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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01:37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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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
的请示》(黑劳社呈〔2001〕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年限问题。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
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
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
号)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
续工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号)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
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
工作年限”。

二、关于组织调动、企业分立、合并后,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问题,原劳动
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
函》(劳办发〔1996〕33号)中第四条已有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
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
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
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成建制调
动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其他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作出规定”。对企业改制改组中已经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职工被改制改
组后企业重新录用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改制前单位的
工作年限可以不计算为改制后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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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两种截然不同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对作品属性理解的巨大差异,使作者权体系国家首先将作品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体现,而财产权体系国家则将作品首先视为一种财产。我国著作权法通说将作者的权利分为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但是在互联网环境和知识经济社会环境下,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区分却显得捉襟见肘,将著作人格权与著作权分割的呼声也越来越大。卡多佐认为某些法律概念现有之形式完全归功于历史,否则便无法理解。 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属性不是概念的逻辑推理的结果,也不是作者权体系宣称的自然秩序或哲学立场决定的,而是历史进程决定的。本文旨在从历史的视角探寻作品的本质属性。

  一、出版商的利益是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著作权法共同的历史基础

  直到19世纪50年代前后,现代知识产权法才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在此之前存在着许多竞争性的保护方法,因此该法律有许多潜在的方向可供选择。 谷登堡的印刷术发明之后,欧洲出版业开始发展起来,当时印刷成本昂贵,印刷商通过出售图书收回支出的费用是一个充满偶然性的漫长过程,印刷商为防止其他重印同类书籍的印刷商的竞争,要求对他们的投资加以保护,这就是他们获得印刷特权。当时英国通过给予印刷工会的成员和其他商人出版书籍的特权保护出版者的利益 ,法国在十八世纪初仍然是利用特权制度保护印刷商的利益。 印刷术催生了出版产业的发展,对作品的最初保护方式都是源于出版商对其商业利益的追求。也就是说,作品已经实际地在出版业中成为产业要素,必须在这些要素上界定产权。因此,著作权发端之初并不是以现在著作权上的作者为保护目标,而是以出版商的利益为核心的。

  在特许权利走向尽头时,出版商开始将自己的利益隐藏在作者利益背后。在英国,出版商不再声称自己利润受损,而是将作者与读者的利益推向前台。从1706年开始,出版商们就向议会提出请愿书,声称若不能保障其获得一种易于实施的财产权的话,作者就不会再撰写新作品。经过三年的密集立法游说,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终于诞生,这就是《安妮法》。 而在法国,承认作者权利的过程是源于十八世纪初出现的不享有特权或者很少特权的各省书商联合向享有特权的巴黎的印刷商和书商在国王参政院提起了诉讼,巴黎的书商们在诉讼中辩解他们的权利不仅是以皇家特权为基础,而且以得到作者的原稿为依据,他们坚持认为作品属于作者,作者则将这种作品的所有权及其所有属性全部转让给书商。 作者与作品的连接是由于作者而产生了作品,但是作者与作品上的经济利益在法律上的连接却是出版产业需要寻求一个确保出版产业的利益得到长久的、稳定的保护而产生的。法国著作权法的历史基础,与英国著作权法明显相似。正如英国那样,著作权在法国也是随着王室垄断与国家文字审查制度的瓦解而出现的。 作者的利益被反映到著作权法上时,为了能够减少交易成本,作者成为著作权的一般归属。

  二、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寻求不同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性基础

  作者被出版商推到著作权的前台,基于文化传统的差别,著作权的保护出现了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两种不同的模式。普通法国家的著作权是用“版权”(copyright)一次来表示的,它涉及到通过复制对作品的利用。在大陆法国家这个问题的个人观念明显占上风,人们创造了作者权一词,它涉及权利的主体,即创作者,并在整体上涉及公认后者享有的法律特权。 这两种不同的模式的差别来源于两个体系寻求的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性基础的差别。

