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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4:05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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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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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建设厅。建设厅是负责建设行
政管理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职能,交给水利厅。
  2、将燃气用具的生产管理以及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
员会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3、将城市防洪职能,交给水利厅。
  4、将建材工业行业管理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
  5、将建筑机械行业规划和行业管理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转变的职能
  1、省建设系统各行业的统计具体工作,委托省建设信息中心承担。
  2、省建设系统各行业科技成果评奖、转化、推广等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
位承担。
  3、省建设系统行业资质审核的具体工作,交给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建设厅
负责监督。
  4、城市出租车管理职能交给城市人民政府,由其自行确定管理部门。
  5、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
设标准、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的编制与修订的具体
工作,委托直属机构和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承担,建设厅负责监督。
  6、取消行业归口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7、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交给各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8、与所属企业脱钩,不再按行政隶属关系直接管理企业。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建设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
订城市、村镇规划与建设、工程建设、建筑业、住宅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
市政公用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相关的发展战略、规划并指导实施,进行
行业管理。
  (二)指导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负责城市
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报批和实施监督;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
承担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管理城市建设档案。
  (三)审查大中型工程项目(包括重点工程)的初步设计;组织制定和会同
有关部门发布建设工程定额和地方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等,监督指导各类
工程建设标准定额、技术标准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
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对中央委托省管和省属非财政性投资工程项目的结
算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后的组织实施工作;
监督管理中央委托省管、省属非财政性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作。
  (四)指导建筑活动;规范建筑市场;指导和监督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标
投标、工程监理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拟订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相关社
会中介组织管理的规定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
劳务合作。
  (五)指导城市和村镇建设;指导城市供水节水、燃气、公共客运、市政设
施、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指导城市市容环境治理、
城建监察;负责对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
  (六)指导住宅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负责住宅和房地产业行业管
理,指导房地产开发利用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
  (七)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等建设工程的抗
震设计规范;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
  (八)制定系统各行业科技发展规划、技术经济政策,组织重大科技项目攻
关和成果推广,指导重大技术引进和创新工作;负责国家强制性建设技术标准、
规范和规程的贯彻执行。
  (九)管理建设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外事工作,指导企业开拓国外建
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建设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建设厅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政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档案管理、
保密、信访、财务、人大议案与政协提案办理和机关后勤工作;组织编制建设行
业改革发展总体规划;指导直属单位的财会和审计工作;负责对外经济技术交流
与合作;指导建设行业的统计、信息工作;负责厅机关及监督直属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
  (二)政策法规处
  起草综合性会议报告、总结;组织研究重大的综合性政策问题;负责政务信
息的收集与上报;拟订建设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建设管理的法规和规章的起草、
报批;负责建设法规的解释、清理、汇编工作;负责建设行政执法监督、建设行
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指导建设系统的法规建设和法规宣传工作。
  (三)基本建设处
  规范基本建设程序、监督指导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负责省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不含立项审批)的监督、管理;参与拟订省重点建设项目的
年度安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省属重点及大中型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四)城乡规划处
  研究拟订城乡发展战略及城乡规划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指导城乡规划
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城镇体系规划;负责城市总体规
划、区域城乡建设规划的审查报批;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会同有关部
门审查、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指导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监督执行
规划单位的资质标准;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五)城乡建设处
  负责城乡建设和管理工作;拟订城乡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战略、发展规
划及年度计划;指导城市供水节水、燃气、公共客运、城市市容、园林、环境卫
生和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指
导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城建监察工作;指导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六)建筑管理处
  拟订建筑业发展规划、管理规定、技术政策;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安装
企业、建筑制品企业、建筑监理单位资质标准的执行;指导建设工程定额的制订;
指导和规范建筑市场,拟订规范建筑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以及工程招标投标、建
设监理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合同管理和风险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
执行;组织或参与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监督和指导建设工程质量安
全监督、检测标准的执行,负责对中央委托省管工程项目、省属工程项目招标投
标和承发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
合作。
  (七)勘察设计处
  拟订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提出工程勘察设计咨询
业的改革方案、产业政策、规章制度、技术政策;监督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资质
标准的执行;审查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拟订城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
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八)住宅与房地产业处(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拟订住宅建设与房地产管理政策;指导房地产开发利用工作;提出住宅建设
与房地产业的发展规划和科技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定;指导房地产登记发证
工作;拟订住宅建设、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市场、物业管理的规章制
度并监督执行;做好房地产评估的有关工作;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
业、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标准的执行;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措施;指导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和
住房基金的政策指导并监督使用。
  (九)科技教育处
  组织拟订建设行业科技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行业重点科技发展
项目计划;组织重大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指导行业内干部、职工的继续教育和岗
位培训;协同有关部门组织行业的职称改革及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负责拟订
地方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十)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劳资和机构编制工作;负责因公出访
报批、政工职称评定等工作。
  监察厅派驻建设厅监察专员办公室,与纪委派驻建设厅纪检组、机关党委办
公室合署。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事业单位及建设系统的监察、纪检、党风廉政
建设和党群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建设厅机关行政编制62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不含兼职纪检组
长),总工程师1名,正副处长(主任)26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
勤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编制10%核定事业编制6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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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19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发展壮大教育产业,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民间资金投入教育,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作出如下规定。
一、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充分认识民办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解放思想,加快发展,加大引导和扶持力度,大力发展民办教育,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二、各级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在政策和措施上为民办教育的发展提供保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办学。可以实行个人独资、股份制联办、民办公助等多样化的办学形式。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教育需求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试验探索。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四、举办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含幼儿园),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确保义务教育实施的前提下,允许条件差和生源不足的公办学校、国有企业学校以及政府新建的学校,进行按照民办机制运行的改革试验,提高教育资源的利用率,盘活教育资源,提高民办学校的办学规模和效益,增加教育供给的多样性和选择性。
六、积极引导社会力量重点发展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创办基础教育以发展民办高中为重点,逐步增加民办高中在全市整个高中阶段的比重。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城市流动人口集中地和边远地区建立民办初中和小学,举办特色初中和小学,以提供择校机会,满足不同层次类别的教育需求。
大力发展以社区为依托的民办学前教育。
七、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受同等待遇,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八、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学生同等权利。
九、民办学校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在学校建校用地上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优惠政策,均按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优先规划、定点和审批。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或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将闲置场地依法转让给社会力量办学,但民办学校不得将其再转让、出租、抵押,且一定要用于教育。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投资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较大规模全日制民办学校,给予特别优惠,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但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用作其他用途的应收回用地或收取土地出让金。
十、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随行就市,自主收费,按隶属关系报市或县物价、财政和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十一、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员工,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和事业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到民办学校兼课、任教或任职。对被民办学校聘用的在职公办教师和干部职工,3年内财政拨款工资照发,人事关系和有关待遇保留不变,3年后要求回到公办学校任教的,可与其他公办学校教师一样平等地参与竞聘上岗;3年后,继续受聘的,按有关政策执行,工资停发。在业务培训、职称评定、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民办学校教职工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员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民办学校的校长和教师的业务进修、在职培训等继续教育,与公办学校的校长、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十二、民办学校享有充分的招生自主权,可根据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面向社会自主招生,招生不受地域限制,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学生报考志愿、限制家长择校,在民办学校创办初期,教育部门在招生上应给予适当的政策倾斜。民办学校刊登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教育部门备案。
十三、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政府拨给学校,全额用于办学。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收费政策,可以接纳社会捐赠和学生家庭对学校建设的赞助。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对捐赠者实行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捐赠及建校赞助款应专项用于学校建设和教学设施设备的添置,由此形成的校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由学校使用。
十四、鼓励地方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从事教育贷款业务,加大民办学校的融资力度;鼓励民办学校上规模、上档次,对于大额投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各地可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性支持。
十五、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委托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公办中小学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十六、市、县政府应建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凡引介市外单位、组织和个人来我市投资办学的,按市招商引资办法进行奖励。
十七、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提取的费用后,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十八、依法保护办学投资者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收取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费用,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财产。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及时查处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加强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整顿。
十九、审批机关应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与监督,严把民办学校审批关。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举办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对办学者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支持民办学校的设立,从快从简地办理考察、评估及审批发证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民办学校的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二十一、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督导评估机制。监督保证民办学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健康发展;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公布评估结果,促进民办学校的办学质量。
二十二、各地要根据实际,积极培育和发展为民办教育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依托社会中介机构为民办教育服务的机制,形成教育中介机构相对独立的运行体系。
二十三、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加强对民办教育方针政策的宣传报道,从稳定大局出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努力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教育、公安、工商、文化、卫生、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监督检查,为民办学校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全市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二十四、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6年第6号公布《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商务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6年第6号
 【发布日期】2006-08-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 薄 熙 来
署长 牟 新 生
二○○六年八月一日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便利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零部件,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用于民用航空用途的物项(名称及海关编码见《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附件1《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部分)。

