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第44批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49:53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第44批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第44批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通知

交运发〔2012〕6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根据《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交公路发〔2002〕590号)规定,现发布第44批《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2.关于《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说明
3.企业名称与厂家简称对照表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10日





文档附件:

1.附件1: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212/P020121211503411309155.doc
2.附件2:关于《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说明.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212/P020121211503411296038.doc
3.附件3:企业名称与厂家简称对照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212/P020121211503411269084.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动商品条码在商业经营活动中的应用,提高商业服务和管理水平,促进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条码,是指应用于商品、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和空以及对应字符所组成、在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中通用的表示一定信息的标识。
第三条 (商品条码的组成)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条码,由中国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以下简称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 (商品条码的应用)
本市鼓励企业应用商品条码,鼓励企业采用与应用商品条码相关的自动化管理设施。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编码机构)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推广应用工作的主管部门。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上海分中心(以下称编码机构)负责受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制品的检测工作。
第六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商品经营活动的需要,自愿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申请注册提交的材料)
单位或者个人向编码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时,应当提交注册申请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第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赋予)
编码机构收到注册申请书后,经初审合格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核。经审核同意的,赋予厂商识别代码,并颁发注册证书。
第九条 (商品条码的编制)
单位或者个人在获得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后,即可将厂商识别代码与自主拟定的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按国家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的校验码相组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
未经注册,不得擅自编制使用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
第十条 (商品项目代码的拟定)
单位或者个人在编制商品条码时,对不同品种、型式、规格的商品,应当拟定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
商品项目代码一经拟定,即应当遵循唯一、始终不变的原则。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条码的专用权)
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 (变更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姓名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60日内向编码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其所拥有的厂商识别代码即行注销,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即应当停止使用。
对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再予以启用。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承印)
需承接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商品条码印制能力,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原版胶片。
承接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可以向编码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制能力的认证。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缩短码的申请)
已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商品条码时,所印制的商品条码覆盖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或者标签的可印制面积一定比例的,可以申请采用商品条码的缩短码。
第十六条 (行政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技术监督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9日

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与职业介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政府发展职业介绍事业的原则是:鼓励、扶持为求职人员提供无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适度发展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有限制地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扩大就业为服务宗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职业介绍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职业介绍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审批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三)指导和监督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活动;
(四)培训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
(五)处理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
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符合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或者要求。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要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上海市职业介绍许可证》;申请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领取《上海市职业介绍许可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本市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提供无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和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年检,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年检,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原申请开办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内容为:
(一)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登记和求职人员的求职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进行用工指导咨询,推荐合格求职人员,介绍临时性的劳务人员;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求职机会和信息,进行择业指导咨询。
第十二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办理以下事项:
(一)收集、整理、发布本市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发放《劳动手册》,办理用工、退工手续;
(三)收取失业保险费,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举办失业人员的就业培训或者转业培训;
(五)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求职人员可以凭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向职业介绍机构提出求职申请。职业介绍机构收到求职申请后,负有为求职人员联系、推荐用人单位的义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凭单位简介、招工简章和有关证明,向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工登记。职业介绍机构接受招工登记后,负有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的义务。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应当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力供求信息。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下列人员求职:
(一)未满16周岁或者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
(二)未经批准的外省市人员。
第十八条 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人员的人次,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每人次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每人次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人员的人次,处以每人次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不据实介绍当事人双方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利用职业介绍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职业介绍活动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处以罚没款时,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