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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5:39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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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2)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舟山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应对新的经济形势下我市工业企业资金周转可能出现的风险,加大企业扶持力度,促进银企之间协作和互信,确保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的规范运作, 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现结合舟山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本市重点扶持工业企业的短期融资需要,资金实行封闭式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成立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工业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工业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市人行、舟山银监分局等有关单位负责人任成员。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对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的审批监督,并对重点扶持工业企业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确定入围企业名单。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经信委负责重点扶持工业企业的初步审核和推荐工作。

第五条 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企业处处长任办公室副主任。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主要负责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申请的审核、资金计划安排、与转贷银行联系沟通、资金拨付和贷款资金回收等工作。应急周转资金业务委托舟山市财通海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财通公司)办理,单独设账,专户管理。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的申请条件、额度及期限:信誉良好、行业优势明显、主业突出的工业行业龙头企业和特色优势企业在市内银行贷款到期转贷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的,可在银行授信额度范围内申请本应急周转资金。企业每次申请的资金额度原则上最低为200万元,最高为3000万元,最长期限原则上为20天,到期未归还的,依法追索。

第七条 工业企业申请应急周转资金及资金拨付的程序:

(一)企业应在贷款到期前15天同贷款银行落实续贷事宜,并向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提出用款申请,同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企业向银行提出申请后,银行应优先予以审查,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是否续贷意见。

(三)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报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审批。

(四)企业填写借款合同和相关承诺函。

(五)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放款当日,企业应携带转贷银行电汇凭证或转账支票、网银电子证书等相关资料以办理放款手续。应急周转资金划入企业还款账户后,银行应及时办理扣款手续。

(六)转贷银行应尽快发放新贷款,在合同中可注明贷款用途为归还应急周转资金。放款前,银行应及时通知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银行放款手续须在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工作人员到场后方可办理。

(七)银行放款当日,企业应携带转贷银行电汇凭证或转账支票、网银电子证书等相关资料以办理放款手续。银行续贷资金划入企业账户的同时,企业实时还入市财通公司的企业应急周转资金专用账户。

(八)对于承兑汇票方式转贷的,须在转贷银行(或指定银行)办理贴现,贴现银行负责及时给予贴现,并允许企业在承兑汇票到期前提供发票。转贷企业和贴现企业应同时到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签订应急周转资金借款合同,贴现企业应在合同中承诺在银行将贴现款项划入贴现企业的同时,实时将贴现款项还入市财通公司。

(九)对上述(五)至(八)款,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全程现场监督事项的办理。

第八条 使用应急周转资金的企业应缴纳使用费,收费实行分段计息,按日收取。使用时间在合同期内的,按企业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超出合同约定使用期限的,总使用时间在15天(含15天)内的,按企业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15天以上的,第16天起,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

第九条 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的风险控制:

(一)申请企业在签订短期融资协议前须向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出具书面承诺函,保证该借款只用作企业转贷之用,并同意贷款银行对其账户进行监管。

(二)转贷银行在签署转贷意见前,担保方应事先签署贷款

银行要求的所有担保文件。

(三)转贷银行同意企业转贷申请后,不得随意变更,并在放贷前预先告知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发现异常情况须及时向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汇报,企业新申请贷款须在15天内放贷完毕。

第十条 企业应急周转资金出现坏账后的损账分摊机制:

(一)转贷银行审批同意转贷后,期间因无法转贷而产生的应急周转资金坏账,由转贷银行承担损失资金补偿责任。

(二)税收归属地为县(区)的企业因故无法及时归还应急周转资金而导致坏账的,由推荐企业的县(区)政府承担70%的亏损资金。

第十一条 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企业使用应急资金档案,统计相关数据,定期向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报告情况。

第十二条 获得短期融资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分别予以警告、取消短期融资资格、取消重点企业扶持政策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要事实。

(二)拒绝接受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对其借款使用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情况调查的。

(三)企业得到短期周转资金后不及时归还贷款或得到银行续贷款后不及时归还应急周转资金借款而挪作他用的。

(四)企业拒绝支付或拖延支付应急周转资金借款利息的。

第十三条 企业在等待银行转贷期间,发生重大事件致使企业破产、倒闭、拍卖、或因企业自身信誉及资质原因导致转贷不成功的,企业必须承担责任,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应及时向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汇报,依法追索。

第十四条 为保障操作机构的日常运转,企业应急周转资金运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在应急周转资金收取的利息收入中开支。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财政局应定期对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属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办法和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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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