  (一)作者权体系寻求的著作权保护合理性基础

  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前夕,作者权体系从自然法的财产权利的朴素劳动价值观念转变为“天赋人权”的资产阶级革命的权利诉求。 在哲学领域当时盛行的先验唯心主义“把巨大的强力和力量归于人的智力把人类思想变成‘宇宙的唯一支柱’”,代表性的是康德在 1785 年发表了“论假冒书籍的非正义性”一文,认为作品是作者个人禀赋的实现,作者权利是内在的人格权利。还有一个历史事实不容忽视:19 世纪正是法国的浪漫主义文学运动高涨的时期。 因此,当时被选择为作者权体系著作权法合理性基础的哲学和美学都强调以人为核心,认为著作权的对象是智力作品,这一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外露,是作者通过创作活动使自己具有个性特点的一种思想反映。 作者权体系的著作权理论构架模式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关注著作权保护对象的智力劳动或者创造性劳动。智力劳动成了作者权体系著作权与其保护对象的枢纽。这种关注下假定作者是具有某种天生的、自由意志的承受者,其在某种程度上是先于社会或者先于法律的,该法律所保护和促进的正是这种意志或者智力劳动。 与之相适应的是作者权体系对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要求创造性。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对著作作了如此规定:“本法所称之著作,仅指人格的、精神的创作。”据此德国在理论及实务上推论出“创作高度”之要件。即创作必须是作者运用创造力从事的智力创造活动,而非单凭技巧的劳动和一般的智力活动。而创作高度要求著作需体现著作人之“个性”,或称个人特征,方能受到保护。 创造性的引入,并非是作品本身之自然属性,而是作者权体系发展进路中为论证作品是作者人格之外化的作品观念而设。

  (二)版权体系寻求的著作权保护合理性基础

  版权体系国家的著作权之起点明显区别于作者权体系。1690 年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的劳动财产权理论,恰逢其时地为著作权提供了哲学基础。创作是智力劳动,作品是智力劳动的成果,作品理所当然地像其他劳动成果一样可以成为财产权的对象,但并不比其他财产更高贵。 版权体系将劳动作为作品受到法律保护的起点,是以商人为本位的保护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关键在于是否付出了劳动,旨在保护一些技术组织活动所产生的经济权利,而这些活动本质上并不是自然人所固有的智力创作行为。版权体系的著作权保护设计公认的个人权利的范围较窄,而保护的客体的范围较宽。 因此,版权体系并无邻接权之概念,而版权体系的作者不仅有自然人,还有雇佣作品中的雇主等非自然人。在知识产权法从前现代法向现代法转变的过程中,注意力从被保护对象所体现的劳动那里转移到了其自身权利的客体上。即不再把注意力集中于比如说一本书上的劳动,而是更多地关心作为一个封闭和统一实体的客体,关心图书对于读者大众、经济等等的作用。 因此,当19世纪欧洲用自然权利作为其理论基础时,美国等版权体系国家则借助于功利主义,特别是消费者福利作为确定某一规则是否可取的标准。

  在功利主义的引导下,版权体系对著作权法上作品的理解也开始发生变化。首先是认为作品在本质上是一种表达,是将思想、感情传达于外的形式。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是表达,不保护思想。通过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为平衡公众接近信息的需要和报偿、鼓励作者创作的需要,提供了一个基础。 其次,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动态变化。美国著作权判例中最早明确提出独创性的是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案 ,该判例确立了极低的独创性标准,指出作者创作的任何作品必然都体现了作者的个性,而智力活动创造、凭技巧从事的活动、甚至体力劳动都可以使活动主体在客体上打上自己的烙印,都能够使客体或多或少的反映出主体的个性,这就意味着只要是个人创作出来的而不是通过机械程序生产出来的就满足独创性标准,而不能用美学上的作品艺术标准来评判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从劳动财产权为基础的著作权在向功利主义转换过程中标志性的案件是Feist Publications,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案。 该判例指出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创造性,独创性不仅是独立创作,还至少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并且创造性是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的构成部分。Feist案反映了美国判断独创性标准从关注作品创作过程到既关注创作过程又关注创作成果。 独创性标准的提高实际上反映了功利主义在美国著作权法中的指导作用,在规则设计中关注著作权法的公共政策作用。著作权法根本上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而不是人与作品之间的关系。 独创性标准的变迁体现了著作权法从关注投资和劳动向关注后续作者的创作以及社会公众的文化福利的转变。

