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9:19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第5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于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守《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形成、获得或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机关),应当依照《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本办法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和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和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重大决策及其执行情况;

  2.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策措施;

  3.政府重点工作及其完成情况;

  (二)政府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领导姓名、职务及分工;

  2.政府机关的工作机构及其主要职责、办事指南、办事纪律、服务承诺;

  3.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4.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依据;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三)与公众密切相关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和其它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3.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及执行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补偿政策和安置办法。

  5.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及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以及审计情况;

  2.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等政府基金和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乡镇筹资、筹劳情况;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4.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5.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或者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和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政府机关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机构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形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现行文件利用中心;

  (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五)政府机关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户政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逐步采用数字认证等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机关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分工,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该政府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实施方案。

  第三十四条 学校、医院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的办事公开,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9年7月31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万才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15号公布)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其所属的负责结核病防治的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控制中心,负责结核病防治的组织、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均应按规定承担本地区、本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接生新生儿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在新生儿出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为其接种卡介苗。因特殊情况未及时接种的,要在三个月内补种。”删除第三款。

  (四)第八条修改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完成卡介苗接种后,应填写《卡介苗接种证》和《儿童计划免疫手册》,并同时填写《接种登记表》统计上报。接种卡介苗发生差异和异常反应时,须采取措施抢救治疗,并如实逐级上报。”

  (五)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发现的疑似肺结核病疫情及时登记报告。负责结核病防治的机构发现结核病疫情或者接到结核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对结核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结核病高发或暴发流行的地区和单位,应定期组织集体检查,控制疫情的扩散。”

  (六)第十条修改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疑似患有肺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及时通过网络报告登记并转到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诊。对患肺结核的急重症病人,要就地抢救,待病情稳定后再为其办理转院手续。”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痰结核菌阳性或X线检查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及其他结核病人,在按规定填写结核病疫情报告卡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对因结核病死亡或疑似结核病死亡的病例,要填写死亡报告卡,并在一周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肺结核病人的治疗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化疗方案,全程管理的治疗办法。”

  (九)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准许、纵容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从事工作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水、结核病人的痰液和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九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二、《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公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蛇岛、老铁山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蛇岛蝮蛇、候鸟及其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自然保护区和各功能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范围确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保护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旅顺口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征求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并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六)第五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管理和科研设施;

  “(三)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四)擅自烧窑、冶炼、修建构筑物、建筑物,以及进行规模化的畜禽养殖;

  “(五)捕鸟、毁鸟巢、捕蛇、取蛇毒及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六)收购、倒卖蛇、鸟类及其他受保护的资源;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七)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八条作为第十条,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

  (八)第九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执行。”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有关单位应当通过资金、物质补偿、提供就业机会和优惠政策等形式,吸引和帮助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开展生态移民。”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开展生态保护知识与技能培训,优先聘用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参加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进行生态补偿。”

  (十二)第十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四)项、第(七)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了调整。



  三、《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68号公布;市政府令第37号修正)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及县(市)区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使用的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发展、推广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散办负责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管理等工作。

  “市及县(市)区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水泥的生产和使用要贯彻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使用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

  (三)第六条修改为:“对水泥、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月水泥生产、销售情况报送散办;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季度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销售情况以及使用水泥情况报送散办。”

  (四)第七条修改为:“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

  (五)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现场搅拌砂浆,全部使用商品砂浆。停止现场搅拌砂浆,全部使用商品砂浆的具体期限由市及县(市)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六)第十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七)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按照上季度使用袋装水泥数额向散办缴纳。”

  (八)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散办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专项资金,代征单位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散办。”

  第三款修改为:“专项资金的代征手续费为实际代征缴入国库专项资金数额的千分之二,由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书和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发票等使用散装水泥的凭证,向散办申请清退专项资金。散办和财政部门核实有关资料后,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到百分之八十的,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清退专项资金;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的,不予清退专项资金。”

  (十)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一)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和奖励。”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散办提交立项报告,经散办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申请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时提交经有关专家评审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县(市)区散办应将其征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市散办。”

  (十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散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十四)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文字进行了调整。



  四、《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市政府令第50号公布)

  (一)第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向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审核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

  (一)删除第六条,第七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内容相符;

  “(二)悬挂机动车号牌应当符合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厢式货车、拖拉机及其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字样清晰、完整且符合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的放大号;

  “(五)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六)配备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