省政府令第41号


  现发布《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准确、及时地审理复议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时,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处理的民事权益争议作出的除调解、仲裁以外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对强制收容审查,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收容遣送、扣留,强制隔离传染病人,强制约束酗洒者,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的摊派、收费和罚款,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四)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第四条 对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的情况下,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五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管辖。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相应的工作部门管辖。
  第六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按以下规定确定管辖:
  (一)各行政机关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管辖;
  (二)各行政机关分属于两个人民政府,且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中最高级别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管辖;
  (三)各行政机关不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但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四)各行政机关不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并且不属于本条(二)、(三)两种情形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管辖;跨省辖市或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管辖。
  第七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八条 不服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性公司和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的复议,其管辖应按照该机构此项职责的来源确定,分别适用授权或委托的有关规定。如果无职责来源或职责来源不清的,由其从属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九条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如果没有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如果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其职权没有相应的机关或组织继续行使的,由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复议期间自确定管辖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移送机关应制作移送书,写明移送理由、依据和移送时间并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将移送管辖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要依法审理。复议期间自收到移送管辖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十二条 凡有复议任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复议机构或者设置专(兼)职复议员。
  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设置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对外可以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和复议员的工作条件以及办案所需的经费。
  第十三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除履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下列任务:
  (一)指导下级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二)协调有关复议管辖争议,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起草开展复议工作的配套制度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上报备案,并及时向复议机关和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反映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或者由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
  律师、社会团体、申请复议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复议机关认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复议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复议,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复议。
  共同复议申请的提出有先有后的,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间。
  第十八条 有共同请求权的申请人,人数在十人以上时,可以书面推荐一至三人为代表申请复议。代表人参加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必须按《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并在申请书中说明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没有写明的,复议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询问,并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或因信访机关未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告知等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而申请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应等于法定申请期限减去障碍发生前已过去的期限。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复议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书面决定注明的日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是送达的,送达书面决定的日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三)认为行政机关对申请颁发许可证、执照或者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予答复的,规定的答复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四)具体行政行为未按法定程序作出的,该行为实际执行之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决定是否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超过法定受理期限未作出受理决定的,可以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不一致,当事人申请复议时,只要未超过其中最长的申请复议期限,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时,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符合其他申请复议条件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书认真审查,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一)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三)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裁决不予受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裁决书。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明显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或不符合《条例》有关规定的,经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理由后,申请人同意不申请复议,并在复议机关书面记录上签字的,可以不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但应当作出记录;如果申请人仍坚持要求申请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实行书面复议,也可以组成复议庭开庭审理。
  复议机关开庭审理时,复议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七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有义务协助复议机关调查,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复议参加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行政复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由请求方预付,案件审结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复议员调查案件事实,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的内容应制作成书面或录音等材料,被调查人的陈述记录,须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为依据。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对复议机关无约束力的,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可以参照。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以及决定、命令;
  (二)杭州、宁波市人民政府的规章以及决定、命令;
  (三)其他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决定、命令。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决定、命令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章、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一致的,报请国务院决定。
  市、县人民政府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决定、命令与该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市、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与该工作部门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分别报请省、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复议,并用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人员:
  (一)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五)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及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决定、命令相抵触,需要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复议案件审理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复议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复议,中止复议的期间,不计算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
  因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原因中止复议满二个月,仍无人继续复议的,终结复议。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当事人同意,由复议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复议机关为人民政府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批准;复议机关为省人民政府的,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关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的补充决定,可以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同时作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除经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外,发现确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又请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的,复议机关应当在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时,对行政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09〕33号


藁城市、鹿泉市、栾城县和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石环公路辅道工程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及相关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石环公路辅道工程是交通基础设施、公益性事业项目,各有关人民政府和驻地各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委会和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组织分工

第四条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由石家庄市环城公路建设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石环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环指办)是指挥部的办事机构。环指办是项目法人和拆迁人。

第五条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行指挥部领导,县(市)、区政府负责、项目法人委托实施的管理体制。县(市)、区政府是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征地拆迁及安置负总责。

第六条石环公路辅道沿线涉及的藁城市、鹿泉市、栾城县和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及高新区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出具规划红线图,办理规划许可证。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含安置用地)和组卷报批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资金保障和公共设施动迁费用的评审。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政策指导和监督工作。电力、通信部门负责涉及所属线路、设施的改迁工作。

第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被征地拆迁单位和村(居)民的工作。

第三章补偿安置

第九条征用国有土地补偿标准

征收国有土地,按照其所属区域基准地价予以补偿(属于划拨性质的按照区域基准价的60%补偿);对没有规定基准价的县(市)、区,征用国有土地按照石环公路主线采取免缴市级以下政府各项收费的办法补偿,经核算补偿标准为17.9万元/亩,其中含征地补偿费(区片价),以及应上缴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照80元/㎡计算)、耕地开垦费(按照15元/㎡计算)、上交省出让收益(按征地补偿费的16%计算)。

