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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8:36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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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的深入开展,建立科学的考核和奖惩机制,确保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目标的顺利实现,依照《洛阳市绩效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国家森林城市(以下简称“创森”)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对承担“创森”工作任务的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予以奖惩。



第二章 奖励内容和措施



第三条 奖励内容依据“创森” 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一)《国家森林城市评价指标》所确定的相关指标;

(二)市政府与相关责任单位签订的《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洛政〔2008〕99号)所确定的任务;

(三)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和指挥部办公室要求完成的任务;

(四)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领导交办事项要求完成的任务;

(五)其他“创森”工作要求完成的任务。

第四条 “创森”工作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包括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其中对集体和个人荣誉奖励主要有记功奖励和嘉奖。

(一)对于在“创森”工作中成绩优异,符合以下条件的集体和个人由市委、市政府给予记功:

1.超额完成《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目标任务,贡献又特别突出的;

2.创造的经验在全国或全省以会议或文件形式推广的;

3.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

4.其他确需表彰的。

(二)对于在“创森”工作中成绩突出,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委、市政府给予嘉奖:

1.圆满完成《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目标任务,做出贡献的;

2.创造的经验在全市范围以会议或文件形式推广的;

3.成绩突出,受到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三次以上通报表彰的;

4.承办市委、市政府有关“创森”工作事项被评为“最好办理事项”的;

5.其他做出重要贡献、取得较大荣誉的。

(三)对于在其他“创森”工作中取得一定成绩,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表彰奖励:

1.单项工作经验在我市“创森”工作中推广的;

2.综合考评对我市“创森”工作有贡献的;

3.承办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工作任务在全市有示范作用的;

第五条 奖励的认定。

对于 “创森”工作集体和个人的表彰,由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提出建议,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六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干部参与“创森”的工作情况和业绩列入考核选拔任用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对“创森”工作有突出贡献的驻洛省、部协管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或物质奖励,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建议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责任追究内容和措施



第八条 对于在“创森”工作中工作不力,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完成创森工作目标任务的;

(二)对创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三)承办市委、市政府创森工作事项不力的;

(四)承办“创森督查周报”工作不力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 在国家森林城市考核中出现问题的,除追究所在县(市、区)直接责任以外,同时追究主管部门以及承担分包任务的市直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条 对驻洛省、部属协管单位,凡不积极配合支持“创森”工作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创森办”参照本《办法》,向其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意见,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十一条 对集体责任过错追究方式分为:

(一)对单位主要领导人进行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根据过错情节和后果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二条 对个人责任的过错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取消年度考核奖;

(三)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四)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根据过错情节和后果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三条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集体责任追究和个人责任追究由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市组织人事部门、市绩效考核部门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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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加强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测成发〔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机关各司局:


  涉密测绘地理信息事关国家安全和利益。2011年,按照中央领导的批示精神,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保密局部署开展了全国涉密测绘成果保密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大量违法违规保管和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问题,有的甚至已经构成失泄密案件,给国家地理信息安全带来严重隐患。为进一步加强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针对存在的问题,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测绘地理信息是国家重要的基础性、战略性资源,广泛应用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尤其是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直接关系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其危害重大而深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地理信息安全工作,胡锦涛、温家宝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加强管理、督促检查,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失泄密案件发生。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地理信息的广泛应用,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面临严峻形势。部分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生产和使用单位保密意识淡薄,在非涉密计算机上违规存储涉密信息,甚至在互联网上发送、传递涉密信息;非法获取、提供和买卖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的案件时有发生;多地发生境外组织和个人窃取我国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案件等。当前,测绘地理信息载体种类和表现形式更加丰富,数字化成果广泛应用,传播途径更为多样,给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的安全管理带来严峻挑战。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测绘地理信息生产、保管、使用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地理信息安全的极端重要性,增强责任意识和紧迫感,切实加强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


  二、狠抓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基础工作


  (一)认真落实安全保密工作责任制。各级各类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生产、保管、使用单位(以下简称涉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贯彻执行安全保密工作责任制,明确单位领导干部、涉密测绘成果资料保管人员、涉密地理信息系统管理和维护人员的岗位职责,签署保密责任书。尤其要重点落实安全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明确本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保密工作的负责人以及分管有关方面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保密工作职责,确保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着力健全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涉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测绘法律法规和安全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单位生产、保管、使用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的具体情况,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安全保密制度,主要包括:涉密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定密标密制度、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及其载体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保密管理制度,以及领导干部、涉密人员安全保密教育、管理和考核制度等。


  (三)大力开展安全保密宣传教育。涉密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主要涉密人员进行地理信息安全保密形势、测绘与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知识、技术防范防护知识与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并纳入单位年度教育培训计划,通过专题讲座、专门培训、观看警示教育片、发放有关知识读本等多种形式,尽快在本单位内部普及地理信息安全保密知识,切实增强单位职工安全保密意识和防护技能。


  (四)切实加强安全保密检查。涉密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单位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开展宣传教育等工作进行检查,形成机制,定期对本单位涉密测绘地理信息使用情况、存储和处理涉密测绘地理信息设备管理情况以及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保密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建章立制、教育职工,堵塞漏洞、消除隐患、整改提高,保障本单位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三、明确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重点环节管理要求


