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察稽核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03:51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察稽核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察稽核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5]175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加强基金管理公司监察稽核工作,提高公司合法合规运作水平,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察稽核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司应当高度重视监察稽核工作,严格按照《办法》和《指引》的要求,对照监察稽核项目表,认真做好监察稽核工作,出具监察稽核报告。鼓励各公司根据实际运作情况,增加监察稽核内容。

二、公司应当确保监察稽核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情况。监察稽核要有完整的工作底稿,监察稽核报告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三、公司各部门应当根据监察稽核项目表认真进行自查。督察长应组织监察稽核部门进行复核,并出具督察长评估报告。

四、督察长可以根据监察稽核计划确定每季度的监察稽核重点,并在季度监察稽核报告中予以说明。投资、销售、后台运营等重要业务环节必须每季度进行核查。

五、公司应当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季度监察稽核报告提交公司全体董事审阅,同时以电子文件形式抄报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自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年度监察稽核报告提交公司全体董事审阅,同时以电子文件形式抄报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六、公司董事应当认真审阅监察稽核报告,了解公司运作情况,对合规性作出客观、公正的独立判断,在收到季度监察稽核报告和年度监察稽核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公司,公司应妥善保存董事的书面意见备查。

七、公司董事会应当高度重视公司的合规运作,在董事会定期会议上安排督察长报告公司监察稽核情况。

八、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督察长和监察稽核部门独立开展工作。

九、督察长及相关责任人在监察稽核工作中应当谨慎勤勉、恪尽职守,维护公司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防范和化解风险。对督察长及相关责任人严重失职、发现问题隐匿不报或者编造虚假评估报告的,中国证监会将按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察稽核报告内容

与格式指引(试行)



一、监察稽核报告的纸张、封面。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封面应标有“××基金管理公司××××年第×季度监察稽核报告”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年度监察稽核报告”字样,并标明报送日期、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监察稽核报告内容及有关说明

(一)声明

由总经理签字的以下声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于××××年××月××日阅读本报告,并知晓本报告内容。”

(二)督察长评估报告

督察长评估报告由督察长出具,应至少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公司在本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主要人员变动:公司高管人员及基金经理有无变动,上述人员有无发生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况;

(2)公司股东情况:公司股东有无变更以及有无重大违法违规事项被披露;公司股东有无被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公司股东有无违规处分其出资行为(如在公司注册登记后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以资金信托、股权托管、质押、秘密协议等方式私下转让出资);公司股权有无被司法冻结或被采取其他强制司法措施;公司股东有无转让公司股权的意向。

(3)诉讼仲裁情况:公司有无发生诉讼、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主要争议以及诉讼、仲裁的进展情况;

(4)行政处罚情况:公司有无发生因违规行为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5)公司组织结构的重大变化,高级管理人员分管工作的变化;

(6)公司基本管理制度有无增减和修订;

(7)督察长根据自身职责认为需要向董事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2、本报告期内完成的监察稽核主要工作

(1)有重点地列示本报告期内所进行的主要监察稽核工作;

(2)详尽说明本报告期内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公司相关整改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等。

3、上期监察稽核报告发现问题的改进情况

对上一期监察稽核报告所列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说明。已进行整改的,说明整改效果。未进行整改或正在进行之中的,说明原因及预计完成时间。

4、对有关媒体报道与负面舆论情况的说明

说明本报告期内在市场上或公共媒体中是否出现可能对公司日常经营或基金份额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消息,若存在上述情况,应说明公司知悉后采取的相应措施。

5、督察长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情况。

(三)季度监察稽核项目表(见附表1)

(四)公司本季度的基本情况统计表(见附表2)。

(五)公司年度监察稽核报告由督察长出具评估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本年度公司内部控制情况评价。

2、本年度监察稽核工作的总结。

3、下一年度监察稽核工作的计划安排。


附表一:基金管理公司季度监察稽核项目表
附表二:基金管理公司基本情况统计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政发〔2009〕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
管理,使其在平时能保持完好状态,合理利用,充分发挥经济效
益和社会效益;战时能掩蔽人员,储存物资,充分发挥防空战备
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
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类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均属本细则维护
管理范围。
  第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按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的原
则组织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
作,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维护管
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各类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的
具体实施,由投资、使用、产权所有或物业管理等单位或个人负
责。
  第四条 人防工程应与该项目的地上主体建筑作为整体,由
项目管理服务单位统一实施维护管理。
  各单位或个人对所管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应当确定总
责任人和各分项分部位责任人,并应当根据所管辖人防工程实际,

