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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总督察公告(第3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59:39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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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总督察公告(第3号)

国土资源部


国家土地总督察公告

(第3号)

  2009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密切配合下,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坚持规范管理和主动服务两手并举,加大土地督察力度,深入推进保经济增长保耕地红线行动,规范拓展督察业务,国家土地督察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为了使社会各界了解和监督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现将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情况予以公告。

  

  

  国家土地总督察 徐绍史

   二○一○年五月一日

  

  

  国家土地督察公告

  (2009年)

  一、对9个省(区、市)的土地违法问题开展专项督察

  二、对150个县(市、区)开展例行督察

  三、全面开展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

  四、组织实施保经济增长保耕地红线行动

  五、不断完善调控和预警工作机制

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围绕服务扩大内需和农村改革发展两个大局,以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为核心,以监督国家土地调控政策和农村土地改革政策执行为主线,着力规范拓展督察核心业务,积极推进保经济增长保耕地红线行动,国家土地督察工作取得积极成效。

  一、对9个省(区、市)的土地违法问题开展专项督察

  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对地方的土地违法问题继续开展专项督察,赴实地核查972人次,审核卷宗11136件,实地核查地块5262宗,涉及土地面积6.52万公顷。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土地督察局)针对发现的突出问题,向北京、河北、内蒙古、辽宁、江苏、湖北、重庆、青海、宁夏等9个省级人民政府发出11份整改意见书、督察建议书。有关省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认真整改。截至2009年12月31日,自行纠正土地违法违规问题1456件,立案查处5374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462.76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1427.99万平方米,罚款9.09亿元,补交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0.29亿元,复垦土地1616.29公顷,行政处分536人,党纪处分549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61人。同时,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还针对领导批示、来信来访、媒体披露的有关问题,建立案件督办快速反应机制。全年共办理领导批办事项48件,处理群众信访2537件,督促查办媒体披露土地违法违规事项59件,维护了群众权益和社会稳定。

  ——对北京市部分地区存在以设施农业为名违法用地的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5月6日,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针对北京市部分地区存在以发展设施农业为名、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等违法问题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严格依法依规查处,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专项整治,严防类似问题发展蔓延。北京市人民政府开展了设施农业用地专项清理行动,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用地问题,共清理出38个违法占地项目,占用土地338.13公顷,其中耕地229.53公顷,基本农田154.13公顷,违法建筑物30万平方米。截至2009年底,除司法保全及部分同意保留的3个项目外,其余35个违法占地项目全部拆除完毕,拆除总面积27.66万平方米。

  ——对辽宁省沈阳市存在违法占地建设高尔夫球场等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5月25日,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针对辽宁省沈阳市李相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及陨石山森林体育运动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农用地建设高尔夫球场等问题,向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整改期间,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罚款1466.67万元的处罚决定,依法没收违法建设的高尔夫球场会馆,基本拆除高尔夫球场和其他附属设施,复耕土地7.37公顷,给予党纪政纪处分9人,其中对东陵区委书记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对东陵区长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东陵区常务副区长给予撤职处分,对东陵区原常务副区长给予降职处分。

  ——对河北省唐山市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的违法用地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7月27日,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针对河北省唐山市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违法用地严重的情况向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整改期间,对发现的70宗违法用地,自行纠正5件,立案查处65件,结案65件,收缴罚款6554万元,拆除违法建(构)筑物2.6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0.93万平方米,复耕土地6.27公顷,给予党纪政纪处分37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5人。

  ——对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的违法用地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7月27日,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违法用地严重的情况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整改期间,对发现的45宗违法用地,自行纠正2件,立案查处43件,结案43件,收缴罚款4268万元,拆除违法建(构)筑物8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4万平方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37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7人。

  ——对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的违法用地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7月27日,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针对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违法用地严重的情况向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整改期间,南京市人民政府对江宁区分管副区长进行诫勉谈话,对全市违法用地进行整改。对发现的336宗违法用地,自行纠正46件,立案查处290件,结案285件,收缴罚款3615万元,拆除违法建(构)筑物79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163万平方米,复耕土地116.6公顷,给予党政纪处分54人(江宁区处分28人),其中处级干部17人,诫勉谈话3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3人。

  ——对江苏省常州市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的违法用地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7月27日,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针对江苏省常州市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违法用地严重的情况向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整改期间,对发现的135宗违法用地,自行纠正1件,立案查处133件,结案133件,收缴罚款3146.13万元,拆除违法建(构)筑物9.12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161.33万平方米,复垦土地52.07公顷,给予党政纪处分41人,其中处级干部1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人。

  ——对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的违法用地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7月27日,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针对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违法用地严重的情况向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整改期间,武汉市对全市违法用地进行整改。对发现的109宗违法用地,立案109件,结案109件,收缴罚款4616.71万元,退还土地55宗,拆除12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76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41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3人。

  ——对青海省西宁市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的违法用地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7月27日,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针对青海省西宁市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的违法用地情况向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出督察建议书。整改期间,对清理出的12宗违法用地,自行纠正1件,立案查处11件,结案11件,收缴罚款88万元,拆除违法建(构)筑物5112平方米,铲除硬化地面10579平方米,清理平整耕地6.31公顷,给予党纪处分3人,做出深刻检查4人,移交公安机关5人。

  ——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的违法用地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7月27日,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在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的违法用地情况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督察建议书。银川市人民政府约谈了金凤区、西夏区、兴庆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整改期间,对清理出的18宗违法用地,自行纠正1件,立案查处17件,结案17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6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件,移送司法机关1件,其余7件属于符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扩内需项目、民生工程和基础设施项目,已依法处罚并补办用地手续,收缴罚没款83.06万元,拆除违法建(构)筑物1.4万平方米,给予党政纪处分3人,移交公安机关1人。

