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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立法研究/柏耀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7:15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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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立法研究
柏耀平

摘要:志愿服务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内在价值,由于我国缺乏必要的立法保障,在社会运行中存在很多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对志愿服务进行统一立法的时机已经成熟。本文通过对志愿服务的基本特征、社会现状、立法原则和立法建议几个方面对我国志愿服务的立法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词:志愿服务;志愿者;立法;社会保障;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志愿服务行为是一种是基于道德、良知、社会责任等因素,自愿贡献个人时间和精力,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无偿行为。志愿服务在我国的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为我国志愿服务的实践提供法律保障是当务之急。
一、志愿服务概述
志愿服务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起源于十九世纪西方国家宗教性的慈善服务。二战以后,很多西方发达国家已把志愿服务纳入到本国政府的宏观调控之中,通过一系列的政策制度来规范志愿服务。志愿服务就是志愿者组织或志愿者个人无偿地服务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和其他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志愿服务的自愿性
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必须是出于自愿选择,而非受第三人或外界的强制,这样才能使志愿服务与一般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的职务行为区分开来。虽然目前大多数的志愿活动都是由政府或社会组织发动的,但作为志愿者个人而言都是有选择是否参与的权利的。志愿服务不能作为一种义务而强加于任何社会成员。因此,自愿性是志愿服务区别其他社会行为的首要前提。
2、行为的无偿性
志愿者活动的动机是非营利趋向的,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明显区分于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行为。这就保证了志愿服务的本质是奉献社会、服务社会。我国部分地区将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的时间和内容都登记在“储蓄存折”上,并一等量的免费服务为回报。这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劳动服务关系,将有形的劳动从时间和空间上分离开来,是一种变相的有偿行为,不应该作为志愿服务立法的调整范围。
3、志愿服务的社会性
志愿服务体现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它不是存在于个人生活的私人领域,而是在一定的公共空间和特定的人群当中进行他助或互助。公共福利和社会公益是志愿服务的价值目标,也是衡量志愿服务的社会价值性和有用性的评判标准。
4、志愿服务成本的自给性
志愿服务必须是运用自己的知识、时间和精力,服务成本个人化,但不排除必要的社会协助以维持志愿服务的有效开展,这体现志愿服务的本质是一种自我奉献。
志愿者就是自愿地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是志愿服务宗旨和目的的实现者,是志愿服务的行为主体。志愿者组织是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志愿者服务站、志愿者服务队等等。随着志愿服务进一步规范化,志愿者组织将使用统一的名称,它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组织,是志愿服务的名义主体,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时必须以所在志愿者组织的名义进行。没有参加志愿者组织的志愿者不在立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二.我国志愿服务现状
1993年底,共青团中央决定实施中国青年志愿服务。同年12月,2万多名铁路青年率先打出了“青年志愿者”的旗帜,从那一刻起,中国的志愿服务事业走上了发展之路。1994年成立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到2000年,已经形成了全国性协会、36个省级协会和2/3以上的地(市)级协会及部分县级协会组成的志愿服务组织管理网络,青年志愿者成为我国志愿服务的主力军。全国累计已有8000多万人次的志愿者向社会提供了超过40亿小时的志愿服务.[1] 我国的志愿服务起步较晚,但其发展很快,目前已具相当规模,对促进社会文明、增进人民福利、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受到国家及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由于我国的志愿服务尚处于初级阶段,各项规章制度还很不健全,志愿服务的顺利开展受到种种限制,志愿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不明确
在参与社会服务时,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服务对象往往把志愿者作为无偿劳动力而滥用,如在2001年杭州西湖博览会上,有些公司让志愿者干活到晚上10点钟才让其回家;[2]第二,有部分志愿者把志愿服务当作是对他人的一种施舍,影响到服务态度。志愿服务作为社会公共资源,不能被一部分人作为无偿劳动力而独占,志愿者的劳动和人格应该受到尊重。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2、志愿服务的规范性程度低
我国志愿服务尚处于初级阶段,相应的法律法规较少、效力等级低,都是地方性法规,而且原则性的东西多,可操作性不强,从而导致志愿服务具有很大盲目性、随意性和无序性。志愿者往往是没有通过专门的培训直接上岗,在很多情况下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技能,这不但影响到志愿服务的质量,而且可能危及到志愿者的人身安全,特别是在从事技术性较高危险性较大的志愿服务。
3、志愿者组织缺乏必要的经费
目前,我国志愿者组织的经费主要是通过会员交纳一定的会费以及社会的捐助,经费来源不稳定,并且严重不足。志愿者在参与社会服务时,自己要承担全部的费用,这不仅也使志愿者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尤其是当志愿者在为社会提供服务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由于意外事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补偿责任,是值得重视的问题。如可可西里丧生的两位环保志愿者,其家属应从哪里得到这笔应得的抚恤金呢这是一个及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4、社会上对志愿者不理解不支持的现象比较严重
很多志愿者在参加志愿服务时遭到了单位和家庭的反对。一方面是由于单位从本单位的局部利益来考虑,担心人才流失;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缺乏法律政策的保障,很多志愿者由于参与了一段时期的志愿服务,从而错过了晋升、分房、评职称的机会,甚至是连工作也没了,这无疑使有志于志愿服务的人热情锐减,思想上有顾虑有包袱。[3]
以上种种现象严重损害了志愿者的基本权利,影响了志愿者的服务热情,严重影响了志愿服务的发展,不利于志愿者队伍的发展壮大。要解除志愿者的后顾之忧,要提高志愿服务的质量,使志愿服务走上有序的发展道路,立法无疑是最有效的手段。
三、志愿服务立法原则探析
1、有条件的社会共同责任原则
