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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实现优质服务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8:07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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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实现优质服务的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实现优质服务的规定

 (1997年12月1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做到廉政勤政,实现优势服务。进一步促进改革开放,落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树立良好的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形象,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实现优质服务应当坚持思想教育、制度建设、监督检查相结合,坚持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勤奋工作、尽职尽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主要是指对来办事人员或服务对象公开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及承办人身份、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并接受来办事人员或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张榜公布下列内容:
  (一)本单位对外服务的承办机构及其工作职责;
  (二)办事程序流程图;
  (三)承办机构的位置图和承办人的姓名、职务;
  (四)承办过程的时限;
  (五)办理结果;
  (六)行政机关内部监察机构、投诉电话及负责人姓名、职务。


  第七条 对来办事人员或服务对象申办的事项,承办人应当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必须及时给予办理。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行承办时限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时限的承办事项,应当结合实际并按高效的原则确定时限。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应当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不得迟到、早退、缺勤。
  因公出差或其他原因无法上班的,应当向机关领导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手续,机关领导应当及时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应当依法行政,和蔼待人,不得刁难、训斥、打骂来办事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应当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及布置的工作任务必须坚决执行,在规定时限内认真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拖延。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所在机关可给予告诫;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告诫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研究作出,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诫人。
  行政机关因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推诿、办事效率低,来办事人员或服务对象可向市人民政府投诉。对投诉的内容,被投诉的行政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对影响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经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由市政府督查室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每年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和确定等次的依据。国家公务员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国家公务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一年内被告诫两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应确定为不称职;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所在机关可以按规定程序予以辞退,并报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模范执行本规定,事迹突出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实行政务公开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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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2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2年6月29日)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免去刘长春、柴庆生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案情】
  2013年8月,犯罪嫌疑人刘某在景县汽车站附近娱乐城消费时,因手中没有钱花,就跟在一起的朋友张某谎称要去其叔叔家,以借用摩托车为由骗走张某的摩托车,然后将张某的的摩托车卖给了衡水市一家摩托车修理部,后将卖摩托车的钱全部挥霍。经鉴定,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8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张某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的将摩托车交给刘。刘某不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取走的摩托车,而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将摩托车开走的。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害人张某虽然自愿的将摩托车交给刘某,但主观上仍然控制着摩托车,并未对摩托车的所有权和控制权进行处分。刘某趁被害人不知,秘密将摩托车卖掉,才是其取得摩托车的关键。刘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将张某同意借给自己的摩托车卖与他人、拒不返还,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构成侵占罪。
  【评析】 
  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呢?我们先来看一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盗窃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注意这里重点突出的是秘密两字,也就是说受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受害人主观上并没有做出任何处分财产所有权和控制权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而诈骗罪主观上也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却是实施了欺骗的行为,结果上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错误的处分了财物所有权的行为。简单地说,诈骗是为了让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将财物处分给自己的行为。这里很明显被害人要有自愿处分所有权的行为。两罪的最大区别就是受害人是否有所有权的处分表示和行为。
  我们再来看本案中以借为名将摩托车卖掉的行为构成,犯罪嫌疑人虽然有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处分了自己的财物,但这里的处分行为仅仅是自愿借给,而非基于所有权和控制权做出错误处分的行为让与,受害人并没有自愿将财物让与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表示和处分行为。所以,受害人并没有按照犯罪嫌疑人占有的意思来处理财物,犯罪嫌疑人的欺骗行为仅仅是让受害人做出了出借的处分行为,从犯罪主观角度来看,嫌疑人的欺骗行为仅仅是后面秘密窃取的手段,也就是说,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分为两部分,前部分使受害人做出出借财物的行为是欺骗(注:这里嫌疑人的行为并没有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的所有权,所以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后部分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财物拿走卖掉,使受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该犯罪构成的前提条件是首先行为人要通过正当、合法、善意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财物持有人要与财物所有人形成合法的代管关系,而本案中刘某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摩托车的故意,利用朋友关系谎称借用,骗得了车主的同意,可见刘某持有摩托车主观上并非善意、正当,其为了掩盖非法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建立的借用关系也不合法;其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应在代为保管关系成立后产生,而刘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在骗取借用摩托车取得朴某同意前就产生了。再次,刘某卖车后得赃款5800元与侵占罪构成中的拒不返还要件也不符,刘某的行为从开始到结束就没有返还意思,刘某的行为就是一个骗取的手段将财物归自己挥霍享用。因此,金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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