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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权纠纷的成因及对策/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4:32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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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权纠纷的成因及对策

王春胜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房地产开发规模逐渐扩大,建筑物之间的相邻权关系已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之一,由于遮挡阳光的均为新建建筑,且多是高层建筑,因此周围居民阻挠施工,甚至发生暴力冲突的事件时有发生,引发较大的社会矛盾。采光权纠纷大多是以群体诉讼的方式出现,给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了挑战和新的研究课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从该法律规定看,相邻关系包括相邻用水关系、相邻通行关系、相邻通风关系、相邻日照关系以及相邻防险关系等。
  一、采光权纠纷的成因
  产生采光权纠纷的主要原因:一是城市规划对新建住宅楼的审批存在漏洞,使新建筑物层数、间距不符合建筑规划国家标准,遮挡相邻建筑采光;二是开发商违规施工,造成实际施工结果与设计规划审批结果不一致,出现超规划建设,导致新建住宅楼层数过高,影响与其相邻建筑物的采光;三是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下称《规范》)的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上述标准是基于我国南北区域不同采光条件综合考虑的,而有些新建建筑物虽然设计楼层高度、楼间距符合设计规划国家标准,但仍对相邻建筑采光有所影响;四是有些人为了得到更多的居住便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私搭乱盖,其所搭建的违章建筑超过必要高度,使相邻建筑采光受到影响。
  二、采光权纠纷的法律分析
  1、采光权侵权的认定。采光权纠纷是侵权纠纷的一种,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主张侵权的一方应当承担证明侵权方存在侵权事实的责任;对于侵权方而言,应当承担证明其没有造成对方采光权损害的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应当注意到,侵权的建筑物是否经过合法的行政审批不是侵权与否的判断标准,即不论建筑物是否经过合法审批,只要造成采光权事实上的被侵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采光权侵权的赔偿依据和标准。目前,采光权侵权案件的赔偿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可参照《规范》确定民事赔偿与经济补偿的界限。被遮挡后的日照时间低于《规范》规定的标准的,由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虽被遮挡,但被遮挡后的日照时间高于上述标准的,仍要由侵权方对被侵权方进行适当经济补偿。
  由于对采光权的侵害不仅体现在对物权的侵害上,还可能导致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以及其他权利的被侵害,因此,采光权侵权实际上是多重侵权的综合,赔偿内容应当包括:由于阳光遮挡导致电费、采暖设施增加的费用,健康补偿费、视觉污染费,因采光损失导致房屋价值贬低等。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采光时间、居室(客厅)受光面积,对于阳台、厨房、厕所等则不应计算在采光面积内。不应当将被侵权的建筑物新旧程度、房屋购买价格,以及产权性质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
  3、赔偿数额的计算。采光权纠纷应当以一次性赔偿为宜,不宜以定额长期赔偿的方式判决。在审判实践中,目前有两种计算公式,均是以《规范》规定的标准作为计算基础。一种计算方式是首先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以及同样按照上述规定确定补偿数额,两项相加作为赔偿总数:低于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赔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居室(客厅)的面积(平方米)+超过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补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居室(客厅)的面积(平方米)另一种计算方式是按照不同时间段确定赔偿数额,依据《规范》的规定,将遮挡采光的时间,以不同时间段确定一个赔偿单位,通常低于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大于高出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高于国家标准的作一次性补偿;低于  国家标准的计算赔偿数额:
  赔偿单位(元/平方米)×居室或客厅面积(平方米)。
  三、减少城市采光权纠纷的对策
  首先是政府要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目前建设市场主要由政府行政机构进行管理,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建立严格的建设项目监管机制,经过政府规划部门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对于违反规划要求和超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要及时发现,及时查处,特别是应当制定强制拆除违规建设部分的行政规章,以保护合法建筑所有人的权利。
  第二是进一步加强社会诚信机制的建设目前全社会都在提倡诚信机制的建设,对于建设开发商来说,应当保有最基本的良知与良心,为社会建造质优价廉的房屋,不要把自己的利益建立在违法开发、违规建设上。普通城市居民也应当增强社会公德,私搭乱盖行为只能造成他人生活的不便,带来麻烦与矛盾,因此不能为了一己之利侵害他人的幸福与权利。
  第三是加大对违法违章开发商的惩罚力度。结构完好、设计合理、施工质量合格、符合建筑规划要求的建筑物使用寿命在50年以上,一旦在侵权建筑物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发生采光权纠纷,大多数原告拆除侵权建筑物请求都得不到支持。因此,对权利人进行一次性补偿或赔偿成为解决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唯一途径。虽然对权利人的权利救济通过诉讼进行了解决,但是对于违反建筑审批规划的开发商,应当采取行政处罚,以平衡社会关系,缓解社会矛盾。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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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辽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19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孙远良
  2004年4月12日

  辽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技术市场管理,促进全市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是指将科学技术成果依法进行交换活动的总和。

  第四条 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入股、技术承包和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技术贸易服务包括技术信息服务、技术贸易经纪服务、技术贸易咨询服务、技术作价评估、无形资产评估等技术中介服务。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我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我市技术市场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我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技术市场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三)对进入技术市场的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

