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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53:09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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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从事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管道燃气应当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新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附送国家规定条件相关证明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办事程序公开、服务网络分布合理;


  (三)履行供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压力监测工作,实现安全平稳供气;


  (五)供应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具备地下隐蔽燃气管网等设施的完整技术管理资料;


  (七)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和缴纳管理费;


  (八)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家燃气灶具或热水器的品牌。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应妥善处理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经营许可证。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审查,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深根植物;


  (二)修建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五)损坏护坡、保坎;


  (六)进行烧焊、爆破、烘烤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企业监督下实施。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企业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燃气储气设施、液化石油气钢瓶、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并经法定或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定期检测,合格者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燃气设施的维修管理。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贸易结算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的维修管理工作由燃气企业实施,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管理由用户自行负责。


  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工作一律由燃气企业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新增管道燃气工业用户,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直接向燃气企业申请;新增液化石油气用户,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并办理手续。


  禁止非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用户停止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或变更、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及工业、公共建设用户变更产名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燃气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经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燃气企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气价和贸易结算计量装置显示的数量结算收费。因计量装置失准的,燃气企业可按用户前3个月用气量的月平均数收取气费。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与用户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原则签订供气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气价并按照规定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支付气费。


  第二十二条 民用户应严格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用气,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的,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检修,不得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


  燃气企业在接到检修通知后应及时前往处置,确保安全。检修费用由燃气设施产权所有者承担,属人为造成故障的,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应设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用气管理工作。对其用气设施、设备应维修保养,并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四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因设备计划检修需停止或减少用气量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因计划停气应至少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计划用气、节约用气的管理,燃气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和具有有关专业知识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须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燃气企业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的报告时,应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设施动火作业按规定实行审批制度。燃气设施投入运行前应进行置换作业。燃气企业停气、恢复供气作业应事先通知用户,发现紧急事故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抽取钢瓶残液,必须在储罐场(站)内由专业人员按工艺流程进行。


  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者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一条 无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应到有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代储、代灌。


  第三十二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应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工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场所一律不得存放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严禁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抢险作业的树木、各种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燃气设施附近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遵守国家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后不按规定更换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燃气设施故障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三)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停止使用燃气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逾期缴纳、拖欠气费的,燃气企业可依据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减少供气量或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不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设备器材的;


  (二)燃气企业不按规定期限处置燃气设施故障的;


  (三)燃气设施动火作业不按规定报请审批或设施投入运行不进行置换作业的;


  (四)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七)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八)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检修管理的;


  (九)阻碍建设燃气工程影响施工进度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可查封、扣押违法经营设备、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燃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不重新申请经营审查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事宜的;


  (五)非法从事中介活动的;


  (六)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提供中介活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


  (二)“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的储配站、配气站、调压站(箱)、管道及闸阀、计量表、燃气器具等附属设施和液化石油气运输工具、储罐(场)站、供应站、钢瓶及调压器等设施。


  (三)“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J16-87)、《四川省城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设计、安装、验收技术规程》(DBJ20-03-88)等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民用新型合成燃料、车用压缩天然气、沼气可依照本条例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1983年5月1日批准施行的《成都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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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8月2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公民适用本办法;本市公民在外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市、县(区)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司法、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捐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六条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奖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费用;
(三)为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四)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见义勇为受益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捐赠财物。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宣传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弘扬正气、褒扬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不予公开宣传。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为者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
第十一条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见义勇为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时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会同公安、司法、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予以确认;情况特殊的,确认时限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区)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对有特殊贡献、重大贡献的见义勇为人员,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并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县(区)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同时颁发荣誉证书和1万元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5万元奖金。
(二)对获得市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发给3万元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20万元奖金。
(三)3人以上群体的见义勇为行为,可授予见义勇为先进群体荣誉称号,同时颁发证书、奖金,奖励金额分别按县(区)、市奖励标准执行。
奖励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拨款支付。
第十四条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对牺牲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革命烈士审批手续;
(二)负伤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用人单位的,由住所地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三)对伤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伤残抚恤待遇。对生活不能自理,无家人照顾的,经本人申请,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四)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推荐入学、入伍优先权。
第十五条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
(一)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无业的,由住所地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置家庭成员中1名以上人员就业;
(二)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报考我省、市所属大、中专院校时,比照烈士子女给予照顾;
(三)家庭困难的,由住所地政府及民政部门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四)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六条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组织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奖励金额不计入规定的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
医药费由加害人赔偿。在加害人未捕获前,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虽有工作单位但确无能力暂付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暂付。无加害人或者被捕的加害人无能力赔偿医药费的,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的违法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
见义勇为人员直系亲属遭遇报复伤亡的,经县(区)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定,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九条公民见义勇为未依法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和家属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按下列规定申诉:
(一)对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不予确认或者在确认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自收到不予确认说明材料或者确认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二)认为应获得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或者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申报的,自知道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之日起30日内,向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三)未享受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的,自有关责任单位拒绝给予相关待遇之日起30日内向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保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害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职责的人员坐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遭受重大损害威胁,不予救援的,按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4日发布的《本溪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2004年5月13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3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请批准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请示》(吉政文〔2004〕4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国务院原则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在吉林省进行扩大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你省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试点工作,为完善我国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积累经验。要结合你省实际并认真借鉴辽宁省试点经验,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与促进再就业紧密结合起来,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要切实做好“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妥善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和生活困难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要积极探索建立可持续发展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进一步提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管理服务水平;要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试点工作中,确需调整政策要报经国务院批准,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附: 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目标原则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规定,借鉴辽宁省试点经验,结合吉林省实际,特制定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一、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大力促进就业再就业,坚持社会保障水平与省情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着眼于进一步完善制度,建立就业和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转变观念,自力更生,发挥政府、企业和职工等多方面的积极性,借鉴辽宁试点工作的成功经验,考虑在全国的可推广性,为全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探索和积累经验。

