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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8:38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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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9年5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 对司法工


作的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工作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国


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 的执法活动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


办理案件。


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机关正确的判决、裁定、决定及其他执法


行为。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监督的决


定、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办理。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重要的日常工作由人大


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具体工作由内务司法工作 委员会和相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以下工作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决定情况;


(二)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四)依法办案,惩处违法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的情况;


(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


询问,听取意见。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工作的专题汇报,并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对重大事项,提请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人大常委会组


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时,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就


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中的特定问题,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根


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司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


查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交司法机关办理。


在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调查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


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视察和执法检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人大


常委会会议可以听取视察和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有关司


法机关。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代表提出


的评议意见,切实改进工作,及时报告处理情况并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领导人


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述职评议。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其他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述职人员应当认真述职,听取评议意见,改进工作。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


行职责情况的考察和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或者其他应当监督的案件,可以


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由内务司法工作 委员会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向司法机关工作人


员了解案情;调阅案件卷宗及相关材料;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要求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必


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二)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专题汇报;组织调查小组调查;


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责成司法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


议。


(三)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案件审议后作出决定,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


办理情况;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


举,并根据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转交司法机关直接处理;


(二)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说


明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发现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责成其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的工作计划、总结、重要工作情况等材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


会。


第十八条 对于下列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进行刑事审判,依法应当报告的案件;


(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和严重违法违纪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案件。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会议和组织重大活动,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根


据情况,派员出席或者列席。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中,遭到非法干涉、阻挠、抗拒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


会报告。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重大的违法事项,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于秉公执法并在执法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以


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同级人大常委会可


以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三)对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作出免去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四)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的,可以依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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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行政区域界线是国家实施有效行政管理必不可少的依据。全面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对于从根本上解决边界争议、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开展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勘界)是一项浩繁复杂的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为确保这项工作顺利
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全面勘界工作,加强领导,统一认识,将勘界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坚持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依法勘界。
二、全面勘界不是重新调整行政区划。这次勘界是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依照有关规定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位置,即核定法定线、勘定习惯线、解决争议线。通过勘界,在实地树立界桩,形成准确反映实际边界线走向的文件、资料和地形图,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省、县两级
行政区域界线确定下来。
三、从1996年起,用5年时间完成省、县两级陆地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任务。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工作,待陆地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另行组织。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县(市)、自治县、旗、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
胶7纸缦咭宰钚掳娴?∶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上所绘的海岸线为标准。
四、勘界工作采取分级负责、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的方法。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毗邻两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定;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勘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边界协议书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由两省人民政
府联合上报国务院审批;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五、勘界中确定边界线的要求:
(一)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边界线,按照有关文件、协议、地图予以核定。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边界线是指: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
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以往粗略划分过但未落实的边界线,以有关文件、协议、地图为基础,协商确定边界线。
(二)在国家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中,经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一致并签定协议的无争议的界线,应予认定。
(三)除(一)、(二)两种情况外的其他边界线,应当选择能够反映行政区域界线管辖状况的地图为基础确定边界线。勘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时,以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1980年国家测绘局、民政部《关于请标绘省、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通
知》标绘上报的行政区域界线图为基础确定界线,其中双方标绘的边界线一致且与实际行政管辖相符的地段,以双方一致的画法为基础确定边界线;双方标绘的边界线虽不一致,但双方目前的实际管辖无争议的地段,根据实地的行政区域管辖情况确定边界线;双方标绘的边界线不一致,对
于实际管辖的情况又有争议的地段,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解决争议并确定边界线。勘定县级区域界线参照的基础地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辖区情况确定。
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原则上要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要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对骑线的地物、文物、自然保护区及不可分割的自然资源,在划分边界线的同时,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明确管理和使用的办法。


六、勘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分年度安排;勘定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勘界经费属专项经费,各地要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从严管理。
七、全面勘界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主管全国勘界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有勘界工作协调机构,各有关部门和毗邻省区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
八、自国务院决定全面勘界之日起,各地必须维持勘界前边界地区的现状,不得挑起新的边界争议。存在边界争议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
人,严禁抢夺、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对借机制造矛盾、设置障碍、干扰勘界工作正常进行、挑起冲突的,要依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6年8月12日

关于印发《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和《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和《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质检特函〔2007〕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现场安全监察行为,开展特种设备重点监控,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质检总局制定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要求》,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报告。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含气瓶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

全面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期限、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全项目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针对具体情况,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特定项目检查。

第四条 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 全面检查

第五条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省级质监部门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数量,每年不得少于本辖区取证单位总数的15%-25%,并重点安排群众举报投诉或者取证未满1年的生产单位进行检查。