  三、著作权法上作品人格权属性遭遇挑战

  (一)作者权体系依赖的著作权合理性基础发生动摇

  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简.金斯伯格(Jane Ginsberg)在一项开拓性研究中标明的,法国出现以作者为中心的著作权,是在整个19世纪中逐渐形成的,在此之前,法国的法院通常要衡量著作权使用人的需求与著作权所有人的利益。 作者权体系与版权体系在著作权保护之初的动机是相同的,只是在寻求著作权保护合理性的路径上受到不同文化的影响而走向了不同的模式。19 世纪的哲学观与美学观偶然地被作者权体系选择,成为著作权合理性的基础。这种对作品的诠释出于历史的偶然,而非逻辑的必然。美学上的作品观已经从浪漫主义美学走向了符号美学,作品被诠释为纯粹的符号形式 。作品观已经走向了海德格尔的作品真理的自行设置,即艺术作品中存在者之真理已经自行设置入作品中了,作品通过艺术家而释放出来,达到它的纯粹自立,艺术家与作品相比是无关紧要的,他就像一条为了作品的产生而在创作中自我消亡的通道。 浪漫主义作品观既是偶然被选择进入著作权,当该作品观已经脱离了美学当前发展轨迹时,就不应当再将著作权法拘束在浪漫主义作品观下,作品应当从与作者的人格联系中释放出来。作品已经不再是作者人格的外化,而是具有了独立的价值,这种价值是外在于作者而独立存在的,其本质属性也应当回归到其财产利益的轨道上。著作权是知识与资本结合的产物,知识与资本的结合形成了出版产业,为了产业利益得到存续,作者的利益附属于产业利益。作者为出版产业提供了原料作品,也充当着权利的起点。 作者的加入是为了产业的存续,而不是为了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因此,作品的属性是由著作权产生的使命决定的,即保护出版产业这种财产利益,作品的财产属性一目了然。

  (二)邻接权对作品人格权属性提出现实质疑

  邻接权的出现更是直接击中了作品本质属性这个要害。根据著作权理论的通说,邻接权是作品的传播者对其传播行为的成果所享有的支配权,外延上主要包括表演者对其表演的支配权、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的支配权,以及广播组织对其节目的支配权。 邻接权是作者权体系特有的概念,版权体系对录音制品等作者权体系中邻接权保护的对象通通纳入到著作权的调整范围中。“‘邻接权’一词在法律上不受青睐,故其内容始终含糊不清;但因约定俗成的关系,它最终为人们所接受。” 邻接权的产生并不是基于法理的逻辑推理,而是数字点播机等新技术的发展形成了新的录音录像、广播产业,这些产业的迅速发展要求著作权对其利益进行保护。《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确认了国际上对邻接权的保护,该条约是由国际劳工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共同发起制定的。1959年国际劳工局出版的报告显示机械表演使表演者大量失业 ,对表演者的保护是国际劳工组织的重要诉求。

  在应对新技术对相关产业的影响上,功利主义的版权体系国家由于关注的并不是作者或者作品本身,而是著作权是否为确保信息和娱乐产品的生产与传播所必需 ,因此基于新技术带来的相关的产业利益一并用著作权调整。而作者权体系认为作品反映了作者的人格,需有血有肉之人才能成为作者,同时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真正是创造性的,显示出“作者人格的印记”,因此拒绝对录音制品等用著作权进行保护。但是,作者权体系国家毕竟需要培育他们自己国内的唱片业与广播事业,并且向给予他们某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即邻接权。邻接权观念的演变过程是缓慢形成的,最初提出这项原理是为了填补由严苛的作者权理论所造成的空隙,但后来却成为保护主义故意编织的一个谎言。 版权体系将作品的属性定位为财产,并基于这种财产权的属性对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相对较低,在面对新技术时,法律游刃有余。

  作者权体系将作品属性定位为人格权,并且据此提出较高的独创性标准,在面对新技术时,若直接承认表演、录音制品、广播节目的具有独创性,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就会导致作者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与作者权体系的著作权为文化观念和理论体系相冲突,于是以表演、录音制品、广播节目不具有独创性为理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是另起炉灶,在著作权之外创建了一套邻接权保护相关产业利益的体系。实际上,邻接权不具有独创性的理论也是说不通的。且不论版权体系中承认表演、录音制品、广播节目中都含有选择与取舍的成分符合作品要件并且以著作权对其进行保护,这对作者权体系认为这类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提出了现实的质疑。更不应忽视的是,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区分并非逻辑的产物,主要是历史的结晶 。实际上,表演并不是对作品的机械再现,而是对作品的一种诠释,对作品的解读不同,表演者的表演也会不同,所以才会有京剧的看熟不看生之说。而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实际也包含着编排的不同带来的一定的选择和取舍,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否定表演、录音制品、广播节目的独创性是牵强的,是作者权体系坚守浪漫主义作品观影响下的著作权相关理论而造成的,这种区分的结果是在著作权之外另设邻接权来保护唱片产业和广播产业基于作品的产业利益,作者权体系的作品观在面对新技术的发展时捉襟见肘。

