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2〕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七日
宜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宾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长江上游一级中心城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市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园林绿地、户外广告及标志、夜景灯饰、施工工地、公共场所等所构成的城市景观。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市街道、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环境的清扫保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建成区。
第四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计划、规划、公安、工商、城建、环保、交通、文化、卫生、房管、民政、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电力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应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大、中、小学校应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内容,普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提高市民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义务,有检举和控告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标准
(一)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窨井盖、水蓖子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道路铺装率为100%,重点街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街道的人行道逐步选用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栏保持完好、整洁;
(五)城区原则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六)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点),应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车辆停放有序;
(七)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活动,不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
(八)城市区域内主次街道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设置各类营业亭、棚。
第九条 建(构)筑物管理标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四)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设置遮雨(阳)蓬;住宅楼住户设置遮雨(阳)蓬的,其高度、色彩应一致,并保持整洁、美观;
(五)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米,风格、体量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六)经批准设置的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
(七)禁止在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条 园林绿化管理标准
(一)行道树栽植整齐、树叶清洁,树干基部应以地被植物或漏孔硬质材料覆盖,并保持平整;
(二)临街绿化、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
(三)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屋顶,应实施垂直绿化或屋顶绿化;
(四)禁止在临街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及标志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
(三)禁止街头散发广告;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商招、店招、路名牌、招牌、指示牌、标志、标牌及宣传牌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五)商招、店招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商招、店招下沿,距地面高度应一致,风格、体量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第十二条 施工工地管理标准
(一)施工、拆除、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应设夜间照明装置,外墙应作美化装饰;
(二)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
(三)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临街施工现场,应在作业围栏外保持环境卫生;
(四)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六)施工、拆迁等产生的渣土、弃物及其它废弃物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不得积存垃圾。
第十三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标准
(一)住宅楼不得新开设餐馆,已开设但未达到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应限期改造、转向经营或停业;
(二)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禁止任意向城市道路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禁止在人行道上加工作业;
(三)商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四)商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第十四条 城市区域内主要街道禁止摆摊设点,次要街道摊点位置的设定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办理摊点、停车点,以街代市;禁止非法收取管理费、卫生费及办证费。
第十五条 重大庆典活动需在城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悬挂宣传品者,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期满后,悬挂、张贴单位按审批要求立即清除。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项目,规划选址前应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建设单位投资修建的大、中型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实行了有偿服务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城区的街道两侧、繁华地段及人流密集地区,设置果皮箱和在适宜地点设置垃圾容器。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清洗场地和设施,经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管部门审批、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车辆清洗业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标准高于原有面积和质量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专业队伍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市区域的主、次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院坝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四)各类展销市场、交易市场由市场经营者负责;
(五)各种摊点、售货亭的占用场地,由从业者负责;
(六)以街代市市场和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在城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应依照规定处理;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划分的责任区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一)城市区域内产生的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卫专业单位负责收集运输和处理;
(二)以街代市市场、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由主办单位负责或者委托环卫专业单位有偿服务;
(三)各经营单位或个人在经营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实行有偿服务,由环卫专业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
(四)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垃圾实行有偿服务,由环卫专业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倾倒和混装在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将垃圾清扫到人行道上或倾倒在果皮箱内;各单位、门点应配备垃圾容器,严禁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公共厕所及粪便管理
(一)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卫单位统一负责建设和管理,标准不低于国家二类标准;
(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配套修建的公共厕所,由环卫单位统一负责管理;
(三)城市区域内粪便一律实行无害化处理,未经达到无害化排放标准的粪便禁止排入下水道,由环卫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清运,集中无害化处理。
城市区域内各类化粪池实行一年一次检查,清掏渣物,由环卫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禁止高层建筑住户向下乱抛杂物。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畜,敞放家禽;禁止养犬(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观赏犬应从严管理,禁止在街道上、景点内敞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暂扣物品和工具:
(一)临街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未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的;
(二)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
(三)临街单位、商场、店铺设置遮雨(阳)蓬的;
(四)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小于2米的;
(五)临街住宅楼住户设置遮雨(阳)蓬不符合规定的;
(六)在临街树木或扶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的;
(八)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的;
(九)未及时清除犬只产生的粪便的;
(十)在街道散发广告的;
(十一)各种无证摊、游击摊沿街摆放、叫卖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可暂扣物品和工具: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性活动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的;
(三)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从事各类车辆清洗、维修活动的;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它污物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的;
(六)广告、标志等陈旧、破损、缺字、错字,未进行整修或更换的;
(七)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的;
(八)待建工地乱搭乱建或积存垃圾的;
(九)商场(店)、餐馆越门占道经营的;
(十)临时占道停车场(点)未设规范的标牌、标线或车辆停放无序的;
(十一)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破损、脱漆、锈蚀、不整洁的;
(十二)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机动车辆的车容不洁的;
(十三)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停放车辆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的;
(二)施工、拆迁、待建工地未设置硬质实体围墙或围墙低于2米的,外墙未作美化装饰的;
(三)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而未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的;
(四)道路和各类管线施工工地未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封闭,或隔离、封闭装置低于1.5米,以及未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未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或未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建、扩建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的;
(二)在住宅楼新开设餐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查清违法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不得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建制镇的城镇型居民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宜宾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宜宾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1998]38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逄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稷地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虎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和政府统筹安排相结合的原则。
预算资金是财政性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预决算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落实预算外资金的各项管理制度,监督预算外资金法律、法规的实施,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预决算。
各级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制度,把预算外资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帐户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按时编报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应当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募集资金;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体现隶属关系和管理职权的资金及其专项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八条 下列资金不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一)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税费附加和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财政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
(三)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四)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开支。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按规定时间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
第十一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各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对确有必要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虎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各部门和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的收取必须使用国家或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未使用国家或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收费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财政部门应不做好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和稽查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照不同性质分类管理。
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规定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其支出按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单位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结作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按照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的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定项目、范围和标准后开支。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预算定额,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拨付。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应按有关程序办理,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并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批,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的,由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二)不按规定使用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收取的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三)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其资金全额上缴上一级财政;
(四)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五)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责令限期追回所占用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规定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责令其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相应核减其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用预算外资金从事固定资产投资、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拨经费、停供票据,并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财政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由任命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