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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列支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53:20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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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列支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总局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列支问题的通知

1980年2月9日,财政部、劳动总局

为了进一步调动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根据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利益的原则,经我们共同研究,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征收所得税时的工资、福利的列支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职工福利基金和劳动保险费用标准的列支问题。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劳动保险费用,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凡经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征得税务部门同意,企业的经济条件允许的,不再区分大集体或小集体、街道企业、家属五七厂,都按照下列办法办理,税务部门在征收所得税时,准予列支。
1.职工福利基金。目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福利基金的标准很不一致,今后凡是经济条件允许的企业,都可改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提取。经济条件不允许的,也可以低于这个标准。
2.劳动保险费用。目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保险费用,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及其提取的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和抚恤费等支出,有的在营业外或其他费用项目列支,有的在征收所得税后的盈余中解决等几种,今后都可改按在营业外或其他费用项目列支。原来有的按总额和所得税后提取用于这方面的规定,应停止执行。已提取的尚有节余部分,应先使用,待用完后再在营业外或其他费用项目列支。
二、关于职工的工资问题。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凡经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的基本工资,不论是固定工资,还是分成、折帐工资等,税务部门在计算所得税时,准予在成本中按批准的实际工资列支,不再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三、关于高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列支问题。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好、收入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同意,高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的部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79)51号文件规定精神,应在征收所得税后的盈余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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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办〔2008〕11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不得再购、建公有住房。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应自行解决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工作,且未享受过任何住房优惠待遇的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均可按本细则的规定领取住房津贴。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各种住房优惠待遇是指:
(一)集资建房(公助私建):即由单位向职工资助资金(包括用地或建筑材料)建造住房,并以职工个人名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买解困房、廉价房:即购买由政府投资兴建、专门安排给住房困难户和侨房腾退户的、以补贴价格形式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三)购买配套价房:即购买经政府批准以成本价直接出售给个人的配套房(已向政府补交地价转为商品房的不在此限);
(四)购买房改房:即购买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个人的公有住房;
(五)享受住房津贴:即由单位发给职工个人,以现金兑现的住房津贴;
(六)租住公房(含廉租房):即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的公产房(包括单位周转房、集体宿舍及生活设施不完备的住房)。
第五条 退出租住公房且符合享受住房津贴条件的,从退出租住公房次月起,可申请领取住房津贴。
第六条 夫妻双方符合条件的,双方均可分别按各自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但夫妻一方已享受过第四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住房优惠待遇的,双方均不能再领取住房津贴。
未享受过第四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住房优惠的干部、职工,与婚前已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干部、职工结婚后,未享受优惠待遇的一方可按政策申领住房津贴;结婚前已领取住房津贴的单身干部、职工,结婚后停止领取的,从本文下发之日次月起,恢复领取住房津贴,前后领取住房津贴时间合并计算。
第七条 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人员,从批准当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八条 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或间断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能向职工发放住房津贴。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市级财政供养人员,每人每月按如下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一般干部职工350元,科级干部400元,处级干部450元,厅级干部500元。住房津贴按获批准领取之月的本人实际职级标准计发,其中前五年的住房津贴发放均不计算递增,从第六年起津贴标准每年递增10%。镇级财政供养人员津贴标准分三个类别的地区标准执行,有条件的二、三类镇区可执行高于本类地区的津贴标准(详见附件1《市镇住房津贴标准对照表》)。
第十条 被在职单位聘用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经本市有关部门确认的政工师、工人技师等),可参照相应的行政职级补贴标准,即初级职称350元、中级职称400元、高级职称450元。镇区则可按相应标准补贴。
第十一条 部队师团级及以上级别转业干部按转业时的职称标准领取住房津贴,营级(含营级)以下干部则按转业后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转业干部从部队转入新单位前的军龄可作本市连续工龄计算。
符合我市申领住房津贴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在部队已领津贴的年限与地方应发津贴的年限合并计算。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其在部队领取住房津贴年限已满当地政府规定应发放年限的,地方政府不再发放住房津贴;未满发放年限的,经部队出具证明后,余下年限的住房津贴逐月发放至规定应发放年限止。