  ——对重庆市永川区存在严重违法用地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11月4日,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针对重庆市永川区存在严重土地违法问题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整改期间,重庆市永川区共立案查处违法用地37宗,收缴罚款2870万元,拆除违法建筑物6万平方米,给予纪律处分的正处级3人、副处级5人、正科级3人,给予组织处理的正处级2 人,进行诫勉谈话24人,2名分管国土和工业园区工作的区领导(副厅级)向永川区委、区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同时,重庆市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集体土地流转行为清理和规范行动。

  ——对河北省廊坊市上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设艺林文化公园问题开展专项督察。2009年12月9日,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针对河北省廊坊市上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租代征”违法占用广阳区万庄镇集体土地建设艺林文化公园问题向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责成廊坊市整改到位,坚决遏制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的高尔夫球场项目等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期间,上城体育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罪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廊坊市人民政府向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深刻检查,广阳区区委书记受党内警告处分,区长受行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处分,1名副区长受行政记大过处分,万庄镇党委书记受严重警告处分,镇长受行政记大过处分。

  二、对150个县(市、区)开展例行督察

  例行督察是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的重要手段之一,是指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履行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定期或不定期集中一段时间,对督察区域内某个地区一定时期内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2008年,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在全国选择了16个市县开展例行督察试点。2009年,在总结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土地例行督察工作规范(试行)》,在全国24个省(区、市)及3个计划单列市共150个县(市、区、旗)开展例行督察,并向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吉林、上海、浙江、福建、江苏、安徽、江西、湖南、广东、海南、广西、重庆、云南、陕西等17个省(区、市)和青岛、深圳等2个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出了23份例行督察意见书。例行督察中,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赴实地调查1283人次,审查卷宗36785件,涉及土地面积94.36万公顷,其中耕地面积21.16万公顷;实地核查地块16222块,涉及土地面积6.26万公顷,其中耕地面积3.28万公顷;发现土地违法违规问题8514件,涉及土地面积3.86万公顷,其中耕地面积1.3万公顷。截至2010年1月18日,根据各地整改进展情况统计,有关地方政府已自行纠正1156件,立案4744件,结案4221件;应追缴土地出让金39.41亿元,已追缴到位25.98亿元,收缴罚没款4.24亿元,追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2551万元,追缴耕地开垦费382万元,发放征地补偿费1.49亿元;拆除违法建(构)筑物119.64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967.64万平方米;补充耕地1180公顷,补划基本农田8456公顷,复耕土地面积1554公顷,收回闲置土地614公顷,盘活批而未供土地4599公顷;撤销违法违规文件45个,新制定规范性文件92个;约谈198 名有关负责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1323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365人。同时,例行督察围绕土地违法问责制的启动实施,督促地方政府整改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一些地区违法占用耕地比例有明显下降。

  ——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对山西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开展例行督察。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对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长治县、黎城县和晋中市榆次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寿阳县、榆社县,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喀喇沁旗、敖汉旗和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凉城县、察哈尔右翼前旗等13个县(市、区、旗)开展例行督察。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向山西省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例行督察意见书。经过整改,有关地区自行纠正违法违规用地144件,立案查处296件,结案206件,约谈18名有关负责人,补充耕地311公顷,盘活批而未供土地115公顷,拆除违法建(构)筑物2.93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2.54万平方米,撤销违法违规文件5份,新制定规范性文件10份,追缴土地出让金1499万元,追缴耕地开垦费382万元,发放征地补偿费4652万元,收缴罚款1092万元,给予党纪政纪处分136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2人。

  ——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对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以及大连市开展例行督察。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对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兴隆台区、盘山县、大洼县,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西安区、爱民区、阳明区、绥芬河市,大连市金州区、普兰店市等13个县(市、区)开展例行督察。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向黑龙江省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出例行督察意见书。经过整改,有关地区自行纠正违法违规用地105件,立案查处62件,结案46件,约谈40名有关负责人,盘活批而未供土地460公顷,拆除违法建(构)筑物1.1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3.4万平方米,追缴土地出让金2.22亿元,新制定规范性文件4份,收缴罚款1160万元,给予党纪政纪处分3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8人。

  ——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对上海市、浙江省和福建省开展例行督察。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对上海市南汇区,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舟山市定海区,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南平市建阳市等5个区(市)开展例行督察。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向上海市、浙江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出例行督察意见书。经过整改,有关地区自行纠正违法违规用地148件,立案查处43件,结案43件,约谈5名有关负责人,补划基本农田1406公顷,复耕土地119公顷,收缴罚款715万元,没收违法建(构)筑物5.7万平方米,撤销违法违规文件3份,新制定规范性文件2份,给予党纪政纪处分8人。

  ——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对江苏省、安徽省和江西省开展例行督察。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对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连云区、海州区、赣榆县、灌云县、东海县、灌南县和常州市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新北区、武进区、金坛市、溧阳市,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龙子湖区、禹会区、淮上区、怀远县、固镇县和安庆市迎江区、大观区、宜秀区、怀宁县、枞阳县、潜山县、太湖县、宿松县、望江县、岳西县、桐城市,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丰城市、高安市、上高县、万载县、宜丰县、铜鼓县、奉新县、靖安县、袁州区和新余市新余经济开发区、分宜县等43个县(市、区)开展例行督察。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向江苏省、安徽省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出例行督察意见书。经过整改,有关地区自行纠正违法违规用地110件,立案查处780件,结案747件,约谈16名有关负责人,收缴罚款1.03亿元,追缴土地出让金3.69亿元,复耕土地602.77公顷,收回闲置土地584.4公顷,盘活批而未供土地1351.58公顷;拆除违法建(构)筑物20.11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837.86万平方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446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2人。