  “(七)前后窗不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物品(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和张贴镜面反光遮阳膜,张贴反光遮阳膜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客运出租汽车按照《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八)从事路政管理、工程施工、环卫清洁、道路养护、设施维修、绿化等活动的专用作业车辆,应当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或者按照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需要更换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换。”

  (二)第八条作为第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累计行驶里程或者使用年限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二)因各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或者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三)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四)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五)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临近报废年限的营运机动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四)第九条作为第十条。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客车,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粘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标识。”

  (五)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删除第二款。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分别作为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依法扣押、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八)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确认驾驶人员的资格条件,可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机动车驾驶人在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情况。”

  (八)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立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建部门参加的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九)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停车泊位由社会公众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占使用。”

  (十)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快轨、旅游汽车路线或者车站、出租车乘降站,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十一)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非流动道路作业时,应当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制定交通组织方案,按照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保证作业期间的交通安全;

  “(二)进行不划定作业区的流动作业时,可以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现场应当有专人手持警示标志,维护交通秩序;

  “(三)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服装,横过车行道时,应当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

  “(四)用于道路作业的工具、材料应当放置在作业区内或者其他不影响正常交通的场所,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路面交通设施并清除现场遗留物,无力恢复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支付必需的费用。”

  (十二)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当装有符合技术标准、表面清洁的安全标志,配置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标志灯并按规定使用,不得逆向行驶;

  “(二)车辆应当停放在作业区或者经施工方案确定的其他允许停放的场所,并按规定设立临时标志;

  “(三)作业人员应按照规定穿着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服装;横过车行道时,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

  (十三)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相互追逐、不得超过(或低于)最高(最低)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十四)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一条分别作为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载人、载货,驾驶轻便摩托车载货。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载人、载货,驾驶轻便摩托车载货的行为进行综合治理。”

  (十五)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十六)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载人,其他非机动车不得非法以营利为目的载人、载货。”

  (十七)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分别作为第五十三条至第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作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或者故障难以移动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事故或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十八)第五十五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在高速公路上施工的单位,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技术标准的要求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道路作业标志和设施。”

  (十九)第五十七条作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第五十八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听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一)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三)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十一)删除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分别作为第六十二至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二)第六十四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办理。”

  (二十三)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分别作为第六十八条至七十一条。第七十条作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罚款:

  “(一)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二)在道路上驾驶多人自行车或独轮车的;

  “(三)在道路上放牧、放养家禽或者宠物的。”

  (二十四)第七十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

  “(一)违反登记制度的;

  “(二)非机动车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行人穿越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的;

  “(四)驾驭制动装置失效的畜力车的。”

  (二十五)第七十二条作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行经公交车站,遇有进出站台公交车辆不停车让行的;

  “(二)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非法以营利为目的载人载货的;

  “(五)机动车前后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物品(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张贴镜面反光遮阳膜或者张贴反光遮阳膜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十六)第七十三条作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一)在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低于最低限速行驶的;

  “(二)1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

  “(三)未在前窗指定位置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未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的;

  “(五)驾驶的机动车未配备专用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的;

  “(六)拖拉机违反规定上道路行驶的;

  “(七)跨越中心单、双实线左转弯、掉头或者骑、轧分道线、导流带行驶的。”

  (二十七)第七十四条作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逆行或者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三)违反试车规定的;

  “(四)违反拖带挂车规定的;

  “(五)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或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载人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七)涂改或者使用伪造的车辆通行标识的;

  “(八)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旅顺口区城市建成区内的道路上行驶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十)遮挡、覆盖、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以及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未到登记机关更换的;

  “(十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十二)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载人、载货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货的。”

  (二十八)第七十五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其中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二十九)删除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作为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

  “(一)非武警、军队人员持武警、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号牌机动车或者持地方驾驶证驾驶武警、军队号牌机动车的;

  “(二)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达到12分,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四)采取欺骗手段补、换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故意逃避交通技术监控的。”

  (三十)第七十八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删除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分别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三十一)第七十九、第八十条分别作为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其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处罚款。”

  (三十二)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分别作为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继续驾驶机动车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分别作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十三)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分别作为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删除第(七)项。第八十八条作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罚款。”

  (三十四)第八十九条作为第九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作业。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十五)第九十条作为第九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处罚。”

  (三十六)第九十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七款、第八条、第九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以汽油内燃机提供动力,并贴有残疾人专用车标志的道路交通工具,分为轻便机动轮椅车和普通机动轮椅车。”

