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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55:15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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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9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九日

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治理的步伐,促进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等城市排水设施(含附属设施)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以及城市居民,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向城市排污管网排入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经用水企业处理过的达标排放的污水,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进入城市污水排放管网的,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及污水处理企业的合理盈利,结合排污单位或个人的承受能力,拟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和调整方案,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备水源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供用水量,不得虚报瞒报。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
  城市供水公共企业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其污水处理费委托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属于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征收。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排污者,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含水率60%以上)的单位,按扣除产品含水量的水量核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减免。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划转到财政专户,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支付城市污水排污设施维护和污水集中处理运行费用。
  第十条 市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污水处理费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给城市排污设施维修管理单位和污水处理企业。
  第十一条 城市排污设施维修管理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污水处理企业要确保经处理的污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谎报实际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市财政、建设、审计、价格、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性质和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本规定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一年八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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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企业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关于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企业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

商建农函[2005]5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切实贯彻落实《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在试点企业联合审定会上就试点企业资格提出的意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试点企业材料进行审查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严格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对拟推荐的试点企业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重点放在企业资格而不是项目上,资格审查侧重以下要点:

  (一)试点企业应至少具备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之一。其中农产品批发市场除年交易额应在10亿元以上外,还应满足食用农产品年销售额东部地区在6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在4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在1500万元以上;在城市开办农产品连锁超市的流通企业,无论在城市开办了多少家连锁超市,至少有5家以上(含5家)连锁超市的食用农产品销售额不低于总销售额的25%。

  (二)企业提交的申请书中应明确企业符合第三条第一款的哪一项要求,并详细说明食用农产品销售额及占总销售额比例的计算方法,加盖企业财务章;

  (三)企业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码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

  (四)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不是原件的,应加盖企业财务章;

  (五)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情况的认定,是指县及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确认。

  (六)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联合推荐试点企业,其中税务部门包括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

  二、准确填写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企业申请情况汇总表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对本省推荐的试点企业材料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审查后,根据审查结果,如实、完整填报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企业申请情况汇总表(见附件),并在指定位置加盖公章。调整试点企业名单的,应与同级财政、税务部门重新联合上报,推荐试点企业总量原则上不超过4家。

  三、工作程序要求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要求,认真进行试点企业材料审查,于2006年2月24日之前,将审查后试点企业补报材料及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企业情况汇总表以正式文件报市场建设司(农村市场处),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邮箱jsnongcunchu@mofcom.gov.cn。望各地切实严格把关,认真审核企业资格,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或未按时补送材料的企业及地区,将取消本年度试点资格。

  特此通知。

  附件: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1983]425号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我国土地分别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社员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燃料地和承包的责任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准出租、买卖、典当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围圈建房,毁作它用。

二、农村建房用地必须统一规划。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布置紧凑、节约用地、整洁卫生的原则,按照行政区划,分别对集镇、中心村、基层村的房屋建设,公用设施,进行全面规划,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城市郊区的农村建房规划,必须和城市规划统一起来,并注意近期和远期规划的结合。规划可以先粗后细,先有总体规划,然后再制订详细规划。从1984年起,凡没有规划的,一律不准再占耕地建房。

三、集镇、中心村、基层村的规划,经群众讨论,乡政府(公社)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变更规划,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批。各县、乡(社)要按照规定对辖区已有规划的村镇重新审定,履行批准手续。未规划的村镇,要结合实际,做出安排,分期分批,限期完成规划。

四、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村镇规划和建设要尽量利用坡地、荒地、薄地、戈壁或原有村址,防止大拆大迁。在有条件的地方对零散户可适当并迁,但必须做好迁建户宅基地的还耕工作。城市郊区和人多地少地区及经济较发达的地区,要发展楼房,以节约耕地。

五、各县、乡(社)在编制农业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中,对山、水、田、林、路、村要统一考虑,合理布局村镇居民点。

六、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建设档案资料。各县、乡(社)应对本地村镇建设的规划图纸、图表资料、审批文件、用地情况等资料,进行调查、整理归档,分级保管。集镇的档案由县保管;中心村、基层村的档案由乡政府保管,不得损坏散失。

七、在少数民族地区修建寺院、庙宇等民族习俗建筑,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防止乱建滥占,浪费土地。

八、社员建房用地限额和标准:

1.陇东、陇中黄土高原农林牧区,河西走廊灌溉农业区:人均耕地面积在一亩以内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三分(二百平方米);在一亩以上至二亩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四分(二百六十七平方米);在二亩以上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五分(三百三十三平方米)。

2.陇南山地农业经济林区:人均耕地面积在一亩以内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二分(一百三十三平方米);在一亩以上至二亩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三分(二百平方米) ;在二亩以上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四分(二百六十七平方米)。

3.甘南高原牧林区,祁连山、马鬃山山地畜牧水源林区: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五分(三百三十三平方米)。

对于积极实行计划生育,终生只生一个子女的农户,可按上述第二档(指人均耕地面积一至二亩者)安排宅基地。对超计划生育的建房户,其宅基地按所在地区最低标准划给。

对在戈壁、坡地、荒滩、山地和牧业地区建房者,其宅基地可适当放宽。各县可按本补充规定精神,根据当地地理条件、土地质量、人口多少、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制订本地区宅基地面积标准,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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