  ——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对山东省、河南省以及青岛市开展例行督察。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对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福山区、牟平区、莱山区、开发区、龙口市、莱阳市、莱州市、蓬莱市、招远市、栖霞市、海阳市和潍坊市潍城区、寒亭区、坊子区、奎文区、临朐县、昌乐县、青州市、诸城市、寿光市、安丘市、高密市、昌邑市,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项城市、扶沟县、西华县、商水县、太康县、鹿邑县、郸城县、淮阳县、沈丘县和三门峡市湖滨区、义马市、灵宝市、渑池县、陕县、卢氏县,青岛市黄岛区和即墨市等42个县(市、区)开展例行督察。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向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出例行督察意见书。经过整改,有关地区自行纠正违法违规用地412件,立案查处3350件,结案2976件,约谈62名有关负责人,追缴土地出让金13.22亿元,收缴罚款2.58亿元,复耕土地441.66公顷,盘活批而未供土地2594.87公顷,拆除违法建(构)筑物93.03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115.3万平方米,撤销违法违规文件9份,新制定规范性文件9 份,给予党纪政纪处分687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312人。

  ——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对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以及深圳市开展例行督察。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对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枫溪区、潮安县、饶平县,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海南省定安县和深圳市龙岗区等7个县(区)开展例行督察。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向广东省、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出例行督察意见书。经过整改,有关地区自行纠正违法违规用地140件,立案查处56件,结案46件,追缴土地出让金314.4万元,复耕土地305公顷,撤销违法违规文件20份,新制定规范性文件16份,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1人。

  ——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对湖南省和贵州省开展例行督察。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对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苏仙区和贵州省清镇市等3个区(市)展例行督察。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向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出例行督察意见书。经过整改,有关地区自行纠正违法违规用地4件,立案查处18件,结案18件,没收违法建(构)筑物2.85万平方米,收缴罚没款37.27万元。

  ——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对重庆市、四川省和云南省开展例行督察。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对重庆市大足县、四川省双流县、云南省呈贡县等3个县开展例行督察。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向重庆市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出例行督察意见书。经过整改,有关地区自行纠正违法违规用地93件,立案查处76件,结案76件,约谈56名有关负责人,收缴罚款658.39万元,追缴土地出让金5.25亿元,追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2551万元,发放征地补偿费1480.5万元,补充耕地443.57公顷,补划基本农田6597.42公顷,拆除违法建(构)筑物0.55万平方米,撤销违法违规文件4份,新制定规范性文件11份,给予党纪政纪处分16人。

  ——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对陕西省、甘肃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展例行督察。2009年,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对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金台区、陈仓区、凤翔县、岐山县、扶风县、眉县、陇县、千阳县、麟游县、凤县、太白县和西安市临潼区,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麦积区、武山县、甘谷县、秦安县、清水县、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等21个县(区)开展例行督察。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向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出例行督察意见书。经过整改,有关地区立案查处63件,结案63件,约谈2名有关负责人,收缴罚款 1071.29万元,追缴土地出让金1.42亿元,发放征地补偿费8774万元,拆除违法建(构)筑物1.89万平方米,撤销违法违规文件3份,新制定规范性文件6份,给予党纪政纪处分27人。

  三、全面开展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以下简称审核督察)是国务院赋予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重要职责之一。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应报国务院审批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及批后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007年,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开始探索审核督察工作,并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2008年,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对审核督察工作进行统一规范。2009年,审核督察实现了全覆盖、常态化,审批材料报备工作覆盖全国,监督检查方式突出对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用地进行实地核查。

  ——对抄送备案材料开展实地核查。全年共收到全国各省(区、市)各类抄送材料13767件,涉及新增建设用地面积33.84万公顷。其中,报国务院审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抄送材料588件,涉及申请新增建设用地面积16.94万公顷;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后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实施用地抄送材料301件,涉及新增建设用地面积1.04万公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抄送材料 12878件,涉及新增建设用地面积15.86万公顷。各国家土地督察局通过卷宗审核、派出督察组检查、现场踏勘等方式,对8730个项目(批次)进行了抽查,涉及土地面积17.26万公顷,特别是对建设用地量大的重点城市和占用耕地面积大的重点项目加强了实地核查,共发现违法违规项目(批次)918个,涉及土地面积1.39万公顷。

  ——督促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纠正土地违法问题。针对发现的未批先用、未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不符合供地政策和耕地占补平衡不落实等问题,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向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反馈督察意见,要求对违法违规问题限期纠正整改,严肃查处。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分别向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函通报有关情况,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分别向上海市、浙江省、福建省以及宁波市、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出6份纠正意见书,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分别向青海省、甘肃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3份纠正意见书。截至2009年12月31日,有关地区立案查处违法违规用地407件,撤销违法违规文件15份,新制定政策文件44份;纠正违反土地供应和地价管理规定11件;复垦耕地865公顷,拆除违法建(构)筑物18.1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69.8万平方米;收缴罚款7682万元,补办用地手续193件,追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8432万元;给予党纪政纪处分77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43人。

  ——规范建设用地报批、审批和监管。通过审核督察,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真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严格控制对 “两高一资”、低水平重复建设、产能过剩等项目用地;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的报件组件、上报和审批工作,纠正报件备案不及时、材料不齐全、审批程序不规范、审查不严格等问题,纠正一些地区耕地补充落实不到位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制度;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偿到位。

