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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执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4:20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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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执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执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规定,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罚没款代收代缴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没款,委托中国银行代收代缴。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副省级城市支局、地市支局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没款,应委托当地国有商业银行(包括中行、工行、农行、建行)分支行代收代缴。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县(市)支局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没款,统一委托当地中国农业银行县(市)支行代收代缴。
四、国有商业银行分支行代收代缴有困难的,按照财预字(1998)201号文的有关规定,各分支局与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协商后,可以委托股份制等其他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代收代缴。
五、根据《关于外汇查处工作中罚没款上缴及办案经费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7〕500号)文件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和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罚没款由委托银行代收后,应50%交当地财政,50%上交中央国库。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和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要与罚没款代收机构签订《罚没款代收代缴协议》,按月与委托代收机构就罚没款的代收情况对帐,妥善保管《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并按照国库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积极配合国库、财政机关做好有关检查
工作。
七、其他有关罚没款收缴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有关罚没款代收代缴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有关规定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请尽快转发所辖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管检司反馈。


财预字〔1998〕201号 1998年5月28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
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罚款收缴入库的管理,保证罚款及时收纳、缴入国家金库,我们制定了《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将《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款收缴入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其罚款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按法律规定实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其罚款的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款代收机构
第三条 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由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国有商业银行代收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协商确定,委托其他商业银行代收。
第四条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由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
第五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地方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代收机构。

第三章 罚款收据
第六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代收罚款收据”。
第七条 “代收罚款收据”一式四联(每联规格:9.5公分×17.5公分,具体格式附后);
第一联,收据(白纸黑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人。
第二联,存根(白纸红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作收入凭证留存。
第三联,回执(白纸绿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四联:报查(白纸紫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随一般缴款书的第五联(报查联)送国库,国库收款后送财政部门。
第八条 “代收罚款收据”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统一格式指定企业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代收罚款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发放。财政部门必须保证供应,并不得向领取收据的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罚款收缴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与行政机关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经办人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罚款,应认真办理,不得拒收罚款。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罚款收入)”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占压、挪用。
代收机构不参加票据交换、罚款不能直接缴入当地国库的,代收机构应于当日将代收的罚款(附“代收罚款收据”三、四联)上划管辖行。管辖行对上划的罚款,应于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缴库。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和代收机构管辖行收到上划的罚款,应按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和罚款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代收机构或管辖行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写“一般缴款书”,其中,“缴款单位”一栏,“全称”按行政机关全称填写,其他各
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写。
缴款书第一联,代收机构盖章后连同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送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第二联,代收机构留作付款凭证。第三—五联(附“代收罚款收据”第四联),由代收机构或管辖行通过票据交换,送当地国库。国库收款盖章后,第三联留存作收入凭证;第四、五联(附代收罚款
收据第四联)按预算级次分送财政部门;属于中央的罚款收入,退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属于地方的罚款收入,退同级财政部门;属于中央与地方分成的罚款收入,代收罚款收据第四联和缴款书第五联退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缴款书第四联退地方同级财政部
门。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国库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
书,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五章 代收手续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按代收机构管辖行缴入国库罚款总额0.5%的比例,按季支付手续费。其中,缴入中央国库的,手续费由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支付,缴入地方国库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支付。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应于每季终了后3日内,将上季代收并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的各项罚款分别汇总,填写罚款汇总表(格式附后),分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核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收到代收机构报送的
罚款汇总表,应与国库转来的缴款书及所附“代收罚款收据”进行核对,审核完毕按实际入库数支付上季手续费。

第六章 监督
第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财务部门应按月与委托的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的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应责成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缴纳并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月与国库、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罚款收入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对帐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国库有权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收和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罚款的收缴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截留、挪用应缴罚款收入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库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认真配合国库、财政机关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由确定代收机构的部门取消其代收罚款的资格,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代收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处罚款的收缴,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支付罚款代收手续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实际应付数按季汇总报财政部。经财政部与中央总金库核对无误后,由财政部下拨到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专员办事处转拨到
所属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其他有关罚款收缴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代收罚款收据

