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生态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09:06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生态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生态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办发〔2003〕85号 二00三年十月十三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生态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生态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

  一、为规范生态示范区建设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和省政府关于开展生态示范区建设工作的通知精神,依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生态示范区是以可持续发展理论和生态学与生态经济学原理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基本出发点,通过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分类指导,优化经济结构,基本实现山川秀美和自然生态系统良性循环,最终实现社会经济与环境的全面、健康、协调发展。
  三、生态示范区建设的原则:
  1、坚持"三并"原则,即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建设并举,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城乡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抓。
  2、坚持分区示范原则。
  3、坚持分类指导原则。
  四、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的申报
  申报国家级生态示范市、县(区)建设试点,由市政府提出申请,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初审后报国家环保总局审批。
  申报生态示范乡(镇)建设试点,由所在县(区)政府提出申请,报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初审后报省环保局批准。
  申报生态示范村建设试点,由所在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区)环保局初审后报市环保局批准。
  五、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的评审
  获得批准试点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据《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及时编制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由省环保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获得批准试点的乡(镇)政府,要依据《宝鸡市生态示范乡镇、村建设规划编制导则》,及时编制建设规划,由市环保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获得批准试点的生态示范村,要依据《宝鸡市生态示范乡镇、村建设规划编制导则》,及时编制建设规划,由县(区)环保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生态示范市、县(区)、乡(镇)、村建设规划经修改完善后由同级政府批准。
  六、 生态示范区建设的实施
  生态示范区建设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各试点地区政府要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及时批准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抓好重点项目建设,落实建设任务,确保达到验收要求。
  七、生态示范区的验收
  生态示范区市、县(区)的验收由试点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照《全国生态示范区验收标准》先进行自查,并向省环保局提出验收申请。省环保局组织专家对申请验收的试点地区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省环保局将初审意见报国家环保总局,由国家环保总局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核和现场考察。
  生态示范乡(镇)的验收由试点乡镇对照《宝鸡市生态示范乡镇、村建设指标与标准》先进行自查,并向市环保局提出验收申请。市环保局组织专家对申请验收的乡(镇)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市环保局将初审意见报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组织专家组对试点乡(镇)进行审核和现场考察。
  生态示范村验收由所在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由县(区)环保局依照《宝鸡市生态示范乡镇、村建设指标与标准》进行验收,由市环保局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核和现场考察。
  八、生态示范区的命名
  经验收合格的生态示范市、县(区),由国家环保总局正式命名,省人民政府授予"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验收合格的生态示范乡(镇)由市环保局正式命名,市政府授予"生态示范乡镇"标志。验收合格的生态示范村由县环保局正式命名,县政府授予"生态示范村"标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游览观光、科普教育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森林应当纳入公益林保护范围,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制定全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森林公园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自设立森林公园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鼓励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旅游项目,修建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划定禁火区、建立防火隔离带和设置防火标志牌,在危险地段、野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藤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保护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旅游、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持合法证照按照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从旅游经营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和保护。
第十九条 游客和驻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应当爱护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设施和环境,遵守森林公园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经营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噪声、倾倒固体废物;
(二)损毁花草树木;
(三)在禁火区吸烟、烧荒、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等野外用火;
(四)乱刻乱画、污损、损毁园内设施设备;
(五)伤害或者擅自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
(六)采集濒危、珍稀野生植物;
(七)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兴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林业公安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同意或者不按照规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工具不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在指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罚款;
(三)乱刻乱画,污损、毁损园内设施设备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2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处理规则

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处理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即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由本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第三条 上市公司在年度决算工作结束后,出现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正式披露年报前至少发布三次警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第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其连续亏损第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条 自上市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本所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3个交易日内就公司股票是否暂停上市作出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上市公司根据本所的决定,在指定报刊刊登《暂停股票上市公告书》。自公告当日起,本所停止其股票的逐日持续交易。
第七条 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第八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本所及相关会员为投资者提供“特别转让服务”。
第九条 前条所称的“特别转让服务”是指:
(一)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PT”字样(PT为Particular Transfer的缩写,即“特别转让”);
(二)投资者在每周星期五(法定节假日除外)开市时间内申报转让委托;
(三)申报价格不得超过上一次转让价格上下5%(上一次转让价格显示在行情系统中的昨日收盘价栏目中);
(四)每周星期五收市后对有效申报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成交,并向本所会员发出成交回报;
(五)转让信息不在交易行情中显示,由指定报刊在次日公告;
(六)成交数据不计入指数计算和市场统计。
第十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及流通股的定价收购,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其他权利义务不变。
第十二条 公司在股票暂停上市后,达到上市条件,申请恢复上市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实行。



1999年6月1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