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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0:38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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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12月30日)
深府〔2006〕269号

  《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决定》(深发〔2006〕9号)精神,促进我市循环经济的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深圳市循环经济“十一五”发展规划》和《深圳市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发展近期实施方案(2006—2008)》(深府〔2006〕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的申报、核准、实施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循环经济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包括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区、政府机关办公场所,以及其他有示范推广效果的项目。
  第四条 示范项目的组织申报和认定遵循以下原则:统筹规划、明确目标;以点带面,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精心组织、强化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负责循环经济示范工作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和监督检查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循环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循环办的职责是:
  (一)建立示范项目库,编制示范项目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协调推进示范项目中遇到的问题,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示范项目的扶持政策,加强对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工作的指导;
  (三)组织示范项目申请并进行汇总;
  (四)对示范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评估。
  第八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制定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工作的具体实施计划,按照要求做好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的组织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九条 示范项目牵头单位应成立示范项目组织实施机构,指定专人与市循环办建立联络员制度。

第三章 范围和内容

  第十条 “十一五”期间,选择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区建设等重点领域率先开展示范试点工作。
  第十一条 选择清洁生产、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新型建筑材料开发和应用等重点内容开展示范试点工作。
  第十二条 选择开展循环经济活动条件较好企事业单位、园区、社区、政府机关等重点单位进行示范试点工作。
  第十三条 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点推广普及活动,重大循环经济规划和专题研究、循环经济产业政策研究,以及有关循环经济重大技术研发、规划编制和标准制定等也可以列为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第四章 标准与条件

