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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55:34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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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5〕8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安庆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

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和规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发布,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经济建设、人民生命安全以及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危害,由有发布权的气象台根据气象探测资料进行分析、处理、制作,通过传播媒体公开向社会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符号。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含义三部分构成。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暴雨、大风、高温、低温、大雾和强雷电六类,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由市气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庆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预警和防御工作。

第二章 发布工作管理

第四条 安庆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负责本市预警信号的发布管理工作,新闻、通信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预警信号的发布工作。

第三章 发布工作的制度、程序与规定

第五条 本市实行预警信号统一发布制度。
第六条 全市范围内的预警信号由安庆市气象台发布。县(市)气象局和天柱山气象局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的,按照规定权限发布。
其它任何公民、法人或组织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或者灾害性气象信息。
第七条 安庆市气象台应当在所具备的预测、预警水准范围内及时、准确地制作、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演变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以手机短信息的方式通报到相关政府部门和防灾减灾机构。
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规程由市气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全市各类媒体播发预警信号时,必须使用市气象部门统一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和含义,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提供的预警信号信息。
广播电台、电视台、无线显示屏信息平台等传播媒体应当在收到气象台发布或者更新与解除的警报信号信息后及时播发预警信号信息。
预警信号的具体播发办法,由市气象局商市新闻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市气象局密切配合,共同制订相关措施,确保预警信号传输畅通。

第四章 灾害应急防御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和部门的防灾特点和要求,加强预警信号监测、预报、播发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本地、本部门防御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全市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防御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擅自通过传播媒体向社会发布灾害性预警信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气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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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编制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信息网络及信息应用系统,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的原则。
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扶持信息产业发展,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普及教育与宣传,提高全民信息化意识。
第五条 深圳市信息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
市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拟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须报国家批准的,待国家批准后实施。
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还应当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八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专项规划和区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并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与监督。

第三章 信息产业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信息产业发展。
市政府应当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信息产业进行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就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件的研究、开发与推广以及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第十四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服务业的规范管理,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第四章 信息工程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七条 市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由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立项审批;非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查信息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
第十八条 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建成后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能够互联互通。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标准目录及索引,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对信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逐步建立并完善信息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五章 信息资源

第二十条 市、区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发、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并实现互联互通和办公自动化。
有关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及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均应通过公共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公共信息网络,是指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网络、卫星通信网络、无线通信网络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各类通信网络和计算机网络。
第二十一条 市、区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国家机关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无偿地查询或索取。确需收费的,有关部门可按规定收取成本费。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并接受公安部门对于安全保障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接入国际互联网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接入手续,并做好网络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国际互联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和信息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严禁发布危害国家安全、内容淫秽等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不按总体规划内容制定专项规划和区信息化规划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市政府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违法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停止其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或擅自修改、删除信息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传播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的,由公安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应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就信息工程建设、信息资源管理、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及国际互联网域名登记管理等内容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国土房用〔2012〕205号



各区、县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有关单位:
  经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


