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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6:38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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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由海关责令进口单位将非法入境的危险废物退运出境,并依法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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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的传统工作方式面临挑战

张华


  为了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加强企业资产的监督管理,许多公司都聘请了法律顾问。公司聘请法律顾问是商业投资的一种形式,优秀的法律顾问为公司企业的发展起着不可缺少的保驾护航的作用。

  第一部分:法律顾问的传统工作方式

  一、咨询

  即顾问律师对企业在生产经营、行政管理等工作中遇到问题提供法律层面的意见、建议和法律依据,是最基本的法律顾问工作方式。

  二、出具法律事务文书

  1、法律意见书

  律师在法律咨询过程中,为顾问单位所要从事的重要经济活动、重大的经营决策行为和重大的法律事务寻找法律依据。其中,对于重大的法律事务,或重大的经营决策行为,往往要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作出答复,提出法律建议或作出法律性的解释。

  2、律师函

  律师函是律师接收当事人的委托,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律师名义发出的表明观点、阐述立场、要求等的函件。律师函的使用范围非常广泛,适用于希望以善意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场合,有助于在诉讼之前和平解决纠纷,避免诉累。

  3、协助企业依法制订现代公司、企业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三、合同的谈判、起草、审核

  作为法律顾问,律师应客户要求起草、审查合同,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参与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的磋商、谈判,进行法律分析、论证。保证企业活动的合法、安全。

  四、债务的清理及追缴

  企业经营过程中,难免遇到资金回收问题,而且容易因遗漏造成资金的流失;如回收不及时,还会使应得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律师可以对应收款项进行清理,及时发现应收款项,防止遗漏;从法律角度与对方进行交涉,促进款项的回收。

  五、讲座

  随着经济的发展,法治的完善,新法的出台,企业如不及时更新经营管理方案,极有可能产生商业风险。律师可以协助顾问单位建立法律事务机构并指导工作。通过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培训,使企业及时了解新法规、新动态,及时调整经营战略,避免法律风险,并充分享受政策优惠。

  六、诉讼答辩

  当顾问单位遇到法律纠纷,甚至引发诉讼时,作为顾问律师应当为维护顾问单位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法律帮助,包括法律文书的起草、诉讼代理等。

  第二部分:新环境下的工作方式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企业的经营环境存在各种隐藏的法律风险,法律在调整公司企业的对内、对外关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传统的法律顾问工作方式已经不能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新的法律顾问工作方式应运而生,主要包括:

  一、对企业以往经营进行法律审计

  对企业以往经营的法律审计,也称为尽职调查,是律师应顾问单位的要求,对公司设立的程序、主体资格、条件、方式、公司主要财产和财产权利情况、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等进行系统的归纳整理,看其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需要调整。顾问律师对上述工作做出书面报告、建议,供企业进行参考,可以有效防止企业经营活动的违法操作。

  尽职调查的作用还在于:当一方拟进行商业计划或交易,如合资、重组、并购、购买资产时,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有关方的资料、文件、信息等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审慎调查报告,使调查方的商业计划或交易在此基础上得以完成。这有利于在交易之前熟悉对方的情况,提前预测风险,保证经营安全。

安徽省劳动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劳动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择业求职的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行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与合理流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监督、检查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的施行;
(二)建立劳动力市场统计监测系统,对劳动力市场进行动态监测;
(三)审批职业介绍机构,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下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五)依法进行劳动监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会组织依法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
(四)有50000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方面的政策、法律咨询;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城乡家庭介绍家庭服务员;
(五)开展城乡劳务协作,组织劳务输出。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情况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拒绝介绍。
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人合法权益。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配带标明身份的证件。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求职提供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权利。
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跨省择业求职劳动者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原则,在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取服务费的项目、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行政部门核批后实行。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和歇业的,应向原审批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计划生育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者跨省择业求职,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和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境外劳动者(包括港澳台地区)进入我省择业求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将所收费用上缴地方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成批招用人员,应当制作招用人员简章,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工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录用办法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应当出具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招用境外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省招用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招用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与录用人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业务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玩忽职守,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擅自录用无本例第十九条规定证件的外来人员的,由劳动、公安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一条 擅自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或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们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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