  轻便机动轮椅车是指汽油机排量小于50毫升,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每小时50公里,外廓尺寸不大于2000毫米1000毫米1200毫米(长宽高)的轮椅车。

  普通机动轮椅车是指排量大于50毫升,小于等于150毫升,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每小时50公里,外廓尺寸不大于2500毫米1200毫米1400毫米(长宽高)的轮椅车。”

  (三十七)第九十二条作为第九十四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2000年10月18日9号令制定、2003年12月3日37号令修改的《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以及《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4〕12号)、《关于加强残疾人机动专用车、人力三轮车、平板车安全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4〕104号)、《关于在全市开展治理整顿道路交通秩序活动的实施方案》(大政发〔1997〕34号)、《关于加强行人交通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8〕74号)、《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大政发〔2000〕19号)、《大庄高速公路临时封闭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办发〔2002〕43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财预〔2006〕48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管理,规范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使用,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以下简称部门结余资金),是指同中央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企业在预算年度内,按照财政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当年尚未列支出的财政拨款资金。

  第三条 部门结余资金按支出性质划分为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

  第四条 中央部门应当对部门结余资金中的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分别进行统计、核算,并与单位会计账表相关数字核对一致。

  第五条 部门结余资金按形成时间划分为当年结余和累计结余。当年结余是指部门当年财政拨款形成的结余;累计结余是指部门截止到某一年度年底形成的累计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本办法所指“下一年度”是指财政部发文确认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下一年,即与财政部确认的结余资金形成年之间隔一预算年度。

第二章 基本支出结余的管理

  第六条 部门基本支出结余包括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经费结余和公用经费结余。基本支出结余原则上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用于增人增编等人员经费支出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但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间不得挪用,不得用于提高人员经费开支标准。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由财政拨款提取转为事业基金的结余,也纳入本办法关于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的管理范围。

  第七条 中央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支出预算时,如要求新增基本支出,应优先动用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结余资金不足以安排时再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增加预算。

  第八条 部门在预算执行中产生的零星增人增编等人员经费支出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应首先通过部门基本支出结余资金来安排,并将基本支出结余资金动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对累计基本支出结余资金规模较大的中央部门,财政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结余资金进行统筹,作为安排该部门下一年度基本支出预算的资金来源。

第三章 项目支出结余的管理

  第十条 部门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分为净结余资金和专项结余资金。

  (一)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包括:项目当年已完成形成的结余资金;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项目中止或撤销形成的结余;某一预算年度安排的项目支出连续两年未动用、或者连续三年仍未使用完形成的结余。

  (二)项目支出专项结余资金是指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而形成的结余,或项目因故当年未执行,需要推迟到下年执行形成的结余资金。

  第十一条 有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的中央部门,在申报下年预算时,应将净结余资金全部作为本部门下一年度预算的首要来源,统筹用于本部门重点项目支出。

  第十二条 中央部门连续年度安排预算的延续项目,有专项结余资金的,在申报下一年度预算时,应结合项目进展情况主动统筹部分结余资金,再向财政部申请增加预算。对延续项目专项结余较多的部门,财政部在下一年度可适当减少有关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中央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动用净结余资金安排项目支出,或调整项目支出专项结余资金使用用途的,均应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四条 部门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除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执行本办法,其中:净结余资金的70%上交中央金库,30%部分按照本办法有关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规定条款执行,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使用时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结余资金消化的激励措施

  第十五条 财政部建立部门消化累计结余资金的激励机制,即对部门累计结余资金比上午减少的部门,财政部允许其在不违反部门预算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的前提下,动用一定金额的净结余资金解决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本部门历史遗留问题的支出,具体动用时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 对累计结余资金比上年增加较多的中央部门,财政部在下达“一下”控制数时,可以视部门结余资金增长情况,适当减小部门项目支出预算增幅或压缩部门财政拨款预算总额。

第五章 结余资金安排使用的程序

  第十七条 预算编制阶段,部门结余资金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中央部门在下一年度预算编制阶段,将本部门结余资金(包括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计划,以及拟统筹动用本部门净结余资金安排下一年度有关项目支出预算情况,随部门“一上”预算报送财政部;

  (二)财政部根据中央财政预算平衡情况,结合部门“一上”预算、部门累计结余资金情况、部门提出的结余资金下一年度安排使用计划等情况,对部门结余资金安排使用计划进行审核,提出部门下一年度预算结余资金安排使用建议,并随“一下”预算控制数发中央部门;