  第十四条 示范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深圳市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符合深圳市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需求,属于产业导向目录鼓励范围,或符合深圳市循环经济发展需求,对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模式和消费模式有较大推动作用;
  (三)属于第十条所列示的重点行业或符合第十三条所列示的情况;
  (四)项目的技术可行,方案设计优于现行相关标准,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明显,在本行业或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具有推广应用的示范作用;
  (五)选用的技术与产品通过有关部门的认证或推广,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技术与产品,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家或深圳市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审定;
  (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须取得市有关主管部门对于项目的审批或核准(备案)意见;
  (七)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八)项目应建成并已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法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自然人;
  (二)资信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三)有较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四)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已有一定基础和条件;
  (五)内部管理规章健全,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机构,已成立发展循环经济相关工作机构;
  (六)已编制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节水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申报内容属于节水关键技术与产品开发,或者节水综合科技示范及关键技术产业化,有助于提高公众的节水知识与技能,提高公众水资源节约意识,不侵犯知识产权,不涉及商业秘密;
  (二)节水效益突出,节水规模大于100吨/天,水质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符合使用要求;节水工艺与技术先进;
  (三)工业类别的项目应符合建设部《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要求,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大于国家标准5%以上;
  2.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低于国家标准10%以上。
  (四)其他类别的项目各项用水指标应符合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相应要求,且非传统水资源利用率大于30%;
  (五)再生水或非传统水资源利用成本(含投资折旧)不高于同类用水性质的自来水水费(含排污费)的60%;
  (六)节水型示范项目不以牺牲其他资源为代价,节能、节地和节材等水平不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七)参照《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申报单位(包括联合体)在以往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报节水示范项目:
  1.生活用水有包费制;
  2.供汽锅炉冷凝水不回收;
  3.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
  4.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5.未按有关规定擅自开采城市地下水;
  6.未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等有关费用;
  7.本年度中累计5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或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
  第十七条 节能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能耗水平应低于本行业或本领域平均能耗水平的10%—20%,或可再生能源的使用占总能耗的10%以上。
  第十八条 建筑类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符合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
  其中建筑类太阳能光伏发电循环经济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对环境不会造成任何污染,不破坏生态,零排放、低能耗。
  (二)要符合国家《可再生能源法》的相关规定。
  (三)要得到供电部门的许可,采用与市电直接并网的运行方式,总容量至少达100kWp以上。
  (四)光伏电池组件应该是晶体硅之类的成熟产品,转化效率达14%以上。
  (五)要具备本地或远程监控技术:本地或远程监控单元实现对并网控制系统的集中管理和远程监控,对并网的工作模式进行控制,实现并网逆变器操作的无人值守,全自动化运行。
  (六)系统要具备安全可靠性:其设计应按50年一遇的台风考虑,能抵御最大风速为45米/秒的台风,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最大功率跟踪器(MPPT)跟踪误差≤5%。控制室要具备完善的监测手段。
  第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属于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工业废渣综合利用率应达到60%以上,污染物排放达标。
  其中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循环经济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垃圾焚烧炉建设及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
  (二)每台日处理能力设计在150吨以上,并有资源回收利用设施;
  (三)设计为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焚烧炉,并且是不添加原煤等辅助燃料的工艺;
  (四)年运行时间应保证300炉日以上,平均每月垃圾的处理量不低于设计处理量的90%;
  (五)垃圾焚烧中的余热回收效率需达到16%以上;
  (六)二次污染的控制达到国家和地方环保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清洁生产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在投资、技改、生产过程组织、产品包装等方面采用国家和省公布的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或开发清洁产品、研发清洁生产新技术和新工艺,在减少资源和能源浪费、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成效显著,或改造、更新污染严重、技术落后的生产流程和设备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明显;根据清洁生产审核要求,制定完整的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报告;有健全的清洁生产工作机构,组织全员参加清洁生产培训,有清洁生产规章制度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一条 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示范园区必须是由不同企业组成的独立工业小区。
  (二)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
  (三)园区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或深圳市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园区内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四)园区企业符合深圳市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需求,属于产业导向目录鼓励范围,并对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模式和消费模式有较大推动作用。
  (五)园区企业的技术可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明显,在本行业或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典型和代表性,具有推广应用的意义。
  (六)园区内部管理机构健全,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机构,已成立发展循环经济工作机构,有详细的循环经济示范工作方案。
  (七)园区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循环经济示范社区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示范社区指单一物业公司管理的独立居住小区。
  (二)已成立循环经济示范社区组织机构,组织机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和物业公司等单位组成,专门负责循环经济方面组织协调和宣传教育工作,并已发挥重要作用。
  (三)社区环境质量优良,环境优美,绿化面积达到35%,无污染、无生态破坏和污染扰民问题,群众满意率达80%以上。
  (四)有完备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垃圾分类回收系统,垃圾袋装化收集率达90%以上。
  (五)建筑物采用墙外保温技术和产品,清洁能源使用率达到90%以上。
  (六)配备较完备的雨水收集和中水回用系统,处理后的中水水质达到生活杂用水标准,社区内绿化用水和景观用水普遍采用收集的雨水和经过处理的中水。
  (七)有固定循环经济宣传栏、循环经济橱窗或显示屏等,有循环经济成果展示景点,定期在社区内举行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参与人数较多的循环经济宣传教育活动,社区居民循环经济意识较强。
  第二十三条 其他类型项目的标准参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暂无标准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

