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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50:12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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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58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嘉兴市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下同)的管理,加强对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上级有关精神,结合嘉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报或已被认定的市级及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经济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申报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主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为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等企业。
  (二)企业总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生产加工型企业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流通型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外向型企业年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三)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60%,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四)企业通过建立紧密、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或联结基地2000亩以上;企业在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利润二次返利、入股分红等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应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60%以上;订单合同履约率在90%以上。
  (五)诚信经营,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及以上。
  (六)在全市同行业中,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和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要求,有注册商标和品牌。
  (七)原则上取得县(市、区)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一年以上。
从事种源农业和高新技术开发,主营产品被市级及以上主管部门认定为优质产品或高新技术相关等级的企业,或出口创汇潜力大的企业,或从事特种种养业的企业,可适当降低规模要求。
  第五条 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申报条件:
  (一)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县(市、区)同类市场中属前列;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带动示范、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二)产权清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资产总值一般要求在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上。
  (四)市场中农产品交易占总交易量的80%以上;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一般要求在1亿元以上,综合型批发市场年交易额一般要求在2亿元以上。
  (五)对地方主导产业的形成和发展的带动作用比较明显。通过直接或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5000户以上或联结基地在10000亩以上。
  (六)市场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规范及时,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农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有专门的农产品检测人员、设备等市场准入质量安全管理体制,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比较规范。
  (七)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市场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国家有关部委、省定点或重点联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申报条件:
  (一)由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组建而成,经工商注册登记,在组织农户发展生产、走向市场中有明显的作用。
  (二)组织机构健全,有固定办公场所,有规范的章程,股金设置合理,从事生产的社员认购的股金应占总额的一半以上,独立建帐核算,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定期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
  (三)入社社员在100人(户)以上,带动农户在500户以上,对当地主导产业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
  (四)统一农产品投入品的采购和供应,统一生产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培训服务,统一注册商标、品牌、包装和销售,年销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且销售产品应占社员生产总量的50%以上。
  (五)农业投入品和收购产品作价合理,年终盈余按章程规定比例提取“三金”(即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年终盈余中返回社员部分不低于50%(其中按交易额分配的比例应高于按股金额分配的比例)。
  第七条 申报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出具的企业资产和效益证明。
  (三)由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四)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政府或县级产业化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证明。
属降低规模要求的,还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先向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申报材料。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申请,在审核筛选并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前主送市农业经济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的审核。
  (二)市特定企业按照本办法直接向市农业经济局申报,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

  第三章 认 定

  第九条 由市农业经济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组成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与监测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对各县(市、区)推荐的申报企业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市政府确认后,由市政府发文公布。评审时,领导小组可组织开展实地查勘或企业陈述。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条 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监测,优保劣汰。定期监测从企业取得资格的次年起实施,每年进行一次。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一条 定期监测按以下程序进行:在每年的2月底前,企业向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和年度财务报表。在每年3月底前,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市农业经济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领导小组对审查结果进行抽查,并将监测结果报市政府确认后,由市政府发文公布。市特定企业由领导小组直接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出台前认定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三年内仍按原评定标准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提交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并与监测结果一并公布。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取消企业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一)在申报或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3年内不得再申报。
  (二)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三)在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3年内不得再申报。
  (四)不按规定要求按时提供监测材料,拒绝参加监测的,3年内不得再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经济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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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献血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 同 市 献 血 条 例