  当前,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的保管和使用是安全管理的重点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存储和使用涉密地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移动存储介质管理混乱,构成突出的失泄密隐患。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的同时,涉密单位要重点加强以下环节的安全保密管理。


  (一)涉密计算机和涉密信息系统管理要求。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必须在涉密计算机或涉密信息系统中存储和处理,涉密计算机应当登记备案并进行标识,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分级保护要求。涉密计算机和涉密信息系统严禁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介质使用和保管要求。存储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的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不得在非涉密计算机上或非涉密信息系统中使用;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以及手机、音视频播放器等具有存储功能的电子产品不得在涉密计算机或涉密信息系统中使用;严禁非法复制、记录、存储涉密测绘地理信息;不得非法获取、持有涉密测绘地理信息载体。涉密单位承担横向合作项目所持有的涉密载体必须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范围,不留死角。


  (三)涉密计算机外接设备管理要求。存储、处理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的涉密计算机,必须拆除机内无线网卡等无线互联设备,切断无线联网渠道,不得连接无线鼠标、无线键盘等无线外围设备。


  (四)涉密信息系统配置管理要求。涉密单位应当按照分级保护要求,建立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安全配置和审计制度,严格账户、口令管理,安装病毒防护软件并定期升级。


  (五)涉密载体销毁管理要求。存储和处理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的涉密计算机、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的淘汰、销毁,需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销毁机构或指定的承销单位销毁。


  四、强化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监管措施


  (一)严格涉密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管理。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格执行涉密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制度,对涉密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提出的使用目的、申请范围及其保密制度建设、保密责任落实、涉密测绘成果保管使用环境设施条件、核心涉密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核。


  (二)加强涉密测绘成果跟踪监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批准提供的涉密测绘成果清单及时抄告使用单位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以便开展日常监督管理。严格督促使用单位在使用目的或项目完成后的六个月内销毁申请使用的涉密测绘成果。对在涉密测绘成果跟踪检查中发现有违法使用和违规管理涉密测绘成果情况的使用单位要列入黑名单,并向全系统通报,在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前,暂停向其提供涉密测绘成果;属于测绘资质单位的,还要纳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不良信用信息管理范围。


  (三)落实核心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贯彻落实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加大核心涉密人员岗位培训教育力度。要将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生产和使用单位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要求纳入涉密测绘成果提供审批管理及测绘资质管理工作中。


  (四)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监管工作的具体承担机构,责任落实到人。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联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保密检查,尤其加强对重点单位、重点环节的安全检查。切实加强与保密、国家安全、公安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及时组织查处涉密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严厉打击窃取、刺探、买卖和非法提供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的行为。


  (五)加强监管能力建设。针对信息化条件下的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监管要求,加大专业检查队伍建设力度。在管理人员配备、技术人员调配上要认真选择,加强法规、技能培训,培养一支人员精干、业务精通、技术过硬、检查有力的专业检查队伍。积极创新监管手段,研发安全监管技术,切实提升科学监管能力。


  (六)营造监管良好环境。加强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宣传。重点加强对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生产、保管与使用单位的宣传教育,增强其安全保密观念。加强对涉密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的宣传,通过“以案说法”,发挥查办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提升全社会自觉维护地理信息安全的共识,为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的安全管理事关国家安全和利益。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和使用单位要高度重视,及时将通知要求在本地区、本单位进行传达,并认真贯彻落实,确保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的安全。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0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2月17日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基础测绘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并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科学研究、设施建设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投资。
  第七条 基础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作战工程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其中涉及保密的内容不得公布;确需公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处理并经依法审定后方可公布。
  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规划的规划期为5年。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规划实施评估意见。
  规划实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修改规划和制定新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备案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对成果可以共享的测绘项目,应当统筹协调,避免重复投入。
  第三章 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省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省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全省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组织实施省海洋测绘,建立和更新海洋地理信息系统;
  (八)建立和维护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九)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设和维护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建立和更新城市三维模型及三维地理信息系统;
  (八)测绘城市地下空间的管线、轨道交通等设施,建立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九)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十)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家、省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确定基础测绘年度预算经费,保障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基础测绘经费的财政支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政规定需由设区的市承担有关经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和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基础测绘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测绘资质,并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与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及其完成时间、经费支付进度、成果验收标准、成果归属与汇交要求、保密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依法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保密知识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
  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按照《基础测绘条例》和突发事件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与利用
  第二十四 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更新周期。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
  (一)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3年更新一次;
  (二)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2年更新一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五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运输、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共享。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其他测绘活动时,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除基础测绘以外的其他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项目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认为已有基础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基础测绘成果。
  确属重复测绘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预算支出。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和相关地理信息,对一定区域内重要的自然、经济、社会要素进行定量化、空间化的动态监测和分析,为政府管理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验、汇交、保管、提供、利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财政经费的;
  (三)未按照保密规定对涉密人员、涉密项目进行管理,或者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基础测绘设施,影响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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