第五章 申报与评定

  第二十四条 示范项目由区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向市循环办推荐。
  第二十五条 各区政府按照示范社区和示范园区的筛选标准,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推荐本辖区内的循环经济示范社区和园区。
  第二十六条 市贸工局、环保局、水务局、建设局、国土房产局、城管局、旅游局负责制定本部门示范项目筛选标准,并在征求项目所属区政府意见基础上推荐本部门社区、园区以外的示范项目。
  市贸工局推荐工业节能、清洁生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方面的示范项目;市环保局推荐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危险废物处理、强制性清洁生产等环保方面的示范项目;市水务局推荐有关水资源保护、雨水收集利用、水土保持、污水处理及回用、污泥干化、中水利用、海水利用等节水方面的示范项目;市建设局推荐建筑节能、节材、太阳能建筑应用、空调废热回收、绿色建筑等建筑业方面的示范项目;市国土房产局推荐有关土地、矿产、住宅与房地产、物业管理等节地方面的示范项目;市城管局推荐市政基础设施、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灯光、道路改造等城市建设与管理方面的示范项目;市旅游局推荐旅游景区(点)、度假区、星级酒店及旅游饭店、桑拿按摩等旅游方面的示范项目。
  循环经济研发类示范项目根据研发内容归口到相应部门推荐。
  第二十七条 申报材料
  (一)示范项目申报书;
  (二)示范项目实施方案(必要时应包括重要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已批准的组织机构文件或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资信证明文件和缴税情况的文件;
  (四)有关节地、节水、节能、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循环经济评价支持性技术文件和有关材料;
  (五)由各区、市政府各职能部门推荐的项目需附推荐说明书;
  (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需附市有关主管部门关于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七)认定单位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循环办汇总各单位申报材料,经考察、初评、答辩、评审、公示通过后,报市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九条 示范项目全年进行申报,一年分两至三批在统一时间评定。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和市循环办应妥善保管示范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资料。
  第三十一条 示范项目的资金扶持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十二条 示范项目实行年审制度,每两年年审一次,年审不合格将取消示范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循环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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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25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威海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辖区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与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建委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建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待符合条件后,再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时,排水户应向市建委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书,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申请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材料。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市建委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可延续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与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与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建委。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建委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建委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建委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建委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建委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市建委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对水质达不到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户,市建委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市环保部门。
  第十九条 市建委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委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市建委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市建委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建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建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市建委发布的《威海市实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威建字〔1996〕第5号)同时废止。



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丽政令〔2001〕7 号


《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四日






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涉及土地征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六条 丽水市建设局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的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计划、公安、工商、价格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丽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凭证;

  (四)拆迁实施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将拆迁公告内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协议。被委托拆迁人必须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拆迁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公安、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房管等部门和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户、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析产以及租赁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经批准入户或分户的公民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一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组织统一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签订协议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和方案,接受社会监督。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为依据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以及用水、用电、新购房减免税收等事宜。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购房的,在拆迁面积之内的部分可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调换或产权补偿等事宜后,被拆迁房屋原所有人必须在3个月内持合法凭证,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归档。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审查处理文件,建设项目竣工报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在国有土地上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结合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计算核定。

  第二十七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可以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以货币补偿形式安置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简易阁楼等,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标准价,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价格、土地、房屋拆迁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当地同类商品房的上一年度平均价格为依据,按照不同地段、不同使用性质分别确定。货币补偿标准价,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货币补偿标准价确定之前,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具体拆迁项目的货币补偿,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标准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期限(已使用2年以上),而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城市拆迁时需要无偿拆除的新建、拆建、加层的房屋、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30%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对应拆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被拆除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在被拆迁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五条 对拆迁范围内公共树木、绿地及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确不能保留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但对在拆迁公告公布以后抢种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产权调换,实行拆一还一、异地安置的办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也可以实行原地段安置。被拆除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

  拆除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有非住宅和具有区域功能的房屋,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安置。

  拆除对环境有污染的房屋,应按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被拆迁人必须服从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

  (二)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三)底层临街非住宅房屋的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形式安置。

  (四)非住宅中的底层临街商业营业用房性质和面积的确认,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认定。认定结果向社会公示。

  (五)非住宅房屋拆迁,经批准给原所有人安排异地建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新安排异地建房用地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用地面积相等部分征地的各种费用,由拆迁人支付;超过被拆除房屋用地面积部分征地的各种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异地建房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异地建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自负。

  (六)拆除经计划、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建造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原使用功能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

  (七)拆除历史上(1979年3月31日以前)建造房屋时已经将底层作为临街商业营业用房,且依法经营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认定并予以公示后,拆迁人应按原使用功能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

