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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清洁生产标准石油炼制业》等3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29:52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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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清洁生产标准石油炼制业》等3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67号




关于发布《清洁生产标准石油炼制业》等3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清洁生产,防止生态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现批准《清洁生产标准 石油炼制业》等3项标准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HJ/T125-2003 清洁生产标准 石油炼制业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81.pdf
HJ/T126-2003 清洁生产标准 炼焦行业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82.pdf
HJ/T127-2003 清洁生产标准 制革行业(猪轻革)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83.pdf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国家清洁生产中心出版并发行,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有关标准信息可从以下网站查询:

国家环保总局网站 (www.sepa.gov.cn)

国家清洁生产中心网站(www.ccpp.org.cn)

中国环境标准网站 (www.es.org.cn)

特此公告。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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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7)64号
1997年5月21日


泽州县、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厂矿企业及驻市各单位:

为加强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现将《晋城市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建设部第17号令《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水户必须遵守本办法,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条: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管理的重点是宾馆、旅社、机关、院校、工商企事业等公用房屋建筑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

第三条: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材料工业局,计资源(1991)1243号文件规定,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设计、施工、安装、使用等过程的监督、管理。

企业应生产国家规定的新型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对售出的产品必须实行“三包”。

商业部门和经营单位不得收购和销售被淘汰的水箱配件。

建筑设计部门在新建、改建房屋的设计中,必须选用经质量检测部门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不得使用淘汰产品。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凡不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五条:为保证国家建设部等17号令的贯彻执行,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收取节水器具抵押保证金,标准按工程总造价的1%执行,收取的抵押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工程完毕经验收合格,保证金本息退还建设单位,如未安装节水器具和装表计量,保证金即用于改造更换合格的节水器具。

第六条: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对用水单位使用不符合用水规定的器具和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当责成房屋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限期维修和更新。否则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

第七条:按本办法征收的加价水费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推广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改造淘汰便器水箱,不得挪作它用。罚款收入作为国家“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家财政,不得截留、坐支。

第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如何向上请示及加强调研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如何向上请示及加强调研工作的通知

1990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及时总结掌握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做好对有关行政案件请示的解答工作,特就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64)法研字第75号和(73)法办字第004号关于请示问题的通知,今后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对行政审判中遇有疑难问题和疑难案件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应按照逐级请示的办法办理,不要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向最高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中,要写明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行政审判庭的意见。如果审判委员会有几种不同意见,也应写明倾向性的意见。
二、对行政诉讼法实施后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请你们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院。
三、请你们务必在1990年12月25日之前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审判庭建立、干部配备和受理行政案件的情况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一次专门的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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