  (三)中央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一下”预算控制数和结余资金安排使用建议数,调整编制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二上”预算。

  第十八条 预算执行中,中央部门需追加预算时,应结合本部门结余资金情况,优先动用其结余资金。结余资金不足以安排时,再向中央财政申请追加预算。

第六章 结余资金的报送及确认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中央部门应对本部门和所属预算单位的结余资金情况逐级汇总,并对形成结余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于下午2月底之前,将本部门《20××年度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格式及填制说明见附1、2)和有关说明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条 国库集中支付形成的结余资金,中央部门还须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库〔2003〕125号)有关规定,在1月20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对部门结余资金数额和有关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于3月底前将审核意见通知中央部门。

第七章 结余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对部门结余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中央部门在结余资金管理中违反本办法的,财政部应当责成其进行纠正,并可以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结余资金收回中央总预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部门可在本办法规定之内,结合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结余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可以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政府性基金项目结余资金,按照各项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所有涉及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预算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预〔2005〕46号)相应废止。

  附件:1. 20××年度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

     2.《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填制说明

  附件2:

《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填报说明

  一、《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反映部门年度财政拨款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结余资金情况。

  二、分项说明:

  1.“项目”:填列口径与预算批复口径一致。

  2.“项目代码”:填列年初预算批复项目的代码,年中预算执行时追加的项目代码可通过《中央预算管理系统》新增产生。

  3.“项目单位”:填列存在结余资金单位的名称,包括基本支出结余单位和项目支出结余单位。单位级次应与预算编制单位一致。

  4.“预算批复年份”:填列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年份,如连续几年预算都安排的项目,则填列项目支出预算连续批复年份。

  5.“截至上年年底累计结余”:填列截至上年(即20XX年的上一年)年底累计产生的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数。

  6.“20XX年度-预算数”:填列20XX年年初预算批复、执行中追加、追减的财政拨款数。

  7.“20XX年度-当年实际支出数-当年财政拨款支出数”:填列20XX年年初预算批复、执行中调整的当年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财政拨款实际支出数。

  8.“20XX年度-当年实际支出数-使用以前年度结余-基本支出结余”:填列使用以前年度基本支出的财政拨款结余数。

  9.“20XX年度-当年实际支出数-使用以前年度结余-项目支出结余-专项结余”:填列使用以前年度项目支出的财政拨款专项结余数。

  10.“20XX年度-当年实际支出数-使用以前年度结余-项目支出结余-净结余”:填列使用以前年度项目支出的财政拨款净结余数。

  11.“20XX年度-当年结余数-金额”:反映20XX年当年财政拨款预算结余情况,由“20XX年度-预算数”与“20XX年度-当年实际支出数-当年财政拨款支出数”相减得出。

  12.“20XX年度-当年结余数-其中:暂付款”:填列20XX年财政拨款结余中已经支付、会计上作为暂付款处理的数额。

  13.“截至20XX年底累计结余-金额”:反映截至20XX年底累计产生的财政拨款结余,由截至上年年底累计结余加20XX年当年结余数减使用20XX年以前结余得出。

  14.“截至20XX年度累计结余-其中:暂付款”:填列截至20XX年底财政拨款累计结余中已经支付、会计上作为暂付款处理的数额。

  15.“截至20XX年底累计结余-项目支出结余类型”:选择填列截至20XX年底累计产生财政拨款结余的项目支出的结余类型,分为“专项结余”、“净结余”。基本支出不填结余类型。

  16.“是否建设性资金”:选择填列是否为发展改革委(国管局)安排的用于基本建设方面的项目,分为“是”、“否”。

  17.对于“项目支出结余类型”填列“净结余”的项目,需在“备注”栏中对净结余资金的形成原因做出说明。

  三、其他注意事项

  1.中央部门在《中央预算管理系统》软件结余管理模块中,填报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并按规定时间,将纸质和电子文档报送财政部。

  2.项目填列口径与预算批复口径一致。预算执行中追加项目如有财政拨款结余应包含在此表中,项目代码在《中央预算管理系统》中新增项目生成,“备注”栏注明财政部批准文号。

  3.为保证年度之间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的衔接和对比,“截至上年年底累计结余”栏(第4栏)中的基本支出、项目支出、项目支出专项结余、项目支出净结余数额,应与财政部上年批复的部门财政拨款累计结余数额保持一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