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经营性用地集中统一交易管理,规范操作程序,明确责任和分工,保证工作效率,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县经营性用地是指本市规划环外环以外各区县辖区范围内,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第三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是本市唯一的土地交易专门机构,是全市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土地的土地有形市场。
  区县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
  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前,将下季度拟出让经营性用地地块信息,报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利用处(以下简称市局土地利用处)备案。
  第五条 出让前的经营性用地项目,由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权属审核、勘丈测绘、地价评估及确认等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土地出让方案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持土地出让方案及相关资料,到市局土地利用处提出进入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的备案申请,办理出让项目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的经营性用地不得实施出让工作。
  第七条 出让项目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营性开发用地出让项目备案登记申请表;
  (二)项目土地出让方案;
  (三)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
  (四)年度经营性土地供应计划;
  (五)权属证明文件;
  (六)出让地块位置图及现状图;
  (七)宗地界址图;
  (八)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九)土地评估报告;
  (十)评估地价确认文件;
  (十一)其它相关资料。
  以上第(二)、(三)、(九)、(十)须留存正本。其他各项查验正本,留存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与正本核对无误”专用章。
  第八条 土地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坐落、四至、出让面积;
  (二)土地来源情况(收购整理前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用途及权属状况等);
  (三)收购整理情况(农用地转用、征地拆迁补偿、地块现状等);
  (四)抵押、查封及权属纠纷核查情况,土地使用权收回及权属变更手续办理情况;
  (五)地块规划用途及规划条件;
  (六)出让年期;
  (七)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标准(属尚无基准地价的区域应予注明);
  (八)土地价格评估及评估地价确认情况;
  (九)收购整理成本和出让价格的测算及底价确定的情况;
  (十)拟采取公开出让方式;
  (十一)实施出让时间安排;
  (十二)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市局土地利用处负责查收区县土地出让项目的备案材料。经审查,报备资料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备案登记。对土地出让信息不完整或附件资料不齐备的,当场告之不予受理备案登记,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第十条 对受理备案登记的项目,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市局土地利用处签发的土地出让项目受理备案登记通知书,对是否达到“净地”条件等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和核实,并在4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市局土地利用处。
  现场查勘应当认真细致,反馈的情况应当与地块现状实际情况相符。
  第十一条 市局土地利用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及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现场查勘反馈情况,对申请进入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交易的土地出让项目进行审核,2个工作日内提出备案意见,报市国土房管局主管领导(以下简称局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没有进行或完成土地收购整理,未达到“净地”条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未收回或存在抵押、查封及权属纠纷等问题;
  (三)拟出让用途与规划用途不符的;
  (四)出让底价低于评估确认地价,或计算政府收益部分(扣除征地、房屋征收补偿等整理费用和基础设施配套费)低于出让底价25%的;
  (五)有失公平竞争的限制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第十三条 经局领导批准同意的土地出让项目备案审核意见,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公章反馈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对准予备案的,市局土地利用处应当将准予备案通知及备案资料一并抄送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做好备案地块出让的相关准备工作。
  未予备案的,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反馈意见,对原土地出让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做好涉及的相关工作,重新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备案意见。
  第十五条 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确保土地出让项目报备资料内容的详实和准确。
  对于在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发现土地出让项目报备资料内容存在失实、有误及其他有失公平竞争等问题的,市国土房管局可依法变更或撤销原备案意见,并暂缓或停止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公开出让工作。
  对于已经出让的土地,因土地出让项目报备资料内容存在失实、有误及其他有失公平竞争等原因导致后续工作产生问题的,相关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准予备案的土地出让项目,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时限,到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办理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的相关手续。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与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出让的具体时间,并共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第十七条 实施土地出让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告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与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发布渠道主要包括以下媒体:
  (一)《天津日报》;
  (二)天津招标投标网(www.tjztb.gov.cn);
  (三)中国土地市场网(www.landchina.com);
  (四)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务网(www.tjfdc.gov.cn);
  (五)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网站(www.tjlandmarket.com)。
  第十八条 土地出让项目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起叫价、起始价、底价,以及参与竞买资格,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确定竞买资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竞买人。
  竞买资格有特殊要求的,申请备案时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负责在实施土地公开出让时,对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组织实施应当符合《天津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在市公证处监督下进行,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现场参加。
  第二十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招标前,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市公证处监督下,在市级专家库和所在区县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人,组成评标小组。其中,市级专家库抽取4人,所在区县专家库抽取5人。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区县评标专家库成员名单提交天津土地交易中心。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时,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一式三份,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竞得人三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土地出让成交的2个工作日内,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成交确认书》报市局土地利用处备案,同时分别在有形市场和中国土地市场网、天津招标投标网、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成交结果信息。
  第二十三条 区县经营性用地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实施公开出让后,由所在区县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出让金,并上缴区、县财政。
  第二十四条 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市局土地利用处和天津土地交易中心。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负责按项目将出让方案等有关资料,以及招拍挂出让文件、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进行整理存档、登记、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后,凡涉及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负责按照原公告发布渠道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有竞买申请的,天津土地交易中心重新组织公开出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9日起施行,至2017年6月8日废止。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津国土房地市〔2006〕6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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