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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29:51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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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

客运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外部显著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承诺。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档案、客运货运驾驶员档案。

道路运输车辆过户、转籍的,其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移交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条 九座以下的客车(不含轿车)不得从事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经营,但毗邻县的毗邻乡镇之间的客运经营除外。

第十一条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旅游汽车客运站或者调度中心,对旅游汽车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标明收费标准,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标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无故拒载,不得途中甩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择优托运,并与货运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不得超限超载。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十七条 运输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及其装卸、保管、储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控,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一线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审验签章。

第二十一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结业的人员签发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包括培训学时、教练员签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考意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进行基础、式样和场地道路训练,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道路路线、时间进行实际道路驾驶训练。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学时计时系统及其它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运货运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制度,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站场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由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制度;
(五)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工作规范、业务流程等。

第三十一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收缴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一)道路运输企业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车辆或者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因超限超载被有关部门查处三次以上的;
(三)客运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四)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经整改不合格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发给交通行政管理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运输车辆或者未经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作业工具实施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汽车客运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驾驶员培训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无证经营客运货运,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或者聘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教练员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六)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载车辆、乱收费、罚款的;
(二)刁难当事人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非法扣押证件的;
(四)对有关举报、投诉,不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准许在当地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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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培育大企业大集团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培育大企业大集团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办函[2008]2号 二○○八年一月三日



《四川省培育大企业大集团工作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培育大企业大集团工作实施细则



为切实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培育大企业大集团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府发〔2007〕27号)精神,进一步明确大企业大集团培育工作的职责和任务,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建立完善有关工作制度

(一)联席会议工作制度。联席会议主要研究解决大企业大集团培育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实际需要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也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围绕联席会议议决事项随时掌握动态,督促推动议决事项的落实,及时协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重点培育企业反映的重大问题。各协调组组长和成员单位每半年要将企业重大事项办理情况、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政策落实、工作建议、责任分工落实情况逐一归类、清理并向联席会议报告。

(二)协调组工作机制。联席会议8个协调组要根据职责职能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深入企业和基层调研,加强与企业及其所在市(州)人民政府的联系,主动发现问题,提前介入,主动提供相关服务,积极协调解决企业发展壮大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各协调组要及时召集组内相关会议,研究企业发展中可能遇到的有关共性问题和解决办法。对具体问题实行全过程跟踪与服务,使每个问题都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和结果。各协调组组长由组长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同时组长单位要明确分管负责人具体抓好落实。

(三)联络员工作制度。在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建立由各成员单位、相关市(州)

经委(国资委)负责同志和联络员组成的联络工作体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确定具体分管负责人、内部牵头处室和本单位联络人员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企业的联系,收集本单位培育大企业大集团的有关工作及措施,相关工作信息沟通与反馈,重大事项报告等工作。培育企业必须确定固定的联络人员负责本企业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相关部门的日常联系沟通及资料收集、信息报送与反馈等工作。

二、加强信息统计工作

(一)建立相关统计指标体系。统计部门要按照国家、省有关统计制度和规范的要求,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建立“大企业大集团统计指标体系”,提供相应的分析、预测报告,统计数据和分析结果由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共享,并向省委、省政府提供决策参考。培育企业要按照统计指标体系要求及时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数据,供统计部门汇总和分析。

(二)建立工作信息报告制度。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相关市(州)经委(国资委)要不定期将本单位、本地区培育大企业大集团工作情况、解决企业重大问题进展情况等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培育企业要及时将生产经营情况、困难和问题及时报送并反馈有关省级部门和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相关市(州)经委(国资委)及培育企业年末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年度培育和发展总结报告。联席会议办公室不定期印发《大企业大集团培育工作简报》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大企业大集团培育工作进展情况。

(三)加强舆论宣传和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及时向全社会发布我省大企业大集团培育工作的最新进展情况,宣传培育工作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典型案例和成功经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编印《四川省大企业大集团培育工作手册》,方便工作联系,同时公布工作机构、人员组成、联络办法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三、强化企业直通车服务

培育企业所涉及的日常行政许可事项由各级政务中心受理并按规定加快办理进程。培育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本企业、所在地方政府无法解决的跨地区、跨部门问题或需报国家有关部委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可直接报请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开展“直通车”服务。

(一)提前介入。企业反映或在调研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省级相关责任部门应根据问题性质和解决问题的层次在企业正式行文上报前提前介入。对需向国家有关部委反映或争取支持的问题,省级牵头部门应主动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或思路供企业参考并指导企业申报。能在本省范围内解决且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时,可报请相关领导批示或及时提议召开协调组组长碰头会,共同研究解决方案与思路。