  四、组织实施保经济增长保耕地红线行动

  2009年,为应对复杂严峻的经济形势,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惠民生的调控政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国土资源部在全国范围开展保经济增长保耕地红线行动(以下简称“双保行动”)。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充分发挥主力军的作用,积极组织实施,全力推进“双保行动”,较好地完成了保障扩大内需用地、坚守耕地红线和防止违法用地反弹的任务,使土地管理在扩内需保增长的大背景下始终没有偏离规范管理的轨道,得到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广泛赞同和积极支持。

  ——有效保障扩大内需项目用地需求。适时增加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建设用地需求。突出保障扩大内需项目用地,全年批准建设用地57.6万公顷,同比增加44.6%;供应建设用地31.9万公顷,同比增加44.2%。出台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供应政策和减免相关费用政策,全国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总量1.04万公顷,同比增加30.9%。落实国务院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的要求,调整《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严格建设用地标准,核减不合理用地1.37万公顷。

  ——积极推进土地管理政策的改革调整。针对扩大内需中大量未列入相关规划项目提前实施的情况,出台项目用地规划管理意见,将扩大内需项目纳入到新一轮土地利用规划,明确规划调整的范围和办法,有效解决扩大内需项目因规划原因难以落地的问题。针对城市建设用地批而未用的问题,提出调整用地区位的政策意见,促进土地有效利用。针对扩大内需项目急需用地的情况,精简国家重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报件,符合要求的尽快完成用地审查;建立建设项目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申请先行用地制度,符合条件的可以依照规定先行用地。

  ——努力维护土地管理的法治秩序。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坚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全面实行先补后占工作,完善耕地储备制度,强化补充耕地项目管理。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利益。加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进度,严格核定耕地保护和基本农田面积。对2008年度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与计划指标奖惩挂钩。对22 个省份、50个地市、100多个县的“双保行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实地核查675个扩大内需项目建设用地现场。与监察部对近两年来的“未报即用”违法用地进行联合查处,开展新开工项目的专项检查,向有关省级人民政府通报检查结果。督促172个城市完成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整改。在违法违规问题严重的地区中,国家土地总督察向北京市通报情况,对河北省唐山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江苏省南京市和常州市、湖北省武汉市、青海省西宁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等7个城市的政府负责人进行集体约谈。各国家土地督察局对地方整改情况开展验收评估,实地抽查89个城市,核查违法违规用地整改现场1146个。通过整改,172个城市共清理出违法用地11901宗,涉及土地面积1.68万公顷。除自行纠正外,立案查处11198件,已结案10791件;收缴罚款8.3亿元,拆除违法建(构)筑物388万平方米,没收违法建(构)筑物1277万平方米,复耕土地面积690.53公顷;给予党纪政纪处分1305人;移送司法机关515人,追究刑事责任165人。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结果显示,违法用地比例继续呈现回落态势,与上一年度卫片执法检查相比,违法用地面积、占耕地面积的比例分别下降了13.8%和19.6%。

  ——转变职能定位,提高服务水平。向中央扩大内需政策落实情况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扩大内需过程中土地管理情况和需要关注的问题、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中“未报即用”违法用地情况。积极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用地单位进行对接调研,帮助解决项目建设用地问题。会同国家发改委等10个部门联合发文,共同做好扩大内需项目用地的服务和监管工作。积极为扩大内需项目提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截至2009年12月底,全国地质资料馆和31个省(区、市)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共为4900多个扩大内需项目提供服务。

  五、不断完善调控和预警工作机制

  ——调研成果转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加大对土地管理走向、深层次矛盾和突出问题的调研力度,及时向国土资源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政策建议,调研成果转化取得新进展。2月,就扩大内需项目用地情况、有关服务扩大内需用地政策执行情况,对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实地调研,形成扩大内需项目用地情况调研的汇总报告,提出应细化完善扩大内需的用地政策、充分运用规划修编成果和强化监督检查等建议,为国土资源部党组研判形势和部署“双保行动”提供了决策依据。7月,对84个城市2007年和2008年建设用地审批、征收和供应情况进行快速调研,进一步摸清了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批而未用情况,提出区位调整的政策建议,促进了城市建设用地批而未用清理工作的开展。12月,开展2009年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落实情况的调研,督促相关省(区、市)客观反映情况和问题。同时,各国家土地督察局还组织开展了大量专题调研,提出促进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建议。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对农村土地改革发展的调研,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对东北地区施工期短、用地时间集中、一年一次集中报批难以满足用地需求的调研,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南京、广州局与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合作开展的调研课题,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对批而未用问题的调研,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跟踪贯彻落实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和部省合作协议落实情况,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对四川省灾后重建特殊土地政策实施情况的调研,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对青海省划区分级督察和“百村千户”农村集体土地的调研,都取得较好效果。

  ——在全国建立186个土地利用和管理形势观测点。为加强对地方土地利用和管理形势的研判和监控,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建立并实施了土地利用和管理形势观测分析制度,初步在全国选择部分市、县建立186个形势分析观测点,确定了工作机制和观测核心指标体系,实现了从土地违法形势分析向土地利用和管理形势观测分析的转变。各国家土地督察局加强定点、定期分析调研,及时掌握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基本态势和趋势,针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开展预警提醒,提出应对措施建议,为国土资源部党组研判形势、宏观决策、推进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完善、引导地方依法依规合理管地用地提供了有力支撑。

