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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58:42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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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水利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


关于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水明发(2005)22号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武汉)、黄河水利委员会(郑州)、淮河水利委员会(安徽蚌埠市)、珠江水利委员会(广州)、海河水利委员会(天津)、松辽水利委员会(长春)、太湖流域管理局(上海)、其他直属单位(自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乌鲁木齐),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自发)、中国水利投资公司(自发):

  最近,一些地区相继发生煤矿瓦斯爆炸、道路交通、火灾等特大事故,一些重点行业和领域事故呈多发势头。我部某单位海上作业途中也发生了重大海上交通事故。2005年12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2005年12月15日,国务院召开了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国务院副总理黄菊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现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四次全会精神和国办发明电[2005]32号文件精神,结合水利工作实际,提出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树立安全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进一步强化责任,转变作风,针对本地区、本单位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切实安排和落实好两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不发生重、特大事故。

  二、两节期间要重点加强供水、水源地管理、水库大坝、水利工程施工、电力生产、车船运输、水库旅游、人员聚集和燃放烟花爆竹场所以及油库、炸药库、锅炉、压力容器等的安全监管和值班巡查,进一步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排查、整改各类事故隐患,确保节日期间安全生产。

  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特别重视病险水库的运行安全,要将水库运行安全的各种制度和紧急预案落到实处,并加强监督检查。正在实施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要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安排施工,正确处理除险加固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进度、质量与水库运用的关系。除险加固项目未验收的水库,不得按正常水库投入蓄水运行,要切实吸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八一水库垮坝的教训。

  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上半年安全大检查的情况,对县以下乡办和小型股份制水电企业的安全监督机构和制度设立情况,“四无”水电站的清查整改情况和重大人身、设备、火灾、溃坝、交通事故隐患控制和整改情况进行再检查、再落实。农村水电企业要利用冬季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设备的检修、试验工作,努力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在作业中要严格执行“两票三制”,杜绝重大人身、设备事故的发生。

  五、各水利工程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在两节期间要切实加强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在建水利工程的安全生产检查。重点检查工程各参建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施工现场、施工设施运行等安全环节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确保施工安全的应急预案及措施的制订情况;积极查找危险源,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要及时纠正,责令整改。

  六、全国各级水文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水文生产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使生产作业人员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技能。水文测船的使用必须依照《水文测船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以确保航行安全为原则,定期进行检查、维修,要有齐全有效的证书和文件,按照相关规定配备船员,按照规范要求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堵漏器材。在测流操作过程中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禁止违章操作。对于在水上、冰上和高空进行作业的,要预先制定危险紧急情况的应对方案,作业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采取穿戴救生衣等防护措施。

  七、各单位要认真组织或积极配合地方政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深入水利生产建设第一线,突出重点,全面检查,进一步落实责任,强化管理,堵塞漏洞,严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让水利职工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



水利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

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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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热用户用热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坚持统一规划、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专项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加强供热保障体系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六条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以及环保、能源规划。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配件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供热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其他永久性供热工程。

前款规定的供热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增容费。

第十二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改造。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六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对供热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煤、燃气的单位,应当依据政府定价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并在供热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配合充水试压。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向居民用户退还日标准采暖费的50%。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时内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室温检测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合同。

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供热期全额采暖费。

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热能损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供热设施在供热保修期内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四)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投诉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

(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四章 采暖费计收

第二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合理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供热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调整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交纳采暖费。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和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采暖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的热用户一次性交清采暖费;分期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30日前交纳不少于供热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供热期结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费。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交纳采暖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采暖费,停止向其他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计提的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既有供热设施分布情况;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和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对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对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第六章 供热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应当给予供热补贴。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程序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源负荷不符合供热质量要求,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照停止供热天数采暖费的二倍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未在供热期间公开便民服务电话或者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的;

(二)未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

(三)对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的;

(四)发生供热事故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影响热用户用热的。

第五十三条 热用户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连接、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安装、修改或者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以及有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可能影响既有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或者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情况的;

(四)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70号


各县、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2009〕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南宁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协调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财政、民政、监察、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经济发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我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必须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减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墙改基金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在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确定后,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要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销售价格进行约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后,凭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和相关资料到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定点、用地审批、报建、环评等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选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面积、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价格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在土地入市交易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的方式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配套设施应安排在第一期建设,并与当期项目主体经验收后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定期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已婚家庭或年龄在30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

  (三)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含)以下的;

  (四)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及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房价格、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同一户籍内其它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收养关系。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30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二十七条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达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易地交流调动到我市的干部职工,在原工作城市购买过房改政策性住房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家庭,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超过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套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含)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套型建筑面积8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购房时,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款。差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实行专户管理,作为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使用该项资金时,由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三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购房申请,如实填写《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二)住房情况证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的住房情况证明(区直单位、铁路系统、军队、市属单位人员还须提供房改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上年度收入证明。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7日。公示期满,对申请家庭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报送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定期在《南宁日报》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10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内容不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按公示的先后顺序编号,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注明申请家庭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

  (一)公布房源信息。每次开盘前,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可供房源的基本情况定期在《南宁日报》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公场所公布,公布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可供房源数量、价格、申请家庭报名时间、地点等。

  (二)确定参加选房申请家庭名单。申请家庭按照公布的报名时间和地点申请报名,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报名申请家庭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的顺序编号,按照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申请家庭名单,并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

  (三)选房。申请家庭凭《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和《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选房,选定住房后,应及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署《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

  第三十五条 申请家庭选房完毕后,持《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和《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三十六条 申请家庭持《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购买人和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凭证销售,并将本《办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书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七条 列入参加选房的申请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视同放弃购买资格,其《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作废,需购房的,重新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

  第三十八条 已获取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的申请家庭一年内因自身原因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作废,需购房的,重新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

  第三十九条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准购证内容禁止更改。

  第七章 集资建房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建设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四条 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

  第四十五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和奖励引进人才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八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四十六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必须凭《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及购房合同和其他相关材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企业或申请家庭,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合同备案。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许可手续后,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土地登记备案,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申请家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凭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八条 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九章 交易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自住,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十条 申请家庭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其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五十一条  申请家庭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其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部分的价款)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在相同价格情况下,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优先回购;申请家庭也可以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并凭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凭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相应在其房地权证上注销原注记。申请家庭向政府交纳的相关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作为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判决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按原价格收回,并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5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擅自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其住房。

  第五十九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使不符合资格家庭违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违法实施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或者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为进一步拓宽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渠道,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也可采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形式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具体办法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房产、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家庭现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收入等。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满三年限制交易条件年限的,仍按原有规定执行外,其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均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2004〕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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