  四、著作权法上作品本质属性是财产

  知识产权的本性是财产权,人格权之渗入纯系偶然。 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对象,其本质也是财产属性,人格权属性之说并不是作品自身的规律得来的,而是历史发展进程中受到浪漫主义作品观和法国大革命中激荡的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得来的。大革命早已尘埃落定,浪漫主义作品观也已经从受到学者的固守到受到学者的哀婉 ,20世纪后现代主义下强调作者与文本分离,罗兰•巴特在1968年发表的《作者之死》一文给作者的中心地位以颠覆性的打击,从而使读者和文本的重要意义得到重视,提出只有作者的主宰地位被颠覆,读者才可能获得完全自由。作者与作品的分离无论是在文学理论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已不容置疑。若还坚守浪漫主义作品观下的作品之人格属性的本质就是不顾客观事实了。坚守作品的人格属性本身价值上也存在这难以自洽的悖论,即表达是独立于思想而存在的,并且思想是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却又基于作品反映作者人格的观念将著作权的保护扩张到了思想上。作品的本质属性是财产权,即便是作者权体系中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人格权在本质上也是财产属性的,由于各国著作权法通常将署名人设置为法律默认的最初著作权人,因此作者的署名可以对社会形成权利外观,以有效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亦是通过赋予作者对其作品的完整的控制权利,来促使他人使用作品时征得作者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实际上包含了作者的经济权利。邻接权的出现更是反映了作者权体系固守作品人格属性带来的著作权应对新技术上的不足与弊端。以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认为法律是一种调解利益的社会工程,法律的作用就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各种利益。 著作权法也不例外,其制度设计亦是为了分配以作品为连接点产生的各种利益。而“法的模式是选择的结果,它只能选择自己能够解决的问题和能够实现的手段来塑造自我。” 要促进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作者权体系要厘清其当前模式是文化选择的结果,要应对层出不穷的新技术,有必要将作品从作者人格的枷锁中释放出来,回归其调整社会利益的财产本质上,而不是去调整法律无法触及的作者的精神领域中。至于作者由于和作品的紧密联系而享有的人格性的权利,并非不保护,但不是在著作权的框架下保护,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以及善良风俗的民法原则就足以保护,无需在著作权中再设著作人格权这般大费周章。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 1991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通则

  第三章 登记类别

  第四章 登记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所有权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是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军队的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产价在一千万元以上的房屋、接收和代管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指导、监督区县的登记工作。

  区县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办理认为应由本局负责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也可将本局负责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交有关区县登记机关办理。

  区县登记机关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登记权的,可报请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未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准许并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注销或废止。

  第二章 登记通则

  第七条 下列房屋的所有权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房屋;

  (二)集体所有的房屋;

  (三)市、区县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

  (四)军队的房屋;

  (五)宗教团体的房屋;

  (六)私人的房屋;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申请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法定代理人是申请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上级主管单位是申请人。

  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其所属的房管所是申请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的房屋,全体共有人是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单位证明或有关司法文书。

  法人申请登记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及其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登记,应使用与身份证件或单位公章相符的姓名或单位全称。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代理人具有申请资格;

  (二)有明确具体的申请请求;

  (三)房屋来源清楚,证件齐备,产权合法;

  (四)属受理登记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房屋属公告拆迁范围;

  (二)房屋产权有民事纠纷;

  (三)房屋属临时建筑;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

  (五)房屋产权禁止异动的。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有关证件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按规定填写有关表格;

  (二)登记机关审查申请及有关证件,并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登记;

  (三)登记机关核实房屋所有权,审查或现场勘查房屋界至及范围,并可在登记机关所在地和房屋所在地公告询异;

  (四)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向登记机关交纳契税和规费;

  (五)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权证。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从决定予以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办理完毕各项登记手续,并发给房屋权证。

