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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6:23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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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垃圾清运、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并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时间、路线、车辆运至指定的场所。”

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四、删去第五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各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环境卫生监察队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建设、房管、规划、建筑工程、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垃圾清运、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并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和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各项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市政公用、教育、文化、卫生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和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船码头、公交线路始末站、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游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城市清洁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切实做好保洁工作。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和珍惜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九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及乱倒垃圾(含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第十一条 市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犬等畜禽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畜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接受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并落实环境保洁措施。

第十二条 各类化粪池、储粪池的产权单位(产权人),必须向所在区清洁服务公司申报登记,按规定交纳费用,并服从统一管理。

纳入管理的化粪池、储粪池(包括辖区内的公共化粪池、储粪池)发生满溢,区清洁服务公司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装卸货物后,应当做到场地清洁。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在施工、清运过程中抛洒滴漏影响道路整洁的,应当负责及时清除。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各类车辆车内清出的垃圾,应当倒入自备的垃圾容器。城市应当逐步推广袋装垃圾收集、清运办法。

第十四条 因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需要开挖路面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除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并修复路面。

第十五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时间、路线、车辆运至指定的场所。

第十七条 厂矿企业产生的工业垃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单位有自运能力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指定地点自行清运和倾倒垃圾;无自运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清洁服务公司清运,但必须交服务费。

第十八条 产生营业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当负责垃圾收集、存放地的环境卫生和除害灭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所办理营业垃圾处置手续,服从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区清洁服务公司有偿清运、处理。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装饰垃圾的清运处置费,由负责管理和处置装饰垃圾的单位委托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房屋建设单位在房屋分配(购置)交付住户使用时,按规定标准代收。

第二十条 城市垃圾清运、处置按市物价、市政公用局颁布的环卫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对企事业单位按量收取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费,对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纳服务费用。所收取的经费专款专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市公安、建筑工程、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收费工作。

第二十一条 清洁服务公司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的特点,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及时组织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清运和处理。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第二十二条 垃圾清运处理委托单位必须同区清洁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由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可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古城建设、基础设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纳入城市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或者阻挠施工。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第二十七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船码头、公交线路始末站、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人流量自行建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厕所,设置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容器,并负责保洁和管理。工程竣工后,要及时清理拆除。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环境卫生设施保养、维修、更新,保持其完好有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封闭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方案,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异地重建或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组织开展环卫科研工作,制定定额管理、质量管理和考核等标准,根据标准负责对各区进行检查、考核和业务指导,同时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监察工作。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日常管理。

市清洁服务公司主要从事大、中型环卫设施的建设和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区清洁服务公司主要从事辖区内主、次干道、市民住宅区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河道水面的保洁和垃圾、粪便的日产日清工作,并负责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设施的日常管理、除害灭蝇和维修工作。

小街小巷和居民住宅地区,新村内的日常卫生保洁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新村管委会(物业公司)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船码头、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风景旅游点和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卫生管理和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其主管部门组织专人负责或委托清洁服务公司清扫保洁。

第三十五条 市区河道(航道除外)水面由各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各居民委员会负责教育和督促市区沿河居民维护河道清洁、禁止向河道内倾倒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市、区清洁服务公司的作业质量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市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实施考评和督促。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立即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外,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1)随地吐痰或便溺的;

(2)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100元罚款:

(1)向道路、河道、水塘等地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

(2)随意在公共场所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或者其他垃圾的;

(3)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4)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各种摊点不按规定保洁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200元罚款:

(1)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2)单位和个人存放垃圾已孳生蝇、蛆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5000元罚款:

(1)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或者化粪池、储粪池满溢不及时清除疏通的;

(2)化粪池、储粪池的产权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定期清理,造成粪便满溢的;

(3)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垃圾处置手续,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垃圾、营业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

(4)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混倒入生活垃圾中的;

