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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7:43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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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现发布《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

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演出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演出市场管理是指: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演出活动的管理;
  (三)其他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文艺演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演出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完善演出市场管理机制,丰富城乡文化生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演出市场管理的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演出市场的管理制度;
  (三)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审查演出经营项目,核发《营业性演出许可性》。
  (四)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检查演出经营活动;
  (六)依法查处演出市场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税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演出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演出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九条 演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外地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及演员个人进入我市演出娱乐场所(包括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其它非营业性演出场所),须持文化部统一印制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演出。
  本市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包括民间职业剧团)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演出,应按本办法执行;赴本市外演出,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下列临时性的演出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权限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营业性社会组团、组台演出;
  (二)不售票,但有其它收(广告、赞助等)的演出活动;
  (三)其它临时性的各类演出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第十二条 各类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申办演出经纪机构须经省级以上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成立条件是: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主要业务人员具有一定的艺术专业知识和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三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注册资金。
  第十四条 演出经纪机构应与委托单位签订演出合同。该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二)主要节目、主要演职员;
  (三)演出报酬及税费支付方式;
  (四)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经营地点经营演出活动;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条例,维护演出场所的秩序;
  (三)保障演出场所安全、卫生;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港、澳、台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在本市进行商演活动,应由承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有文化部批准同意的证明资料。
  第十七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组织有广告收入的演出,主办单位须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按演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演出所得广告、赞助收入的盈余应纳入举办单位收入,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时,不得无理中断演出或者以假唱、假昌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第二十条 演出单位的演出广告,其内容必须合法、真实,不得以色情,暴力等不健康的内容招徕观众。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演出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合法的演出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无稽(检)查证件人员的稽(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演出市场应依法实施管理,不得采用故意刁难、报复、乱罚款等手段侵犯进行合法演出和合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受害单位和个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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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7号


《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11月21日



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岸线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河北省港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综合利用、集约开发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港口岸线管理工作,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实施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的报批工作。省、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具体实施港口岸线管理工作。
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
第五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并与海洋功能区划、当地城乡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使用港口岸线。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对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使用的港口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将核查情况和申请材料报省港口管理部门。
省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征求意见、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工作,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
省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专家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产业发展政策和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岸线使用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分析;
(五)岸线使用方案是否满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决定批准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申请的,应当出具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取得审批、核准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持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向省港口管理部门领取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证。
对港口深水岸线使用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证包括以下内容:
(一)岸线使用人;
(二)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三)岸线的位置、范围、长度、用途;
(四)岸线使用期限;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批准文件失效,已经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的应当予以注销。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发生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证的注销手续:
(一)使用期限届满未延期的;
(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因港口规划调整,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
第十七条 利用港口规划区域内岸线建设的项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研究审核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八条 港口岸线批准使用期限按相关海域、土地使用及码头主体设计规范等因素确定。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0年。超过期限继续使用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港口岸线使用情况信息,并在相关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条 港口岸线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拟定,并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港口岸线建设、经营集装箱和杂货码头,并按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岸线资源评估机制,鼓励和支持港口经营人通过产权重组等方式,对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线进行整合,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建设项目,同时占用土地和海域的,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
第二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时,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岸线的具体坐标位置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批准文件后,应当按批准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届满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临时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及时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使用、管理港口岸线的行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权限、程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违反港口规划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
(三)未取得港口岸线批准文件,审批或者核准港口建设项目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锦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锦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7〕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锦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队伍整体素质,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和拓展,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改善知识结构所开展的各种教育。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全市企业、事业单位(含各类非公经济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工作应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面向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围绕经济、科技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着力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为加快科技进步和老工业基地振兴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人员任职和晋升的培训;进行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技术带头人的培训。

  第六条 继续教育坚持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和创新提高的原则,坚持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策指导、市场引导与需求驱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继续教育内容根据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形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本职工作和提高自身素质需要确定。政府人事部门根据需要负责确定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内容,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根据行业发展趋势,负责确定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培训内容,并组织开展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继续教育根据学习对象、学习内容等情况,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远程教育、学术讲座、出国培训考察以及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形式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继续教育科目分为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每人脱产或集中形式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即一个年度进修期。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42学时,公需科目不少于30学时。继续教育暂定三年为一个学习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继续教育基地制度。各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各类协会、学会等团体,有意致力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的,均可向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具备承办条件的,由政府人事部门核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证书及牌匾。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举办的继续教育活动,应委托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继续教育基地承办。继续教育基地应加强管理,注重教学质量,完成教学任务,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根据要求编制年度继续教育工作计划,上报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人事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继续教育基地的教学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评估,对未完成年度培训计划、教学效果较差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取消其继续教育基地资格。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为主的原则,聘请各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实践经验丰富的专家和学术、技术带头人担任,逐步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结构合理的师资队伍。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多渠道解决。各级政府应对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予以经费支持,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管理制度。继续教育证书是完整、系统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效凭证。行业主管部门和继续教育基地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的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进行及时登记,政府人事部门负责验印和审核。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级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继续教育证书发放与管理办法由市级人事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监督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分管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政府人事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继续教育规划,以及本单位工作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水平情况,制定继续教育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继续教育经费和时间。

  第二十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企业、事业单位的重要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予以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执业资格注册以及聘任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本年度内未完成继续教育进修期的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一个周期内未完成继续教育进修期的专业技术人员,不能晋升、聘任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不予接受各类任职资格评审。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继续教育工作有关规定,按照所在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期间遵守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检查考核。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为本单位更好地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脱产不超过半年、半脱产不超过一年的,享受与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国家及本市继续教育有关规定,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未经批准擅自不参加学习培训,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和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由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退还学习费用、通报批评、缓聘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及本市继续教育有关规定,未按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未按规定保证继续教育时间和提供继续教育经费、未按规定对继续教育进行考核、登记以及保证培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由政府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给与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以及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定期进行考核、检查。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计制度。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每年对本系统、本行业开展继续教育情况实行全面统计,并报政府人事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将本单位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统计并上报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锦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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