(二)总体目标: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

(三)基本原则:坚持为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由近及远,逐步完善;保持社会保障政策的连续性,改善居民对改革的心理预期;国家统一决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以人为本、就业优先,大力促进就业再就业,控制失业率;社会保障标准要与省情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明确划分社会保障事权,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推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把握节奏,维护社会稳定。

(四)主要任务: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积极探索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推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健全社会医疗救助和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实现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尽快建立覆盖全省的社会保障信息系统。

二、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模式,着眼于建立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调整个人账户规模,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业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目前高于20%的可暂维持不变。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采取逐步做实、增加积累的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按5%起步做实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补助3.75个百分点,地方财政补助1.25个百分点。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额和个人账户基金收益,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时,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

  社会统筹基金与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占用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省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加强监督。中央财政补助部分由省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并承诺一定的收益率。地方财政补助部分由省按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并负责保值增值。

  (二)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表)。计发月数按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其中,本人缴费工资指数按1995年至退休上年的缴费工资和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过渡系数调整为1.2%。调节金逐年递减,直至取消。

  为使上述计发办法与原办法(即《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中的新办法,下同)平稳过渡,设置五年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其所形成的差额部分,2004年退休的予以补齐,2005年以后退休的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减;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高出的部分予以封顶限制,并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增。试点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调整,由省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组织实施。

基本养老金领取者死亡后,其遗属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三)增强基金调剂,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进一步健全省级基金调剂制度,试点期间将参保的集体企业纳入省级统筹。

(四)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要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从2004年起,将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由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统一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统一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五)保障未参保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经当地政府认定,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已退休人员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职工,可按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最迟从建立职工个人账户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六)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建立企业年金应具备3个条件:一是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二是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经济效益较好;三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三、积极探索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一)尚未参保的机关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下同)的现行退休养老制度仍维持不变。

(二)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仍维持现行退休养老制度;已改制为企业的,从改制之日起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制为企业前已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保持不变。

(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入企业工作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国家有关政策;企业职工调入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执行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以及退休时待遇计发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已经进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继续完善和规范。

四、围绕促进就业再就业开展并轨工作

  (一)坚持就业优先的原则,开展并轨工作要充分考虑政府、企业和职工等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积极稳妥,有情操作,避免简单把职工推向社会。政府在并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不断加大促进再就业、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工作力度,把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超过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指标,确保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二)制定促进再就业的具体目标和措施。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列入地方各级政府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把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作为工作的重点,围绕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切实落实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努力扩大就业总量。对属于“4050”范围且从事灵活就业的并轨人员,可按不超过其上年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30%给予就业补贴,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按5∶5分担。通过各种有效措施,促进并轨人员基本实现再就业。

(三)加强就业管理服务工作。全面实行就业登记制度,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职能作用,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基本情况的调查和认定工作,对已经实现就业和再就业人员(包括灵活就业和外出务工人员)要及时进行就业登记,准确反映其就业和再就业状况。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再就业联动机制,通过大力促进再就业,切实解决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和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问题。要开展上门指导、贴近服务、接续保障,使下岗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拓宽并轨工作思路,进一步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做好失业调控工作。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做好人员安置工作,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其他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范操作,人员裁减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国有大中型企业应主要通过主辅分离、辅业转制等措施,妥善做好富余人员的安置工作。

(五)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全面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依法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将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强化基金收支和基础管理工作,增强保障功能。

(六)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4号)规定,区分不同企业情况,实行分类指导,用两年左右时间即在2005年底前有步骤地完成并轨工作。

(七)对协议期未满且尚未实现再就业和协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渠道筹集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未满的职工,应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届满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生活补助费。