第十二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职级发生变动的,从变动次月起,按新任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
第十三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工作需要调动到本市其他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单位的,应办理住房津贴转移手续,由新单位续发住房津贴;如调动到未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单位的,不能再享受其他形式的住房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领取住房津贴的时间从审批同意发放住房津贴当月起至满15年止。
第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时已离退休的人员,可按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不计算递增,一次性领取5年的住房津贴,余下津贴则以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为基数每年递增10%,分10年逐月领取。未领足15年住房津贴而离退休的,前5年不计算递增,从第6年开始可以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为基数每年递增10%,逐月领取至满15年止。
第十六条 符合领取住房津贴条件且在本单位工作超过15年的,单位有经济能力并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不计递增一次性发给其15年的住房津贴。
第十七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离职(含自动离职)、被开除等原因离开工作单位的,从离开之月起,原单位应停发住房津贴;在领取津贴期间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单位停发住房津贴。
第十八条 住房津贴的来源为单位的住房基金,不足部分按财政供给体制解决:
(一)属市本级财政供给的,在市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属镇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在镇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为切实保证住房津贴资金来源的稳定性,市、镇两级财政应将住房津贴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在年度决算中具体列明每年住房津贴资金的支出情况。
住房津贴资金划转实行“分级划转、分级负责”,经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委办)审批后,市级财政供养单位由市财政局办理,镇区及其他单位按财政供给体制自行划转。市住房基金专户仍有余额的镇区及单位,经市房委办审批后送市财政局拨付;住房基金余额清零后,按财政供给体制分级划转。
第十九条 执行本细则的单位需将本单位《发放住房津贴方案》(镇区单位需由镇政府加具意见)报市房委办审批备案后,凭《住房津贴发放开户(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3)到承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兴中道支行)开设本单位住房津贴发放专户。
第二十条 职工领取住房津贴,必须由其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申请,如实填报《住房津贴申请表(表一)》(见附件4)。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细则的单位应按照有关条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确认资格后,在《住房津贴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市财政供养人员的申请需经市人事局审核,镇级财政供养人员的申请需经所在镇党政办审核),连同《发放住房津贴名册(表二)》(见附件5)送主管部门复核,再按住房津贴的财政供给体制呈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住房津贴定向用于职工住房补贴,不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给个人,发放津贴单位凭《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表四之一)》(见附件7)、《个人发放明细表》(见附件10)到承办银行为经审批符合发放住房津贴条件的人员开设个人住房津贴专户,再由津贴发放单位将应发之津贴按时存入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个人住房津贴专户内。银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发利息,个人住房津贴专户内的本息为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向领取住房津贴的个人发放《住房津贴存折》和《住房津贴专用卡》,持卡人凭存折或专用卡在市建行各个储蓄网点或柜员机查询津贴余额和支取使用个人专户内的余额。
第二十四条 津贴发放单位每次发放住房津贴前应按《发放住房津贴明细表(表三)》(见附件6)将要发放的金额足额划入本单位住房津贴发放专户。
第二十五条 银行凭《发放住房津贴明细表(表三)》将职工个人本次应领取的住房津贴从单位的住房津贴发放专户分解划入职工个人的住房津贴专户内。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细则的单位若有领取津贴人员变动时应及时填制《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表四)》(见附件7、8),报市房委办审批后按财政供给体制报本级财政部门,到承办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有下列情况的,可申请支取个人专户内的住房津贴余额,未发放的津贴可从银行逐月领取:
(一)以一次付款方式购买住房的;
(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住房的;
(三)租用私房的;
(四)自建住房的;
(五)其它方式自行解决住房的;
(六)经批准离职或离退休的;
(七)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死亡的,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一次性提取其住房津贴帐户内的全部余额。
第二十八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津贴时,应填报《提取住房津贴申请表(表五)》(见附件9)并附有关资料,经津贴发放单位审核后,送市房委办审批。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细则的单位必须对申请人享受住房津贴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单位必须建立个人的住房档案,将个人已享受的各种住房福利记入其人事档案中。职工个人在申领住房津贴时,必须如实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当事人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其他单位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的住房津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房委办核准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房委办负责解释。有关表格格式可在市国土资源局网站(网址:http://www.zsfdc.gov.cn)下载。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试行)》(中府办〔1997〕124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住房改革的文件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1、市镇住房津贴标准对照表
2、住房津贴开户(备案)登记表(市级财政供养单位)
3、住房津贴开户(备案)登记表(非市级财政供养单位)
4、住房津贴申请表(表一)
5、发放住房津贴名册(表二)
6、发放住房津贴明细表(表三)
7、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表四之一)
8、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表四之二)
9、提取住房津贴申请表(表五)
10、个人发放明细表

