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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2004招商引资年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01:13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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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2004招商引资年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2004招商引资年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2004招商引资年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3月23日


黑龙江省2004招商引资年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确定的2004招商引资年总体工作部署,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针,以实现“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战略目标为统领,把握国家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和新一轮全球生产要素优化重组、产业转移的历史性机遇,推动招商引资工作上规模、上水平,开创我省大开放、大招商、大发展的新局面。
  二、工作目标
  要确保全年实际利用外资增长12%,力争增长15%,省外到位资金增长30%以上,项目履约率和资金到位率有明显提高;全省引进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大项目增长20%以上;全省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中要有150户左右通过招商引资完成产权制度改革。同时,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服务质量,使外来投资者对我省投资环境满意率达到90%以上。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拓展招商引资范围和领域。在吸引外来投资上,国内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等发达省市为主,同时向中、西部重点省区拓展;境外以日本、韩国、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为主,同时向美国、欧盟、中东、东南亚国家拓展。在招商引资产业领域上,由传统产业向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拓展。加大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招商引资力度,兴办一批高科技型企业。充分利用实施振兴老工业基地战略的机遇,努力争取外商投资金融、保险、电信、贸易、现代物流配送、连锁经营、医疗、教育、中介咨询及其他服务领域,使服务业吸收外资有较大增长。在招商引资重点上,由注重引进资金向同时引进技术、智力拓展。加快引进先进适用技术、管理经验和营销方式,吸引优秀的技术人才和企业管理人才,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和国际竞争力。要特别重视引进俄罗斯技术和人才。
  (二)加快引进大公司、大项目。围绕全省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重点,规划一批大项目对外招商。加强对世界500强企业和国内大企业投资意向的分析研究,把国内外大企业的资金、技术优势与我省的产业、资源优势相对接,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确定主攻方向和招商项目,特别是要力争在国内外大企业参与我省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方面有较大突破。以跨国采购为突破口,把推动我省企业加入跨国公司国际采购供应链作为招商引资的一项重要工作。对已经协议投资的家乐福超市二期、光明乳业等项目,力争签订投资合同;对已经有投资意向的浦项制铁、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等项目,做好跟踪服务,力争签订投资协议或合同。加强同住友商社、摩根大通银行等大企业联系,力争开展实质性的合作。
  (三)加大国有大中型企业招商引资力度。把招商引资、引进国内外战略投资者作为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行股份制改造、兼并重组、出售产权,实现产权多元化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要充分履行出资人职能,组织专门班子,大力推动我省国有大中型企业招商引资工作。通过招商引资,龙涤集团、黑煤机集团等省属大型工业企业基本完成产权制度改革;哈尔滨东北轻合金公司、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等市属大型工业企业要有一半左右完成产权制度改革。
  (四)切实提高开发园区招商引资水平。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强开发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大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贷款贴息比重。在政策导向、资金投放等多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吸引跨国公司研发机构、知名高校、国家级科研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到开发园区设立分支机构,提高开发园区的科技创新能力。大力推进开发园区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政府有关部门实行统一协调和“一条龙”服务,把封闭管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积极支持绥芬河、东宁等边境市、县建立跨国加工园区。哈尔滨开发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境内、境外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增长50%。
  (五)组织好重点招商活动。一是组织好省领导出访的境外招商活动。上半年,省领导率团出访日本、欧盟、新加坡、马来西亚并开展招商活动;下半年,省领导率团出访韩国、香港进行招商。重点搞好黑龙江投资贸易说明会和老工业基地改造项目对接会等活动。二是组织好省政府主办的境内招商活动。上半年,要重点筹备组织好第十五届哈洽会、跨国企业参与黑龙江省老工业基地振兴高峰会和与浙江省的合作洽谈活动;下半年,要重点筹备组织好省领导赴沪、苏、鲁、闽等南方省市招商引资活动和参加第八届中国投资贸易洽谈会。三是要充分利用有关单位举办的活动,搞好招商引资工作。重点是全国工商联在沈阳举办的全国民营企业参与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合作交流会、在哈尔滨举办的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省级工商联副会长培训会议,全国侨联在沈阳举办的第二届华商企业科技创新合作交流会、民进中央在哈尔滨举办的“百户民营企业入龙江”活动、中央统战部在大连举办的振兴中华——海联论坛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研讨会、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在大连举办的新加坡企业参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研讨会。四是协助光耀国际投资公司在哈尔滨举办的亚洲商务大会,争取更多的日商在我省投资兴业。同时争取南方省市港澳台政协委员来我省开展视察活动,积极推介我省项目,争取来我省投资。五是各市(地)要继续办好有特色的招商引资活动。重点办好哈尔滨冰雪节洽谈会、齐齐哈尔观鹤节和绿博会、伊春森林节等活动,形成招商、贸易、旅游和对外宣传有机结合、互相促进的局面。
