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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档案条例(2010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13:56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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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档案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档案条例

(2003年7月25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机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集、管理、利用档案、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及其他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文件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形成的尚未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文书材料。

本条例所称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及环境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或者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电子档案是指已归档的电子文件及相应的支持软件、参数和其他相关数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发展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社区档案管理。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文件管理制度,确保档案、文件的完整和安全。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

第九条从事档案管理、整理、评估、咨询、技术等服务的中介机构须经依法设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业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机构包括:

(一)市、区档案局;

(二)市、区档案馆;

(三)市、区文件中心;

(四)其他依法设立的档案机构。

第十一条市、区档案局是市、区档案事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管理规定、工作制度;

(二)依法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现代化管理、档案宣传、档案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档案价值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市、区档案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接收和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征集其他组织及个人产生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档案;

(三)采用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的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和安全;

(四)对馆藏档案进行价值鉴定;

(五)提供馆藏档案资料的利用;

(六)参与重大活动拍摄;

(七)采集、研究、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八)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和服务;

(九)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对社会进行宣传教育;

(十)接受档案捐赠,向社会提供档案寄存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市档案馆是中心档案馆,区档案馆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及其电子文件。

第十三条市、区文件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和收集本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办理完毕的文件及其电子文件,并向其提供利用;

(二)向社会提供公开性文件的利用;

(三)建立电子文件信息数据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文件;

(四)采用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的文件资料,确保完整和安全;

(五)组织文件的价值鉴定;

(六)向市、区档案馆移交达到进馆期限的文件及其电子文件。

第十四条市城建档案馆收集和保管城市建设档案资料,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及其电子文件,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五条各单位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文件,按规定向档案馆、文件中心移交,并按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档案工作人员、档案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保证档案工作人员接受专业培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与收集



第十七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机构的建立、变动或者撤销;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和实施;

(四)市、区及其有关部门主办的重大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重大活动项目档案管理实行登记制度,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始三十日内填写《重点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或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购置和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取得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非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取得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因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等原因引起资产或者产权变动的,其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变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原单位的档案、文件及其检索工具,并在清算结束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期间和合资、合作终止后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境外设立的独资企业、控股企业或者机构的档案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属于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单位、个人认为所持有的档案,对国家、社会及本市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可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申报,对档案进行鉴定、评估、登记,并可以接受捐赠和寄存。

第二十六条档案机构应当注意收集、整理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市档案馆寄存或者捐赠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第二十七条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实行档案、文件实体与电子文件同步管理。向档案馆、文件中心移交档案、文件时,应当将档案、文件目录和其它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对应的电子文件一并移交。档案馆、文件中心对接收的电子文件应当及时封存。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工作人员调离时,应当与单位档案机构办理档案、文件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档案、文件按照下列期限移交:

(一)列入市、区文件中心收集范围的文件,于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移交;公开性文件自形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市、区文件中心;

(二)列入市、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四)重点建设项目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于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于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临时机构组织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及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条撤销单位的档案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合并单位档案的处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的档案,不能移交市档案馆的,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对本市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应当制作复制件移交市档案馆。

第三十二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及其他机构依法管理的文物、图书等具有档案性质的,管理单位应当将目录及其变动情况抄送同级档案馆。

第三十三条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由于单位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成该单位提前向档案馆移交。

不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但对国家、社会和本市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安全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

第三十四条对档案进馆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到达进馆期限由于特殊原因暂时不能进馆的档案,档案馆可以委托档案管理单位代为保管,委托保管时间不超过十年,受委托单位应当将档案目录报送档案馆。

第三十六条档案机构应当建立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和档案信息网络,采用数字技术管理、开发和利用档案、文件。

第三十七条档案机构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保管档案、文件。

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八条档案机构应当对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等受损档案、文件,及时采取修复、复制等措施,保持档案、文件的完整。

第三十九条销毁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与利用



第四十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文件。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公开的档案、文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其移交、捐赠或者寄存的档案、文件的,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免交利用费。

第四十二条利用档案、文件时,不得采用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等行为改变档案、文件原貌。

第四十三条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信息的开发,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档案信息的研究开发和出版工作。

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的,档案机构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档案、文件的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开发、利用和现代化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档案宣传、教育、学术研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

(四)制止、举报、控告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查处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档案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或者档案中介服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档案、文件目录或者电子文件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五)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提请预验收或者未取得项目档案认可文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的;

(六)国有企业产权变更,擅自处置档案资料的;

(七)借阅档案、文件未按规定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八)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涂改、伪造档案、文件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照档案、文件的价值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档案、文件损毁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短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长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永久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经依法登记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工商或者民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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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女性犯罪的原因

