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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9:59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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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决定
(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重点景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以及具有较高游览、观赏、科研价值和旅游开发价值的地域、海域。所称沿海重点区域,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沿海岸设置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区、港区,以及具有较大开发价值的沿海区域。
  二、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分批拟定需要加强管理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应当确定范围和界线,并标明区界。
  三、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范围内,面临海岸的建筑物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低建筑容积率、低建筑密度的原则,严格控制高层建筑。
  四、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旅游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二)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三)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需要组织编制,其中省级重点工程、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大型工程和标志性建筑等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对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订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五、为了保护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生态环境和风景资源,防治台风、海啸、暴潮、海岸塌陷、海水倒灌等自然灾害,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100米至200米的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范围内,严格限制开挖 山体、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七、出让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建设用地的,应当先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用地,不得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八、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的省级重点工程、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大型工程和标志性建筑等建设项目的选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权限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有关规划许可证书。
  九、在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建设广告牌、商业招牌、报刊零售亭、室外雕塑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纳入规划统一管理,按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十、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县、自治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规划执行情况向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编制经费应当纳入省、市、县级财政预算。
  十二、对在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违法建设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对使用期届满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或者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处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决定第五条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决定第六条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决定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予以问责。
  十五、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决定,服从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规划管理。
  十六、本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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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销的企业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系指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或口腔粘膜,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所称特殊用途化妆品,系指具有生发、染发、脱发、丰乳、减肥和除臭等作用的化妆品。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化妆品卫生监测管理任务。化妆品监测检验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生产和经销的化妆品,应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对因使用化? 逼芬鸬慕】邓鸷κ鹿式械鞑椋⒉扇∠嘤Φ目刂拼胧?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设立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任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条件从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证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化妆品生产、经销的企业和个人了解情况
,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销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销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销企业和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新建(包括改建、扩建)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省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必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无卫生许可证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申请补办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具备一定的技术力量,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车间、生产设备、原材料库、成品库和合格的卫生检验室。
第九条 企业生产化妆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产品样品、原料品种及产品卫生学评价等资料,经审核同意,取得卫生批准文号后,方可投产。 销往省外的含药物、新原料和特殊用途的化妆品,需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已取得卫生批准文号的化妆品,
改变名称或配方的,须按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质量检验制度。化妆品的原料、辅料和成品必须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 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化妆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注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卫生批准文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厂名厂址。 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清洁。
第十二条 凡患有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期肺结核和手癣等疾病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化妆品生产的工作。 对直接接触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身体健康的方可上岗工作,工作期间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体,并建立健康档案,? 环辖】狄蟮囊媸钡髡敫凇? 第十三条 严禁经销无卫生批准文号、无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变质或被污染的化妆品。
外省生产的化妆品在我省经销的,必须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和省级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十四条 对化妆品进行广告宣传,应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批准文号;凡含药物、新原料和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2.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责令其停产。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
2.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其追回已出厂的化妆品,没收非法所得,销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处以其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并注销其卫生批准文号或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销毁不合格化妆品。 同一行为,一个部门给予处罚后,另一部门不再重复给予处罚。 罚款时,应使用全省统一式样,有财政部门加盖印章和编号的单据,经办人须签字或盖章。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缴
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控制化妆品生产或经销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十七条 威胁、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者,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4日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植保机械化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植保机械化的通知

农机发〔2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农业机械化的加快推进,我国植保机械化也取得了长足发展,机动植保机械保有量大幅增长,植保机械的性能不断改善,机动植保机械化作业面积不断扩大,高效植保机械化技术得到推广应用,为促进农业抗灾夺丰收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目前我国高效机动植保机械装备数量不足,机械化植保作业水平不高,在用植保机械中手动机械依然占很大比例,“跑、冒、滴、漏”现象普遍,影响了农药利用率和防治效果,易造成环境污染、人身药害事故和农药残留超标等安全隐患,与发展现代农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态环境安全的要求不相适应。为深入贯彻中央1号文件精神,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按照“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的理念,充分发挥农机化在病虫草害防治方面的作用,加快推进植保机械化,提高植物病虫草害防治能力,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坚持农机农艺结合,加快植保装备和技术的研究开发

  坚持农机农艺相结合、自主创新与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相结合、基础研究与应用开发相结合,与植保部门紧密配合,加强合作,将植保机械的研制开发、施药技术的研究和各类药剂应用作为有机整体统筹考虑,着力增强植保装备和技术的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提高我国植保机械化科技发展水平。要积极组织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和生产企业合力推进高效植保装备和技术的研究开发。要以有效提高农药利用率,减少农产品农药残留,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为目标,针对区域和作物特点,开发高效植保机械装备,进一步提高植保机械的科技含量,努力提高植保机械科技水平。

  二、加强示范和培训力度,大力推进植保机械化技术示范推广

  各级农机部门要根据生产实际,向农民推荐质量好、性能优、适合当地应用的植保机械产品。要加大示范力度,积极推广高效、安全、精少量施药新机具,有条件的地区和优势农产品产区,重点推广对靶喷雾技术、防漂喷雾技术及智能化施药装备与技术。鼓励种粮大户与农民专业服务组织率先使用先进适用的植保机械,发挥他们的示范带头作用,促进高效植保机械的推广。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快制定完善植保机械使用技术规范,并对高效植保机械的实用技术、保养方法、维修技术等重要内容加强培训。有条件的地方要发挥农用航空在农作物病虫草害防治以及农区、草原蝗虫防治中的重要作用。

  三、鼓励合作组织发展,不断提高植保专业化服务水平

  各地要以发展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着力点,采取政府引导、部门支持服务等措施,帮助和鼓励农民发展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探索建立专业化防治队伍,鼓励使用高效植保机械装备和技术,提高植保机械的使用效率和效益。要将植保机械的推广工作与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相结合,发挥植保部门与农机部门优势互补的作用,共同推进植保专业化防治。要认真落实农机购置补贴等强农惠农政策,加大对植保机械补贴力度,优先扶持植保专业化服务组织的发展,确保补贴政策落到实处。

  四、组织在用机械调查,依法推进植保机械质量监督管理

  各地要依据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产品质量法和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强化植保机械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植保机械的质量调查,科学分析调查结果,采取有力措施,加强质量监管。要建立健全质量投诉体系,及时处理投诉事件。要加强对植保机械的推广鉴定和认证工作,严格准入条件,加强植保机械检测,加大市场监督检查力度,积极开展农机打假护农行动,坚决打击假冒伪劣植保机具及零配件在农村市场流通。要加强植保机械相关标准的制修订,引导督促生产企业不断提高植保机械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五、明确目标任务责任,切实加强植保机械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植保机械化是实现农业全程机械化的重要环节,也是农业机械化的重要内容。加快推进植保机械化事关农业稳定增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农业生态和农业可持续发展,事关农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级农业农机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推进植保机械化的重要意义,将加快推进植保机械化纳入重要工作议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以保障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为目标,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强化措施,扎实推进。要通过各类媒体,加大植保机械化作用的舆论宣传,营造良好环境和氛围。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与植保部门紧密配合,通力合作,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坚持农机农艺结合,建立适合本地区的装备和技术推广工作机制,加快高效植保新机具的推广应用,扎实推进植保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为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八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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