第六条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质监部门制定计划,并由市、县级质监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每年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数量,由各省级质监部门确定。其中,属于重点监控设备或者当年发生过事故以及管理混乱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每年全面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

第七条 全面检查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件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件2)的规定执行。

其中,对在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检查实行抽查方式,对一个使用单位,其每类在用特种设备至少抽查1台。

第八条 实施全面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其他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一并予以检查,并作为全面检查的增加内容记录在案。



第三章 专项检查

第九条 特种设备专项检查包括: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的检查、专项整治检查、节假日检查、重大社会活动检查、上级交办事项的检查以及举报投诉检查等。

第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时,发现以下重大问题之一的,应当填写《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重大问题告知(报告)表》(见附件3),并在检验当日告知受检单位,并同时报告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和县级质监部门:

(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大问题。

1. 未经许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

2. 不再符合许可条件;

3. 拒绝监督检验;

4. 产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大问题。

1. 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2. 未办理使用登记;

3. 使用报废的特种设备;

4. 使用存在故障、异常情况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种设备;

5. 使用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6.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7. 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专项检查由各级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

(一)对检验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的专项检查,由县级质监部门实施检查。未设立县级质监部门的地方或者县级质监部门无力实施检查的,由市级质监部门实施检查。质监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

(二)专项整治检查由各级质监部门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实施。

(三)节假日检查由各级质监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安排实施。

(四)重大社会活动检查由各级质监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的要求实施。

(五)上级交办事项的检查,按上级要求实施。

(六)举报投诉检查,由接到举报投诉的质监部门或者通知其下级质监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实施。

第十二条 专项检查的检查项目、检查设备种类或数量,由实施检查的质监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针对实际情况,参照附件1、附件2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专项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数量,不计入全面检查的被检查单位任务数量内。



第四章 检查程序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现场检查、作出记录、交换检查意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现场处罚和整改复查等。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单位,应当首先出示有效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来意。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被检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自身和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有权行使现场检查权、查阅复制权和调查询问权。

被检查单位因故不能提供有关书证材料的,检查人员可以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后补。

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场所检查,或者不予配合、拖延、阻碍正常检查,或者拒绝签字、签收相关文书的,可以认定为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项目、内容、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作出记录,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原始记录表》(附件4)。

检查原始记录表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放在案卷中。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措施等信息汇总后,制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附件5)。

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签字前,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

第二十条 有证据表明生产、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或者在用设备存在以下严重事故隐患之一的,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的。

(三)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可能引起被检查单位停产停业的,检查人员应当事先向本质监部门主管局长报告,并取得同意。

在用特种设备因连续性生产工艺等客观原因不能实施现场查封、扣押的,可由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记录上说明情况,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待被检查单位正常停用后予以查封、扣押。其间发生事故的,由被检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为15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监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三条 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附件6),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一)发现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行为。

(二)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三)发现在用设备存在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质监部门的检查人员通过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可以不经过现场检查直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有以下严重违法行为的,经现场报告本质监部门主管局长同意或者经本质监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检查人员可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特种设备:

(一)明知故犯或者屡次违规、违法的。

(二)妨碍监督检查的。

(三)转移、毁灭证据或者擅自破坏封存状态的。

(四)伪造有关文件、证件,或者作假证、伪证,或者威胁证人作假证、伪证的。

(五)发生一般及其以上事故(按新事故分级标准执行)的。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检查的质监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报告上一级质监部门:

(一)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证书的违法行为。

(二)拒绝接受检查的违法行为。

(三)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的严重事故隐患。

(四)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

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证书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寄送处理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接到下级报告的上一级质监部门,应当对所报告的问题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证书的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发证的,依法予以处理,并督促下一级质监部门依法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二)对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予整改、消除严重事故隐患的,指导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可直接对被检查单位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或者组织进行检查。

(三)对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在指导下一级质监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在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全面组织排查、整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报告上一级质监部门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单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质监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检查提出整改要求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之内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复查程序按照本章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发现被检查单位应受行政处罚的,现场处罚案件由检查人员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当场实施处罚。立案处罚案件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其中,吊销(撤销)许可资格案件由发证质监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承办,其他立案处罚案件可以移交质监部门专职执法机构承办。

质监部门专职执法机构承办特种设备违法案件,负责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一条 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检查时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可以记录在案;拒绝签收相关执法文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有条件的,可以采取邀请第三方作证、照相、录音、摄像等方式取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除本规则所附专用文书外,检查使用的调查笔录、通知书、查封扣押文书、封条、续页、案件移送书、送达回证等其他文书,一律使用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三十五条 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在检查及整改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检查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

