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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江苏省实现城乡用电同价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46:19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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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江苏省实现城乡用电同价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江苏省实现城乡用电同价有关问题的批复


二00二年六月十八日

计价格[2002]933号


江苏省物价局:
  报来《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江苏省城乡用电实行同网同价方案的请示》(苏价工[2002]15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省在实现城乡居民用电同价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农村其它各类用电价格降至城市同类用电价格水平,实现城乡各类用电同价。
  二、根据你省农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进展情况,同意你省2002年7月1日起实行非居民照明用电同网同价;9月1日起实行农业生产、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同网同价;2002年底前实行非普工业用电同网同价。
  三、关于降低集资电厂上网电价问题,请你局按《国家计委关于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701号)有关规定,测算方案另行报我委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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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9号


《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4日国家林业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标准化工作,促进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对林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凡下列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林业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林业技术术语,以及与林业有关的符号、代号(含代码)、图例、图标;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施工与作业过程中对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的勘查、规划、设计、施工作业及其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包括营造林生产技术要求;

  (四)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和荒漠资源经营、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技术要求;

  (五)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资源、荒漠化和沙化土地调查、监测与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六)林业生产所需原料、材料以及林业行业特有的药品、设备、机具的技术要求;

  (七)林业产品、林木种苗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试验、检验方法以及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八)森林防火与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技术要求,森林、野生动植物检疫、检验方法和技术要求;

  (九)数字化林业和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技术要求;

  (十一)森林风景资源调查、规划、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二)其他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林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五条 林业国家标准、林业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一)森林食品卫生标准、用于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生长发育、森林防火以及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化学制品标准;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狩猎场建设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林产品生产及其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

  (三)森林动植物检疫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

  (五)林业生产、野生动植物管理需要控制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及技术要求;

  (六)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标记方法和标准;

  (七)野生动物园动物饲养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

  (八)涉及人身安全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专用设备、机具的质量标准;

  (九)林业生产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标准。

  上述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类型。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全文强制;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条文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普及标准化知识,增强标准化意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监督和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化规章和制度;

  (二)编制林业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和林业标准体系框架;

  (三)组织拟订林业国家标准;

  (四)组织制定、审批、发布林业行业标准;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对林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建立林业行业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机构,开展林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工作;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九)负责林业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组织参加有关国际标准化活动;

  (十)负责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领导与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标准化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编制林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拟订林业地方标准;

  (四)组织开展林业标准化人员培训;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监督检查;

  (六)组织、指导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国家统一规划组建的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专门从事林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负责在林业专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技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专业标准体系表;

  (二)提出本专业拟订或者修订的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行业标准的规划以及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拟订、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协调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四)承担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五)审查上报本专业的标准草案,对标准草案提出审查结论意见并对标准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

  (六)根据国家林业局的委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认证等工作中承担本专业标准化范围内产品质量标准水平的评价工作,以及本专业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七)开展本专业标准宣传、贯彻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行政管理机构的科技管理人员参加。

  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确定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三章 林业标准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林业国家标准计划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

  林业行业标准计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国家林业局按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编制原则和要求,根据林业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编制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和要求;

  (二)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在林业标准体系框架内,根据林业建设实际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和个人的意见,提出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建议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审查、协调后,批准下达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作规定的或者规定不全的技术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林业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建议。

  第十三条 没有林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已有规定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上述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先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的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正式发布后,应当作相应的修改或者终止执行。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除外。

  第十五条 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已经下达的林业标准项目项目进行调整:

  (一)确属急需的林业标准项目可以申请增补;

  (二)确属特殊情况,对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标准内容、主要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等,可以申请调整;

  (三)确属不宜制定林业标准的计划项目应当申请撤销。

  第十七条 需要调整的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的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调整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未获批准时,应当按照原定计划执行。   

  第四章 林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标准化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标准计划与林业标准计划项目起草单位签订林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下达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定期检查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标准起草小组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承担的工作;

  (二)标准的编制原则和标准的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时的新旧标准主要技术指标的对比情况;

  (三)主要试验或者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结论,预期的经济效益;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作为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措施和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标准样品对照的林业标准,应当在审定标准前制备出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生产、管理、科研、检验、质量监督、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林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集的意见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提出林业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及其它附件送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

  第二十三条 林业标准送审稿由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未成立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林业标准审查时,应当有生产、设计、管理、科研、质量监督、检验、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代表参加,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应少于参加审查人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林业标准的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具体审查方式由组织者决定。对技术、经济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林业标准应当采用会议审查。

  采用会议审查,组织者应当在会议前一个月将林业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会议的部门、单位和人员。采用函审,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和上述文件及林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提交给参加函审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标准的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会议审查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及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当重新组织审定。