  第三条 民用航空零部件的出口实行许可证件分类管理制度。

  以"修理物品"(代码:1300)、"暂时进出货物"(代码:2600)、"保税仓库货物"(代码:1233)、"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和"租赁贸易"(代码:1523)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实行出口许可批件管理。

  以前款规定的海关监管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仍按照《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的规定实行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出口经营者)申请《出口许可批件》,应向商务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许可申请书;
  (二)拟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称(包括所含型号)、生产国和生产商的说明;
  (三)出口用途、报关口岸、进口国(地区)的情况说明;
  (四)出口经营者遵守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保证文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商务部收到齐备有效的申请材料后予以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规定的审查时限内,颁发《出口许可批件》。

  《出口许可批件》应包括载明出口经营者、海关监管方式、进口国(地区)、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称及海关编码(包括所含型号)、批件有效期和报关口岸(样式见附件)。

  第六条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许可批件》,在批件有效期内可多次办理海关通关手续,报关次数及出口数量不限。

  第七条 海关凭商务部颁发的《出口许可批件》原件办理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列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出口验放手续,并留存《出口许可批件》复印件与报关单一并归档。《出口许可批件》原件退出口经营者或其代理人。
  
  第八条 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许可批件》有效期截止后30日内,将其在该《出口许可批件》项下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的出口时间、型号、数量、贸易方式、进口国(地区)、进口商、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和报关口岸等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九条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出口经营者应至少保存5年,以备商务部抽查。

  第十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撤销其《出口许可批件》,并可在3年内不受理其《出口许可批件》申请,或者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的出口经营活动。

  出口经营者违反相关出口管制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出口许可批件》样式



-----------------------------------------------------------------------------------



                           商产批[200×]××号


商务部关于批准××公司出口××(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称)的批复


××公司:

  你公司申请材料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批准你公司可于××年××月××日前,在××(报关口岸),以"××"(代码:××)海关监管方式,从事向××国家(地区)出口××(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称及海关编码、型号)的经营业务。

  二、你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加强管理,并按规定在本批件有效期截止后三十日内将从事出口的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商务部(产业司)。

  三、本批复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商务部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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