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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09:59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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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卫办医发〔201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
  近年来,各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协作配合,指导医院逐步构建了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三防系统,有效提升了医院安全管理水平,维护了医院秩序总体的持续稳定,取得了良好工作成效。但是,扰乱医院诊疗秩序、伤害医务人员的各类案事件仍时有发生,反映出当前涉医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范围内仍较为突出,暴露出医院安全防范工作存在不少问题和薄弱环节。为进一步提高医院安全防范能力,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任务目标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以创建“平安医院”活动为载体,按照“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预防和减少发生在医院内部的案事件,及时消除医院安全隐患,有效维护正常诊疗秩序,创造良好的诊疗环境,促进卫生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主要内容
  (一)组织制度建设。
  1.健全组织领导机制。医院应当形成法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具体抓,专职保卫机构组织实施,医疗投诉、新闻宣传等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的良好工作格局。
  2.完善安全防范制度。医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完善医院安全防范系统日常管理制度和医务人员安全防范制度,健全门卫值守、值班巡查和财务、药品、危险品存放等安全管理制度。
  3.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完善重大医疗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和预案,实现警医联动,做好信息上报,加强舆情引导,规范舆情发布,密切监测舆情,防止恶性突发事件升级,确保恶性突发事件的及时、有效处置。
  4.建立教育培训和定期检查制度。医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对重点岗位和新进员工加大培训力度,确保培训效果。建立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及时发现隐患,并切实整改。
  (二)人防系统建设。
  1.保卫队伍建设。医院要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设立专职保卫机构(保卫处、科),根据医院工作量、人流量、地域面积、建筑布局以及所在地社会治安形势等实际情况,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和聘用足够的保安员,确保安全防范力量满足工作需要。保安员数量应当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则,按照不低于在岗医务人员总数的3%或20张病床1名保安或日均门诊量的3‰的标准配备。专职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保卫人员、保安员的配备情况要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2.保卫、保安人员培训。医院要加强保卫人员和保安员的培训、管理,要向正规保安公司聘用保安员,每年至少开展2次专门培训和考核。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必要的法律基础知识和一定的应急处置能力,并根据岗位实际需要,掌握安全防范系统操作和维护技能,切实提高保卫人员、保安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3.守护巡查管理。医院要建立门卫制度,严格各出入口的管理,加强对进出人员、车辆的检查,及时发现可疑情况,医院内发生案事件后,要立即报警,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对实施违法犯罪的人员进行堵截,防止其逃跑。医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供氧、“毒、麻、精、放”药(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库房等重点要害部位、夜间值班科室要实施24小时值班守护制度,安排专人值守。医院要加强安全防范动态管理,组织保卫人员、保安员定时和随时巡查,第一时间掌握安全总体情况。其中,医院出入口、停车场、门(急)诊、住院部、候诊区和缴费区等人员活动密集场所要有针对性的加强巡查,夜间巡查时应当至少2人同行,并做好巡查记录。巡查中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要进行先期处置,对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制止,并立即报警,做好现场保护措施,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相关工作。
  4.安全宣传教育。医院要开展全方位、多形式的宣传教育工作,在医院出入口、门(急)诊、住院部、候诊区和缴费区等人员活动密集场所,张贴有关维护医院秩序的法律法规和文件,悬挂加强医院安全防范工作宣传标语。针对医务人员不同岗位,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教育,提高医务人员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
  (三)物防系统建设。
  1.防护器材装备。医院要为在岗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和防护器械。通讯设备包括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和对讲机等,对讲机为必配设备。医院规模较大、周边治安情况复杂的,可视情在医院重点部位配备安检设备,加大对携带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查缴力度。
  2.安全防护设施。医院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供氧中心,计算机数据中心,安全监控中心,财务室,档案室(含病案室),大中型医疗设备、血液、药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存放点等区域,应当按照《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GB17565-2007),安装防护门等安全防护设施。
  3.安全保险装备。医院要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格落实“毒、麻、精、放”药(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财务安全管理制度,将“毒、麻、精、放”药(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在符合安全防范标准的专用库房。无法及时送交银行的现金要存放在符合行业标准的保险柜。专用库房和保险柜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四)技防系统建设。
  1.完善四个系统建设。医院要充分发挥技防在构建动态安全防范系统中的技术支撑作用,按照《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入侵报警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50394-2007)、《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50395-2007)、《出入口控制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50396-2007)及《电子巡查系统技术要求》(GA/T644-2006)等行业规范,建立完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和电子巡查系统,实现四个系统的互联互通。
  2.设置安全监控中心。医院要设置安全监控中心,对本单位技防系统的安全信息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安全监控中心要实行双人全天值班制,具备条件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同时,应当设定视频监控图像监视查看权限,设置内部视屏和医患隐私图像遮挡功能。要配备通讯设备和后备电源,保证断电后入侵报警系统工作时间不少于8小时,视频监控系统工作时间不少于1小时。视频监控图像保存不少于30天,系统故障要在24小时内消除。
  3.加强重点部位监控。医院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氧中心,计算机数据中心,安全监控中心,财务室,档案室(含病案室),大中型医疗设备、血液、药品及易燃易爆物品存放点,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均要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可视情况在医务人员办公室等区域的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装置。门卫值班室和投诉调解室要安装视频监控装置,投诉调解室要安装声音复核装置。
  4、安装一键式报警装置。医院门卫室、各科室、重点要害部位要安装一键式报警装置,并与医院安全监控中心联网,确保发生突发案事件时能及时通知保卫、保安人员,迅速处置。
  (五)医患纠纷调处机制建设。
  1.做好投诉管理工作。医院要认真落实《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设立医患关系办公室或指定部门统一承担医院投诉管理工作,通过开设接待窗口、席位等形式,建立畅通、便捷的投诉渠道,认真落实“首诉负责制”,在第一时间受理患者投诉,疏导理顺患者情绪,从源头上妥善化解医患矛盾。
  2.定期梳理医患纠纷。医院要明确牵头部门定期对医患纠纷进行摸排,拉出清单,及时研判,特别要认真梳理未解决的医疗纠纷,做到逐件回顾、逐件分析、逐件解决、逐件总结。对摸排梳理中发现的有可能引发涉医案事件的相关人员要主动接触,充分发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作用,及时化解纠纷或矛盾。
  3.建立涉医案事件防范联动机制。医院的院长办公室、医务、保卫等部门要建立涉医案事件联动机制,对尚未化解的医患纠纷要及时会商研判,对可能发生个人极端行为、风险程度高的科室要布置保卫力量重点值守、巡控,严防发生案事件。医院在工作中发现的有可能造成现实危害的情况和可疑人员要及时报告属地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与医院建立联系机制,及时会同医院有关部门梳理排查可能影响医院安全的案事件苗头,指导医院落实预警防范措施。对发生的各类案事件,要迅速出警,依法予以查处。
  三、工作要求
  (一)各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各级各类医院要把进一步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作为保障群众安全有序就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民生工程来抓,努力创造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要按照《关于开展创建“平安医院”活动的意见》(卫办发﹝2007﹞118号)要求,紧密围绕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任务,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二)地方各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院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检查与考核,积极协调地方财政,加大对医院安全防范能力建设的投入,及时装备、更新、完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确保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正常运行。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协调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及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着力推动问题解决。
  (三)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医院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检查,指导、督促医院做好安全防范系统的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将医院纳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加强对医院及周边的治安防控,切实净化医疗机构及周边环境。
  (四)各医院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加强安全防范系统建设,提高安全防范能力。目前暂不能达到本意见有关要求的医院,应当增加保卫力量,配置必要防护装备,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并制定工作计划,逐步建立运转高效的安全防范系统。
  (五)二级以上医院安全防范工作按照本意见执行,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照执行。消防、信息、后勤等工作的安全管理内容和要求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标准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201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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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特派员办事处工作职能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特派员办事处工作职能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特派员办事处:
我部原制定的特派员办事处暂行条例,规范和明确了特派员办事处的工作职能。但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特办的职能早已超越了原工作范围。为了适应新的形势,更好地发挥特办各项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对地方的调研工作和协调、服务等职能,我们在原暂行条例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形成本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1999年2月11日

