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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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05-02-01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令颁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境内涉及办理地方税务登记事宜的,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其注册地与生产、经营所在地不在同一县级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分别向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临时税务登记证编制代码为:国内公民临时税务登记证代码为其业主居民身份证号码。外籍、港、澳、台人员临时税务登记证代码为:行政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边境地区管理的有效证件等)号码。
第五条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六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除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所和经营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机构资金组成情况;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件、复印件等。
第七条 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证件、资料、复印件等。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为扣缴义务人的,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证件、资料、复印件等。
第十条 实行按月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停业,停业时间在15日以内的,不予调减其应纳税额;停业时间在16日以上25日以内的,应调减当月其应纳税额的二分之一;停业时间在25日以上的,免征其一个月的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视为提前复业,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复业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未交回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人实地查证,督促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好纳税义务和做好相关的涉税事宜。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提前复业的,以提前复业的日期为复业日期。
第十四条 停业期满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申请,且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复业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制发《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交纳税人到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并将纳税人当年度的征管档案资料移交迁达地税务机关。纳税人自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未到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登记的,迁达地税务机关应根据原主管地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进行实地查核。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未交回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人实地查证,督促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好纳税义务和做好相关的涉税事宜,并制发相关税务文书,明确征纳双方的权责。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应在结束生产经营、离开经营地之前15日内,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临时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期满”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指县级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9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9人)
(1998年3月1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王维澄
副主任委员
李伯勇 周克玉 顾昂然 张绪武 乔晓阳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 坚 王家福 邢贲思 刘 政 杨紫烜
张玉台 张秀夫 张国祥 郑成思 胡光宝
隋永举 谢安山 滕 藤
关于印发“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环保法〔2002〕022号
各区、县环保局,市环境监察总队、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
现将《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对应表
3、现场检查笔录(略)
2002年1月10日
附件一: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
(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及时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界定)
本办法所指固体废物,是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确认的工业固体废物和第(四)项确认的危险废物(不包括医院临床废物和废电池)。
第三条(适用范围)
市环境监察总队、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受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对全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区、县环境监察支队受所属环保局的委托,对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授权区、县城市综合监察大队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的,由其对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
第四条(适用条件)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对证据的认定无须仪器测试即可判定,且当事人无异议。
第五条(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
(一)在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过程中存在漏报现象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危险废物重量在10千克以下的;
(三)任意倾倒工业废渣或其他固体废物,重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
(四)擅自倾倒、丢弃、填埋危险废物重量在 10千克以下的;
(五)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重量在10千克以下的;
(六)不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转移危险废物重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
(七)固体废物污染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无法正常运转,在24小时内未报告所在地环保局的;
(八)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贮存的危险废物重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
(九)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容器和包装的数量在10个或者体积在1立方米以下的。
第六条(不适用当场处罚的违法行为)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应按一般程序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行为;
(二)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者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
(三)同一单位在三年内两次以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四)被检查的单位、个人阻挠执法人员执法、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的;
(五)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或者对证据、处罚依据等有异议的。
第七条(罚款幅度)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漏报1项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漏报 2项以上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危险废物重量不足5千克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危险废物重量在5千克~10千克的,当场处以 8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重量不足50千克的,可以予以警告;重量不足500千克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重量在500千克~1000千克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当场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容器和包装数量在5个或体积在0.5立方米以下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容器和包装数量在5个~10个或体积在0.5立方米~1立方米以下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处罚程序)
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并遵循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现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签名后,当场送达当事人(两份);
(六)执法人员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所属环境保护局法制部门备案。
第九条(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对应表
违法行为名称违法依据处罚依据
(一) 在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申报的过程中存在漏报现象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贮存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的;”
(三) 任意倾倒工业或者其他固体废物的《上海市环保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严格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禁止以下行为:任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工业或者其他固体废物”《上海市环保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轻微危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 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禁止将按规定应当统一贮存、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向未经许可的任何区域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五) 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应当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
(六)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七) 固体废物污染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无法正常运转,在24小时内未报所在地环保局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污染物处理设施故障、检修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当采取停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并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局。”《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 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九)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附件三:现场检查笔录
ХХХ环境保护局
现场检查笔录
被检查单位(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电话
检查机关 执法人员
记录人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检查地点
在场人(姓名、单位、职务):
现场检查情况:
当事人签名: 记录人签名:
执法人员签名: 见证人签名:
执法人员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签字。
注:被检查单位(人)和执法人员分别在检查笔录末尾签名或盖章。如需进行监测,监测报告应附在后。(如此页填写不够,可添页)
“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