张敏


内容摘要:女性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宏观微观社会环境的客观原因,又有其生理和心理等主观原因。多种主、客观原因的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导致女性犯罪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 女性犯罪 主体因素 客观因素
女性犯罪的历史和人类犯罪历史一样久远,只是直到20世纪初期各国才予以重视,并开始进行系统的研究。自从有犯罪现象以来,女性犯罪的比率一直是很低的。目前,女性犯罪率的增长幅度迅速提高,仍呈发展趋势。女性犯罪已成为我国犯罪现象的重要部分,是犯罪的一种独立类型。女性犯罪原因既有共性,又有其特殊。在此,我们仅讨论女性犯罪的特殊性。
一、 女性犯罪的主体因素
(一)生理因素
生物学原因认为女性处于月经期、怀孕期和绝经期期间,易产生违反犯罪行为。因为在此期间,女性会出现植物神经紊乱,大脑皮层失调,心烦易怒,情绪失控等现象,如果有不良刺激和诱因,容易越轨。(1)学者K·DALTON(1986)指出,经前紧张使女性更容易激怒或者懒散而实施越轨行为。(2)研究者通常认为,月经前3-4天内有情绪紧张的表现,如忧郁、焦虑不安、烦躁易怒及信心低等,称为"经前期综合症"。正是由于这些心理的消极变化,使女性陷入犯罪的危险性较大。
(二)性别因素
女性的生物基因决定了她们在体能上天生地弱于男性,心理能量亦弱于男性,表现为胆量相对男性较小,性格温和柔顺等。这种身心差异便决定了女性多易实施诈骗罪、盗窃、纵火、投毒或者性犯罪,而教少实施抢劫罪或杀人罪。女性在精神上违法犯罪的可能性要小的多。女性由于其心理较男性更趋于稳定,并且性格耐心,细致,因而诸如交通肇事罪这类过失犯罪的发生率要比男性低得多。(2)生理因素并不可以单独对形成犯罪心理起决定作用,而是与其他社会因素综合而成的犯罪心理。(3)
(三)精神障碍因素
精神发育迟滞者由于智力、判断力、辨别力都教差,她们情感较幼稚,意志较薄弱,因此容易被人唆使或受诱骗。
(四)心理因素
国外学者提出,女性犯罪,提别是少女犯罪是与其心理特征有联系的。(1)
1、急功近利心理
女性的这个心理特点与当前的社会环境有着密切的关联。在我国,改革开放带来了男女的进一步平等,这是一种进步。但是,男女对社会事务的普遍参与,也同时为女性犯罪带来了比先前更多的机会。"打工妹"大量流入城市也增加了女性犯罪的机会。而且商品经济意识中的功利色彩对人们的观念意识的塑造作用已经显现出来,人们都希望以最小的投入,甚至是不投入来获得最大的回报。在现实中一些个别的成功事例,无疑极大的刺激了人们的这种欲望。女性的性别的优势也为女性犯罪者在这方面成功提供了基础。市场经济的转型使人的思维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其中的负面影响是使不能成为商品的东西也可以交易,性权利便是一种。色情行业的出现与泛滥会使她们淡化自己的犯罪心理,也便于她们为自身找到辩解的理由。
2、贪婪心理
女性犯罪人常有"追求财物"、"追求虚荣"、"好奇"、"自我炫耀"等动机。
3、仇恨报复心理
从女性犯罪的形成来看,大多数女性都经历了一个从受害者到加害者的过程。一些女性在其受害过程中,或受害之后,逐渐产生了怨恨不满的情绪,这种怨恨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会转化为一种强烈的报复泄恨心理。在这种强烈的报复泄恨心理支配下,一些女性实施了暴力犯罪;一些女性则走上了流氓、卖淫的违法犯罪道路。(4)
4、自暴自弃心理
女性犯罪者由于在家庭或社会生活中创伤或挫折,进而颓废,以至产生消极厌世情绪,并促发犯罪。(5)挫折情绪犯罪人大多数都是那些原来就是有不良情绪倾向,敏感脆弱和控制力差的人。(2)行为人受的挫折感越强烈,心胸越狭隘,其实施暴力犯罪的可能性与强度就越大。(2)
5、错误的人生观
女性犯罪者的人生观是建立在对人生的片面认识的基础上的。她们把美丑颠倒,热衷于庸俗丑陋的生活方式,从中获得低级趣味的愉悦体验。女性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制观念淡薄。当她们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首先想到的是以暴力手段来解决问题。
二、 女性犯罪的客观因素
(一) 社会环境因素
作为女性,其独特的心理而形成和变化,是她在出生之后社会化的过程中形成的,是女性个体生活和成长的整个外部环境的反映。(2)社会、集体、家庭等保护环境的破损和丧失,是促使女性尤其是女性青年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客观因素。
(二) 家庭因素
家庭是一个人最初生活于其间的血缘单位。家庭对个体的影响首先表现为它是个体复杂的社会化过程的开始。女性将家庭放在重要的位置,一旦她们所依赖的家庭发生非希望的破坏或变化,就会导致消极情绪进而产生犯罪心理。消极情绪是一切犯罪行为发生的根源。(2)
(三) 邪教因素
女性的行为易受到环境或他人的暗示,所以女性容易被坏人利用、拉拢、引诱,进一步堕落而走上犯罪道路。邪教组织的反本质必然导致残害生命的暴行。发生在2001年1月23日的几名"法轮功"痴迷者在天安门广场的自焚事件,集中暴露了中国邪教反人类、反社会、反科学的邪恶本质。
任何一种犯罪原因都不是孤立的或绝对的,它们会在不同类型的犯罪中起的作用也不同,而且通常都是若干因素引起一个犯罪行为或多个犯罪行为。因此,对于各个原因都要综合考虑,且犯罪原因的内容还有待充实、丰富、完善、科学。