  已出中心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企业也应按上述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对其他各类离岗人员要按有关规定清理规范劳动关系。对应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其劳动关系要予以解除,并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州)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八)有困难的企业要本着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分开处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拖欠职工工资和集资款等债权债务问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依法由企业支付,对已实现再就业的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中央和地方政府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申请享受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政府补助的国有困难企业拟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应提供再就业的相关证明材料。对困难企业所需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具体补助办法,由省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拖欠职工的各项债务由企业负责偿还。一次性偿还有困难的,可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具体偿还办法。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偿还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可以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多渠道筹集。企业在试点期间不能落实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九)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且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大龄下岗职工,有条件的企业可采取企业内部退养的办法,由企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十)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预算资金规模不减少,除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外,还可用于支付并轨补偿金、促进再就业、补充失业保险基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十一)中央企业并轨与地方企业同时进行,由中央财政单独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五、积极推进城镇职工医疗、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吉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吉政发〔2000〕28号),积极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强化基金征缴。同时,完善政策,加强管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二)建立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医疗补助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并随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实行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助办法,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建立和完善离休人员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妥善解决离休人员的医药费问题。

(三)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对不能足额缴费的困难企业,可通过降低缴费率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办法,解决其大病医疗费用负担问题。对已实施和以后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要妥善安排落实其医疗保障资金并纳入统筹基金。对确实无力参保的困难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要通过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等方式,妥善解决其医疗保障问题。

(四)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强化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对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费用支出结构进行跟踪监测,适时调整相关政策和办法。建立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预决算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测和风险调节机制,不断强化医疗保险管理手段,提高管理质量和运行效率。

(五)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转变职能,同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流通体制三项改革,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的改革目标。

(六)大力推进工伤保险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文件。搞好职业伤害和职业病的预防和管理,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对已认定工伤的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解决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六、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一)认真贯彻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将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并做好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工作。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县政府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既要保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和劳动自救。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补助。全面推行低保资金专户管理和社会化发放工作,规范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监督。

(四)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人群,特别是中央、省属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退休人员,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的下岗、失业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严格进行家庭收入调查。准确调查核实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实际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科学核定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

(六)工商、税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城建等部门,要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再就业、子女就学、医疗、住房及基本生活设施服务等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政策扶持和必要的照顾。

(七)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和管理监督机制。完善城市贫困居民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申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核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制度。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由居民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保障对象确定和资金发放的监督检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八)积极发展慈善机构和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全额在税前扣除。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医疗救助,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金。

  七、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实行社会保险费全额征缴,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缴率。凡是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努力增加基金来源,增强基金支撑能力。

(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增加社会保障支出。各级财政必须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严格实施部门预算,加大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的力度,转化企业亏损补贴,压缩部分事业性支出,逐步将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提高到15%至20%。今后,预算超收的财力,除了保证法定支出外,主要用于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三)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保证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强化社会保险基金核算、分配、管理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会计管理基础工作,依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和财务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纪案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八、完善社会保障立法,加强社会保障监督

  (一)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试点工作需要,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社会保障法规、规章和政策,加大社会保障法制宣传力度,广泛宣传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用人单位、劳动者、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参与和积极支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

(二)强化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提高监察人员素质,依法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监察,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确保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社会保障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要建立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和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2号)的要求,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贯彻执行基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各个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社会保障资金等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内部稽核制度,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九、加快推进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的社会化和信息化建设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及吉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办发〔2004〕11号)精神,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移交城市街道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社区服务组织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街道社区组织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职能和工作分工,明确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形式和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充分发挥街道和社区组织作用,做好下岗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和低保对象的管理服务工作,推动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社会化进程。街道和任务重的乡镇可设立或确定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机构,具体由当地党委、政府决定。

(三)建立覆盖全省的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按照社会保障信息化全国性的标准与规范,坚持“统分结合、远近兼顾、市为基础”的原则,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建设各级劳动力市场和覆盖全省的劳动力资源、社会保障(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中心数据库,及时发布就业再就业、职业供求状况信息与城镇就业岗位开发信息,将社会保障资金的缴纳、记录、核算、支付以及查询服务等全部纳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尽快实现全省联网,努力实现全省社会保障业务流程统一、软件统一、硬件设备配置要求统一、网络之间接口标准统一、数据传递方式统一,实现业务管理、公共服务、基金监督和宏观决策科学化、规范化,为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提供完备的信息化保障和强有力的技术支持。试点期间,全面实现部省联网。

十、试点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2004年1月—2004年3月)。制定《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并向国务院报批试点实施方案;制定各项配套政策措施;指导各市(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4年4月-2005年12月)。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精心组织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并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总结评估阶段(2006年上半年)。对试点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总结,向国务院报送书面报告。

十一、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这项工作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各项工作的相互衔接,积极化解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在确保社会稳定的前提下稳步推进,确保试点工作各项任务的圆满完成。各市(州)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附表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41 230

  42 226

  43 223

  44 220

  45 216

  46 212

  47 208

  48 204

  49 199

  50 195

  51 190

  52 185

  53 180

  54 175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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