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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3:32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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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招商,完善招商机制,拓宽招商渠道,扩大利用外资规模,促进本市经济快速发展,依据《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郑发〔2003〕15号)和《关于扩大招商引资的意见》(郑发〔2003〕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国家允许外资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作为委托招商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包括通过授权委托形式聘请高级招商顾问和招商大使、设立招商代表处及通过协议方式对外开展的政府委托招商和企业自主委托招商五种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委托招商形式引进境外资金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招商引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外资办、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及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市招商引资奖励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所应享受的奖励标准、奖金数额进行认定审核;对政府协议委托招商中受托人所应获得的中介佣金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对企业自主协议委托招商中的佣金补贴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

第二章 授权委托招商



第六条 高级招商顾问是指为在更高层次上制定本市对外开放战略和全球招商引资规划,建立全球招商引资网络,以政府名义聘请的国内外知名人士。

第七条 高级招商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针对本市对外开放及招商引资工作,定期提出有建设性的具体建议;

(二)参与本市中长期招商引资规划和政策的制定;

(三)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四)向本市引荐投资项目、人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五)帮助本市在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策划和实施各类招商活动;

(六)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家和投资人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七)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高级招商顾问的聘请原则:

(一)高级招商顾问应是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经济部门、行业协会及商会的知名人士,学术界知名专家学者及大型跨国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

(二)高级招商顾问的聘请应由多层面构成,兼顾各种代表性。

第九条 招商大使是指为推进全球招商引资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在全球范围内聘请的对本市招商引资工作有积极性、熟悉国际资本运作、与国外企业界有一定联系的境内外各界人士。

第十条 招商大使的主要职责:

(一)受托在其所在地区帮助本市开展招商引资;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三)向本市提供各类投资信息;

(四)为本市在境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五)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六)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聘请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市外资办对各单位所推荐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资料进行汇总,并登记造册;

(二)市外资办征求被推荐人意见,依据本办法,进行初选;

(三)高级招商顾问由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人名单报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开放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者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高级招商顾问聘书》。

招商大使由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人名单报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放办)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者以市政府名义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招商大使聘书》。

第十二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的聘请不限制国家或地区。高级招商顾问同期聘请总人数不超过二十人;招商大使人数应控制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不超过十人,同一城市不超过二人,同期聘请总人数不超过一百人。

第十三条 招商代表处,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依托现有企业组织,在境内外建立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外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招商代表处的主要职责:

(一)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二)联络所在地区大型企业集团及公司,并收集有关信息,定时通报市外资办;

(三)为本市在招商代表处所在地区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四)协助或代为本市组织、举办各类招商活动;

(五)接待本市招商团组赴其所在地区进行招商引资工作;

(六)介绍当地企业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七)其他招商引资活动。

第十五条 下列组织机构可被授权设立为本市驻外招商代表处:

(一)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二)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外总部或机构;

(三)市大型企业的驻外机构;

(四)对本市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有一定积极性的其他法人或组织。

第十六条 授权设立招商代表处不限制国家和地区,但同一国家或地区设立总数不超过十个,同一城市设立不超过二个。

第十七条 授权设立招商代表处程序:

(一)由本市政府各部门及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并将推荐的企业材料报送市外资办;

(二)市外资办对各单位所推荐的企业资料进行汇总初选,并征求入选企业意见;

(三)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报市开放领导小组审核,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或组织颁发《郑州市招商代表处授权书》。

第十八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任期两年,期满后,经审核合格,可以续聘。

第十九条 本市在境内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时,首邀活动所在地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及招商代表处人员参加,认真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条 授权委托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协助或独立组织招商活动时,经市外资办、财政局审核批准,根据前期预算,可由本市财政先期预付部分相关费用,活动结束后,一次性结清余款。

第二十一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的,按《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提高2‰,对其实施奖励。奖励资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二条 市外资办应为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提供必要的服务,并负责管理协调:

(一)及时向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通报本市招商信息、重大招商活动计划;

(二)及时提供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工作所需的投资指南、项目研究报告等招商资料;

(三)定期征求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意见;

(四)定期邀请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人员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

第二十三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主要负责人受邀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所发生费用由本市财政承担。

第三章 协议委托招商



第二十四条 协议委托招商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或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依据委托招商合同对外开展招商引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为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招商行为简称政府协议委托招商,委托人为企业项目法人的委托招商行为简称企业自主委托招商。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资信和开展相关工作的能力;

(二)拥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丰富的企业关系;

(三)受托人为个人时,必须是专业中介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大型跨国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委托招商合同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委托内容;

(三)佣金支付方式和标准;

(四)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有效期;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既可就单个项目,也可就多个项目进行委托。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及时向受托人通报本市招商信息、重大招商活动计划;

(二)及时提供受托人工作所需的投资指南、项目研究报告等招商资料;

(三)定期征求受托人意见;

(四)定期邀请受托人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据委托招商合同引进资金投资本市;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和政策;

(三)积极参加委托人组织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四)协助委托人在其所在地组织召开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政府委托招商时,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资办对外签订委托招商合同,承担委托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委托招商合同签订程序

(一)通过社会征集、政府部门推荐与自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受托人初选名单,社会征集和对受托人的初选工作由市外资办负责;

(二)由市外资办对受托人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三)市外资办与初选合格的受托人共同协商委托招商合同;

(四)由市外资办汇总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资格认定材料,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核;

(五)由市外资办代表市政府与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在受托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举办各类招商活动,应邀请受托人参加,委托受托人协助或独立组织招商活动时,对所发生费用,经市外资办、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由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 政府委托招商,受托人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的中介佣金,可在《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具体标准在委托招商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委托招商,受托人成功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后,由市外资办汇总有关材料并报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对受托人所应获佣金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受托人凭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确认书》前往佣金发放部门领取中介佣金。

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领取中介佣金,需向市外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招商合同;

(二)资金到位证明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投资方对受托人工作的证明材料;

(四)受托人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项目法人自行对外开展委托招商时,中介佣金标准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市场惯例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委托招商合同经市外资办前期审核备案的企业自主委托招商,引资成功后,经申请批准,按《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由政府给予对外委托项目法人一定数额的委托招商补贴。补贴资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九条 企业自主委托招商成功后,由市外资办汇总有关材料并报送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对委托项目法人所应获补贴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项目法人凭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补贴确认书》前往补贴发放部门领取协议委托招商佣金补贴。

第四十条 对外委托项目法人申领佣金补贴时,应向市外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法人申请;

(二)备案的委托招商合同;

(三)资金到位凭证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投资人对受托人工作的证明材料;

(五)市外资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引荐香港、澳门、台湾资金投资本市,或引荐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本市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和受托人超越本办法或委托招商合同规定所开展的一切活动,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的奖励认定发放和对协议委托招商中受托人佣金的认定支付,每半年实施一次。