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维护管理档案。对

维护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实行制度化管理。负责人防工程维护

管理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一旦发现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等异

常情况,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事故,并及时上报工程所在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
护管理技术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
到下列标准:
  (一) 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 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
正常;
  (三) 工程无渗漏,使用空间整洁;
  (四) 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 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六) 工程平战转换所需的材料、设备及预制构件,应当
有专门地点存放并保持状态良好;
  (七) 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
完好;
  (八) 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六条 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隶属关系变动时,交接单位应
办理人防工程移交手续,有关人防工程档案应造册移交,有关区、

县、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主持交接工作,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被检查
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人防工程是在战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重要战备
设施。每个单位、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九条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以内取土、埋设各种
管道、架设各种线路、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或在人防工程附近爆
破、打桩和在工程顶部堆料。因城市统一规划和基本建设无法避
开,确需埋设和修建时,建设单位应约请人防部门并会同设计、
施工单位组织论证,制定技术保障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主体结
构安全并不降低其防护效能。
  第十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雨水、废水、

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第十一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
性、腐蚀性物品。
  第十二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如对人防工程进行
改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申请改造人防
工程的,应当向市或区、县人防办报送改造申请书、改造设计方
案和相关设计图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人防工程进行
改造不得破坏工程结构、内部设施或损伤保护性能。
  第十三条 工程内部装修,不用易燃材料;禁止采用明火照
明;电气设备安装应按照防潮、防爆的要求,保障运行安全可靠,

并符合电力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 凡平时使用的工程,内部应配置消防器材及防火
设施。
  第十五条 凡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
使用前向工程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填写《天津市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事前备案表》,领取《天津市人民防空工
程平时使用备案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
市建设规划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由市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疏散干道工程及原有局属工程,由工程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拆除人防工程,应当提供项目立项、规划文
件,拟拆除人防工程平面图、剖面图,补建人防工程设计方案或
者补偿方案。
  补建人防工程,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市或区、县人防办办理手
续,人防办依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提出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
  (一)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建设规划文件;
  (二)地面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三)建设用地内现有人防工程情况资料。
  修建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进行设计,并
持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报市或区、县人防办审核。市或区、县
人防办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完毕。
  确因实际情况无法补建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补偿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标准交纳补建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申请拆除的单位必须按
市或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
限和位置,予以补建。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抗力等级予以补建,补
建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工程的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查、安排建设项目时,
要保护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拆改人防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分别按
本细则第十二条或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因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或影响群众生活及环
境卫生,确需拆除报废的人防工程,在拆除报废前,要向工程所
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认真维护管理,并做出显著成绩及
对保护人防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办理事前备
案手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
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
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5月31
日废止。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防
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97〕109号)
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会员单位及相关单位:

为规范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的实施,保障本所有效履行自律监管职能,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各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结合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的经验,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六月二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的实施,保障本所有效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各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所实施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的轻重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酌情从轻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

(一)未对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的;

(三)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五)积极配合本所采取相关措施的;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由本所或本所有关业务部门(以下简称“实施机构”)实施。

本所或实施机构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应当依据本细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实施程序,确保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和实施程序

第一节 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

第七条 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统称“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书面警示(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

(四)约见谈话;

(五)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

(六)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

(七)撤销任职资格证书;

(八)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

(九)限制交易;

(十)上报中国证监会;

(十一)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八条 对会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员代表、会员业务联络人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专项调查;

(五)要求自查;

(六)要求整改;

(七)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

(八)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

(九)限制交易;

(十)上报中国证监会;

(十一)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九条 对投资者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五)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

(六)限制交易;

(七)上报中国证监会;

(八)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条 口头警示,是指以口头形式将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改正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要求作出解释或说明,是指以口头形式或以发出问询函等书面形式就有关事项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解释或说明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书面警示,是指以书面形式将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改正的自律监管措施。

