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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54:17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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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8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坚持最低生活保障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公开、公正、公平;动态管理;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省、市、县(市、区,下同)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县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审批工作。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委员会,下同)配合管理机关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本省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及其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省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省其他县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1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具体价值限额由各市确定);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或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经市政府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九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市或县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的专门医院承担。其它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市或县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十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年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制定,并报上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情况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岁以上),在正常享受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享受,上浮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抚)养费;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收入。家庭年人均收入,以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款物,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有关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五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持有关证明向户主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由村民委员会配合,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至少在村公示3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一起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县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乡(镇)和村委会对县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再次在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政府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和银行、邮局领取卡;有异议的,由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七条 保障金实行按月或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具体发放方式可采取乡(镇)民政办提供发放名单和数据,由乡(镇)财政所发放;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由县财政局或民政局直接通过银行或邮局发放。对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其本人委托或乡(镇)民政办指定人员代领。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
  第十九条 管理机关要分级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管理机关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法、增发保金手续。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以市、县财政筹集为主,省财政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县和乡(镇)财政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月拨付保障金,保证使用。年终,民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保障金发放情况。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困难居民捐赠款物,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充实农村低保工作力量,改进工作手段,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公安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的有关单位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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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2003]24号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
办法》已经2003年1月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管
理,依法保护征地单位与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
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农用
地),是指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民个人经营、管理的土地。法律规定不属
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指
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所称的使用
权人,是指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村民。
第四条 凡属征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农用地,涉
及对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使用权人给予补
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农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征用农用地是指国家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发
展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改变为国有土
地,并对农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六条 市级的计划、财政、农业、审计、物价、公
安、保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保证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农用地征用工
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征地单位应当依法对被征用的农用地所有权人
给予补偿,并依法对该农用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 征用农用地的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兼顾国
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九条 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被征用
的农用地所有权人所有;安置补助费归安置单位(包括划出
土地安置农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行货币安置
的,其安置补助费归被安置的农民个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及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用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
所有。
第十条 无批准手续所建的大棚、温室、作业房和在基
本农田保护区内栽种的果树或其他树木、搭建的地上附着物
以及征地期间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果树或其他苗木、抢搭抢
建的地上附着物,均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农用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补偿的,按照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和《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
2002年6月21日第22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十二条 需要征用农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
列文件或资料,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
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一)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五)补充耕地方案;
(六)农用地转用方案;
(七)征用土地方案;
(八)供地方案;
(九)项目资金证明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
料。
第十三条 农用地的转用,均须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委托的征地服务机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
办理征地。任何建设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私自征占用农
用地,或者与被征用农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征用农用地的
补偿价格。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用土地公告
办法》的规定,向被征地的村社及其村民发布征用土地公
告。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
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
项。
第十五条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将被征地范围内的农作物、地上附着物等进行现场
调查登记,并根据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
案,在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方
案及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对征地
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被征用农村集体土
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
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
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
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
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
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
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章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本办法未作
规定的,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双方认可的或者市人
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认。
第十八条 菜地青苗(含套栽套种果树及其他经济作
物)补偿,以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地类为补偿依据。
温室和大棚为一类菜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常年生产蔬菜的温室菜地,每平方米15—18元;
(二)季节性生产蔬菜的温室菜地,每平方米5—15
元;
(三)大棚生产蔬菜的菜地,每平方米5—12元。
裸地生产蔬菜的青苗补偿,按下列三种地类标准补偿:
一类菜地,每平方米4—7元;
二类菜地,每平方米4—6元;
三类菜地,每平方米4—5元。
专业种植果树或其他经济作物的土地,以《吉林省占用
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规定和专家的论证结果,作为补
偿依据。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果树苗木植株稠密的,由评
审专家按果树达到结果龄所应保持的株距进行确认,并按评
审专家确认的植株数予以补偿。果树苗木植株密度未超出结
果龄所应保持的合理密度的,按实际植株数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钢砼式温室,按
下列标准补偿;但是,无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砖瓦结构,生产设施齐全配套的(包括有灌溉设
备、锅炉暖气、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35元;
(二)砖瓦结构,生产设施齐全的(包括有灌溉设备、
火墙、火炉取暖、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25元;
(三)砖瓦结构,生产设施不齐全,无取暖设备和防冻
设施的,每平方米20元。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木制式温室,
按下列标准补偿;但是,无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木制骨架,生产设施齐全配套的(包括有灌溉设
备、锅炉暖气、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25元;
(二)木制骨架,生产设施齐全的(包括有灌溉设施、
火墙、火炉取暖、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18元;
(三)木制骨架,生产设施不齐全,无取暖设施及灌溉
设施的,每平方米14元。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大棚,按下列
标准补偿:
(一)钢砼式大棚,每平方米12—16元;
(二)钢木式大棚,每平方米10—14元;
(三)纯木式大棚,每平方米8—10元。
第二十三条 农民每户只限一处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的
作业用房;作业用房超面积或面积不足的,均按20平方米计
算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但是,无批
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砖砼式作业用房,每处4000—6000元;
(二)砖木式作业用房,每处2000—4000元;
(三)土木式作业用房,每处1000—2000元。
第二十四条 征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吉
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人口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其人口安置应当
以村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实行统一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村人口,可以采取下列
方式予以安置:
(一)调地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委员会有多余土地的,应当通过召开村委会的形式研究同意
后,划出多余的土地用于安置被征用土地的使用人,按被安
置的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划归村委会所有;
(二)城镇就业安置:城镇单位安置被征土地使用人就
业的,按被安置的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划归安置单位
所有;
(三)社保安置:被征地的农民在自愿的前提下,安置
补助费可存入社保部门,建立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个人帐
户,购买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
(四)村办企业安置:鼓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农民创办企业,安置补助费可以入股的形式投入企业,
安置被征地的农业人口就业;
(五)货币安置:征地单位可以对被征地的农民实行货
币安置,其安置标准为:18周岁至60周岁的,每人10000—
15000元;18周岁以下和60周岁以上的,每人10000元。
本条前款所列的安置方式,均为一次性安置。
第二十七条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
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实行城镇就业安置、社保安置、货币安置
的农业人口,可以办理有关农转非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
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
用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
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
规定予以处理,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
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征地公告期满,被征
地人不按期交出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
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
调;协调不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
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仅适
用于白山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补偿与安置;各县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及市区规划区以外的建设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制
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及安置补助
费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价格
指数的变动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并面向社会予以公
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
释,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010 年10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历经七年的试点运行后实现了全面推行,也标志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宏观架构和微观制度设计在实践探索中不断改进并走向相对成熟和完善。《规定》运行一年多来,促进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但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如在法律依据、人民监督员选任主体、选任方式以及监督程序设置等方面尚有不完善之处,亟待予以完善。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 外部监督 监督程序 完善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在我国司法改革的宏大背景下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一项制度创新,自2003 年开始在我国试行,在历经七年试点后,在学界和实务界的不断探索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6日颁布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对于从外部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促进检察权的公正行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目前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建设中尚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亟待法律层面的进一步完善。本文将从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两大方面进行探讨。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规定》运行以来,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深化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操作中,也暴露了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41 条和第27 条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宪法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 条的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均为原则性、间接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提供直接的、足够的法律支持。截止目前,我国专门调整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 年10 月颁发的《规定》。尽管该规定内容详尽具体、可操作性较强,但它仅仅属于部委规章,效力等级较低且具有较强的部门色彩。