第四十四条 凡按本办法领取各种奖励或中介佣金的高级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或受托人不得申请本市其他招商引资奖励。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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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8年7月27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财会字〔1998〕7号)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以下简称《新制度》),《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同时废止。为了做好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保证股份有限公司会计核算的正常运行,现将股份有限公司就执行《新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对外提供合法、真实和公允的会计信息。公司由于执行《新制度》,导致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变更,应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即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应视同该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但下述情况作特别处理:
1.按《新制度》规定计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差额,自执行《新制度》起,应按《新制度》规定的期限摊销,不再追溯调整。
2.资本公积中资产评估增值、接受捐赠实物资产价值已转作股本的,可不再追溯调整。
在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时,应将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
如果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会计政策变更应采用未来适用法,即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
会计政策的变更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影响数及不能合理确定累积影响数的理由等。
二、由于公司经营活动中内在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某些会计报表项目不能精确地计量,而只能加以估计。如果赖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的信息、积累更多的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
会计估计的变更,应采用未来适用法。如果会计估计的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应计入变更当期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中;如果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应计入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中。
会计估计的变更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影响数以及影响数不易确定的理由等。
三、公司在编制1998年年度会计报表时,应按追溯调整后的数字填列。在对外提供比较会计报表时,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会计政策变更,应调整各该期间的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视同该政策在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一直采用。对于比较会计报表可比期间以前的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应调整比较会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一并调整。
四、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在《新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基础上编制,但其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合并原则、编制程序和编制方法,按照《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执行。有关合并会计报表的项目作以下调整:
1.合并资产负债表
公司应在资产负债表内增加以下项目:
(1)在“长期投资净额”项目下增设“其中:合并价差(贷差以“-”号表示)”项目,并在此项目下再增设“其中:股权投资差额(贷差以“-”号表示)”项目。
(2)在“负债合计”项目下和股东权益项目上增设“少数股东权益”项目。
(3)在“未分配利润”项目下增设“外币报表折算差额”项目。
2.合并利润表
公司应在利润表内增加以下项目:
在“减:所得税”项目下增设“减:少数股东损益”项目。
3.合并现金流量表
公司在编制合并现金流量表时,应以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利润表以及相关资料为基础,采用与个别现金流量表相同的方法编制合并现金流量表。公司应在现金流量表内增加以下项目:
(1)在“吸收权益性投资所收到的现金”项目下增设“其中:子公司吸收少数股东权益性投资收到的现金”项目。
(2)在“分配股利或利润所支付的现金”项目下增设“其中:子公司支付少数股东的股利”项目。
(3)在“减少注册资本所支付的现金”项目下增设“其中:子公司依法减资支付给少数股东的现金”项目。
(4)在附注“净利润”项目下增设“加:少数股东损益”项目。
五、《新制度》所规定的会计核算方法,与近期陆续发布的、由上市公司执行的相关具体会计准则不一致时,公司应按具体会计准则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通知

法〔2010〕4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

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国务院于2010年10月发布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提出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在全国集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通过开展专项行动,严肃查处一批国内外重点关注的侵犯知识产权大案要案,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高压态势。为配合该专项行动的开展,有效遏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确保专项行动顺利开展

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直接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干扰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假冒伪劣的侵权商品还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且严重影响国家形象。保护知识产权是建设法治国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积极参加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专项行动,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职能作用。要集中审判一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并通过审判活动提升企业诚信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识假辨假能力,形成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氛围,营造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要在履行好审判职能的同时,处理好日常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与专项行动的关系,为专项行动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保证专项行动的顺利开展,巩固专项行动取得的成果。

二、突出审判工作重点,加大知识产权犯罪刑事打击力度

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切实发挥刑事司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打击和遏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实现刑罚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功能。要保持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依法从严惩处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在具体审判工作中,要注重以保护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为重点内容,注重以新闻出版业、文化娱乐业、高新技术产业、农业为重点整治领域,以图书、音像、软件、大宗出口商品、汽车配件、手机、药品、种子等为重点查处产品。要加快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及时有效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要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并注意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三、加强部门沟通协作,提升刑事审判办案效能

进一步加强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密切配合,保证立案、侦查、批捕、审查起诉、补充侦查、审判等各个环节顺利进行。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人民法院要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联合督办,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的合力。

四、深入调查研究重点问题,形成长效工作机制

要通过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及时总结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刑事审判经验,深入研究审判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将比较成熟的措施制度化、常态化,从而提高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使专项行动成为促进审判工作、提高审判能力的契机,为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刑事审判工作形成长效机制打下坚实的基础。

五、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要采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形成社会各界共同抵制、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的强大舆论声势。适时公布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典型案例,有力震慑犯罪分子。对重大案件的宣传和报道,要加强舆情分析研判,正确引导舆论,统一口径和发布渠道,防止引起不良炒作,确保取得最佳的宣传效果。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至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并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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