书面警示包括发出关注函、监管函和其他函件。

第十三条 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是指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当事人聘请中介机构核查有关问题、事项并发表意见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约见谈话,是指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事项接受问询或训诫,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澄清事实,采取防范、补救或改正措施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专项调查,是指就有关事项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要求自查,是指要求当事人对其存在的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进行自查,并在限期内提交书面报告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要求整改,是指要求当事人停止并限期改正违规行为,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是指就有关事项要求当事人提交在规定时间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书面承诺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是指要求当事人参加指定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或考试,督促其提高守法意识、提升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是指要求或建议上市公司更换董事会秘书,会员更换会员代表或会员业务联络人等有关人选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撤销任职资格证书,是指依照有关规定撤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当事人任职资格证书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保荐机构或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暂停受理或办理有关业务,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或办理会员在本所的部分或全部业务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限制交易,是指对当事人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其交易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上报中国证监会,是指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将所发现的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上报中国证监会处理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节 自律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六条 口头警示的,由实施机构通过电话等口头形式向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等发出。

第二十七条 以口头形式要求作出解释或说明的,由实施机构以电话等口头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就有关问题提交证明材料或作出解释和说明。

发出问询函的,由实施机构以标题为“问询函”的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就有关问题提交证明材料或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发出关注函的,由实施机构以标题为“关注函”的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发出,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关注函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发出监管函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以标题为“监管函”的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发出,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监管函应当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书面通知载明需要核查的有关问题、事项以及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条 约见谈话的,实施机构应当向约见对象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谈话的时间、地点、事由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约见谈话应由两名以上本所工作人员参加,并做好谈话记录,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专项调查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调查的方式、时限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要求自查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自查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要求整改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整改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三十四条 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需作出书面承诺的事项和要求等内容。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公告其书面承诺。

第三十五条 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参加培训或考试的种类、时限、地点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会员代表或会员业务联络人的任职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要求或建议更换的有关人选的姓名、职务和具体要求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更换有关人选的决定,及时报告本所并按有关规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其任职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当事人姓名、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名称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除相关当事人职务的决定,及时报告本所并按有关规定公告。

第三十八条 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保荐机构或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暂不受理有关文件的原因、期限、种类以及恢复受理的条件、时间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在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文件期间,本所或实施机构可以决定是否对由该当事人出具且已经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查。

第三十九条 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会员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的原因、期限、种类以及恢复受理的条件、时间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在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期间,本所或实施机构可以决定是否对由该当事人申请且已经受理的其他业务中止审查。

第四十条 限制交易的,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等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十一条 上报中国证监会的,按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十二条 拟对当事人采取下列自律监管措施之一的,应经本所法律部门会签后按本所有关程序实施:

(一)拟对会员发出监管函或关注函且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的;

(二)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的;

(三)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

(四)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的;

(五)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的;

(六)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构成重大影响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三章 纪律处分措施的种类和实施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破产管理人和管理人成员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

(四)建议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

(四)取消交易权限;

(五)取消会员资格;

(六)报请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四十五条 通报批评,是指本所在一定范围内或公开地对当事人进行批评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公开谴责,是指本所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或采取其他公开方式对当事人进行谴责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七条 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是指本所公开认定有关人员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八条 建议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是指本所建议有关人民法院更换未勤勉尽责的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九条 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是指本所对交易业务发生重大违规行为或存在较为严重风险的会员,在一定期限内暂停或限制其交易单元部分或全部交易权限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条 取消交易权限,是指本所对交易业务发生特别重大违规行为或存在特别严重风险,或交易业务被本所实施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期满后经本所延长期限仍不能消除风险,或被中国证监会撤销有关业务许可的会员,取消其交易单元部分或全部交易权限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一条 取消会员资格,是指本所对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责令关闭、撤销证券业务许可,或不再具备本所会员资格条件但未按照本所有关规定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二条 报请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是指本所对会员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会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累计三次受到本所纪律处分的,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三条 实施纪律处分措施的程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程序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本所或实施机构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不服,且根据本所业务规则可以申请复核的,可按本所规定的复核程序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该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所依据本所业务规则及相关规定对在本所上市的基金、债券和权证等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所对从事B股交易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按照本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