(2007年2月1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和卫生工作者率先献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中心血站负责献血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负责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和供应等工作,保障临床日常用血的需要和安全。
财政、物价、教育、规划、市政公用、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无偿献血工作,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经常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七条 国家机关、驻同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无偿献血。
第八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在人口居住密集区域和人群聚集区域合理设置献血屋或者献血车停放点,规划和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支持。
第九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无偿献血活动,也可以到市中心血站及其设置的献血屋或者流动献血车献血。
公民献血后,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中心血站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借。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无偿献血保障系统,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
国家机关、驻同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有义务参加应急无偿献血工作。
参加应急无偿献血的单位,应当做好献血者的建档和宣传动员工作,当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大量用血时,保证及时完成献血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组织他人非法出卖血液。
禁止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隐瞒病史恶意献血。
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顶替他人献血。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应当依法设立。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中心血站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业务活动。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四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对检查不合格者,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采血时应当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献血量和间隔时间。
采集血液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全项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定期报市中心血站,由市中心血站根据其用血计划供血。
市中心血站对供血范围内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当及时提供,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做好血液及成分血液的日常储备工作,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确保临床急救用血的安全。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条 采血车辆参照医疗机构专用救护车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由物价部门核准的血站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事项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四条 实行无偿献血互助金制度。
市中心血站应当从血站供血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无偿献血互助金。
无偿献血互助金主要用于临床免费用血的返还、献血者的补助、采供血设备的购置、输血新技术的研究、成份血液的推广等项目的支出。
无偿献血互助金提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献血者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以下简称亲属)临床用血,应当享受返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事项费用的待遇。
由市中心血站采血的,市中心血站按下列规定返还:
(一)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自献血之日起的五年内,全部返还前款规定的费用;累计献血量达到6000毫升的,终身全部返还前款规定的费用。
(二)献血者亲属临床用血,自献血后30日起的两年内,可返还与献血量等量用血的前款规定的费用。
无偿献血者或其亲属临床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住院用血证明、身份证以及能够确定献血者与用血者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到市中心血站办理返还费用手续。
在市中心血站献血,在外地就医临床用血后,可回市中心血站按本条规定办理返还费用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中心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中心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政协《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 (简称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意见 (简称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指导思想
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接受人民监督,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负责地办好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积极抓好办复质量和落实工作,不断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二、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范围
1.本级人民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书面建议;本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会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
2.本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政府工作中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3.本级人民代表持代表证视察政府工作中提出的书面建议;本级政协委员日常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
三、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职责
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都有承办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责任。其具体职责是:
1.承办上级政府交办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
2.承办同级人民代表的建议、同级政协委员的提案;
3.政府办公厅 (室)除直接承办部份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外,要督促检查各承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工作;
4.各级政府要认真总结和推广办理工作的经验,指导和推动有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工作,逐步使这项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对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如主办部门与会办部门意见不一致时,要做好协调工作。
四、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原则
1.坚持为人民办实事,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努力解决广大群众最关心的改革和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及实际困难。
2.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对属于应该解决而又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尽快解决;对属于因财力、物力等条件限制,确属需要解决而又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列入今后的工作计划或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涉及国家政策规定或超出本级政府、部门职权范
围的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向代表、委员说明情由,做好解释工作。
3.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防止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等现象发生。
五、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程序
1.交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给的属于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由本级政府办公厅 (室)归口负责交办。本级政协会议期间委员的提案,由本级政协办公厅 (室)与政府办公厅 (室)联合交办;委员视察、调查后形成的提案,由政协办公厅 (室)交办。
2.承办。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和承办部门对交办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要认真进行清点,逐件登记,填写承办单,提出拟办意见和办结时限,报主管领导同志审批。对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主办部门要主动牵头,会办部门要积极协同,办理意见一致后由主办部门? 骋淮鸶础3邪觳棵哦越拥降慕ㄒ椤⑻岚福缬胁皇舯静棵胖霸鸱段У模ο蚪话觳棵潘得髑榭觯笆蓖嘶亍? 3.催办。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要与承办部门保持密切联系,积极进行催办。要定期询问,掌握办复进度;深入承办件数较多的部门,了解办复情况;发办复进度通报。各承办部门内部也要做好催办工作,争取提前完成办复任务。
4.审查。各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要逐件认真核查原件内容,修改办复意见;办公室负责人要对办复的内容、文字进行审核和修改;部门分管领导同志要严格把好法规、政策关,最后审定签发。
5.答复。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和承办部门办理的各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规定的格式及以下办法将办理意见直复代表或委员,抄送有关部门。
(1)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征求有关部门和地区的书面意见后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按规定的份数,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及有关部、委。
(2)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有关部门,市、州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厅 (室)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按规定的份数,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自办的除外)、省政协办公厅及有关部门。
(3)市、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由市、州政府办公厅 (室)、有关部门和县 (市、区)政府办公室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按规定的份数,抄送市、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室)、政府办公厅 (室) (自办的除外)、政协办公厅 (室)和有关部门。
(4)县 (市、区)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由县 (市、区)政府办公室、有关部门和区公所、乡 (镇)政府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按规定的份数,抄送县 (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府办公室 (自办的除外)、政协办公室和有关部门。
为了保证办复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行文规范,各承办部门的办复行文,应按统一格式办理。
答复代表建议、委员提案,事实要准确,内容要符合法规、政策,文字要精练,并按规定的格式编号打印、加盖公章后发出。在向代表或委员寄送答复意见时,要逐件附《征询意见表》。对代表或委员不满意的问题,应查明原因,需要说明情况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需要重
新办理的应予重办,并再次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
6.查办。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要认真抓好查办工作。查办内容:一是领导批示和协调处理的问题的落实情况;二是应该解决也有条件解决的问题,是否得到落实。查办方法:一是各承办部门进行自查,边自查边补办,并上报落实情况;二是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组织力量检查或
约请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室)、政协办公厅(室)的同志一道检查;三是邀请代表、委员座谈了解落实情况。
7.总结。承办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十件以上的部门,在全部办结后,要及时向交办机关写出简要的书面总结报告。各级政府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的情况。要按同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认真汇报办理情况。
六、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工作制度
1.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制度。各承办部门对代表建议、委员提案中提出的重大问题,要进行调查研究,弄清实际情况后再答复代表、委员。
2.坚持联系网络工作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应把各承办部门的分管领导同志、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电话收集起来,建立健全联系网络。通过联系网络,及时了解办复和落实情况,掌握工作进度,研究解决问题,加强催办工作。
3.坚持办复进度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应定期通报各承办部门的办复进度,公布完成数量,及时表扬进展快、质量高、落实好的部门,督促差的部门,使各承办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圆满地完成办复工作任务。
4.坚持分级负责的责任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办理工作中,要认真坚持领导把关、办公室主任负责,工作人员具体承办的工作责任制度,对重要的建议、提案,应由政府、部门的领导同志亲自处理。
5.坚持与代表、委员联系的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办理中,应采取多种形式与代表、委员联系,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特别是重大的建议、提案,要与他们共商解决办法。
七、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要把承办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由一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确定承办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办理。政府办公厅 (室)为总归口单位,由一名秘书长或主任负责。要加强上下级政府之间和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政府同人民? 怼⒄敝涞牧怠J小⒅菡偷厍姓鹨韵?(市、区)的承办工作加强领导和具体指导。




198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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