在现代社会环境中,所有的社会成员都面临着疾病、年龄、失业、环境恶化等多方面的社会风险,并因这些社会风险给生活带来了不舒适,并因这些社会风险产生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社会因素引起的,对社会成员的生存和生活造成了威胁。这种风险完全由个人来承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尤其对社会弱者。这就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相互帮助,有条件地共同分担社会风险。因此,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社会成员都有参与志愿服务的义务。通过强制性的社会立法,使全体社会成员都成为志愿服务的参与者和受益者。社会风险在一定条件下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通过对部分社会成员的特别保护来达到对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保障。[4]从而维持社会的稳定,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
2、志愿服务的水平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
西方发达国家志愿服务的起步较早,程度较高,各项规章制度也比较完善,而我国的志愿服务从上世纪90年代才逐步发展起来的,还处于初级阶段。因此对我国的志愿服务的立法必须立足国情,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立法要确定的服务对象、服务项目无不受经济发展水平和国情的制约。现阶段我国东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人力资源的分布也很不均,生态环境十分脆弱,生物多样性锐减等等,无不制约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的社会保障虽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资金不足、效益不高等一系列问题使得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很多缺陷。我国的志愿服务应立足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公共福利的提高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坚持社会公平与提高经济效益兼顾原则
当前我国志愿服务的主要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社会成员,即社会弱者。[5]为社会弱者提高生活上的帮助、科技方面的支持,使特殊困难的社会成员重新面向生活、走上社会。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善,但高福利制度体现了形式上的“公平”却牺牲了经济效益。志愿服务要为社会弱者“造血”,而不是“输血”,防止社会弱者过度依赖社会劳动者。同时,国家应对志愿者采取一定的鼓励政策,为其工作、生活等方面提供一定的优惠措施,给志愿者一种道义上的补偿,实现社会正义的动态平衡。
四、关于志愿服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1、建议把志愿服务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目前的志愿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具有很大的互补性,在理论根源和社会功能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不少欧美发达国家已把志愿服务纳入到本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可以为我国的立法提供借鉴。社会保障是为了缓和经济结构而造成的收入分配或生活需求性资源分配不公平而设计的一种社会再分配方案。[6]社会保障作为现代国家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的义务承担者是国家,但国家并不是唯一的义务角色。除此之外,社会及其成员也负有使每一位社会成员“继续生存下去”的责任或义务。[7]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和社会为保障和维持社会成员一定的生活质量,满足其物质和精神的基本需要而采取的社会保障政策以及所提供的设施和相应的服务。[8]社会福利是以提高公民生活质量为目的的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着眼于保障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改善这些社会群体的生活状况。[9]志愿服务以扶贫济困为主题,以社会困难群体为主要扶助对象,而社会困难群体主要是社会弱者。《山东省青年志愿服务规定》第五条,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社会弱者,即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社会成员。由此可以看出,志愿服务在社会功能和服务对象方面与社会保障有惊人的相似之处,为志愿服务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之中,作为社会减压的一支重要力量提供理论前提。其次,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资金不足、内容有限、覆盖面狭窄和服务保障薄弱等问题,[10]社会保障体系还很不完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所形成的优胜劣汰必然会造成部分劳动者推出劳动岗位,从而使其本人和家庭因失去收入而陷入危机。社会经济领域按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运作,不能完全顾及到社会弱者的利益。政府保证的是公民普遍权利,从最普遍意义上关怀公民的现实生活,不可能照顾到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于是市场机制和政府机制之间出现了一定的“剩余空间”。[11]这些都需要志愿服务来满足社会弱势群体在物质文化方面的需求。志愿服务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支重要力量,为生活苦难的群体提供社会服务,无疑给社会保障注入了新鲜血液,必将对我国多层次达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作出积极的贡献。再者,现阶段我国的志愿服务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资金不足,这就严重影响了志愿服务的顺利开展。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是单向的,主要由国家和社会来负担。将志愿服务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由国家财政支助志愿活动,必将推动我国志愿服务蓬勃发展。
2、明确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地位
《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把青年志愿者组织定性为社会团体法人,以明确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这种定性具有不合理性。社会团体法人作为法人的具体类型必须满足法人的一般构成要件,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12 ]这是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进行各项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前提。所谓必要是指法人的财产或经费应与法人的性质与规模等相适应,能保证法人这一主体在社会中独立有效运营。[13]目前,我国志愿者组织存在和发展的最大问题,就是资金严重缺乏,并且来源很不稳定。志愿者组织主要依靠会员交纳会费和社会各界的捐助来获得资金。这种途径获得经费的与志愿者组织参与的社会服务的性质、范围和规模是极不相适应的,远远满足不了志愿服务顺利开展的需要。因而志愿者组织不具备开展活动、承担责任所必需的经费,是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的构成要件的,因而志愿者组织只是一种公益性的社会组织。
志愿者组织是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非营利性决定了志愿服务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这是志愿者组织在组织活动时其经费来源缺乏保障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在组织大型的公益活动以及对志愿者进行培训时更显得捉襟见肘。笔者认为志愿者组织在开展活动时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社会性质以组织的名义必要的成本费用,但这种费用不能分配给志愿者,以维持志愿者组织的生存和活动的顺利开展,这并不影响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这一基本特征。其次,志愿者组织只是一个中介机构,是名义上的主体。志愿者才是志愿服务真正的参与者,是实际上的行为主体。比如在为大型企业进行活动宣传时志愿者组织可以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但参加科技扶贫、环境保护等公共性的活动就不能收取费用。
