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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58:36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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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决定 第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毛超峰
2006年4月12日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情况,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二十三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直各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市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聘用合同制的实施工作。具备条件的单位应成立聘用工作组织,专门负责本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工作。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二、第二章第十一条修改为: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年(含3年)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三、第二章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四、第二章第十三条修改为:聘用单位与单位新进的人员需要签订聘用合同的,应在新进人员进入单位之日起15日内进行。合同中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五、新增加三条作为第二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三)残疾人员;(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 在医疗期内的患病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至医疗期满。医疗期的确定暂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到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六条 经单位批准正在脱产上学和出国人员,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作出结论人员,正在缓刑期间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至上述情况到期。
六、第二章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对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七、第三章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制度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符合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八)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九)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十)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十一)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八、第三章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聘用单位因受聘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九、十款规定情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的受聘人员。
九、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十、第三章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书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
十一、第三章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外,受聘人员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十二、第三章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用,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1年递减20%执行。
十三、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八条:聘用合同解除以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十四、第三章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十五、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对被解聘人员的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计算。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十六、第五章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对下列人员不得确定落聘(本人有书面申请的除外):(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四)归侨和侨眷;(五)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六)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七)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八)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九)离异受害方或丧偶抚养有未成年子女的;(十)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十一)残疾人员;(十二)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十七、第五章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原有固定制职工,因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本人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未被聘用或未被安置新的岗位之前(包括培训进修)应实行未聘待岗制度。未聘待岗时间最长为3年。
职工在未聘待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不保留原岗位待遇,不参加年度考核和晋职升级。第一年发给本人基本工资(固定部分和活工资部分,下同)的80%;第二年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60%,国家和省规定的津补贴按最低职务标准发给;第三年发给适当生活费,最低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如待岗期满后仍未找到新岗位或未被安置新岗位的落聘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予以辞退,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对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未聘人员,如待岗期满仍未被安置岗位,单位应继续发给适当生活费至内部离岗休养或退休,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十八、第五章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原正式职工未被聘用上岗的,在待岗期间应当通过学习提高业务素质,积极创造被聘用的条件。各事业单位应通过内部调整或安排临时性工作,为其提供不少于2次的上岗机会。
十九、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六章第五十一条: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二)利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二十、第五章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7日公布的《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依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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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为了促进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结合云南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统一集中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取用地下水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个人。
第三条 全省城市执行开源与节流并举解决城市供水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政府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可以授权当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具体实施。各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
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城市统一集中供水或开采地下水的用户,应严格执行节约用水计划。节约用水计划的制定程序和方法由省建设厅规定。超计划用水的,必须缴纳加价水费。其超用水量部分按当地水价的二至十倍实行累计加价收费。具体收取办法,由各地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及滞纳金,由用户所在市、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纳入城市财政收入,用于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供水和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科研等项支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企业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水费,应从留利经费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经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核准的计划用水量开采。
第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规划;建立健全行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技改措施项目的设计审批及验收制度;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备设计,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新建的公共建筑及民用住宅的给排水用水器具,应当采用国家推荐的节水型器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给排水用水器具,应予更换。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一条 各生产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并在保证用水水质标准的前提下,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二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以及公共建筑和住宅给排水设施未采用国家推荐的节水型器具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在限期内完善节约用水措施,逾期仍不完善节约用水措施的,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100-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可限制其用水量直至停止供水,并可处50-500元罚款。
所收罚款按规定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和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给予奖励表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5日

颁布《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交通设施建设,适应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交通部、财政部、物价局《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社会集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建桥、筑路,需收取车辆通行费偿还集资、贷款本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可通过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办法偿还投资:
(一)新建桥梁、隧道总长300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
(二)改渡为桥,桥长150米以上的;
(三)扩建(或改建)桥梁500米以上的;
(四)新建高速公路;
(五)现有国道、省道改造连续里程一级公路30公里(山区县20公里)以上,二级公路40公里(山区县30公里)以上的;
(六)县以下现有公路改造,连续里程一级公路20公里(山区县15公里)以上,二级公路30公里(山区县20公里)以上的。
第四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收费建设项目),必须先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工程立项,经省交通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计委会同省物价局审批。已经批准的非集资、贷款桥路建设项目,后因资金筹措渠道发生变化(或其他特殊原因),符合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需改
为收费偿还投资的,经省交通厅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局审批。
第五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具体办法由建设单位于工程竣工前3个月提出方案(收费点的设置和收费标准)逐级上报省物价局和省交通厅(属省道、国道改造、改线项目的还应同时抄报省公路管理局),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联合审批。其中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

交通厅审核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未经省批准,各地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建设收费站和实施收费。擅自定点建站的,必须拆除,责任自负。
第六条 收费点的设置,由省交通厅按照合理布局、综合收费、少设点、高效益、减少停车缴费次数、保障交通畅顺的原则审批。对原有收费点,凡属重复或效益低的,应适当合并,新建项目的债务应尽可能合并到原有收费点统筹偿还。
第七条 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依据建设项目的规模、还贷期限、里程、社会效益和车主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审批。
第八条 收费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增建相应的道路安全保障设施和收费设施,待工程竣工畅顺通车后方可收费。
第九条 除正在执行公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殡葬车、公安部门警车和军用车辆(不含部队企业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均必须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条 收费建设项目建成后,国道、省道、地方公路按管辖范围分别由省、市、地方公路管理部门(或会同建设单位)管理和收费。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及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防止走漏或贪污舞弊行为。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偿还建设路(桥)的集资、贷款和维护管理等正常开支。
第十二条 多渠道集资、贷款的收费项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扣除该项目正常的管理维修费用后,应按各方集资、贷款数额的比例划归各方分别还债。
第十三条 各收费建设项目(除利用外资签有共同经营期限的项目)在还清集资、贷款本息后,收费主管部门应如实上报并立即停止收费。如需继续收费,应提前3个月报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凡已还清集资、贷款本息而不如实上报继续收费的,由省物价检
查机关按乱收费处理,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全部没收作为省交通建设发展基金。经批准继续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省四、市(县)六的比例分成,专项用于新的公路、桥梁建设;完全由省投资建设的,由省集中统筹用于全省新的公路、桥梁建设。
收费建设项目停止收费后,按公路管辖范围无偿移交给公路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凡全部由财政拨款、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不得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五条 收费人员的服装、标志、指挥信号,由省交通厅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收费单位必须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年度收费收支(还贷)情况,应于翌年1月底前列表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并报省、市物价、财政、审计、交通等部门备案,并由交通、物价、审计、财政部门联合进行综合年审。各级物价、计划、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费项目的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其非法收入没收上缴上一级财政或省财政,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8年颁布的《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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