  ——探索多种形式的土地督察预警机制。与地方人民政府召开联席会议,相互通报土地管理和土地督察情况,强化预警和指导作用,提高土地督察的有效性和预防性。国家土地督察北京、西安局分别与华北、西北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了联席会议框架协议,国家土地督察上海、沈阳、南京、济南、广州、武汉、成都局多次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督促地方人民政府纠正土地违法问题,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土地调控政策。开展重大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督办,对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益海粮油公司粮食战略装车点项目、安徽省当涂县生态园、河南省灵宝市五帝产业集聚区违法用地等问题进行督促纠正。开展土地管理新机制试点和联系点工作,从预防、查处、监管、问责、部门联动、节约集约用地等多方面推进地方土地管理共同责任机制和执法监管长效机制建设,在省、市、县三个层面初步形成了一批制度性成果。探索分省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督察评估机制,完成对河北、吉林、上海、江西、山东、海南、贵州、云南和宁夏等9个省(区、市)的督察评估报告,对2009年度该省(区、市)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全面评价,指明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督察建议。目前,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9个督察评估报告已通报相关省级人民政府。

  ——督察专员派出工作逐步完善。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全面启动专员派驻,已向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和内蒙古等5省(区、市)派驻督察专员和督察室。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已向广西、海南派驻督察专员和督察室。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在向重庆派驻督察专员试点取得成效的基础上,开展巡视与督察,检查部省合作备忘录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对21个观测点开展督察专员巡视,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在甘肃省开展专员巡察。通过向有关省(区、市)派出国家土地督察专员巡视和督察,国家土地督察机构扩展了督察覆盖区域,更加全面、真实、准确地了解地方土地管理动态,进一步提升了督察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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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道英 东南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一般人格权/客观价值秩序/共同价值基础
内容提要: 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并非毫不相干的两种权利,对二者关系认识不清可能导致将二者混淆的可能性及倾向。由于产生上所具有的特殊性较为集中的体现了宪法与民法的交叉,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得以成为观察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关系的绝佳切入点。