第三十六条 检查收集的资料、制作的各类文书等证据,应当及时立卷存档。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许可资格 1 检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人员资格 2 相关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是否按规定具有资格证件,是否有效
质量管理 3 检查现行组织机构是否符合质保手册的规定
4 抽查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是否及时修订
5 抽查使用的法规、规范、标准是否及时更新
6 抽查管理记录的填写及签署是否齐全
7 抽查产品或竣工档案是否完整,归档管理是否规范
档案管理 8 设计、制造、安装、重大维修档案是否建立
9 设计图样及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10 生产的相关记录是否建立并实施
11 监督检验的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现场管理 12 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现场的安全标志设置是否符合要求
13 生产现场的图纸、工艺文件、记录是否符合规定和现场实际
14 部件、材料的保管是否符合要求
15 生产设备、设施是否符合规定
16 检验设备、仪器是否满足要求,各项检测、试验记录是否符合现场实际
附件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1——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单位安全管理 机构及制度 1 是否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
2 是否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3 是否建立事故应急措施、救援预案并有演练记录
设备档案 4 是否建立设备档案,是否齐全,保管是否良好
5 所抽查设备的定期检验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检验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是否整改
6 所抽查的设备是否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有记录
人员档案 7 抽查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
8 是否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2——锅炉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锅炉 作业人员 1 在岗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登记及检验标志 2 是否有使用登记证,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3 液位(面)计是否有最高、最低安全液位标记,液位是否显示清楚并能被作业人员正确监视
4 安全阀是否有有效的校验报告和铅封标记,或者水封管是否被堵塞
5 压力表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6 温度计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7 仪器仪表显示参数是否与液位计、压力表、温度计一致
8 是否按规定装有相关保护装置和报警装置
运行参数 9 水位、压力、温度是否在允许范围内
10 是否及时填写运行记录,记录是否与实际相符
本体、阀门、管道状况 11 是否发现漏气、漏水现象
12 是否有肉眼可见的损坏(含炉墙)
水(介)质处理 13 是否按规定配备水处理设备或进行锅内水处理
14 是否有水(介)质化验记录
其它 15 是否存在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使用土锅炉等情况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3——压力容器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压力容器 作业人员 1 在岗作业人员(含带压密封作业人员)是否按规定具有有效证件
登记及检验标志 2 是否有使用登记证,或检验合格标志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安全附件和保护装置 3 液位计是否有最高、最低安全液位标记,液位是否显示清楚并被能作业人员正确监视
4 安全阀是否有有效的校验报告和铅封标记
5 压力表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6 温度计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7 铁路、汽车罐车等是否装设紧急切断装置
8 快开门式压力容器是否有快开门连锁保护装置
9 仪器仪表显示参数是否与液位计、压力表、温度计一致
运行参数 10 液位、压力、温度是否在允许范围内
11 是否及时填写运行记录,记录是否与实际符合
本体、阀门状况 12 是否存在介质泄漏现象
13 设备的本体是否有肉眼可见的变形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4——电梯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电梯 作业人员 1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合格标志及警示标记 2 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电梯的显著位置,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3 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是否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安全装置 4 电梯内设置的报警装置是否可靠,联系是否畅通
5 呼层、楼层等显示信号系统功能是否有效,指示是否正确
6 防夹装置是否可靠
7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入口处是否有安全开关并灵敏可靠
维保情况 8 是否有有效的维保合同,确认维保作业人员能否按合同及时抵达电梯使用地点
9 是否有维保记录
10 维保周期是否符合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5——起重机械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起重机械 作业人员 1 现场司机、司索和指挥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合格标志 2 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显著位置,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是否有必要的使用注意事项提示牌
安全装置 3 是否有制动、缓冲、防风等安全保护装置以及载荷、力矩、位置、幅度等相关限制器,制动器、限制器是否有效工作
4 运行警示铃、紧急制动、电源总开关是否有效
维保状况 5 是否有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6 维保记录中是否记载吊钩、钢丝绳、主要受力件的检查内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6——客运索道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客运索道 作业人员 1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合格标志及警示标志 2 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显著位置,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3 进站口是否设乘客安全注意事项,站台是否按规定设上下车线、禁止线等安全标志
4 吊篮、吊箱内是否有安全说明
安全装置 5 主要运行参数(速度、电流、电压)是否有指示信号,是否有脱索等故障报警指示信号
6 行程极限、超速、脱索等故障是否有报警信号
7 风力最大处是否设风向测速仪,是否在站房内设置风速指示装置,避雷装置是否齐全
8 站台、机房、控制室等是否按规定设置停车按钮
9 站房之间是否有专用电话,并至少有一条外线电话,是否能保持通讯可靠;沿线是否可以及时通知乘客
应急救援 10 备用电源能否正常启动
运行情况 11 检查当日运行维保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7——大型游乐设施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大型游乐设施 作业人员 1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合格标志及警示标志 2 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显著位置,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3 是否设有显著的警示标志,进出口是否设有显著的乘客须知和上下线等安全标志
4 乘客乘坐处是否有必要的安全说明
安全装置 5 是否按规定配有有效的安全带、安全压杆等安全保护装置
6 座舱舱门是否按规定设置有效的锁紧装置
运行情况 7 检查当日运行维保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8——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场(厂)内机动车辆 作业人员 1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合格标志 2 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使用;是否取得有效牌照
设备状况 3 车辆转向系统是否灵活
4 车辆及挂车是否有彼此独立的行车、驻车制动系统
5 车辆的照明系统是否正常
6 易燃、易爆车辆是否备有消防器材,并喷有禁止烟火字样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9——气瓶充装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编号 检查内容
气瓶充装 许可资格 1 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2 是否超范围充装
人员资格 3 相关作业人员资格证件是否有效,人员数量、项目是否符合许可要求
4 质量体系中的主要责任人员是否满足许可条件要求
质量管理 5 抽查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是否及时修订
6 抽查使用的法规、规范、标准是否齐全并现行有效
7 抽查充装活动记录的填写是否齐全
8 抽查气瓶安全技术档案是否完整,归档管理是否规范
资源条件 9 主要充装设备、设施是否符合许可条件
10 检验检测设备、仪器、仪表是否满足要求
11 是否有必要的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12 充装活动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设备是否办理使用登记率并有有效的定期检验合格报告
气瓶管理 13 抽查是否对自有产权气瓶办理使用登记,
14 抽查已充气气瓶上是否标注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警示和充装标签、定期检验标志,气瓶漆色是否符合规定且维护良好
15 抽查是否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
16 抽查是否充装超期未检、超过使用年限以及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
17 检查气瓶收发、存放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救援预案 18 是否建立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有无演练记录
19 是否按规定配备堵漏工具和人员