附件1:

市 镇 住 房 津 贴 标 准 对 照 表
职别 市镇区类 津贴标准(元)
厅级 市级及一类地区 500
二类地区 350
三类地区 250
处级 市级及一类地区 450
二类地区 315
三类地区 225
科级 市级及一类地区 400
二类地区 280
三类地区 200
一般干部 市级及一类地区 350
二类地区 245
三类地区 175





从政府采购的困惑中走过

谷辽海

一部新法律的诞生,总会为曾经迷茫的人带来一片光明。2002年6月29日,是我国《政府采购法》颁布的日子。这个日子对于其他法律职业人来说,可能不会有太多的记忆;但对于我来说,其意义就非同寻常。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试点期间,我曾接手了数起政府采购案件,由于缺乏一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许多案件我都是在迷惑中走过,其中印象最为深刻的就是被各大媒体称之为“全国首例政府采购案件”。

2000年7月6日,采购人国家农业部发布了“全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的招标采购公告。这一年是我国《招标投标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年,我的当事人与另一家供应商参与了这一项目中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仪器设备”投标,同年8月8日开标。之后,谁中标,人们一无所知。半年后,荻悉另一家供应商中标且已履行合同时,我的当事人开始向采购人质疑,并向国家发改委重大项目稽查办公室投诉,但历时10个月、前后几十次的质疑和投诉,均犹如石沉大海,杳无音信。

《政府采购法》诞生这一天,特别让人兴奋和激动的是,法律对于采购信息披露范围和渠道、供应商质疑和投诉、处理期限和程序、相关部门监督和主管等方面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同时明确了司法救济途径,使我眼前豁然开朗。然而接下来的日子,我却怎么也乐观不起来。对比研究《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我发现了前后颁布的两部法律之间存在着许多矛盾。例如:采购对象的强制招标范围,前一部法律规定的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是由国家发改委拟定和公布,后一部法律则明确规定由财政部门拟定,中央和地方政府公布;又如:后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工程采购的主管机关是财政部门,但又规定招标采购适用前一部法律。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就是公开招标,如果适用前一部法律,是否也就意味着凡是招标采购就排除财政部门的主管。此外,两部法律对于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公开招标与其它采购方式、主管机关与监督部门等方面均存在着众多的冲突。由于法律制度所存在的严重缺陷,致使我们的实践工作开始走向了迷途。

究竟应该适用哪部法律?2003年1月20日,某省交通部门对其辖区内某地下隧道防水材料、价值高达600万元的采购项目,委托北京一家招标公司进行公开招标,采购信息在国家发改委指定的某招标采购网上进行了公开披露,江苏的一家地下防水工程材料公司参加了投标,经过开标、唱标、公证、评标、定标等程序后,某省交通部门所属的一家地下防水工程材料公司中标,江苏的这家供应商与其他省市的另外5家供应商全部落标。未能中标的江苏供应商认为:首先,他们的防水材料获得了国家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在本行业中是众所周知的名牌,且在本次投标中,所报的价格远远低于中标供应商,应该属于适格供应商;其次,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的本次招标采购信息未能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披露为违法行为;第三,本次采购项目未纳入某省政府采购中心进行统一采购系违法行为。对此,招标公司对质疑答复时认为,本次采购项目是属于工程所需的货物,应适用《招标投标法》,采购代理和招标信息披露都应该适用前一部法律。质疑供应商不满意这种答复,向某省财政厅提出了投诉。接到了投诉,财政部门才知道招标采购项目的相关信息,但如何适用法律却无所适从。最后,财政厅采纳了招标公司的意见,驳回了投诉。类似这样的案例,实践中不胜枚举。