引言
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一项特殊的权利。无论是从基本法还是从德国民法典来看,都没有对一般人格权的表述,因此它是一项由法官在判例中建立起来的权利;同时,民法上一般人格权建立的基础为“基本法第1条、第2(1)及民法典第823(1)”,也就是,与其他得到民法典具体规定的民事权利不同,如果没有宪法权利的辐射作用,这一权利就不可能在民法上产生[1]——这也就意味着一般人格权自产生之初就体现着宪法与民法的交叉,故而在对一般人格权性质的认识上较容易产生混淆。这就需要我们在辨明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关系的基础上对其作出明确界定。而从另一方面来看,由于人格权领域本身就是现代民法拓展调整的领域、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出现融合趋势的集中体现,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在其产生上又具有如此独特的经历,这也就使得一般人格权成为了我们观察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互动关系的一个绝佳切入点。
一、一般人格权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发展轨迹(作为民事权利)
由于近代民法理论将人格与财产密切联系起来, [2]而否认自己对自身的某些权利,因此德国民法典除了规定少数具体人格权,如姓名权外,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是很不够的。 [3]同时,出于法律安全性的考虑,民法典中也并没有写进一般人格权条款。 [4]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当时帝国法院的法官拒绝承认一般人格权问题是一个应该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 [5]但德国司法机关也曾力图通过种种途径扩大对人格保护范围。 [6]二战结束后,民法典对人格提供的保护明显无法适应时代的需要,但由于立法者扩大人格保护的努力未能成功, [7]因此这一重任最终还是落在了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肩上。
最早提出“一般人格权”这一概念的,为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 [8]在本案的判决书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宣称: [9]
既然基本法(1949年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权(第1条),以及作为隐私权(a private right)的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这一权利在不损害他人的权利,或不与宪法秩序或道德相抵触的范围内应得到广泛的尊重(第2条),那么一般人格权就必须被视为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
正是由于联邦最高法院在此宣布一般人格权的基础在于基本法第1(1)及第2(1),才为后来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性质的讨论埋下了伏笔。当然,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一般人格权不仅仅以基本法相关条款为渊源;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一般人格权最直接的法律渊源为民法典第823(1)。即,一般人格权为第823(1)所谓的“其他权利”,德国民法学上称其为“框架性权利”。 [10]
一般人格权这一概念的提出为侵权法领域内对人格的有效保护提供了可靠的基础,但是对一般人格权的非物质损害的金钱赔偿仍构成一个困扰学者和法官的问题,因为从民法典第253条的条文表述来看,因损害一般人格权所造成的非物质损害是被排除在金钱赔偿之外的。对于这一问题,也是由法官通过判例的形式解决的。最早肯定对一般人格权的非物质损害的金钱赔偿责任的就是1958年的“骑士案”。 [11]
在回答对人格的非物质损害能否请求金钱赔偿的问题时,最高法院在重申了“一般人格权不仅是基本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民事权利”这一观点之后,以肯定的口吻写道:“这一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在民法的框架内也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享受民法典第823(1)中‘其他权利’的保护。”而对一般人格权的非物质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的直接依据,法院则认为是民法典第847条。 [12]法院认为,虽然传统的观点认为民法典并不保护一般人格权, [13]但既然基本法已经赋予了人格以广泛的保护并视其为基本价值,那么民法中的上述观点就再无法成立,而对一般人格权的非物质损害不予赔偿也将是“无法忍受的”。 [14]
此案判决一出,学界争议四起。最主要的争议就集中在判决中作为金钱赔偿责任直接依据的民法典第847条。由于第847条属于排除性规定,将其作为对一般人格权的非物质损害的金钱赔偿责任的依据未免有失牵强。故而,在此后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不再以民法典第847条为依据,而是以民法典第823(1)结合基本法第1(1)、第2(1)为依据,以“金钱消除损害”这一法律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 [15]
通过此后诸多判例的发展与完善,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建立起了有关一般人格权的完整的制度。作为一项框架性权利,一般人格权对于未受到具体人格权条款保护的人格法益提供辅助性的保护;同时,不同于绝对权,一般人格权的保护采取了逐案审查及利益衡量的方法,以避免该条款提供过宽的保护以及赋予法院过多的裁量权,从而危及到立法权限。 [16]
二、一般人格权在联邦宪法法院的发展轨迹(作为基本权利)
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一样,作为基本权利的一般人格权(以下简称“一般人格基本权”)也是通过判例形成的。但是从时间上来看,有关一般人格基本权的判例稍晚于民法上的判例——其最早可追溯至1957年的艾尔菲斯案 [17]。
根据宪法法院形成的领域说(the Sphere Theory (Sphärentheorie)), [18]基于个人与社会联系的紧密程度,不同的人格利益被分划为不同的领域,并相应的接受不同程度的保护。其中,处于最为核心的地位的是核心领域(the most intimate sphere (Intimsphäre)),这是人类自由绝对不容公权力任何侵犯的领域,而这一领域内的人格权也是与人格尊严联系最为紧密的;其次则是私密领域(a private or confidential sphere (Privat or Geheimsphäre)),对于这一领域内的人格权只允许基本法第2(1)条文中所表述的限制(即适用比例原则);处于最外层次的为社会领域(an outer or social sphere (Sozialsphäre)),由于这一领域内的人格利益与外部社会的联系最为密切,而与私人的联系最为松散,故而对其采用的是宽松审查基准。 [19]由此可见,德国的人格权法大致可分为两部分:与外部社会发生联系的行动自由; [20]私人领域内的相关自由与权利。 [21]艾尔菲斯案涉及的即是前者。
从表面上看来,该案并非宣示一般人格基本权的案件——在该案的判决书中甚至没有出现“一般人格权”这个词。它所回答的仅仅是基本法第2(1)中的“人格自由发展”是否包括对公民一般意义上的行动自由权(the right to freedom of action)的保护。但是,从以下几层意义上看来,艾尔菲斯案不愧是宪法法院在一般人格权问题上的奠基之作。首先,行动自由是一般人格权的构成部分之一,故而称本案为宪法法院首次宣示一般人格权的案件并不为过。其次,在本案中联邦宪法法院不仅从一般意义上承认了基本法第2(1)保障公民的行动自由权,而且指出基本法第2(1)为基本权利保障的兜底条款,当公民的自由受到来自公权力的侵犯而(具体的)基本权利又没有提供相应的保障时,公民即可引用第2(1)来对抗侵犯。这就为后来法院从一般意义上阐述一般人格权奠定了思路。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是,法院特别指出,任何法律除了不得违背基本法的明文规定外,对于“未予书写的”价值秩序与基本原则也不得违反;当然,对于作为基本法最高价值的人格尊严就更是必须遵守了。因此,“宪法为每个公民提供了发展私人空间的保护,即对人类自由的最后的不受侵犯的领域免受来自公权力的任何侵犯的保护。” [22]这就为宪法法院在其后的案件中宣示一般人格权奠定了基调,同时也暗示着宪法法院承认了联邦最高法院在一般人格权上对民法典所做的解释。 [23]
而首次从私人内在领域出发分析一般人格权的则是1969年的微观统计案。 [24]在本案中,宪法法院除了承认公民的信息自决权(一般人格权的构成部分)外,还延续艾尔菲斯案中将人格尊严与一般人格权联系起来的分析基调,试图对“内在空间”(inner space)做出明确界定。法院指出,个人必须拥有一个内在空间以使其人格获得自由、自我负责的发展,而这样一个内在空间不受任何外在的侵犯。 [25]此后,宪法法院通过索拉娅案、 [26]雷巴赫案、 [27] 埃普勒案、 [28]统计法案、 [29]犯罪日记案 [30]等案件逐步完善了一般人格基本权制度。在这一过程中,可以明显看出联邦最高法院的相关判决对宪法法院的判决造成的影响:宪法法院不仅承认了联邦最高法院以基本法第1(1)、第2(1)为一般人格权基础的思路,还承认了它对民法典的解释及对一般人格权的非物质损害予以金钱赔偿的做法。其中,最为典型也最具意义的就是索拉娅案。
在索拉娅案中,联邦宪法法院首次宣布联邦最高法院对侵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31]的承认在宪法上 是没有疑虑的,并且确认了其以基本法第1(1)、第2(1)及民法典第823(1)为据对一般人格权的非物质损害予以金钱赔偿不存在违宪之处,从而使得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得到了确认,消除了争议。更为重要的是,在该案中宪法法院肯定了最高法院运用基本权利的辐射作用理论证成一般人格权的思路,指出由于基本权利同时构成客观价值秩序,因此个人的人格及尊严上的利益必须受到所有国家机关的尊重和保护,这一保护也应拓展至个人的私人领域(private sphere);而在私法领域中,这一任务就是由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制度来实现的。此外,宪法法院还确认了普通法院的法官按照宪法中确认的宪法秩序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力。因此,索拉娅案可以说是宪法法院对联邦最高法院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努力的全面总结与肯定。
三、一般人格权:基本权利,抑或民事权利?
纵观以上所述一般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轨迹,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的以下两个特点:(1)一般人格权的概念首先由联邦最高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提出,同时,作为民事权利的一般人格权的发展又对一般人格基本权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夸张的说,完全可以认为这是两条高度重叠的发展脉络。(2)联邦最高法院证成一般人格权时采取的是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与间接效力理论, [32]以基本法第1(1)、第2(1)为其渊源;甚至,最高法院在“读者来信案”中宣称:“一般人格权……必须被视为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同时,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做法,宪法法院在索拉娅案中也明确予以了肯定。由此,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一般人格基本权的界限变得模糊起来,这种混淆可能是无意的,也可能是有意的, [33]甚至有学者声称一般人格权是基本权利,而非民事权利。 [34]那么,一般人格权到底是基本权利还是民事权利呢?
笔者认为,作为民事权利的一般人格权与作为宪法权利的一般人格权虽然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在产生过程上也存在诸多交叉,但这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权利,不应将其混淆。也就是说,既存在作为民事权利的一般人格权,也存在作为宪法权利的一般人格权。首先,对于侵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虽然最高法院认为基本法第1(1)、第2(1)为其渊源,但推导出这一权利的直接渊源仍然是民法典第823(1),只不过基本法对人格尊严这一最高价值的宣示为最高法院从民法典第823(1)推导出一般人格权提供了合法性。 [35]