  (四)对技术合同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工商、税务、外经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技术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农村技术服务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十条 设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专用名称、组织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三)设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公司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设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的科研所、服务部注册资金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其发起人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对特殊复杂、难以办理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至1个月内办结。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资格证书;对不予认定的,应当及时答复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实行分立、合并的,应当按照原核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迁移、撤销的,除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必须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以收取佣金的经营方式从事居间、行纪服务的技术经纪组织和专职技术经纪人,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资格认定,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进行。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双方当事人商定。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等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或者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可以向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对技术开发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章的规定,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条件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第十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可以按照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认定登记工本费。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原申请认定登记方应当自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技术类商品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技术商品拥有者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与商品的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相一致。

  第二十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六)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七)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

  (八)伪造或者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九)非法垄断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有碍科技成果转化;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单位统一组织下,以集体形式在工作时间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按照合同项目纯收入的25%至40%提取酬金;为贫困地区从事上述技术活动的,可以按照合同项目纯收入的35%至50%提取酬金;在业余时间从事上述技术活动的,可以按照合同项目纯收入的70%至80%提取酬金。

  科技人员个人在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业余时间从事上述技术活动,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技术出口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登记的,所获得的收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应用科技成果或者技改项目,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的,可以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纯收入的3%至5%作为酬金,奖励为技术成果引进和转化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减免。

  第二十五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单位,享受国家和省对科研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税务部门可以委托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单位或者伪造骗取单位资格证明从事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扰乱技术市场贸易秩序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取消其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的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我市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00年4月1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加强对成都市著名商标的保护,推动商标注册人积极创立驰名商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成都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商标所有人正在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成都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五条 认定著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连续实际使用时间3年以上;

(三)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并能保持稳定;

(五)商品的覆盖地域广,市场占有率较高;

(六)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宣传及广告发布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主要经济指标;

(六)消费者及用户的评价或反映情况;

第七条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接到著名商标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有关材料,并说明理由。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八条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著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60日内组织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公告,发给著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理由。

第九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复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复核认定并公告。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其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经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推荐其参加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不按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著名商标: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有效期满未按本规定申请复核的;

(三)被撤销注册商标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擅自制作、出租、出借、转让著名商标证书。

被撤销或注销著名商标的,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收缴其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但公告前已经登记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使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两个以上相同或近似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损害著名商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四条 的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国家或省、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经分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可以查封、扣押;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经分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可予以扣押。

第十九条 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三)收缴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四)对侵权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该商品或者收缴销毁该商品。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其伪造、涂改和制作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一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 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款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给著名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负责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消防条例

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消防规划,建立处置特大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组织,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

(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保证消防经费投入;

(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完好有效;

(六)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七)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内容。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驻地中小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九条 多产权建筑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城乡居民房屋用于租赁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租赁双方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城乡居民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挪用消防设施设备,改变消防设施用途;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占用消防取水码头,堵塞消防通道;

(三)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四)在地下室储存或使用甲、乙类易燃易爆固体、液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工程消防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费用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验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逃生器具和人员防毒器具。

第十五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证本地区火警专线的畅通,并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城市户外广告、灯杆、架空线等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的通行。



第四章 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物涉及消防安全的内部装饰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消防设施变更和改造,应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审核和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与具有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明确维护保养责任,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

第二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或其他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防火灭火预案,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同意后,方可举办。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民间活动,主办者应选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制定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同意后,方可举办。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宗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具备夜间开放消防安全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夜间开放。

第二十三条 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且分散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作燃料的餐饮场所应采用集中供气方式,有条件的应使用管道天然气。

第二十四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行驶。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人员聚集场所、非化学专业市场不得储存、装卸、灌充、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加气站和使用天然气的车辆,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汽车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保卫部门负责人;

(二)专、兼职消防人员;

(三)消防设施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操作、值班人员;

(四)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

(五)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重点工种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可依法采取传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转移、封存等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接受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灭火及救援

第三十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火场总指挥员由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根据火场需要,有权依法采取各项紧急措施。

在扑救可能发生人员伤亡大、损失大、影响大的火灾和进行重大的社会抢险救援时,公安消防机构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由到场的政府最高行政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人员,调集所需物资进行灭火和救灾。

第三十一条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和抢险救援车的优先通行。

消防车、抢险救援车在赶赴火场或抢险救援现场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对妨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拆。

第三十二条 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场警戒和维护通往火场的交通要道的秩序。

医疗、防疫、交通、电信、供电、供水、供气、气象等单位有义务配合灭火和抢险救援。对因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受伤的人员,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救护。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员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拆除火灾现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火灾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火灾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收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开工或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不按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更改消防设计,或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的;

(四)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

(五)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落实维护保养责任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第(一)、(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第(三)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前款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一)未经消防安全培训而违规上岗作业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擅自进入、清理、拆除火灾现场的;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的;

(四)汽车未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的;

(五)在地下室储存或使用甲、乙类易燃易爆固体、液体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停止施工、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答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法定义务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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