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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56:00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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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精神,引导和激励全市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质量评审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提高综合质量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主要授予我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质量工作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企业,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遵循高标准、严要求、公开公正公平和不增加单位负担的原则,实行单位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原则上每年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1-3家。当年申报企业达不到条件的,可以空缺。
  首次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单位由市政府奖励人民币50万元。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根据产业类型分别纳入已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推动和引导单位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组建宿迁市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组建评审专家库,制定评审专家工作守则,对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工作程序;
  (五)负责审定专家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六)提请市政府批准表彰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
  (七)监督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每年从专家库中选聘评审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与认证处),负责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受理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
  (二)具有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国家质检、人事部门联合颁发的质量工程师证书;
  (三)接受过全面质量管理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
  (四)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技术或专业方面的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五)经领导小组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评审资格证书;
  (六)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各县(区)质量兴县(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十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即时采用最新标准)制定,并借鉴和吸收国内外影响力较大的质量奖评定标准。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应根据各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经营业绩、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标准。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应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调整完善,充分体现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质量优先、效益优先的宗旨。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其中,材料审查分占30%,现场审查分占70%,评审总得分600分以上(含)的方可取得获奖提名资格。
  第十四条 单位申报市长质量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宿迁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农业、工业、服务业、建筑业3年以上的企业或提供公共服务3年以上的非政府机构;
  (二)在推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已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保证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的认证,质量工作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荣获“全国质量奖”或已连续2次获得 “江苏省质量奖企业”、“江苏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且主导产品连续2次被评为“江苏名牌”;
  (四)具有优秀的经营业绩和突出的社会贡献,其经营规模、上缴税收、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5位;
  (五)具有良好的质量、资信、合同等诚信信誉和社会声誉;
  (六)近3年内单位“三废治理”达标;
  (七)从事质量管理专业岗位的人员中具备质量工程师资格的人数达到一定的比例并保持逐年上升。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有关产业、质量、节能、环保政策;
  (二)国家、行业和省、市产(商)品质量抽查不合格;
  (三)近三年内,有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或有质量问题的有效投诉;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每年年初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止日期及相关工作安排,组建专家委员会,设立若干行业评审小组。各评审小组应由3名以上(单数)评审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经各地质量兴县(区)工作领导小组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报专家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评审小组进行现场审核,并形成现场审核报告。
  第二十条 专家委员会在对申报单位的《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和现场审定报告等进行详细审查、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编写评审工作报告,提出获奖单位推荐名单,并将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核专家委员会提交的获奖单位推荐名单,确定拟获奖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获奖单位名单,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对获奖单位进行表彰,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及其秘书处工作人员(统称评审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实事求是,认真工作,讲求效率,保守秘密。对违反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由领导小组给予警告或撤销其评审工作人员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的申报单位,视情节轻重,由领导小组给予警告或撤销其申报资格。
  第二十五条 接受评审的单位须对评审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及其廉洁自律情况作出评价,评审工作人员须对接受评审单位的守纪情况作出评价,双方分别将所作评价反馈到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3年内,获奖单位每年初应填报《宿迁市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年报表》及自我评价报告,交各地质量兴县(区)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各地质量兴县(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3月底前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获奖组织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
  (二)发生国家、行业、地区产品或服务质量抽查不合格;
  (三)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包括有顾客、员工、供应商、股东等相关方面的有效质量问题投诉和产品、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
  第二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向领导小组报告。情况属实的,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全额收回质量奖奖励资金,并将决定予以公示。对有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除给予撤销荣誉处理和全额收回奖励资金外,还要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满3年的单位,在按当年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的基础上可重新申报。经评审再次获奖的单位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不颁发奖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的评审细则、流程,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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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低密度聚乙烯输液瓶等14项国家药包材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颁布低密度聚乙烯输液瓶等14项国家药包材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2]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药品管理法》已将药包材纳入药品监督管理的范畴,并在第六章明确规定了对药包材的监督管理内容。我局根据《药品管理法》及我国药包材发展的实际情况,参考国际上药包材同类标准,组织药典委员会及有关专家启动了药包材国家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目前,已有低密度聚乙烯输液瓶等14项标准(试行)制定完毕,现予以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兹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标准施行前生产的药包材,仍按原标准执行并检验,2002年12月1日起按新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我局将在适当时候组织抽验,对不合格的药包材,要按《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处罚。

二、我局将继续组织其他药包材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目前,未修订标准的药包材产
品仍按原标准执行;药包材生产企业生产未制定国家药包材标准的产品仍按《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局21号令)有关规定,按产品注册程序申报,其标准经我局批准后执行,产品应取得《药包材注册证》后才能使用。

我局制定颁布的药包材标准是国家为保证药包材质量,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的法定标准,是我国药品生产企业使用药包材、药包材企业生产药包材和药品监督部门检验药包材的法定依据。执行好药包材标准,对于指导我国药包材产业以质量求发展,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方便有着重要意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集中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抓紧抓好第一批药包材标准(试行)的学习、宣传及贯彻工作,新标准试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第一批药包材标准(试行)目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第一批药包材标准(试行)目录

标准名称 标准号
1. 低密度聚乙烯输液瓶(试行) YBB00012002

2. 聚丙烯输液瓶(试行) YBB00022002

3. 钠钙玻璃输液瓶(试行) YBB00032002

4. 药用氯化丁基橡胶塞(试行) YBB00042002

5. 药用溴化丁基橡胶塞(试行) YBB00052002

6. 低密度聚乙烯药用滴眼剂瓶(试行) YBB00062002

7. 聚丙烯药用滴眼剂瓶(试行) YBB00072002

8. 口服液体药用聚丙烯瓶(试行) YBB00082002

9. 口服液体药用高密度聚乙烯瓶(试行) YBB00092002

10. 口服液体药用聚脂瓶(试行) YBB00102002

11. 口服固体药用聚丙烯瓶(试行) YBB00122002

12. 口服固体药用高密度聚乙烯瓶(试行) YBB00122002

13. 药品包装用复合膜通则(试行) YBB00132002

14. 药品包装材料与药物相容性试验指导原则(试行) YBB00142002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淄政发〔2004〕1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关于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有关价格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淄政发〔2001〕95号)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五日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房字〔2003〕23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区位、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2家或者2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七条 估价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或者抽签确定。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 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等工作。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的,估价机构可以依据掌握的有关资料和同类房屋情况进行估价,并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一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十三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当地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市估价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市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市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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