为促进我国外经贸事业的不断发展,充分发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的职能,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特派员办事处是外经贸部派驻全国一些主要口岸和部分重点城市行使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的机构(司局级单位),受外经贸部领导,并向外经贸部负责。
二、特派员办事处实行特派员负责制。特派员缺位时,副特派员主持特办工作。
三、特派员办事处行使下列职责:
(一)按照外经贸部的授权,签发所联系地区的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
(二)了解所联系地区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及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并参与外经贸行业宏观政策指导。
(三)参与协调处理所联系地区的有关对外经贸事宜;协助办好各类全国性或区域性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投资贸易洽谈会等。
(四)调查研究所联系地区在地方贯彻实施我国对外经贸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原因并提出建议。
(五)跟踪调查外经贸政策措施出台或调整后在所联系地区的实施情况及意见反馈。
(六)调查研究所联系地区外经贸行业发展的困难和阻力,“热点”和“难点”问题,向外经贸部和有关部门反映。
(七)对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业加强外经贸政策的宣传、咨询、指导,为企业提供业务咨询和经贸信息等各类服务。
(八)及时、准确向外经贸部报送各地外经贸工作动态、业务进展情况和典型经验等信息和资料。
(九)办理外经贸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特派员办事处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外经贸各项政策、法规,维护国家利益,顾全大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正确处理好中央、地方和企业的关系,积极促进外经贸事业的发展。
五、特派员办事处工作人员要加强理论和业务学习,遵守外经贸部和特派员办事处的各项规章制度,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增强服务意识,加强内部团结,做好承担的各项工作。
六、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128号 2002年7月15日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鉴于2002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24号)和2002年6月10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62号)中明确取消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项目,经研究,现将修订后的《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予以公布施行。