  (六)有针对性地开展中小型及行业性招商活动。省直各部门要根据行业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中小型及行业性招商活动。省发展改革委重点搞好振兴老工业基地重大项目对外招商;省经委、国资委重点搞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对外招商;省农委重点搞好绿色食品及农副产品深加工对外招商;省工商局重点搞好民营企业对外招商;省金融办重点搞好境外融资招商;省台办、贸促会重点搞好对台招商。其他部门也要相应搞好本行业的招商活动。各部门的招商活动要本着避免重复、务求实效、力争节俭的原则,加强综合协调。
  (七)创新招商引资机制和方式。各市(地)、各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创新招商机制和工作手段,拿出实实在在的新招数。把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招商引资中的政绩考核与干部的任用、奖励有机结合起来。鼓励、支持各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专业招商活动,加强部门与部门之间、部门与地方之间的紧密合作,形成纵向联动、横向联合、合力招商的新局面。在招商方式上,采取借助国家有关部门力量联合招商、利用中介机构委托代理招商、发挥各级政府驻外机构和外省市驻我省机构协作招商、依托开发园区载体招商以及网上招商等多种有效措施,实现招商方式多元化。要特别发挥省外来投资者协会、黑龙江浙江企业家联合会等外来企业组织的作用,用投资者的现身说法推动以商招商。
  (八)加强招商引资基础工作。加强项目开发的前期工作。各市(地)和省直有关部门都要建立有本地区、本行业特色的招商引资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工作。建设省、市、县招商引资项目库信息共享和资源共享体系,建立覆盖全省的招商引资项目网络。按照国际通行标准设计、包装项目,增强项目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加强交通、通讯、电力、运输、城市基础设施等硬环境建设,为招商引资创造良好的基础条件。
  (九)营造投资者满意的优良投资环境。各市(地)、各部门要按照全省改善环境年的总体要求,明确责任,突出重点。对不适应形势要求的地方法规、政策进行清理、修改、补充,凡涉及招商引资的规章、政策一律公开,营造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切实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审批程序,加快部门联网,逐步实行“一网式”审批,进一步落实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无偿代办制,营造高效务实的行政环境。进一步完善吸引外来投资的政策措施,保持招商引资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切实履行对投资者的承诺,营造稳定诚信的政策环境。打破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打击假冒伪劣,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降低投资者生产经营成本,维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省投资服务中心等咨询、服务机构建设,为投资者提供从项目审批到建设投产“一条龙”全程服务;改善投资者的教育、医疗、居住条件,营造亲商安商的服务环境。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委、省政府成立招商引资年工作领导小组,省委副书记、省长张左己任组长,省委副书记刘东辉、省政府副省长王利民、副秘书长姜国文同志任副组长。下设办公室,省商务厅厅长叶晓峰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省委办公厅、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政研室,省政府办公厅、省商务厅、招商局、发展改革委、经委、国资委、财政厅、统计局、工商局、中小企业局、外办、外汇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负责全省招商引资工作的统筹协调及督促检查等工作。各市(地)也要组建组织领导工作机构,制定实施方案,为招商引资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二)全面落实责任。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招商引资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体系,将引进项目合同资金额、实际到位资金额、重大项目数等招商引资主要指标分解落实到具体单位和部门。要把招商引资任务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各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招商引资第一责任人,对招商引资工作负总责。把后备干部培养锻炼和招商引资工作挂钩。省招商引资年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三)加强各部门协调配合。各市(地)和省直有关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经常深入招商引资工作第一线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要主动沟通,积极配合,提高办事效率;对重大疑难问题,招商引资领导机构要责成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对推诿扯皮现象要严肃处理。各级财政要对招商引资年的各项工作和招商活动提供经费保障。海关、检验检疫、国税、外汇等中直单位要积极支持地方招商引资工作,制定措施,抓好落实;中直企业要积极参与地方招商引资活动,加强与地方企业联合和资源整合,进一步强化招商引资的整体优势。
  (四)搞好对外宣传工作。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招商引资宣传工作,制定宣传规划,明确宣传主题,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宣传效果。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围绕振兴老工业基地和重大招商活动,策划好对外宣传工作。积极向国内外宣传我省经济发展优势、各项优惠政策及外来投资成功的典型,扩大我省对外影响,增强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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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79号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制定了《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商 务 部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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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00三年第4号),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2008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量为8万吨。