  会议审查,应当由组织者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具参加审查会议的人员名单。函审应当写出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审查会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至(十)项内容的评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会或者函审专家的意见对送审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下列林业标准报批材料,报送相应专业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一)林业标准审报单;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审查会会议纪要和会议代表名单,或者函审单和函审结论;

  (五)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对应标准草案;

  (六)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

  (七)符合印刷、制版要求的插图与附图;

  (八)含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的软盘。

  前款规定的报批材料,(一)至(五)项的材料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国家标准一式6份,行业标准一式4份,(六)、(七)、(八)项的材料各1份。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收到林业标准报批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报批条件的林业标准报批稿,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填写林业标准报批签署单后,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八条 林业标准的修改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林业标准的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九条 林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林业行业标准由国家林业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业地方标准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企业标准的编号、审批、发布由企业自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第三十条 制定林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归档。  

  第六章 林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开展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林业建设工程应当按标准设计、按标准施工、按标准验收。

  第三十三条 林业标准发布后,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科研、生产管理的需要组织培训,贯彻实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应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三十五条 企业新产品的设计和鉴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均应当按有关标准或者参照相关标准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六条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林业标准,可以按照规定申报科技奖励。   

  第七章 林业标准复审

  第三十七条 林业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

  林业标准的复审由国家林业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林业国家标准和林业行业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其继续有效、转化为标准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 林业标准复审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不改动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下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修订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只把年号改为修订年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除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表格的样式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防疫计划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并保证动物防疫及动物防疫监督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外,结合自治区实际,规定重点预防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六条 动物疫病的预防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和自治区重点预防的动物疫病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计划和其他疫病预防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的动物,应当按照当地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计划,接受免疫接种。

对拒绝接受强制免疫的,在发生疫病时,被扑杀或者销毁的动物造成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动物免疫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强制免疫接种由动物防疫员实施。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接种后,须对猪、牛、羊等动物佩带免疫标识,并建立免疫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免疫标识;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标识的动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有关物资,所需药品、生物制品经费及其他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统一组织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许可不得经营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

第九条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可以在农村和规模化养殖场聘用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动物防疫员证书后,方可执行强制免疫任务。

第十条 出入县(市、市辖区)境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承运人在装前卸后,必须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指定的单位进行消毒,对清除的污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运载工具等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死亡的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物,必须在指定的地点或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两款规定的消毒、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一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测,监测结果应当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或者县(市、市辖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进行实地查验,确属疫情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按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出入境动物检疫机构检出的动物疫病和军队发现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的动物发生疫病时,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要时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协助控制、扑灭疫病。

第十二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爆发流行或者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地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启动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发布封锁令,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逐级上报,并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疫点出入口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根据扑灭动物疫情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或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流出疫点,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疫点内的居民进行人畜共患病检查,发放药品,进行居所及饮用水源消毒。

第十四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经隔离检查确诊为染疫以及死因不明的动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三)、(四)项规定处理;

(二)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防疫消毒站(点),根据扑灭动物疫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

(五)关闭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场所;

(六)对疫区内的居民进行人畜共患病排查,发放药品,进行饮用水源消毒。

第十五条 对受疫病威胁的地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并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十六条 为了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疫情发生地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检查站,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主要道路、车站、机场等设立临时性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第十七条 被封锁疫区内的动物疫病完全扑灭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发疫病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检测,未再发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流动放牧或在运输途中发现动物疫病时,动物所有人或者知情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扑灭疫病。

第二十条 疫点、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做无害化处理的决定,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扑灭疫病中扑杀或者销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条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员证书后,持证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动物防疫组织中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第二十二条 动物凭检疫合格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出售、运输及贮藏。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疫报检点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到约定地点进行检疫。

动物、动物产品出县(市、市辖区)境前,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产地检疫,并出具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个人自宰自用的猪、牛、羊等动物,在屠宰前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的检疫报检点申报检疫。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自治区境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向输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输出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种用、乳用动物引进后,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确认健康的,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条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腐败变质或者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种畜禽场、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动物产品冷藏库及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办法的规定,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动物病料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疫病诊治、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设施和措施,符合动物防疫规定;

(二)用于科研、教学和生物制品生产等的实验动物应当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三)对实验后的动物、物品和场所等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规定条件、具有动物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资格的单位,对动物进行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动物诊疗条件的设施、设备、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凡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三条 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发现患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扑杀的动物疫病或者其他动物疫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三)发生紧急动物疫情时,服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调配,参加动物疫病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经销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的尸体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逃避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转让、买卖、涂改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进行生产、经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传播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或者故意延误疫情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或者出具虚假诊断、监测报告的;

(三)违反规定多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中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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