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按国家政策规定需要由政府安排就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具有市区城镇户口的义务兵(含转业士官,下同)。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继续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安置方针及"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指令性分配"的办法,在坚持公开、公正、择优分配的前提下,实行鼓励自谋职业政策。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公室)是全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主管部门。市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协助市安置办公室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实行社会均衡负担安置,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省属驻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不受用人编制、计划等限制,都有按照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


  第七条 对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单位,应于安置计划下达后1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每少接收1名城镇退役士兵按上年度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标准支付有偿转移资金。


  第八条 安置计划由市安置办公室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当年退役士兵人数,综合各系统安置能力,体现均衡负担的原则,测算并形成当年的具体方案,经市安置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正式下达实施。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劳动力市场实施城镇退役士兵择业活动,做到供需见面,择优录用。


  第十条 接收单位必须根据市政府当年下达的安置指标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接收条件,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安置办公室审定。


  第十一条 每年由市政府通过劳动力市场举办一次城镇退役士兵择业活动,各接收单位必须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指标和招收条件,到城镇退役士兵劳动力市场录用退役士兵。


  第十二条 凡没有指标任务而又需要招收退役士兵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可直接与 安置主管部门联系接收,用人单位可与城镇退役士兵进行双向选择,双方互选成功的视同指标任务安置对待。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计划之外自行找到接受单位的,退伍安置部门可给予办理安置手续,视同计划安置。不再发给自谋职业补助金。


  第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劳动力市场参加招聘活动(申请自谋职业者除外),否则视为自谋职业;不签订自谋职业协议的,视为放弃安置。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根据自身条件和接收单位的指标数及接收条件,选择报名。凡申请通过劳动力市场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可填报1-2个单位。未被录用的,一律实行自谋职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城镇退役士兵的报名,可通过面试及查阅档案等方式、方法,公开、公平地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接收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为被录取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如本人自愿,也可签订有固定期劳动合同,非本人原因和其他特殊情况,不得随意辞退。


  第十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报到后,接收单位应在15日内安排上岗。暂时不能安排上岗的,由接收单位从城镇退役士兵报到后的下月起,发给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生活费。


  第十九条 接收单位应确保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必须按国家规定为其缴纳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期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社会保险费年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市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对不接受安置任务或不按规定落实有偿转移安置的单位,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2001〕31号和省政府苏政发〔2001〕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该单位处以罚款,同时每名安置计划原则上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8倍以上标准支付有偿转移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给自谋职业补助金。其标准为:10年以下的城镇退役士兵(士官)基本标准为2.4万元;从第3年起,每增加服役1年加1000元。10年(含10年)以上退役士官基本标准为5万元,从第11年起,每增加服役1年加1000元。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根据奖励等级按其基本标准的比例相应增加补助金。其标准为: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荣立二等功的增发20%;荣立一等功及其以上的增发50%;对接枪入伍的烈士子女、弟妹和孤儿的退役士兵以及三等伤残军人在其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20%;二等伤残军人在其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50%。


  第二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收到安置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30天内不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就业,按城镇失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和在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由政府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02〕70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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