  第三条 所有贸易方式进口的羊毛、毛条均纳入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四条 2008年对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以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含加工贸易)。商务部通过授权机构,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08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则停止接受申请者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条件

  (一) 2007年有羊毛、毛条进口实绩者(以下简称“有实绩者”)或2008年建成投产的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在5000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无实绩者);

  (二)2008年1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并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年度审验;

  (三)上一年度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的违规记录;

  (四)没有违反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及《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六条 满足上述条件的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交申请(在京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直接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提交申请,下同)。申请者需如实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并在当年第一次申请时向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供上述有关材料。

  无实绩者需先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经核准后方可提交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第七条 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第八条 有实绩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2008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的羊毛、毛条配额数量分别不超过2007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进口数量。进口数量按原发证机构收到并在网上核销的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下同)。

  第九条 2008年9月30日后,如关税配额量未申领完毕,获得配额的有实绩者已完成第八条规定的进口数量,经核准后可继续申请进口配额;核准的无实绩者可以递交配额申请,申领数量不超过核准数量。

  第十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五条、第八条以及第九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上网申报,同时将经审核并签名后的企业申请汇总表传真至商务部。申请的先后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第十一条 商务部在收到完整的网上申请及书面传真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在网上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二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收到批准通知后,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过期未出证的,系统将收回有关申请数量,并相应扣减该企业当年可申领数量。

  第十三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4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08年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对2008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及有效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延期,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09年2月28日。

  第十五条 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最终用户未使用或未用完已申领的关税配额,需将配额证原件交回原发证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及时将企业已使用数量在系统中核销并退回未使用数量,同时在相应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原件备注栏中注明并留存备查。商务部将配额证所列剩余配额予以收回,将其计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当年无法完成的配额量最迟交回日期不得超过9月15日。未按期交回者,视同未完成进口,将等比例扣减下年度可申领数量。

  第十六条 最终用户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需及时在系统中进行核销,并将原件留存。办理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迟核销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未按期核销者,视同未完成进口,将等比例扣减下年度可申领数量。

  第十七条对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持有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2: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表

附件1:
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申请企业盖章 :
企业名称:
申请品种:□羊毛 □毛条 贸易方式: □一般贸易 □加工贸易
本次申请数量(吨): 当年已申领到一般贸易(或加工贸易)羊毛(或毛条)关税配额累计数量(吨):
申请企业种类: □上年有进口实绩 □上年无进口实绩
注册地址: 工商注册号: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企业性质: □国有 □股份制 □民营 □外商投资
企业类型: □生产企业 □贸易企业 联系电话:
企业羊毛制品生产能力 产品名称: 2007年企业羊毛制品销售额(万元):
2007年产量: 2008年进口羊毛、毛条需求量(吨):
以下由有一般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不包括代理进口)
2007年羊毛一般贸易配额 申领到数量(吨): 2007 年毛条一般贸易配额 已申领到数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已进口量(吨):
以下由有加工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
2007年羊毛加工贸易配额 申领到数量(吨): 2007年毛条加工贸易配额 已申领到数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已进口量(吨):
以下由申请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的企业填写
加工企业名称: 加工贸易类别: □来料 □进料
《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号: 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进口合同
进口商: 进口商海关编码:
合同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合同数量(吨): 签约日期: 报关口岸:
装船期: 原产地: 贸易国(地区):
合同单价: 合同总值: 总值折美元:
是否同意对外提供本企业基本信息和配额申领数量 □ 是 □ 否
授权机构审核意见:
  填制说明:1、一般贸易、加工贸易分别填写申请。2、实际进口量:指当年关税配额进口报关单按期交到授权机构累计进口数量(当年12月31日前装船离港,于次年2月底前进口报关计入当年实际进口量)。3、已申领到数量:指当年从授权机构申领到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累计。
附件2:
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表
序号 商品类别 税则号列 货 品 名 称