参考资料:
1、《犯罪学》 样再明 秦扬主编 四川大学出版社
2004年2月第1版 第353-355页
2、《犯罪心理学》 肖兴政 郝志伦主编 四川大学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3、《犯罪行为心理学》Ronald Blackbum主编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 2000年版 第127页
4、《犯罪学教程》 魏平雄 赵宝成 王顺安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7月第1版 第642页
5、《论女性犯罪的心理特征及侦办女性犯罪案件的对策》 关业辉 长春市公安局 载于《长春公安法制》2000年第2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促进商业积极性,有助于缔约双方的发展和增进两国繁荣;
  承认投资者有义务尊重东道国的主权和法律;
  决定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扩大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基于包括合资企业在内的公司股份、股票、债券和其它权益所产生的权利;
  (三)金钱请求权或合同项下的具有财务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查、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和费用;
  三、“投资者”包括缔约双方的国民和公司;
  四、“国民”一词,就缔约任何一方而言,系指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五、“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方的现行法律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号和组织;
  六、“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国家的陆地、内水、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该国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法规的框架内通过保护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来促进经济合作。在不影响基于行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力的条件下,缔约方应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努力为缔约另一方国民在前一缔约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在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方面提供帮助。
  三、缔约一方应保证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且不应以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影响该国民和公司经营、管理、维持、使用、受益或处置其投资。
  四、特别是,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法律法规给予该投资以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投资的待遇和保护,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投资的待遇和保护。
  五、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基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或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待遇。
  六、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三条 损失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发生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反叛、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后一缔约方所给予的待遇,如恢复原状、偿还、补偿或其它赔偿,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三、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提及的补偿应等于征收公布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该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

  第四条 转移
  缔约双方应保证可以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支付。该转移应以可兑换货币进行,并不得给予不合理地限制或迟延。该转移特别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润、利息、股息和其它收入;
  (二)需用于下列目的的款项:
  1、原材料、辅助原料、半成品或制成品的采购;
  2、为保证投资的连续性而进行的资本财产的重置;
  3、投资的扩大和改善;
  (三)贷款偿还款项;
  (四)提成费或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和管理费;
  (五)国民收入;
  (六)出售或清算投资的收入;
  (七)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第五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六条 投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有义务执行上述裁决。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七条 缔约双方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缔约双方未能在十二个月达成协议,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该争端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解决。缔约各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应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三、如果缔约一方没有任命仲裁员,并且在收到缔约另一方仲裁邀请后未在两个月内完成上述任命,应后一缔约方的要求,该仲裁员应由国际法院院长做出任命。
  四、如果在该两名仲裁员任命后两个月内尚未完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任命,缔约双方间又无其它约定,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该首席仲裁员应由国际法院院长做出任命。
  五、在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国际法院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该项任命应由国际法院副院长做出。如果该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该项任命应由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最资深法官做出。
  六、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七、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任命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其余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八、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第八条 适用
  本协定的规定自生效之日起亦应适用于生效之日以前所做投资。

  第九条 变更或修订
  本协定的任何变更或修订均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以照会的方式确认后生效。

  第十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有效期和终止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有效期满前十二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如果投资是在本协定终止前进行的,则本协定对该类投资自终止之日起应继续有效十年。
  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在阿布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穆罕默德·巴拉巴贝·阿拉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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