当前我国志愿服务的组织机构十分混乱,没有统一的名称。有志愿者协会、志愿者服务站、志愿者服务营、志愿者服务队等等,很不规范。应该对志愿者组织的名称进行统一规定,便于管理和开展活动。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的志愿者组织应该由共青团统一组织和指导,因为共青团有一套强大的服务组织网络,并且志愿者行动最先由共青团组织开展起来,长期以来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强大的凝聚力和号召力。
3、建议设立志愿服务储备基金
志愿者参与的服务都是自愿无偿的,没有通过活动赚取利润,不能通过内部机制解决志愿者组织的活动经费问题。志愿者参与培训、开展活动都需要大量的经费,尤其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以外事件造成志愿者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后,如何去保障志愿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志愿者组织经费不足,民事责任能力严重缺陷。最近可可西里的环保志愿者出现人身伤亡后,志愿者组织根本无力承担责任。就此,笔者认为国家和政府有必要为志愿服务设立专项储备基金,解决志愿服务的资金短缺问题。专项基金由国家或政府财政开支,并由专人负责统一使用。志愿服务归入社会保障体系,由国家提供必要的财政支助,必能使志愿服务有效的开展下去,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
4、由志愿者组织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天灾人祸不期而遇给人以致命的打击,使人生活恐惧不安,使家庭陷入困境,生活难以为继。志愿者在参与社会服务,尤其是一些带有很大危险性活动如环境保护、抢险救灾、维护治安等。这种危险不是个人能承担的,只能由国家或社会来分担。社会保障就是通过国家的介入,聚集社会力量、保护社会成员的生活安定[14]。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时,也应将其纳入到社会保障法的保护范围。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主要内容,以存在不确定的危险为条件,以志愿者提供的各种服务的性质来看,为其提供相应的保险具有必要性。志愿服务具有无偿性,在志愿服务时主要威胁到志愿者的身体健康(如身体的伤害),甚至是生命安全,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服务的内容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在志愿者确实发生意外事故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时,能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达到切实保障志愿者的各项权益的目的。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并不与设立专项储备基金矛盾,前者是社会对志愿者的意外损害进行补救,而后者是解决志愿者组织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通过两种保障机制的共同运作,使志愿者的权利真正落到实处,必将极大的提高志愿者的积极性。
5、明示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现实,即在志愿服务时,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尤其是在环境保护,维护治安等公益事业方面,志愿者的服务对象有很大一部分是国家的有关机关或职能机构。当志愿者参与这种志愿服务时,可以享有哪些权利,应当履行哪些职责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比如志愿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对违规人员是否有行使处罚权,在执行任务时能否擅离工作岗位等,其不当行为又应当如何追究责任,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时,志愿者组织可以和服务对象通过契约的形式,将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明确化,以便志愿者更好地服务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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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0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80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
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8〕80号

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共同制定的《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准污费收费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改善我省太湖流域水环境、有效治理富营养化污染、促进污水处理单位提标改造,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定》(苏发〔2008〕8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意见》(苏发〔2008〕9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水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07〕97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氨氮、总磷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处理单位,均要缴纳氨氮、总磷超标准污费。
  第三条 氨氮、总磷排污费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为0.9元。氨氮污染当量值为0.8千克,总磷污染当量值为0.25千克,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总额按照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排放总量、超标倍数计征。国家和省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按调整后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四条 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氨氮、总磷超标准污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按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建〔2003〕44号)、《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苏财建〔2003〕73号)执行。
  第六条 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的减免按国家财政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适用于新建成的污水处理单位,2009年1月1日起适用于所有污水处理单位。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7〕31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畜牧 疫病 防治 办法 通知




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自治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条例》以及《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的规定,为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发生,保障畜牧业生产和畜产品贸易安全,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责任人员:
(一)州、县(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领导及相关人员;
(二)州、县(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责任领导;
(三)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任领导;