1 羊毛 5101110001 未梳的含脂剪羊毛
5101190001 未梳的其他含脂羊毛
5101210001 未梳的脱脂剪羊毛(未碳化)
5101290001 未梳的其他脱脂羊毛(未碳化)
5101300001 未梳碳化羊毛
5103101001 羊毛落毛
2 毛条 5105100001 粗梳羊毛
5105210001 精梳羊毛片毛
5105290001 羊毛条及其他精梳羊毛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伊拉克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为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外交部副部长齐怀远;
伊拉克共和国特派伊拉克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穆罕默德·加夫。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九)“家庭成员”指领馆成员的配偶、子女以及在法律上有责任供养并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记录、簿籍、文件、正式函电、明密电码、卷宗、印记、图章、录音带、录像带、胶卷和照片,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根据派遣国法律而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根据派遣国法律在派遣国登记并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根据派遣国法律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派遣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
一、派遣国应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征得接受国对派遣国领馆馆长任命的同意。接受国如拒绝同意,无须说明理由。
二、在获得接受国同意后,派遣国应向领馆馆长颁发领事任命书。任命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等级、所在地和领区。
三、接受国应尽快向领馆馆长发给领事证书并准许领馆馆长在其领区内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在获得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获得领事证书前,接受国得允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通知地方主管当局,并提供便利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领馆成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六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职务终止和最后离境,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全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全名、国籍、他们的到达或受雇、职务终止和最后离境。
第七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接受国可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或领馆服务人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将其召回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
二、如派遣国不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领馆馆长的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有关人员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和协助;
(三)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商业、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和旅游关系的发展,并为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做出贡献;
(四)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商业、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和旅游方面的情况;
(五)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领事职务。
第九条 民事登记
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第十条 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以及换发、加注、收回和吊销上述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径派遣国的人颁发签证。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执行公证和认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公证和认证的文书,只要不与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相抵触,应被视为派遣国官方文书或官方证明了的文书。
第十二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拘留或以任何方式限制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自该国民被逮捕、拘留或以任何方式限制自由之日起七天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拘留、监禁或以任何方式限制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同其交谈或通讯,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探视请求应尽快做出必要的安排,以后每月应通过正式途径提供不少于一次的探视机会。
四、被逮捕、拘留、监禁或以任何方式限制自由的派遣国国民有权通过接受国主管当局与领馆进行通讯。
五、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拘留、监禁或以任何方式限制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六、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三条 监护和托管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并在不与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需为派遣国国民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为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派遣国国民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监护人和托管人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正当原因不能在适当时间内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按照接受国法律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已的代表或本人能行使其权利或保护其利益时为止。
第十五条 保管物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接收、保管属于派遣国国民的文件、现款、贵重物品和其他物品;
(二)从接受国当局接收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期间遗失的文件、现款、贵重物品和其他物品以转交失主。
二、依本条第一款所接收的物品可运出接受国,只要不与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相抵触。
第十六条 了解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接受国有关当局就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提供帮助。该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派遣国国民的情况。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失踪或蒙受其他严重事故的情况迅即通知领事官员。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事故的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害国民的利益。
第十七条 保护派遣国国民的遗产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免费向领事官员提供一份死亡证书。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派遣国国民的遗产、死者留下的遗嘱和可能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有权享有其中合法部分者的全部详细情况通知领事官员。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四、在遗产诉讼中,不论死者在死亡时属何国籍,只要派遣国国民可能是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有权享有合法部分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事官员。
五、若派遣国国民遗有财产的接受国,不论死者在死亡时属何国籍,而派遣国国民可能是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有权享有合法部分者,且本人不在接受国国内时,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措施以保护、保存和管理遗产。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可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到场,并可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有权享有合法部分者安排代表。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
七、领事官员受委托有权代为接受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有权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将该遗产或遗赠运回派遣国。
八、如果派遗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期间死亡,接受国主管当局在不能将该国民所有的现款、文件和个人用物交给该国民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接受这些财产的人时,应将这些财产交给领事官员。汇出、运出上述遗产,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领事官员有权:
(一)对在接受国内水、港口、领海或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
(二)同派遣国船舶联系并可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的报告;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之外航行期间发生的任何事件;
(四)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派遣国船舶的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五)在领馆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船长和船员在必要时,经接受国主管当局许可,可在领馆内同领事官员会见;
(六)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并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查验与派遣国船舶有关的文件及行使与船舶有关的其他职务。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重要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对船舶上或岸上的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入出境事项的例行检查以及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受毁损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领海发生沉没等重大海损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事官员,并通知为抢救船舶、船上人员、货物及其他物品所采取的措施。接受国主管当局还应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二、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内水、领海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或海岸,而船长、船主、船主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护其权益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事官员。领事官员可代表上述人员采取适当的措施。