(5)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饲养家畜家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凡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800-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被损坏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盗窃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执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情节恶劣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加重处罚,但加重处罚仅限于罚款,且罚款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幅度的3倍。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收入,统一上交同级地方财政,可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五条 罚款在10元以下(含1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城市环境卫生现场执法人员当场执行。

罚款在10元以上的,根据管理职责,分别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规定的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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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1993年6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工作,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提高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综合效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医疗、卫生、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学校、化妆品生产经营、从事和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生产经营、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工作,并负责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工作的规划和组织实施。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卫生防病日常监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实行分级属地化管理。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水卫生、学校卫生、劳动卫生、放射卫生、化妆品卫生、医院消毒及污水处理、消毒药械、医疗用品和卫生用品的卫生防病监督监测职责分工为:
  1、中央部属,省属、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所举办的一、二、三产业项目,外商投资企业,涉外企事业,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市卫生局、市卫生防疫站负责。
  2、县、区属及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驻昆部队及其一、二、三产业项目,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其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所在县、区卫生局、卫生防疫站负责。
  3、铁路、交通、民航、部队内部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本系统卫生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卫生局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制定卫生防病制度,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对所属单位的卫生防病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条件。单位内部建立卫生防病责任制度,落实管理人员,配合卫生防病监督监测机构,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所辖单位的卫生防疫、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分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行政下列卫生防病监督管理的职权:
  1、对卫生防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责令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卫生防病管理工作。
  3、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4、负责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工作中的行政复议工作。
  5、协调下级卫生防病监督监测机构在执法中的争议。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卫生防疫机构行使卫生防病监督监测执法职能,开展经常性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各级卫生防病监督员执行上级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所交付的工作任务,并接受上级卫生防病监督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造成疾病传播、流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机构的有关主管人员、监督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等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卫生局
                        一九九三年六月廿九日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业科技创新和科技 投入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属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 带来经 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及技术信息,包括设计图纸(含草 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及流程、配方、样品、数据等。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密措施是:
(一)企业对技术秘密明确划定密级和范围,并将该技术秘密的保护要求明确告知有关人员; 
(二)企业与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及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经签 名确认;

(三)企业对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环节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和保护手段。 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的内 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场所,按涉密的程度,确定不同的保密 等级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第八条 不同企业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 该企业所有,无论时间先后,均享有使用或转让该技术的权利。

企业自行开发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项目,应当在立项时确定是否需要保密。

第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 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技术秘密明示确认:

(一)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加盖技术秘密标识,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二)非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前项规定的标识方式标在易于识别的地方;

(三)对涉密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在其存储介质和电子文档中设立明确的保密标志。

对于不易标识的企业技术秘密,应当用保密义务人能够理解的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确认。 企业技术秘密的密级以及保密期限如有变更,应当在原件上作出明显标志并及时通知保密义 务人。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保密岗位和密级与员工签订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 ,或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企业的技术秘密保密条款。

第十二条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可以根据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与合 同另一方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或与之签订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

当事人不得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擅自披露企业技术秘密,因该合同取得的技术资料、样 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

第十三条 签订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密内容与范围;

(二)保密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 技 术的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 术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签订。

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竞业限制的期限,可根据员工涉及的企业技术秘密的密级、所处保密岗位或者受到的特殊训练等情况而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在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被竞 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补偿费。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双方也可以根据约定或者协商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一)企业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死亡的;

(三)企业终止的;

(四)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第十九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时,除另有约定外,变更后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

企业终止后,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条 有关专家参加科技成果鉴定或者技术论证、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等,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负有技术秘密保护义务,应当遵守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因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给企业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企业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企业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企 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 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该项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经济损失赔偿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侵权行为尚未造成企业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经济损失赔偿额按技术秘密权利人因被侵 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计算;

(二)侵权行为造成企业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 量计算。企业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由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当事人之间在有关协议中对经济损失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技术秘密纠纷中的有关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市科学 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推荐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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