第十条拆迁国有土地上建筑物补偿标准

拆除合法建筑(三证齐备:土地权属、规划许可、房产权属),对个人和企业宗地实施整体搬迁的,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给予补偿。

对个人和企业实施部分拆迁的,原则上按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对不能提交三证的建筑物无偿拆除。

对不具备规划许可证,仅具有土地权属证件,拆除后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按照国有土地标准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不再予以补偿。

国有土地上的被拆迁单位,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经环指办确认,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按有关政策规定,调整解决安置用地。

第十一条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按照石环公路辅道沿线区片价执行。

第十二条拆迁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批建的居民住宅,给予拆迁补偿安置。具有合法经营手续,符合产业政策,依法批建的生产经营性用房给予拆迁补偿。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执行。

拆迁集体土地居民房屋,在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能建居民住宅楼的建楼安置,不能建楼的批宅基地自建安置。宅基地按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补给村集体。新增用地指标由市统一协调解决,安置事项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具体办理。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经评估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对设备搬迁、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给予补偿,土地按征用集体土地标准给予补偿。房屋被拆除后,原则上不再安置。手续齐全、生产经营正常、确需整体搬迁的乡镇企业,根据经营性质和房屋类型、面积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协调国土部门调整解决安置用地。

企业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补偿,按实有职工人数和2008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核定,缴纳“三险一金”的国有企业职工按1660元/月,其他企业职工750元/月,计发期限6个月。企业职工人数须经环指办确认。

拆迁居民搬迁过渡费按房屋拆迁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5元,计发期限6个月。

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费按照城市建设“三年大变样”标准25元/㎡补偿。

第十三条征用集体土地青苗(农作物、树木)、附着物补偿标准

征用集体土地青苗(农作物、树木)、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执行。

临时占地(含便道、存土场、料场、借用等)青苗补偿按占用时农作物的产值计算,占用一季补偿一季,能收获的不予补偿。

对于《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未涉及的补偿项目按照石环公路主线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违法建筑和超期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对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使用时间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的10%-50%予以补偿;装修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拆迁公共设施补偿标准

拆迁电力、邮政、电信、水利、人防、热力煤气、供水、排水、绿化、照明、有线电视、文化、卫生、电线电缆等设施,原则上按工程实际发生费用经财政评审后给予补偿。

对涉及铁路、高速公路、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建筑物的拆迁,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四章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关于确认征地拆迁补偿数量问题

由拆迁人委托专业测绘机构依据占地红线图进行现场测量放线、土地指界、统计征地亩数并作为组卷依据;拆迁建筑物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数量由县(市)、区政府组织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及相关单位现场统计,由环指办核查确认。

第十七条关于规划区域内严禁擅自建设问题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规划控制用地范围内严禁自行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擅自建设的各类建筑物、地上附着物,一律无偿拆除;

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八条关于评估问题

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县(市)、区环指办具体组织实施,市拆迁办负责政策指导。评估机构只对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其它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执行,不再予以评估。评估费用按照有关收费标准计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

第十九条关于评审问题

公共设施费用评审由被动迁单位编制动迁方案及预算,拆迁人对动迁方案和预算进行审核把关后由拆迁人报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项目动迁完成后,由被动迁单位出具竣工图及竣工决算,报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决算评审。

第二十条关于权属争议问题

征收土地有权属争议的或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由拆迁单位对被征土地、被拆房屋做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按照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拆迁,集体土地依法实行司法强制拆迁。



第五章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资金实行大包干办法,直接拨付有关县(市)、区,专款专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二条包干资金的测算办法,依据有关县(市)、区征地拆迁数量,按照相应的核算标准进行统计,确定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计入各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包干资金的拨付办法,先期支付30%征地拆迁包干费作为征地拆迁启动资金,征地拆迁实施后按照工作进度和任务完成情况分期拨付至95%,剩余资金待征地拆迁任务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全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公共设施动迁资金,经财政评审后,先期拨付30%,然后按施工进度分期拨款至80%,验收合格后全额拨付剩余资金。



第六章经费和奖惩

第二十五条为保障有关县(市)、区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需要和运行,按各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用的2%作为工作经费(不足10万按10万计),一次性计入各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用。

第二十六条实行征地拆迁奖惩措施。对按时完成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任务,及时解决地方事务问题,确保工程如期开工建设的县(市)、区,市政府按照完成期限予以奖励。具体标准为:市政府召开辅道征地拆迁动员大会,与各县(市)、区政府签定责任状后,50天内完成任务,并经环指办验收合格的,按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总额的2%给予奖励;60天内完成任务,并经环指办验收合格的,按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总额的1.5%给予奖励;70天内完成任务,并经环指办验收合格的,按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总额的1%给予奖励;70天以后完成任务的不予奖励。因征地拆迁及地方事务影响工程如期进行的,除在全市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有限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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