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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中开展建筑施工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20:23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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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中开展建筑施工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集中开展建筑施工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

建办质[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10号)要求,现就集中开展建筑施工领域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以下简称“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的总体部署,紧密结合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情况,集中开展建筑施工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及时发现和治理消除建筑施工现场生产安全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重点内容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部门联动,以工程质量安全为核心,严格依照建筑施工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采取严厉有效的措施,重点集中打击和整治以下行为:

  (一)建设单位规避招标,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的行为;

  (二)建设单位不办理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手续的行为;

  (三)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无相关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转包工程、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

  (四)施工单位不按强制性标准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

  (五)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无操作资格证书,从事施工活动的行为;

  (六)施工单位不认真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主要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规定的行为;

  (七)施工单位不执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深基坑、高支模、脚手架、建筑起重机械等重点工程部位进行安全管理的行为;

  (八)施工单位不制定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作业规程、施工现场管理混乱,违章操作、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三、时间安排

  从2012年4月开始到9月,分四个阶段开展建筑施工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

  (一)自查自纠阶段(4月至5月)。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本地区建筑施工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迅速动员部署,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及时发现、认真整改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行为。

  (二)集中整治阶段(6月至7月)。在企业自查自纠工作基础上,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行为进行集中整治。始终保持“打非治违”的高压态势,对有关的责任单位和人员,依法严格追究责任。注重源头治理,构建现场和市场的联动机制。

  (三)全面检查阶段(8月)。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通过采取交叉检查、跟踪检查等方式,对“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项目、重点环节开展专项检查、抽查,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推动“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深入开展。

  (四)督查总结阶段(9月)。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认真总结本地区开展建筑施工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情况,深入分析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形成专项工作报告,并于9月10日前报送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我部将适时组织督查组对重点地区进行督查检查。

  四、工作要求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遵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规定的方法步骤,按规定时间认真做好四个阶段的每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建筑施工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深入开展,确保取得实效。通过专项行动的集中开展,加强建筑安全各项工作,强化法规制度落实,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完善长效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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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发展乡镇企业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发展乡镇企业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2001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推进农村经济和小城镇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实际,制定扶持保护乡镇企业发展的措施;将乡镇企业的发展与农业产业化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合理规划,引导和支持乡镇企业向小城镇或者工业小区集中。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扶持、保护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和服务。
第四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指导,避免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权,不得非法占有、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得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计划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乡镇企业收费。
依法向乡镇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有效的收费许可证,使用法定收款凭证,并在该企业持有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制发的费用登记卡上予以记载。
第七条 禁止下列强行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提供赞助、捐献财物;
(二)出资参加各种评比、达标、升级活动;
(三)征订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
(四)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五)安置人员。
对前款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乡镇企业有权拒绝、举报和控告。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尚未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可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乡镇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纳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信贷手段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与交流,引进国外资金、技术、设备和管理方式,建设出口商品基地,以及到境外兴办企业、承揽工程或者从事境外加工等。
乡镇企业可以申报对外贸易经营权;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其户口、劳动人事关系、社会保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乡镇企业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并采取优惠措施吸引人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乡镇企业从业人员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乡镇企业生产经营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积极开发资源消耗低、附加值高、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联合和协作,加强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乡镇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国家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省高新技术引导资金。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乡镇企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乡镇企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超过规定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乡镇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可以申请企业污染治理资金。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对危害职工安全的事故隐患,应当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制度,按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乡镇企业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和返还财产;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办企业,村(村民小组)办企业,农民联户(合伙)办企业,户办企业,以及农村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联营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

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的通知

江公通〔2011〕193号


各市(区)公安局、分局,市局机关各单位,边防支队、森林分局:

  《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经局领导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治安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治安调解,是指对本办法规定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当事人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案件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可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增强调解意识,坚持调解优先、调罚结合,积极主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对可调解治安案件,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自行和解的,应当支持;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履行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得久拖不决。

  第五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公正,不偏不倚;

  (二)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五)疏导教育为主、批评指正为辅,防止矛盾激化。

  第六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全面、客观、及时、细致地收集与固定和案件相关的证据,并注重对证据来源、真实性的审查,不得以调解为由降低取证要求或作简单化处理。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禁在未经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第七条 治安调解工作由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其他办理治安案件的部门具体负责。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法制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对办案部门的治安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治安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并可组织群众旁听,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当事人一方为未成年人的;

  (三)当事人双方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治安调解案件范围

  第十条 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如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以及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纠纷。

  第十一条 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寻衅滋事的;

  (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又重新挑起事端的;

  (五)在公共场所违反治安管理,影响恶劣的;

  (六)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三章 治安调解人员和参加人员

  第十二条 治安调解人员包括调解主持人、记录员、调解员。调解主持人、记录员由民警担任。

  调解主持人根据实际需要,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邀请当地司法所、法庭、村(居)委员会以及其他在群众中有威信的人员作为调解员,参与帮助调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从事治安调解工作民警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治安调解人员的素质。

  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推行专职调解员制度,确定或聘请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民警或者社会人员专门从事治安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治安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记录员、调解员的回避,由调解主持人决定;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办案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治安调解人员在调解时应当态度和蔼,语言文明,严格依法、公正、公开进行调解,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纠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不得侮辱当事人;

  (五)不得接受当事人和关系人的请客送礼。

  第十六条 调解参加人员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治安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参加治安调解。委托他人参加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不得调解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治安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治安调解人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治安调解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治安调解人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不得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治安调解协议。

第四章 现场治安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可调解治安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现场调解:

  (一)情节轻微;

  (二)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

  (三)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

  (四)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能够当场履行。

  第二十二条 可调解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现场调解:

  (一)依法需要采取收缴、追缴措施或者进行伤情鉴定的,但依法当场收缴的除外;

  (二)当事人是聋哑人或者少数民族、外国人等需要翻译的人员的,但当事人出具书面声明表示不需要翻译即可以沟通的除外;

  (三)其他不宜现场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可现场调解治安案件,处警民警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当场调解:

  (一)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

  (二)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

  (三)告知现场调解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

  (四)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态度和意见;

  (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引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现场调解可以由一名处警民警主持,但调解前应当向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取得其同意。

  第二十五条 现场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处警民警应当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附件一)载明治安调解机关名称,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方式,现场履行情况等内容。

  《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并交双方当事人各一联,一联留存备案。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六条 现场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和《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按编号装订存档。有履行凭证的,收集履行凭证存档。

第五章 一般治安调解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投案、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移送,以及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治安案件,除现场调解结案的以外,都应当受理,并在《受案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办案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治安案件,应当指定主办民警,并立即组织展开调查取证,查清案件的起因、经过、损害后果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可调解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必须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仔细查明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和结果。询问当事人时,办案民警可以适当指明其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

  第三十条 对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案件受理后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侵害人到指定医疗机构验伤。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派员陪同、看护被侵害人验伤。

  被侵害人自行到医院就诊的,应当告知被侵害人妥善保管就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当事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的或者当事人对涉案物品的价值无争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第三十三条 经调查取证,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清晰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调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问明其是否愿意公开调解。

  告知时,办案部门应当用通俗的语言告知当事人调解处理的法律后果,并耐心细致地做好劝导教育工作,尽最大可能促成调解,化解社会矛盾,但不得采取威逼、胁迫、诱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第三十四条 自愿提请公安机关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办案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的,办案部门应当记录在案。对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的,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开展调解。

  第三十五条 对从现场带回公安机关的当事人,办案部门可以视情况让其在相应执法办案场所稳定情绪后,确认其真实的调解意思表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办案民警应当制作《呈请治安调解报告书》,经本部门法制员审核后,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同时指定调解主持人。

  第三十七条 决定调解的,调解主持人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时间,并及时通知其他调解参加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在预定调解时间1日前告知调解主持人,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三十八条 办案部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室进行,也可以在便于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调解室应设置调解标志,并有治安调解人员、当事人、旁听人坐席,以及必要的档案柜、饮水设备等基础设施,为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 调解前,调解主持人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详细了解纠纷情况和争议焦点,判明是非曲直;

  (二)尽可能了解当事人的个性特征和当事人对纠纷的态度;

  (三)掌握对当事人起影响或制约作用的各种因素和社会关系;

  (四)确定调解的形式、方法和适用的法律、政策条款;

  (五)拟定调解预案。

  第四十条 调解开始前,调解主持人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宣布调解纪律,介绍调解员、记录员的身份,直接送达《治安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附件二),并就回避事项向当事人进行询问。《治安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法律效力;

  (二)治安调解的基本程序;

  (三)当事人在治安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办案部门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治安案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和过错责任无异议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二条 对于被侵害人利用被侵害事实,向对方当事人索要较高赔偿费用的,调解主持人应向被侵害人讲明法定赔偿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民事案件中能够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以便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调解主持人应当予以调查核实。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理由和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调解主持人应及时向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第四十五条 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调解主持人应当制作《治安调解笔录》(附件三),记录各方当事人的要求、调解过程和结果等情况;未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原因。

  第四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主持人应当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附件四),当事人各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一份;有经济赔偿的,应当在履行后由被赔偿人出具收条,赔偿人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一份。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并加盖治安调解机关印章。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视为调解未达成协议。

  第四十七条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三)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四)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

  第四十八条 一般治安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符合现场调解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九条 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达成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履行协议确有实际困难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告知办案部门,可以延期履行,但不得超过公安机关的法定办案期限。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协议履行期满3个工作日内,办案部门应当回访当事人,了解协议履行情况,但当场履行完毕的除外。

  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并按照案卷装订要求制作卷宗;对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结案,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不得再就同一事项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如未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 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违禁品和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经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办案部门应当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装订规则》要求,对下列材料建立卷宗备查:

  (一)接处警登记表;

  (二)受案登记表;

  (三)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

  (四)其他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物证等);

  (五)治安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六)治安调解笔录;

  (七)治安调解协议书;

  (八)治安调解回访记录(附件五);

  (九)履行凭证;

  (十)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纪检监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建立健全多层次、多渠道、多方式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治安调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十八条 民警在治安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先调解、后取证,造成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相关证据无法获取等较重后果,或者一年内多次违反规定先调解、后取证的;

  (二)未按调解程序和要求进行调解处理,造成被侵害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因民警主观原因,调解不当,造成矛盾激化甚至转化为恶性案(事)件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追究执法过错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追究民警和办案部门负责人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案件事实认定有明显错误,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或调解结果显失公正造成错案的;

  (三)其他发生执法过错,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条 对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其具体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单独或合并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治安调解工作纳入对办案部门和民警的绩效考核范围,科学设定考核指标,建立可调解治安案件考评制度,充分调动办案部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对工作积极、调解成功率高、社会评价好的办案部门和民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功奖励,并视工作情况适时组织开展治安调解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经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应当纳入治安案件统计范围。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交流和联系,建立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对接机制。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治安案件,在调查取证后,征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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