  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延长六十日。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形成的各种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的档案,应由登记机关集中统一长期保管。房屋产权异动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变更。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所提交的各种证件应是原件。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交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提交复制件,但必须注明原因及原件现在何处。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向登记机关交齐应提交证件的,申请人必须具结保证书,并由主管单位或登记机关认可的有关人员提供担保证明。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中,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或仲裁文书的,该方面的登记事项依文书确认或决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原因,致使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的,经登记机关批准,可延期登记:

  (一)产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故不能按期交齐应提交证件的;

  (三)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四)其他应准予延期登记的。

  第三章 登记类别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新建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换证登记、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七种类别。

  第二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均应在房屋竣工后九十日内申请新建登记。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新建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许可证》、工程竣工平面图和工程决算书及原房注销登记手续等证件。

  私人申请新建登记的,申请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有关证件外,还应提交购买主要材料的票据或证明。

  建设工程竣工实行综合验收的,建设单位应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代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凡以买卖、价拨、调拨、兼并、集资或作价入股、继承、赠予和有偿交换房屋等行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均应在行为发生后九十日内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移登记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买卖性质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契证,以及交付价款的凭证或收据副本;

  (二)转移公有房屋所有权的,还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转移固定资产凭证。单位购买私房的,还应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三)赠予、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赠送文约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监证的转让协议;

  (四)继承房屋所有权的,应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遗产继承文书和继承所有权证明书、继承所有权申请书,放弃继承房屋所有权的,还应提交放弃继承房屋所有权具结书;

  (五)将房屋作价入股转移房屋所有权或集资入股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作价入股或集资入股的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批文;

  (六)调拨、兼并房屋所有权的,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协议和清册。

  第二十四条 凡因房屋所有权人更名、析产、合并、无偿交换房屋,以及因修缮房屋局部改变房屋结构的,均应在行为发生后九十日内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更名,须由房屋所有权人提交更名申请,单位应交验批准更名的上级主管机关的批文或有关证明文件;私人须交验更名的身份证或有关户籍证明;

  (二)析产、合并、无偿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应共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提交记明析产、合并或交换情况、四至界址、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协议或证明文件。单位还应提交主管机关的批文。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权证遗失或毁损需补发房屋权证,或根据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需对房屋权证进行查验清理或换发房屋权证的,由申请人申请或由登记机关通知办理换证登记。

  房屋权证遗失或毁损的,应由申请人先登报声明原权证作废,并填报《遗失产权证件声明书》,重新登记后,方能补发房屋权证。

  第二十七条 凡因接管、没收、接收、代管、发还等取得房屋所有权,应提交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件、通知、契证等证件,申请总登记。

  根据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进行房屋普查登记,以及第一次申报登记的,作总登记办理。

  办理总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将原房屋权证收回注销或登报公告注销。

  第二十八条 凡因当事人设定房屋优惠权、典权、抵押权等项权利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当事人签订的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或协议,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房屋倒塌、获准拆除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灭失的,应申请注销登记。

  设定的他项权利终止,应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若与其他人共有或共用的楼道、厅堂、门楼、平台、厕所、厨房、附房等房屋公共部位,不能或不便在界址上明确划分,登记机关应依照其取得房屋公共部位所有权及其份额的证件,对公共部位作共有产登记,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说明。

  第四章 登记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除按规定交纳契税、印花税外,还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和书证费。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所有权登记的房屋需要勘丈、监证或评价的,申请人还应按规定标准交纳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开展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事项的代书业务、产籍档案开发利用业务,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收取一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收的各项费用,应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逾期申请在半年以内的,处以应交登记费总额50%的罚款。逾期在半年以上的,每年按应交登记费总额的二倍处以罚款。

  未经登记的房屋,禁止交易、转让、出租;不得批准扩建、改建;不得用作经营场所。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中瞒报房屋价格,偷漏税费者,除补交偷漏税费外,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房屋成交价格1%——5%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持伪造和其他非法证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的,属蒙混登记。

  蒙混登记或伪造、涂改、冒领房屋权证的,由登记机关公告注销权证,并可扣留其证件,对责任者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无人申请登记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视为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房管机关代管或收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登记机关的决定和处罚的,或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办理登记又不予以答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决定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规定期满后,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收缴的各项罚款一律全额上交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港、澳、台胞、华侨在本市的房屋所有权登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启用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的所有权登记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五月三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城镇房产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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