  2、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存在先天不足

  从本质上讲,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社会监督,属于一种“体外”监督。因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及其监督权的取得,不应该来自于被监督者。但是,根据《规定》,从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地区分布,到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考察、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的提出,乃至选任决定的做出和聘任证书的颁发,这一系列的行为主体都是检察机关。如此,目前的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存在一个的先天缺陷,即“检察机关自己请人监督自己”。这样,人民监督员自身的中立性和公信度会相应受到削弱,一定程序上会影响社会公众对人民监督员监督效果的认同。

  3、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大众化,缺乏专业性

  根据《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施监督的情形共包括七种,案件一旦进入监督程序,人民监督员形成的监督意见对受监督的检察机关的最终决定和案件的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专业性、实质性的监督,需要其具备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实体和程序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根据《规定》第4 条,目前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相当宽泛,更无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的要求,从而导致人民监督员大众化倾向明显。

  4、监督程序设置不尽合理

  “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人民监督员制度程序的制度化、规范化,对于增加程序的可操作性,实现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无疑十分关键。根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了解是书面的、间接的,本身并不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一般说来,这种只对案件书面审理的情况,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的案件。显然,送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并非都是如此。

  同时,根据《规定》,人民监督员在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简要回答相关问题之后,要当场进行评议、表决和提出监督意见,而没有为其提供充分的准备时间。在目前我国人民监督员大众化的情况下,要使其短时间内准确地把握案件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情况,并进而提出客观、公正、有参考价值的监督意见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5、人民监督员监督效力问题

  制度运行中的效力及其与效力相关的所有问题是研究一项制度是否具有存在价值的基本标准。制度的效力从本质上看就是一种拘束力。从试点到全面推行,有关监督效力的推进步伐缓慢,没有取得实质性地突破。相反《规定》中省却了人民监督员对检委会决定有异议时请求上级院复核的程序。

  6、人民监督员缺乏硬性问责规定

  《规定》在第20条对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却只字未提。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具有程序上的效力,实体上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力。目前的相关规定使人民监督员的责任约束很少,使人民监督员的权力和责任明显失衡。

  二、对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议

  虽然人民监督员制度已经全面推行,但制约其发展的因素仍然存在,在人民监督员制度走向规范化阶段的未来,我们需要对《规定》进一步完善,以期待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深化发展。

  1、 完善人民监督员法律规范体系。

  目前,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仅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一系列部门规章,使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推行和实施缺乏权威性、严肃性。应以现有相关立法为基础,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的人民监督员法律规范体系。首先将规范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部门规章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保证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权力,有效防止权力滥用,规范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健全监督程序。待条件成熟时,再专门针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专门立法,对人民监督员的法律地位、任职条件、选任程序、监督程序、范围、程序和效力等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

  2、科学设定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问题,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可资借鉴,即由对检察机关有监督权的机关——各级人大常委会来组织选任。这种方式既可以克服目前由检察机关自己选任自己的监督人方式所导致的弊端和不足,又可以体现人民监督员广泛的代表性和民主性,同时还可增强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社会公信力和社会责任感。

  3、在大众化基础上,加强专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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