(四)州、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任领导和技术人员;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任领导,村两委班子成员;
(六)乡镇兽医站责任领导及动物防疫人员;
(七)村级动物防疫员;
(八)养殖企业、养殖场负责人及养殖户。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由州人民政府责任追究。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是指第二条所列的相关责任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造成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或扩散,产生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 按照“政府保免疫密度,业务部门保免疫质量”的要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级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预案》所规定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防控责任领导及相关部门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各级政府与所属单位未签订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书,责任制未落实的;未召开重大动物疫病春、秋两季集中免疫工作会议进行专题部署的;未及时组织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过程中,因组织不力、指挥不当,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人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
(二)各级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不服从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指挥调度的,出现重大动物疫病未及时到岗到位,甚至临阵退缩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的;未安排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费和应急储备物资的;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后,所在县乡未及时逐级上报疫情、造成疫情蔓延和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州、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疫苗调运不及时,或因保管、贮存、运输不当,导致免疫密度、质量达不到要求而引发疫情的;在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期间,不采取临时紧急隔离控制措施,导致疫情扩散的;在重大动物疫病扑灭过程中,由于封锁不严,扑杀、隔离、销毁、消毒不彻底,防范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扩散的。
(五)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未建议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及对疫区进行封锁的;对疫情确认、动物扑杀、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不力,或者不及时送检病料和紧急免疫接种的,抗体监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六)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畜禽数量普查不实,辖区畜禽家底不清(没有建立畜禽统计台帐),致使动物防疫免疫密度达不到100%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对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未开展宣传教育,致使养殖户不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而造成免疫密度达不到100%的。
(七)各级动物防疫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未按照乡镇畜禽统计台帐进行免疫,未建立免疫档案、发放免疫证卡,弄虚作假,造成免疫密度达不到100%的;各级动物检疫人员在动物检疫工作中,违反规定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为染疫动物出具检疫证明的;私自跨县域、乡域开检疫证明的;公路检查站的动物检疫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把关不严,使染疫动物进入市场流通,而造成疫情扩散蔓延的;疫情排查过程中不认真、不仔细,甚至弄虚作假,知情不报、谎报、瞒报,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扩散的。
(八)州、县(市)重大动物疫病诊断专家组成员,在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后,由于诊断不及时,违反技术规程而致使重大动物疫情扩散的。
(九)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发现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动物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而引发人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
(十)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泄密的;
(十一)防疫人员不按操作规程注射疫苗,致使免疫无效的。
(十二)村级防疫人员未及时补免或补免不到位的。
第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重大动物疫情确认,以国家法定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进行疫情通报,并派出重大动物疫情调查组,采取查阅档案、实地勘察、走访群众、个别谈话、免疫监测等形式,对疫病发生的原因、经过、后果进行调查,对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对责任进行认定。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调查过程应严格遵守回避和保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调查组的工作。
(三)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由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指挥长审定,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组织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养殖企业或养殖户拒绝防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强制免疫,并由该养殖企业或养殖户承担所有费用;拒绝、阻碍强制免疫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贩运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引发重大动物疫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未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依照《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拒绝防疫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养殖企业或养殖户,其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的扑杀一律不给予经济补偿,由该养殖企业或养殖户承担扑杀病畜和无害化处理的一切费用。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州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在施行中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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