附件3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重大问题告知(报告)表
受检单位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分管人员 联系电话
特种设备生产单 位重大问 题 □未经许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
□不再符合许可条件:
□拒绝监督检验:
□产品未经监督检验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 位重大问 题 被检设备名称 型号 使用场所
□属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未办理使用登记:
□使用报废的特种设备:
□使用存在故障、异常情况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种设备:
□ 使用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不合格情况为: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受检单位意见: 受检单位分管人员签名及日期:
检验员签名及日期: 检验员联系电话:
市级安全监察机构接收传真电话、人员姓名: 接收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县级安全监察机构接收传真电话、人员姓名: 接收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注:本表一式四份,市、县级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受检单位各一份)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原始记录表
被检查单位名称   检查设备类别 □单位安全管理 □锅炉 □压力容器 □电梯 □起重机械 □场(厂)内机动车 □游乐设施 □索道 □气瓶充装 □其他:
使用证(牌照)号或设备注册代码   设备出厂 编 号  
设备使用场所(位置)  
检查项目名称或编号 工作见证记录及发现问题
   
   



附件4:
检查人员:
年   月    日
附件5: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
检查类别 □全面检查 □专项检查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月   日 时 分
被 检 查单位情况 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人: 职务: 联系电话:
类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气瓶充装□其他
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该单位进行安全监督检查,说明了来意,已出示了证件,该单位__________________陪同检查。
检查主要内容:□管理情况 □抽查设备安全状况 □其他
设备类别 锅炉 压力容器 压力管道 电梯 起重机械 场内机动车 游乐设施 索道
抽查数量              
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可另附续页)
 
处理措施:□下达监察指令书 □实施查封 □实施扣押     □其他: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记录的意见: 签 名:日 期: 年 月 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 记录员: 日 期 年 月 日
附件6: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 )质监特令[ ]第 号

经检查,你单位(人)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



上述问题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 条

的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
责令你单位(个人)于 年 月 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如对本指令书不服,可在接到指令书之日起60日之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于3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起诉期间,不得停止改正或者停止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签名: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章或者安全监察专用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指令书一式两份,发出部门、被检查单位各一份。

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要求

为加强对重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推进分级分类监管,切实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现就开展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重点监控设备范围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参照以下因素确定本省(区、市)的重点监控设备目录:
(一)发生事故后可能造成10人以上死亡后果的特种设备;
(二)重要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
(三)经检验判为限定条件使用的特种设备;
(四)关系国家重大经济安全的特种设备。
二、分级监管规定
对重点监控设备实行分级监管,分级监管范围由省级质监部门参照以下因素决定:
(一)设备使用单位的隶属关系;
(二)设备级别或者参数;
(三)地方质监部门的监管能力。
三、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义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负责重点监控设备的安全运行。各级质监部门应当督促使用单位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一)建立完善重点监控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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