其次,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制度发展是在侵权法的框架内进行的。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一般人格权是一项框架性权利。作为一项框架性权利,一般人格权的意义更多的是存在于侵权法上的意义。而纵观一般人格权自产生到非物质损害的金钱赔偿责任的认定等一系列过程,我们即可发现,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建立始终是在侵权法的框架内进行的。 [36]对于这项权利,甚至有学者提出,它不是一项权利,而仅仅是法益的一种特殊立法表达形式, [37]或者认为它“不过是借助了‘权利’这一外衣(用德国人自己的话来说是个‘大氅’),表达了关于人格法益应受到保护这样一个宽泛的法律原则而已。” [38]由此可见,一般人格权与一般人格基本权是性质上截然不同的两种权利。
第三,虽然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与发展对一般人格基本权产生了重大影响,但这两个权利的发展线路并非同一而是独立的。也就是说,一般人格基本权的产生和发展虽然是在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影响下进行的,但却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过程。从一般人格基本权的产生过程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宪法法院首先从基本法第2(1)中推导出一般行动自由权,然后以一般行动自由权和人格尊严为基础推导出一般人格权。 [39]虽然宪法法院对一般人格权的宣示晚于联邦最高法院,但其对一般行动自由权的宣示却最早可追溯至1954年的调查帮助案 [40]——而这一时间与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则是同时的。另外,联邦宪法法院对于联邦最高法院关于一般人格权观点的承认仅仅是认为并不存在宪法层面上的反对民事司法判例的理由, [41]这一确认使得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得以成为一项稳定的法律制度以发挥法律效力。因此,宪法法院的确认实际上起到的是定纷止争的作用。
第四,权利的内容不尽相同。一般人格基本权的核心是自我决定权,具体说来包括信息自我决定权、控制自己在社会中形象的权利(包括控制自己的言辞、图片、影像、声誉的权利)、以及自我决定权和知悉自己的传统(heritage)的权利,同时,性自决权与有关性和感情生活的权利一般被认为处于一般人格权的核心领域。 [42]这是因为一般人格基本权基本上是围绕着“精神的、道德的人”、围绕着“内在的空间”建立起来的,在这个范围之内,个人得以躲避外在的干涉和侵犯,得以在自我决定的基础上实现人格的自由发展。而侵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保护的领域则主要集中在:保护名誉免受陈述事实和发表言论的损害、保护同一性免受与事实不符但未损及名誉的事实陈述的损害、保护私人秘密免受调查、保护私人秘密免受传播及保护其他人格利益免受利用、其他的人格保护。 [43]总体说来,一般人格基本权利的范围要比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民法的一般人格权更为宽泛。 [44]
第五,权利保护的力度不同。作为一项框架性权利,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的违法性的认定并不是采取“结果违法”的方法,而是采取“积极确定违法性”的方法。之所以存在这一区别,就是因为,与民法典第823条明文列举的法益不同,一般人格权不具有明确的应受保护的范围。由于它可能与他人的人格权在同一层次上发生冲突,所以要确定侵犯一般人格权行为的违法性,就必须在个案中采用利益衡量的方式。 [45]而一般人格基本权却大不相同。根据领域说,对处于核心领域的一般人格基本权,绝对不允许来自公权力的任何侵犯;而对处于第二层次领域的一般人格基本权,则国家只能在根据一部符合规范明确性原则的法律(议会保留),并且只有在“重大的公共利益要求这样做,而又严格遵循适度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进行限制。 [46]由此可见,一般人格基本权受到的保护要高于一般人格权。
从以上分析可见,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互相独立的两种权利,我们绝不应将其混为一谈。从理论上讲,将二者混为一谈将导致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界限的混淆,不利于基本权利的保障;从司法实践上讲,混淆作为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一般人格权将造成“法官造法”现象的严重化,使得司法权过多的伸入到立法权的领域中来。 [47]
四、一般人格权: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勾连
上文笔者分析了一般人格权与一般人格基本权的区别。然而不容否认的是,尽管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二者之间仍然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这种联系的集中体现就在一般人格权的证成上。如同上文中提到的,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与间接效力理论在一般人格权的证成上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联邦最高法院不仅以基本法第1(1)、第2(1)为一般人格权的最基础的渊源,而且在解决对一般人格权的非物质损害的金钱赔偿问题时也再次确认了基本权利的辐射作用以及基本法所确认的价值加诸于法院的国家保护义务。可以说,如果将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视作互不相干的两种完全平行的权利,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将是不可想象的。正是由于德国法认为基本法所确认的核心价值(基本法第(1)条)构成了所有部门法的共同的价值基础(客观价值秩序),这一价值基础上的利益必须受到所有国家机关的尊重和保护,从而使得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得以发生某种勾连,一般人格权的产生才成为可能。概言之,德国基本法确认人格尊严为最基础的价值,而一般人格权与一般人格基本权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即是同一种价值在不同的法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它们一方面具有共同的基础,但同时又是性质不同的权利。
推而广之,德国法上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应该是这样的:作为主观权利,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是独立的两种权利,不容混淆;同时,由于二者构建于同一价值基础之上,而这一价值基础又以宪法权利的面貌表现出来(客观价值秩序),故而宪法权利得以以辐射作用的形式与民事权利产生勾连。
不难发现,上述描述带有非常强烈的德国色彩。显然,在不承认宪法权利的双重属性的国家里,比如我国,上述描述将难以适用。那么,从更为宏观的层面上看来,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呢?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笔者认为我们更有必要明确另一个更具基础性的问题,即: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究竟是统一于某种价值,还是统一于宪法所宣布的某种价值?究竟是这种价值具有最高性,还是宪法的最高性赋予了这种价值以最高性?从表面上看,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依赖的是基本法所宣称的基础价值(人格尊严),故而是宪法权利的辐射作用直接导致了这一全新的权利的产生;然而,若加以更深层次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一般人格权的产生,甚至是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的普遍勾连乃是扎根于源自康德及黑格尔的人本主义的。也就是说,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共同基础有其更为深刻的哲学及价值观基础,而非仅仅是宪法权利的辐射作用如此简单。从现代德国法来看,这一哲学及价值观基础可以归纳为“人格主义”,即强调人为“拥有人格尊严的社会人”,这样的人不仅具有不能让渡役使的自身价值,同时也负有将自己与他人间的共同生活以一种负责任的态度来展开与实现的义务。 [48]
故而,即使是德国法上的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也并非能够简单的以宪法权利的双重属性来概括,归根结底,深入到私人之间的并不是宪法权利,而是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共同的价值基础。虽然表面上看起来是宪法所宣布的基础价值构成了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共同基础,但是,不容混淆的是,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是统一于这一共同的价值基础(哲学价值观基础),而非其他。宪法固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它也同样构建于这一基础之上,必须与这一基础相协调。不独德国法如此,其他国家的法律亦不应有二。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可以大胆宣称:不仅在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上体现着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勾连,从更为宏观的层面上来看,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亦应统一于共同的价值基础之上,并得以发生互动关系;二者并非毫不相干的两种权利。无论是对人格权也好,对财产权也好,我们都必须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之上去厘清具体权利的性质、去看待权利,才不致产生偏差。
那么,这一最为基础的哲学价值观基础究竟为何呢?在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在德国,如上文所述,这一基础为人格主义。而美国宪法虽然被认为是价值中立的,但从其宪法的字里行间及司法审查实践形成的传统我们仍然可以发现其强烈的价值取向,故而将美国法上的哲学价值观基础归纳为个人主义应为妥当。再如日本,虽然其宪法宣称国民主权、尊重基本人权及和平主义为基本原则,而日本宪法学家也认为“人的尊严”为其宪法的最基本原理,但日本法并非如德国法一样以人格主义为其价值基础,而是在强调人权的基础上强调人作为“个人”对抗国家的价值,故而也是以个人主义为其哲学价值观基础的。
我国宪法并未如德国基本法一样对基础价值作出明确宣告,也未如日本宪法一样对基本原则作出归纳总结,这也就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和加深了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关系的混淆状态。可以说,正是在共同的价值基础上认识不清,甚至对这一问题未能引起重视,才导致了我们在对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认识上(尤其是对人格权认识上)的种种误差。只有确认了这一基础,才能构建起具有内在逻辑性的宪法权利体系,并且将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勾连起来。具体而言,考虑到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在我国,宪法权利并非公民对国家的对抗,因为社会主义下强调的是公民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和谐一致;但将其归纳为共同体主义也非为恰当,因为社会主义并不意味着让个人利益淹没在共同体利益的汪洋大海里。故而笔者认为以社会主义基础上的人格主义为我国法律的哲学价值观基础较为妥当。