谁为违法行为“埋单”。现行法律在设置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条款时制定了许多的不平等条款,实践中的采购案例让我们陷入了无限的困惑之中。2004年3月8日,某市财政局对该市投诉供应商与采购人市教育局、某招标公司、第三人某网络科技司等当事人之间政府采购公开招标争议一案,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招标公司代理采购人在当地的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多媒体工程”的预中标结果公示信息,投诉供应商排列第一,其次是第三人。投诉供应商接到中标通知书,曾经三次向采购人要求签订中标的采购合同,但采购人对中标供应商的申请始终予以回避,迟迟不给予答复。财政局认为,中标、成交结果确定后,招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采购人应该与中标供应商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采购人拒绝签约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此,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财政局撤销本次“多媒体工程”的采购合同,将本次采购合同授予第三人某网络科技司。投诉供应商认为,财政局既然认定采购人的行为违法,又不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反而让第三人与采购人签订本次合同,有悖于公平。为此,投诉供应商以原告的身份,将财政局推上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席。法院诉讼的结果是维持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倘若仅仅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来分析这个案件,财政局的处理决定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很难说其违法。因为法律对于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只要这一事实成立,那么行政主体对这一违法情形的处理结果是: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法律这样的规定,对于排列第一的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

又如:一起采购合同缔结程序中的贿赂行为而引起的争议。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对当事人通过贿赂手段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都认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合同必然无效。但我国的法律则是看具体情况,并不一概认定是无效行为。2005年12月16日,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称,两个月前,原告参加了某招标公司代理的某市“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软硬件设备项目”政府采购活动,投标结束后,被投诉人在当地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布了预中标供应商的名单,原告与投诉人某电脑公司、第三人某计算机销售公司分别排列为第一、第二和第三的名次。收到中标通知书的当天,原告就与采购人某市公安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市财政局接到投诉人的投诉,称招标公司在本次公开招标过程中有收受贿赂行为,投诉供应商曾向负责本次政府采购代理事务的招标公司总经理赠送了5000元的购物券,但却未能够获得本次政府采购定单。经过调查后,财政局证实投诉供应商的投诉情况属实。为此,撤销了本次采购合同,责令招标公司将购物券予以退还,与此同时,另行确定排列在第三名的预中标供应商即本案的第三人作为适格供应商,与市公安局重新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认为,收受贿赂的是招标公司负责人,行贿的是投诉供应商,原告并没有向任何人行贿,在投标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然而,原告与采购人所签订的合同却被撤销了。财政局的投诉处理结果显然侵害了他们公司获得采购合同的机会。为此,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2月,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笔者看完这个案例深为原告惋惜,但财政局和法院各自的处理结果还是有法律依据的,即《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即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笔者认为,法律的这种规定,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私利,侵害了所有参加公平竞争的供应商的合法利益,侵害了国家利益,怎么能给予保护而不予以制裁呢?

《政府采购法》出台四年了,现行制度中的种种缺陷,其主要根源是存在着两部在同一位阶又是从同一角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只有将《招标投标法》的内容完全纳入到《政府采购法》中,才能彻底从根本上解决目前所存在的矛盾和冲突,从而有利于维护我国政府采购法的严肃性,以保证全国政府采购市场在统一的法制轨道上健康地运行,最终使我们的从业人员从政府采购尴尬中走出。
作者:谷辽海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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