  (八)凡未经土地、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将底层临街非商业营业用房(包括住宅、生产用房、仓库、办公用房等)改为临街商业营业用房的,在拆迁时,按原使用功能进行安置;但属原所有人在本暂行办法发布施行前依法经营2年以上,且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仍在连续经营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认定并予以公示后,可以按底层临街商业营业用房货币补偿标准价的30%给予原所有人一次性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面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临街的第一个自然间勘丈认定。

  (九)拆除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或擅自把使用性质改变为住宅的,按该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已缴纳的有关规费进行货币补偿。

  (十)拆除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一年内仍在连续生产经营的,可实行产权调换或异地建房,但安置后的房屋使用性质不变(仍属生产经营用房)。

  (十一)拆除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确需重建的,一律实行异地安置。

  (十二)拆除商业经营企业的底层临街商业营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后,被拆迁人要求在原地购买店面的,在被拆除店面房建筑面积内,可按该地段市场价购买店面房屋,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优惠。

  (十三)街道拆迁后形成的临街非商业营业房屋,不准擅自改建成底层临街商业营业用房。若该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土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补缴该房屋土地出让金后(出让金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增值部分的70%收取,增值部分由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同地段商业营业用房市场价评估确定),可给予办理房屋改变使用性质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住宅(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的应一并计算人均建筑面积),被拆迁人户口在市区的,在货币补偿时,按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的标准安置(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但每户货币补偿的建筑面积最多不得超过48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超过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货币补偿时扣除其重置价。

  住宅改非住宅房屋不适用上述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拆迁过渡期的协定。拆迁人应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24个月内将原使用人安置完毕。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正式安置后的3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条 拆除房屋,拆迁人应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一次性付给原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使用临时周转房的,在迁往正式安置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时,再按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发给搬家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住宅,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两次的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除房屋,需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从搬家之月起,拆迁人应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标准付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周转时间超过2年的,从超过时间起,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付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农民拆迁户批地建房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搬家腾空开始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之后6个月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标准支付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支付期限为6个月。

  第四十二条 原使用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原使用人3天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拆除房屋面积部分的从业人数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助。补助期限为6个月,特殊情况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另行处理。

  拆迁利用私有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除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其所在行政村有新村建设规划留用地的,可安排地基异地重建;其所在行政村没有新村建设规划留用地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地基建房,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二)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符合安排地基建房条件的,可按以下标准安排地基建房:每户1-2人的,安排一间;3人的,安排一间半;4人的,安排二间;5人的,安排二间半;6人以上的,安排三间(每间占地面积为35-36平方米,建房高度不得超过三层)。独生子女可按二人计算。

  (三)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除被拆迁人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外,另有一处及一处以上住宅房屋产权(含本暂行办法发布实施后出售的住宅),其户均面积已经达到或超过第二项标准的,不再安排地基建房,其被拆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对达不到第二项标准不足半间的,不予安排;等于或超过半间的,安置一间;超过一间的,安置一间半;以此类推。

  (四)拆除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混居的住宅房屋,即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和同一户家庭成员中既有农业人口、又有非农业人口的,可以合并计算人口安排地基建房。但本户中非农业人口已经享受过单位房改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人口除外。

  (五)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如其住宅房屋是通过买卖所得的(本行政村村民之间买卖的除外),只能按照原建筑面积,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六)被拆迁户的人口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薄为准。

  (七)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有二户或二户以上共同持有一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其房屋建筑面积(包括该房屋中不同结构、 不同层次的面积)由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和机构核定后,按人口比例平均分摊计算。

  (八)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补偿:

  如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新安排地基建房占地面积,当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当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其中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余部分在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征用等费用后,按非农业人口的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如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地基建房建筑占地面积时,其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与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前项规定补偿,其余部分按非农业人口的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拆迁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九)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如果上述两证登载的建筑占地面积不一致,当误差超过3%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实地丈量后确认;当误差在3%以内时,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

  (十)新安排建房地基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相等部分(包括间距)征地和新村配套的各种费用,以及新安排建房建筑面积与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的被拆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超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和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自负。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其它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规定的,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与今后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新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丽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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