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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咖啡屋、酒吧、桑拿浴等饮服行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8:11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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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咖啡屋、酒吧、桑拿浴等饮服行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咖啡屋、酒吧、桑拿浴等饮服行业管理规定

(一九九三年八月九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3]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咖啡屋、酒吧、桑拿浴等饮服行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开办咖啡屋、酒吧、桑拿浴、按摩室以及设有单间(包厢)的卡拉OK 歌舞厅、饭店、酒店、美容院等所有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从事上述经营项目的单位或个人,须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有文化娱乐项目的;须持有文化部门颁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并须向经营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申领《安全许可证》后(桑拿浴、按摩室须到市公安机关申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第四条 大、中型宾馆、招待所、综合娱乐场所及专业浴池经批准的,允许辅设桑拿浴、按摩室,其它单位不得开办。每间按摩室须设三张以上床位,床间不得设隔帘。

第五条 咖啡屋、酒吧卡拉OK 歌舞餐厅的营业面积不得少于五十方平米;单间面积不得少于八平方米,不得遮蔽;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第六条 室内布局须合理,要有良好的通风设施,空气质量、饮(食)具、公用物品消毒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室内照明亮度,饭店、酒店、咖啡屋、酒吧不得低于十五勒克斯;浴室不得低于三十勒克斯;按摩室不得低于五十勒克斯。

第七条 营业场所的装饰要健康,不准有色情、淫秽内容。

第八条 营业场所播放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不准播放非法出版音像制品。播放音量白天要在七十分贝以下,夜间要在五十五分贝以下。

第九条 从业人员的身份须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佩带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身份证明胸章上岗服务。

第十条 从业人员每年须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上岗。

第十一条 从事上述经营项目的单位负责人、个体业主、从业人变更时,须到公安、工商、卫生、文化等有关部门办理各种证件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按摩的服务人员,须持有市级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证明。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不准向顾客索要“小费”或设敲诈顾客;不准从事色情服务;不准有卖淫嫖娼等流氓前科劣迹的人员从事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和贩卖、扎毒品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凡强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五条 各经营单位须持市场物价局颁发的经营收费许可证,亮证经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拘留、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许可证》、《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上述行业,经批准、登记或重新登记后,各市(县)、区公安(分)局、工商局、文化局、卫生局应分别报市公安局、工商局、文化局、卫生局备案。

第十八条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文化、商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各自分工保证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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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缴费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引导缴费单位强化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识,规范缴费单位的缴费行为,提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质量和效率,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连续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三年以上(含三年)且独立核算的缴费单位。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缴费单位遵守和履行有关社会保险行政法规等法定义务情况为主要依据,采用综合评定方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A级信誉单位(以下简称A级信誉单位),并实行A 级管理。



第四条 申报缴纳A 级信誉单位的评审,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依托信息化支撑,按照统一标准、内容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A级信誉单位每三年为一个评定期,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评审年度。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信誉等级评审办公室,负责A级信誉单位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和对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上报的A级信誉单位申报资料的复审。评审办公室成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导和社会保险征管机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评审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



第七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设立相应的评审机构,负责本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申报信誉等级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三章 评审内容

第八条 A级信誉单位的评审内容主要包括:参保登记、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稽查、欠费的清偿、工资核算管理以及社会相关部门提供的有关缴费单位诚信方面的情况,具体包括:

(一)参保登记情况:登记内容真实性及变更登记、验证换证、证件使用等情况;

(二)缴费申报情况:按期申报及申报程序规范性、附报资料齐全性、申报准确性等情况;

(三)基金缴纳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欠费等情况;

(四)社会保险稽查情况:接受稽查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企业配合稽查及履行社会保险其他义务等情况。

(五)劳动用工情况:用工的规范性、遵守劳动法规及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情况。

(六)基础管理情况:单位财务、会计核算真实性及工资核算合规性、个人收入统计准确性等情况。

(七)相关部门提供的缴费单位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九条 A级信誉单位的评审标准,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标准》(见附件)执行。评审得分在90分以上(含,下同)的为A级信誉单位。



第十条 缴费单位在申请日前的评定期中,任何一个年度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具备A级信誉单位的参评资格:

(一)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恶意少报、漏缴社会保险费,经职工举报查实的;

(二)拒不接受社会保险稽查或在接受社会保险稽查时,提供虚假资料及对异常情况不接受质询的;

(三)长期拖欠社会保险费且不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的;

(四)当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占应缴额5%以上的(除不可抗逆因素);

(五)没有规范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或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六)因违反劳动保障法规,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性查处的。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因职工举报接受调查,至申请日仍未查结的,暂不参加A级信誉单位评审。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申报A 级信誉单位的缴费单位应根据管辖权限向市(或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的评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评审办公室受理缴费单位的申请后,对其申报资料进行核查和评估,在征求相关处室的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市局评审委员会。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评审机构形成A级信誉单位初审意见后,对评审得分在90分以上的,报市局评审办公室复核后,上报市局评审委员会。 市局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资料和初审意见经会议评审后,作出是否授予A级信誉单位的决定。 审核中如发现缴费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律取消其当年评审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参加A级信誉单位的评审。



第十四条 市、区(县)两级评审机构在开展信誉等级评审中,可根据需要征询工商、税务、海关、银行、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意见,并参考上述部门提供的缴费单位相关的诚信信息资料。



第十五条 对拟评定为A 级信誉单位的缴费单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网站及公共媒体上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最终确认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A级信誉单位;对有异议的缴费单位进行复审。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信誉等级确定后,由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实施跟踪管理。根据A级信誉单位在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和相关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经原审定机关审定后可以调整其信誉等级。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A级缴费单位实行以下激励措施:

(一)免除A级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稽查(上级机关布置的专项稽查及专案稽查除外);

(二)A级缴费单位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门设立的窗口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业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优质服务,随到随办,当场办结,并对其提供的报表等资料可实行事后审核;

(三)简化A级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申报、社会保险登记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证的年检手续;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上门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不能由赡养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不能由赡养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0年2月10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89)第43号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由赡养人垫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赡养人既不是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你院所请示的问题,不适用“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至于赡养人自愿为被赡养人支付赔偿费用,可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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