代收罚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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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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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 |处罚决定书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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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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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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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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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收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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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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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人民币(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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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收机构 | 收款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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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复核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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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联,收据(白纸黑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人。

代收罚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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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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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 |处罚决定书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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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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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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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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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收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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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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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人民币(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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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收机构 | 收款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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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复核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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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联,存根(白纸红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作收入凭证留存。

代收罚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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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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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 |处罚决定书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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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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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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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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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收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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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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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人民币(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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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款银行 | 收款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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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复核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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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联,回执(白纸绿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行政机关。

代收罚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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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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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 |处罚决定书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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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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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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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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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收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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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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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人民币(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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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收机构 | 收款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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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复核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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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联,报查(白纸紫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附在一般缴款书第五联(报
查联)上送国库,国库收款后送财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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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1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做好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
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应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的须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及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九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一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十二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必须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和任免理由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在任命前进行法律、法规等知识的考试。考试成绩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公布,考试不及格者暂不任命,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予任命。
第十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之前,由提名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情况的介绍和任免说明。
被提名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提请机关应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名任命人员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或者口头说明。
第十八条 提请机关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市人大常委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案、撤职案、接受辞职以及补选和罢免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逐人表决。表决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一次会议中进行任职和免职表决时,就同一职务应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
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命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协商后,由提请机关在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时继续提名。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一年以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三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在换届后的两个月内予以任命。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未变动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如其任职机构名称不变,但不再列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
免职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机构合并后,其工作人员需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十七条 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提请机关在提请任命时须附上级机关批准合并、增设机构和机构名称改变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任职年龄到限,应先办理免职手续,再行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之前,不得提前就职或离职,不得对外公布。依法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市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批准撤销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进行申辩或陈述意见。
第三十六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8月18日通过的《大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9月27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原则

  (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

  (二)结合援建项目的特点,在招投标活动中探索创新模式。积极推进项目全过程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的模式。

  (三)受援地和深圳市两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在两地进行的援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招标人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将作为直接援建项目的招标人,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可以委托项目管理公司负责援疆工程的招投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招标平台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的招标工作原则上在受援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可以选择在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第五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六条 招标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口援疆建设工程项目中的直接援建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小型项目或估算价值较少的材料、设备、服务采购等。

  (五)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但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七条 招标公告

  (一)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在受援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同时发布。

  (二)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八条 资格审查

  (一)招标资格审查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由招标人在开标后评标前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对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二)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投标人不得少于5名;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名。

  (三)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收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工本费,其中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可在截标后向投标人收取。

  第九条 重新公告

  (一)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名的,招标人应当放宽投标人资格条件,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二)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人数量仍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可进入后续招标程序。当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名时,可由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及相关规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条 招标答疑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重大变更必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0日前告知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招标时限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勘察、设计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招标不得少于40日。勘察、设计总承包应根据招标要求,考虑适当给予部分投标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受援地进行招标时,投标人应已在受援地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在深圳市进行招标时,投标人应已在深圳市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三)勘察、设计总承包单位必须具有综合甲级或行业甲级设计资质。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施工资质。

  (五)项目管理单位必须具有甲级监理、甲级招标代理和甲级工程咨询(或甲级造价咨询)资质。

  第十三条 联合体

  (一)两个不存在隶属关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项目管理单位投标人不具备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条件的,可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建联合体,以联合体的方式参与投标。

  第十四条 评标办法

  (一)勘察、设计总承包招标可采用方案优先法或综合评估法。

  (二)施工总承包招标可采用经评审的合理低价中标法或抽签定标法。

  (三)项目管理单位招标采用方案优先法或抽签定标法。

  (四)在评标办法中对于有援建经历的投标人可以适当设置加分条款。

  (五)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委派的代表和交易中心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共同组成,招标人委派的代表必须具有工程系列中级以上职称,招标人委派的代表比例不得超过评标专家总数的1/3。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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