注释:
[1] 我们谈到宪法对第三人效力问题时,通常想到的判例都是吕特案。而最早产生一般人格权的“读者来信案”早于吕特案4年运用了间接效力理论。
[2] 传统民法普遍将人格视为财产的延伸,同时认为人格独立的最主要目的为对财产的独占和支配,故而人格只能附庸在财产法上不断提升。见姚辉:《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学家》1995年第5期,第8-16页。
[3] 蒋学跃:《人格与人格权的源流——兼论宪法与民法的互动关系》,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第17-20页。
[4] 周晨、张惠虹:《中德民法中一般人格权制度之比较》,载《德国研究》2003年第2期,第71-75页。
[5] 周晨等,同上注。
[6] 有德国学者认为,尽管一般人格权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但是德国法上最大的、成系统的扩大人格保护力度的努力却可以一直追溯至纳粹时期。Gabrielle S. Friedman, James Q. Whitman. The European Transformation of Harassment Law: Discrimination Versus Dignity. 9 Colum. J. Eur. L. 241, FN52.
[7] 周晨等,同注释3。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元旦、春节期间继续不搞相互走访和拜年活动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元旦、春节期间继续不搞相互走访和拜年活动的通知

厅字〔20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2000年春节前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曾向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发出《关于春节期间党政机关不搞相互走访等拜年活动的通知》(厅字〔2000〕3号),要求“春节期间,除党中央、国务院举办的春节团拜会外,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一律不搞相互走访等拜年活动”。2001年元旦、春节即将来临,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执行厅字〔2000〕3号文件的这一规定,不搞相互走访和拜年活动。各级党委、政府要认真安排和组织好元旦、春节期间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困难企业、灾区和贫困地区,帮助群众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把党和政府的温暖送到千家万户。凡借节日走访拜年之名请客送礼、铺张浪费的,要严肃处理,并及时予以曝光。

  今后每年元旦、春节期间都按以上精神办理,中央不再发文。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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