三、除船上人员所需的食品和船舶所需的燃料和其他物品免纳接受国关税外,对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和船上货物在接受国,凡不在接受国使用或出售,接受国应免除缴纳关税。
四、发生沉没等重大海损事故的接受国或第三国船舶装载有派遣国国民的物品,如该物品在接受国海岸附近被发现并被运进接受国港口,必要时,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也适用。
第二十一条 登上非派遣国船舶
在征得船长同意,并在遵守接受国港口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可登上将驶往派遣国的非派遣国船舶,以便了解有关船舶的卫生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关于航空器
本条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本条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非派遣国的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现行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转送文书和取得证词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向派遣国国民取得证词和向派遣国国民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以外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 领事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其职务。在领区外执行职务每次均须事先得到接受国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一)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其领区外的地方主管当局,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接受国中央主管当局,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第二十六条 外交官执行领事职务
经使馆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所享有的权利和便利。同时继续享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使馆应将该外交官的全名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派遣国领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便利。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派遣国可购置、租用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部分建筑物以及用作建造馆舍和住宅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提供协助。
三、本条规定不免除派遣国遵守接受国城市规划和建设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国旗和国徽
派遣国可:
(一)在领馆馆舍、馆长寓邸和馆长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二)在领馆馆舍和馆长寓邸悬挂国徽。
(三)在领馆馆舍悬挂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第三十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个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如接受国因国防或公共目的必须征用时,接受国应采取措施避免妨碍领馆执行职务,并及时向派遣国付给适当的补偿。
四、领馆馆舍只能用作与领馆职能相符合的用途。
第三十一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障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与本国政府、使馆和其他领馆进行通讯。领馆可使用一切通常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邮袋和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志,且只能装载公文和领馆用于公务目的的物品。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正当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与公务目的不符的物品时,应请领馆代表在场将邮袋开拆。如此项要求遭到领馆拒绝,应准予领馆发出的邮袋退回领馆,或准予自接受国境外发给领馆的邮袋退回至领馆选择的地点。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协商,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三条 领馆规费和手续费
领馆可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的规定收取办事规费和手续费。领馆所收取的规费和手续费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四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其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地区的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五条 对领事官员的保护
接受国对领事官员应予以必要的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六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交通运输工具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不是代表派遣国所进行的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以私人身份而不是代表派遣国所进行的商业或其他专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拘留和逮捕的通知
遇有领馆工作人员或服务人员被拘留、逮捕或其人身自由受到司法机关的限制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八条 作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或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或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或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为此,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但须经领馆馆长同意。
第三十九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一切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和军事义务,以及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四十条 不动产和动产的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领事目的的动产,包括领馆设备和领馆交通工具。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和费用。
第四十一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应免纳接受国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除外;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因私人活动而取得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和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在接受国就其公务所得的收入应免缴捐税。
第四十二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用于安家的私用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自用的实际需要量。
三、领事官员的人个行李免受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仅在有重大的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其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境的物品除外;
(二)对于动产在接受国境内纯系因死者为领馆成员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免除一切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
第四十四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者外,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成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相应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五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者除外。
二、如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六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者,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特权和豁免应于离开接受国时或为处理其事务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四、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家庭成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应于离开接受国时或为处理其事务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五、如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应继续享有本条约规定的有关的特权和豁免,直至其离开接受国时或为处理其事务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六、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已失去其家庭成员身份,其特权和豁免应于其失去该身份时或于其离开接受国时或为处理其事务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七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此种豁免须分别为之并书面通知。
第四十八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不干涉接受国内政。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九条 条约的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自在巴格达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一方未在条约失效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照会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1989年10月2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伊拉克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齐怀远 穆罕默德·加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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