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河池市本级行政审批(服务)项目集中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2:16:19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河池市本级行政审批(服务)项目集中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本级行政审批(服务)项目集中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0〕3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

《河池市本级行政审批(服务)项目集中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河池市本级行政审批(服务)项目集中收费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效能,加强行政审批(服务)项目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和服务项目,在其审批、服务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收费,是指市级各部门和单位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时,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在“集中统一收费窗口”统一办理,所收资金直接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另有规定直接缴交国库或其他专户的除外)。

第四条 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集中统一收费窗口”,统一办理收缴业务,各部门和单位窗口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集中统一收费窗口”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代理金融机构要提供优质服务,确保资金安全。代理金融机构可定期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方式产生。

第五条 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各有关单位行政审批(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认定。各执收单位应当将行政审批(服务)的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审批程序、时限以及投诉电话等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公开,并向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和“集中统一收费窗口”提供详细目录及资料。收费项目、标准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和“集中统一收费窗口”通报变更情况。

第六条 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项行政审批(服务)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必须使用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票据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统一代管,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相关票据的领购、分发、收集整理和统一报送核销。

第七条 对已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的单位,市财政局不再直接向该单位提供票据。执收单位原已领取的票据不得再继续用于已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收费项目的收费。

第八条 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属于市本级的,有关执收单位不得设立收缴过渡户,收费收入通过财政非税收入管理系统统一汇缴(特殊情况除外)。现金、银行卡缴款等方式通过“集中统一收费窗口”进行办理,转账缴款由缴款单位自行办理。

第九条 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属自治区级以上或代自治区级以上收款的,可以通过“集中统一收费窗口”办理相关收款事宜。如果需要单独设户管理的,应报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市财政局、物价局、审计局、监察局、法制办和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项目集中收费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市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集中收费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已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收费项目,未经市人民政府另行批准,在市政务服务中心以外收费的,一律视为违规收费,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凡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各窗口单位和中介机构的项目收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废止)

海南省人大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应当将监督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委托,办理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有关司法方面的规定、批复;
(四)省、省会市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分别对本省、本市、本自治县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实行工作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法院工作报告、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财政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各种基金和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实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五)依法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活动的情况;
(六)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检察和审判工作;
(七)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及实施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八)受监督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九)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实行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勤政廉政的情况。
第九条 上级人大常委会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失职行为的,可以发出有关监督的文书。有关机关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
委会报告。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17号
现将《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予以公布,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以下两个类别:
(一) 突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任期三年,可连任。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省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
(一) 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 在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下列方面做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 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取得实用价值成果的;
(二) 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创造或制作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过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 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 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成果已被决策部门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 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二年评审一次,条件成熟时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推荐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各种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并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惠州市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者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