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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40:09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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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延州政发〔2000〕23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劳社医字〔2002〕2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居住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境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本《暂行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含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帐户;符合条件办理退休后,按照本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与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具体经办。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独列帐管理。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或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10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可按照经济发展程度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9个月以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所有待遇;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个体劳动者,应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参保手续的个体劳动者在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一次性补缴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新增个体劳动者,在办理工商执照三个月内,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参保手续的,在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一次性补缴自办理工商执照之日起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个体户缴费标准为统筹地区单位和个人缴费之和,大额医疗补助费在每年首次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应在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次月底前,持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
  第十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重新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可按照本《暂行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已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再次失业,须在失业保险待遇终止后的次月底前,到医疗保险经办中心重新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须按规定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有欠费,欠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在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及活期存款利息3个月后,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个体劳动者按国家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并且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男性缴费不满25年、女性缴费不满20年的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在岗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女性满50岁、男性满60岁以上的个体劳动者,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畴。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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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实施细则》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实施细则》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高等教育厅:
粤高教教〔1996〕44号文收悉。同意你们制定的《广东省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实施细则》,请你们下发执行。


广东省高等教育厅下发


第一条 为鼓励高等教育工作者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定、批准和授予工作由省高等教育厅负责。其中授予特等奖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办法》中所称教学成果包括:
(一)针对教育对象的特点和人才培养的要求,运用现代教育思想和教学手段,在开展课程、教材、实验、实习基地建设等方面,探索教学规律,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成果;
(二)根据教育目的、教育环境和教育教学规律,在组织教学工作,推动教学改革,开展教学评估,加强专业(学科)、教师队伍和学风建设,促进产学研相结合,实现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的成果;
(三)结合自身特点,推广、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创新和发展,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显著效果的成果。
第四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中专学校及其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教学辅助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和其他学术团体、社会组织或个人,均可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五条 申请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成果须经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
第六条 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标准:
特等奖:在理论上有重大创新,实践上取得显著的成效,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有特殊贡献,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
一等奖:理论先进,实践上取得明显的成效,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重大作用,在省内处于领先水平;
二等奖:有先进的理论指导,在实践中取得明显的成效,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较大的作用,在省内处于先进水平。
第七条 边远地区高等教育中形成的或有特色的教学成果,在同等水平下可优先获得奖励。
第八条 在成果的方案设计、论证和实施过程中直接作出贡献的单位,可作为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
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3个。
第九条 直接参加成果的方案设计、论证和实施,并作出主要贡献的个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作为成果的主要完成人:
(一)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直接承担教学工作,含教学管理和教学辅助工作。
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申请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普通高等学校和省属成人高等学校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向省高等教育厅推荐;
(二)省直属单位或者个人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向省高等教育厅推荐;
(三)各市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向省高等教育厅推荐。
第十一条 申请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由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组织评审并向省高等教育厅推荐。
第十二条 申请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须填写省高等教育厅统一制作的《省级教学成果奖申请书》,并提交该成果的总结材料或者在省级以上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出版的报刊上发表的论文。
第十三条 申请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须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评审费。集体项目由主要完成单位负担,个人项目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四条 设立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省高等教育厅负责聘任。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个评审组。办公室是评审委员会的(非常设)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二)受理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申请并核查申请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提出核查意见;
(三)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疑点,要求推荐该成果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作出说明;
(四)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组织对申请评奖成果进行现场考察;
(五)评审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评审组的职责是:
(一)听取办公室的工作报告,审定申请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格;
(二)初评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
(三)评审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听取评审组的工作报告;
(二)根据评审组的推荐,审定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必要时可向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提出质询;
(三)讨论并决定评审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由评审委员会委员无记名投票产生;其中二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1/2以上赞成;一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2/3以上赞成;特等奖应从候选一等奖中产生,并须有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3/4以上赞成。
第十九条 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按本细则第二条规定报批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凡对获奖成果有异议(包括其科学性、合理性、权属性等),均可在公布之日起9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对获奖成果的异议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单位提出的异议须写明联系人的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并加盖公章;个人提出的异议,须写明本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并有本人的亲笔签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保密。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成果的科学性、合理性有异议的,由评审委员会裁定;对成果的权属有异议的,由推荐该成果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组织核实并提出意见,依法裁决;涉及成果主要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名次排列顺序的,由推荐该成果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负责处理,并将
结果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没有异议的获奖成果在异议期结束之后即可授奖;有异议的获奖成果从公布之日起4个月仍未处理完毕,取消该成果的获奖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获得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的主要完成单位或主要完成人,由省高等教育厅授予证书和颁发奖金。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2月25日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40号)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泉

  

2013年8月9日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总、保管及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中的作用,保障水文工作所需的必要资金。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水文机构是市水文机构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城区水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水文管理工作。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交通运输、环保、规划、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文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水文成果的推广应用。

  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市水文机构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全市水文站网设置情况由市水文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纳入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以下简称市级水文测站)建设,应当列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进行专项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建设经费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水利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第十条 可以利用现有水文测站的区域不得重复建设水文测站。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管理。

  撤销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市级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持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论证报告,向市水文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迁移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

  市级水文测站迁移期间,有关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已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水生态的监测,为防汛防旱、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水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编制饮用水源地水文情报预报;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

  (二)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定期编制水功能区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有关部门。

  (三)开展调水引流、护水控藻监测和蓝藻湖泛巡查,编制监测简报,及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开展地下水监测,定期编制地下水动态监测简报和年度公报;发现地下水水位、水质异常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开展环境资源补偿段面水量、区域水量监测,定期提供区域边界、环境资源补偿段面水量监测成果。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水功能区水量、水质及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成果应当作为检查、考核水功能区的依据。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情、雨情、旱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文机构,依照职权适时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的建设与维护。

  无线电管理部门、通信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报讯工作提供可靠的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四章 水文资料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资料,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泥沙,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等实施监测的数据和整编后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单位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应当按照规定于次年二月底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应当委托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的机构承担,其评价成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在本市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机构应当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尺、水文缆道、监测断面、测船及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监测标志、专用道路、基本(校核)水准点、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及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市级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滑坡、风暴潮、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的义务。

  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管辖的水文测站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保护范围标志。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测验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

  

(二)测验设施:水文缆道操作室、水文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水文自动测流平台、水位计台、水文遥测系统仪器室、水文通信设施等周边以外20米;

  (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观测场周边10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端与仪器口高差的2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碇、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种植水生植物,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测验河段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机构论证,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水文机构提出申请,经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三十一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并按照规定免收过路、过桥、过闸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管线、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种植水生植物或者烧荒、烧窑、熏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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