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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45:20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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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

粤府令第168号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已经2012年3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管理机构经济管理权限的行使,保障合作区建设和管理,促进合作区科学发展,根据《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等规定,结合合作区建设和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作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和清远市人民政府在英德市设立,并建立由佛山市顺德区为主导的管理体制。

  合作区设立管理机构,在合作区管辖区域内行使地级市经济管理权限,对合作区的经济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依法授权或者委托(以下统称调整)的经济管理权限。

  除经济管理权限以外的其他权限,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合作区经济建设工作协调机制,负责指导和协调合作区建设发展中遇到的重大机制体制问题和跨部门、跨地区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建立合作区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对涉及合作区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事项进行沟通、协商,统筹解决合作区建设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重大事项,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和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作区经济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研究提出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的事项,由合作区管理机构报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予以支持。

  第七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合作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将相关经济管理权限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经济管理权限,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直接行使,但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除外。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经济管理权限,可以委托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

  第十条 原须经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由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合作区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同时报清远市人民政府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具体事项目录,经合作区建设工作联席会议通过后,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根据合作区改革发展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将部分经济管理权限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依法规范经济管理权限的行使。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程序,推行行政人员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承诺等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程序制度,明确经济管理事项、办理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与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及监督办法,并在办公场所及政务网上公示。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各工作机构的岗位职责,并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作出重大决策应当依法实行公众参与、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不符合本条规定和其他法定程序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六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可以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合作区的经济发展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合作区管辖区域内实施。

  第十八条 合作区应当做好合作区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配套,注重软环境打造,为进驻合作区的投资者及企业员工等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发展政策,及时收集和发布合作区的投资、招商项目和用地等信息,为进驻合作区的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和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扶持合作区发展的政策,支持进驻合作区的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的经济管理权限,以及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经济管理权限,省人民政府、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应当履行指导、协调职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作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合作区设立行政复议接收窗口,方便合作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

  委托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按照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必要时可以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对其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并根据评估报告的落实情况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四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未按照本规定调整相关经济管理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合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经济管理权限,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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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推荐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落实侨房政策范围的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限期退还其本人或者遗产继承人,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占有或者使用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办理产权手续。
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已被拆除、改建或者转让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归侨、华侨合理补偿。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对落实侨房政策工作给予财政资金支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落实侨房政策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归侨及华侨要求在土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祖屋宅基地或者庭院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
第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实施拆迁,拆迁补偿可以采取下列办法:
(一)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被拆迁人需要房屋,同意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 (一)项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在被拆迁人宅基地上建商品房或者住宅,如果对外出售或者出租,被拆迁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承租权。
被拆迁人要求异地建房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安排建房用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华侨祖墓予以保护。确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告知华侨或者侨眷,并给予合理的迁移费用。
第八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捐赠财产(含华侨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的,受赠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受赠单位应当将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等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的归侨、侨眷以及华侨给予表彰。
第九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汇兑单位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意愿及时办理侨汇解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克扣侨汇。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知汇兑单位没收、冻结侨汇;未经司法、公安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向汇兑单位查阅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农村归侨“五保户”应当优先安排入住当地敬老院或者福利院供养。
对贫困归侨、侨眷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生产经营扶持。
第十一条 1949年10月1日以后回国,在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组织工作并在本省办理退休手续的归侨职工,其退休金、养老金低于当地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每人每月定额发给生活补贴。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归侨及其子女的配偶要求在本省落户团聚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公安机关应当批准。
第十三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级中学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出国留学的,有关单位应当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华侨子女需在本省各类学校就读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支持,公安机关应当简化有关出入境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对失业的归侨、侨眷再就业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优先安排培训;归侨、侨眷失业人员原所在单位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失业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推荐失业归侨、侨眷就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归侨、侨眷的出境申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与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同等的待遇。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领取,也可以委托国内的亲友代领。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以及各项生活补贴和临时入境就医医疗费,应当享受与原单位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同等待遇。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继续享受与本单位职工同等的当地房改政策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
归侨、侨眷投资占企业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侨务工作机构确认为侨属企业。市、县、自治县侨务工作机构应当为侨属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侨属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的,应当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扶持、鼓励高新技术或者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归侨、侨眷引进高新技术或者高新技术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回国在本省定居工作的华侨高级人才,可以按照本省有关引进优秀人才的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安置归侨较多的农场给予必要的财政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华侨农场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
在安置归侨的农(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对华侨农场自办的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业务指导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二十条 本省用于安置归侨的农(林)场的土地、林地、滩涂、水面等受法律保护。
华侨农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及时进行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安置归侨的农(林)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处理要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在本省的眷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三部门制订的关于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三部门制订的关于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九月六日)

  沪府办发〔2004〕5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制订的《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拥有能作为盈利基础的自主核心技术专利或足以超越引进的核心技术专利的二次开发专利,加快企业的专利技术产业化进程,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3〕48号文)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等负责《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编制及实施。
  《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实施的具体跟踪管理和服务工作,委托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承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类企业。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四条申报专利新产品认定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自主专利技术;
  (二)符合国家和上海市产业导向;
  (三)已通过上海市或省部级新产品鉴定,并在通过鉴定后的3年内申报;
  (四)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
  (五)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能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章申 报 程 序

  第五条专利新产品认定的申报工作每年两次,分别在3月和9月。由市经委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申报公告。
  第六条申报企业应填写《上海市专利新产品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表一式四份,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概况;
  (二)产品的主要性能、应用范围及技术经济指标;
  (三)产品的专利状况和专利在该产品中所起的作用;
  (四)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比较;
  (五)产品的市场分析,当年以及三年内预计的产量和经济效益。
  除申报表外,申报企业还应附上其它申报材料,主要包括新产品专利、鉴定、水平查新、获奖情况、列入各级开发计划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企业可以通过相关的行业协会、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或者区县经委(经贸委)、区县知识产权局,向市经委申报专利新产品的认定。
  有主管部门的企业、各控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或者各市级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分别通过相应的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向市经委申报专利新产品的认定。
  第八条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汇总后,再报送市经委。

第四章审定程序


  第九条收到申报材料后,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评审组,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对申报材料进行初评。
  第十条专家评审组负责提出初评意见。与被评审企业有直接关系的专家应回避。评审专家必须遵守有关的评审制度,并对企业的申报材料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科委等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专家的初评意见,结合产业导向,认定“上海市专利新产品”。由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编制、公告《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

第五章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对列入《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产品,授予“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证书。
  第十三条对已被认定的专利新产品,给予研发资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工业研究成本的75%或者竞争前开发活动成本的50%。研发资助由同级财政部门在专利新产品认定之日起的三年内,按产品的专利技术对经济增长贡献的程度加以落实(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同一产品不得重复享受研发资助。
  第十五条研发资助应当继续用于企业产品的研发,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申请研发资助的时间和具体办法,由市经委另行公告。

第六章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产品列入《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企业,每年应定期就项目实施情况向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提交书面报告。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产品的技术水平、专利效果、市场前景;
  (三)当年目标完成情况;
  (四)本年度专利新产品的销售、利润和纳税情况综合分析;
  (五)下一年度目标及措施。
  第十八条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负责将《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项目实施情况汇总上报市经委。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集团)应将列入《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项目实施情况同时上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企业必须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对制造虚假材料者,一经发现,依法追回其已得研发资助并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和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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