(二)直接受理。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出现重大问题,可直接向省级有关部门申请受理,受理单位即为该事项的责任单位。需争取国家相关部委支持的事项,由省级对口部门协助企业办理。企业直接向协调组组长单位申请并涉及非组长单位职能范围的事项,组长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协助企业落实具体责任单位。最终受理、处置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处理或答复,结果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三)指定办理。对企业申报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报送的重大且涉及面较宽的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可指定协调组组长单位或其他部门进行全程代办或服务。涉及多部门服务、办理程序较复杂的重大事项,根据性质和紧急程度,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定责任单位或由涉及的协调组组长单位作为该事项的责任单位协调解决相关办理问题和程序,为企业提供“一站式”全流程服务。

四、实行重点协调服务

(一)加强产业政策指导服务。为企业提供国家宏观调控产业发展方向、产业政策信息和我省的具体措施意见,及时向企业发布国家、省鼓励、限制及淘汰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指导目录,引导和帮助企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及产品和技术的升级换代并组织协调企业产业政策的实施和政策的落实。

(二)加强区域指导协调服务。实现省、市(州)大企业大集团培育工作机构的联动,加大对成都市、德阳市、绵阳市等大企业大集团集中区域发展的指导以及电力、天然气、煤炭等生产要素和交通运输等条件的保障,积极协调区域内企业兼并、重组、扩张等有关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三)加强重大问题协调服务。对企业反映且部门和地区难以协调解决的跨地区、跨部门重大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省领导召集省直相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研究协调。

五、强化目标考核和责任落实

(一)开展年度发展评估。根据企业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发展目标和年度计划等情况并参照企业年度经济效益指标统计结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组织相关部门对培育企业进行综合评估,形成《四川省大企业大集团年度发展情况报告》报省政府,报告评估结果作为培育企业动态调整的重要依据。

(二)实施动态调整。根据《四川省大企业大集团年度发展情况报告》和年度全省工业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每2年对入选企业名单进行一次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具体考核调整办法另行制订。

(三)加强督促检查。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各成员单位承办的重大事项进展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督促检查;及时通报各成员单位落实相关政策、开展相关培育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等的进展情况。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1995年12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

  本规定所称的河道管理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合理开采,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通畅。

  第四条 深圳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集雨面积超过70平方公里的河道采砂活动;其他河道的采砂活动由河道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区主管部门管理河道采砂应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发放。

  第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采人)必须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开采量不足5立方米的除外。淘金作业,还须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导致岸滩失稳或河道工程损坏的,应限期修复;超过期限仍未修复的,由市、区主管部门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开采人承担。

  第七条 开采人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人名称、地址;

  (二)开采地点、范围及深度;

  (三)作业方式;

  (四)弃料处理方式;

  (五)采砂期限;

  (六)市主管部门认为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延期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条 开采人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地点或范围、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确需变更的,应向市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淘金或从事经营性开采的,应向工商、物价及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出租或出借、转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 车辆进入开采场地,应按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随意开辟运输路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

  (一)设有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的河段;

  (二)有滑坡、塌岸危险的河段;

  (三)植被良好的稳固河滩;

  (四)危及堤防、河势和岸滩稳定的部位;

  (五)市主管部门从防洪角度,认为不宜开采的河段。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防汛期间,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采取相应的防汛措施。市、区主管部门为确保汛期防洪安全或因其他特殊需要认为必须暂停开采的,可责令开采人暂停开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及其指定的地点堆放清理河道采砂的弃料,不得阻碍防洪通道或造成河道淤积、水流不畅。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开采完毕或《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对开采场地进行清理、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开采人从事河道采砂应向市、区主管部门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实际开采量计收,具体计收标准为:

  (一)每立方米砂、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深圳市建设定额价格管理站公布的前一年相应材料信息平均价的20%;

  (二)每立方米土及金沙(包括其它金属或非金属)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前一年当地市场平均销售价的15%。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九条 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逾期交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区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上交市主管部门40%,自留60%。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专项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1)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及更新改造;

  (2)河道砂石资源调查;

  (3)河道采砂监管。

  第二十二条 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河道采砂管理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使用河道采砂管理费应作出计划、编制预算,并报市主管部门审查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使用。

  区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终向市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当年度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使用结算报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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