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气象局
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气字〔2008〕95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气象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4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气象资料使用审查
02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
03 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
04 涉外气象活动备案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气象资料使用审查
一、审批内容
对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进行审查。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十五条;
(三)《关于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气象资料使用管理的通知》(环监〔1996〕980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
(二)气象资料的采集符合国家气象观测规范、规程要求;
(三)采集气象资料过程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观测环境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气象资料使用管理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气象资料使用审查申报表》(原件1份);
(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和评价人员的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拟使用的气象资料明细清单(原件1份);
(七)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第(二)、(六)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其他各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气象资料使用审查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递交书面申请;
(二)审查;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查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经审查符合使用条件的,核发《气象资料准予使用意见书》,无有效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资料不予使用意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取得《气象资料准予使用意见书》,才能用于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
一、审批内容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审查。
重要气象设施指气象观测场地、气象观测设备、气象信息通讯网络、气象预报预警系统、气象公共服务技术平台等专用技术装备及其附属设施,和市应急指挥、规划、国土、水务、海洋、环保、交通、电信运营、电力、民航等部门用于防御气象衍生和次生灾害的观测和传输设施。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七条;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发布)第五条;
(四)《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五)《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重要气象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建设;
(二)重要气象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申报表》(原件1份);
(二)项目建设方案(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九、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指派2名技术人员到现场勘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查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
符合条件的,核发《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通过意见书》,有效期同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不符合条件,核发《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不予通过意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取得《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通过意见书》方可进行建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
一、审批内容
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的项目除外。
气象探测环境包括国家气候观象台、气象观测站及其信息通讯网络,以及水务、海洋、电力、海事、民航等部门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8月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十条;
(三)《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深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深府办〔2007〕183号);
(四)《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五)《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不是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比如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垃圾场、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和产生废水、废气等的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的距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气象探测环境分类、分级保护的规定;
(三)具有有效的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九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深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申报表》(原件1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含拟采取的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措施)(复印件1份);
(五)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九、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组织专家论证和实地考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准予建设意见书》,有效期限同工程建设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予建设意见书》并指出存在的问题。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取得《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准予建设意见书》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涉外气象活动备案
一、登记内容
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从事气象活动(包括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探测、科研、气象信息传播和气象服务等)登记备案。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八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十九条;
(三)《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发布)第六条;
(四)《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2006年11月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发布)第十三条;
(五)《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六)《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备案。
四、登记条件
已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准予从事气象活动的许可。
法律依据:《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写明申请理由、开展气象活动所具备的条件、单位概况、所需开展的气象活动情况等)(原件1份);
(二)《涉外气象活动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单位资质证和个人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注册登记国的注册文件和工商、税务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工作场所物业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单位质量管理文件(原件1份);
(八)与国内机构或个人合作的,应提交合作对象的相关证明资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九)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涉外气象活动登记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是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九、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指派2名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备案意见。
十、登记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符合备案条件的,核发《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有效期限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涉外气象活动不予备案意见书》。
《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有效期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关于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我国从事气象活动批准文件上规定的时间期限相一致。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取得《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的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才能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从事气象活动。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六条;《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4]176号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2003年12月31日公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对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为做好《办法》有关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重要性的认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实施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手段。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好出资人的监管职责,加大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力度,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推动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
二、认真做好《办法》各项规定的组织落实工作。《办法》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了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明确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操作、批准程序。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在具体工作中,要按照《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相关政策规定的衔接和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做好有关政策规定的宣传、讲解,明确和落实相关工作责任,严格把关,保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对本地区产权交易机构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摸底。近年来,一些地方陆续制定了有关国有产权交易监管的法规、规章及交易规则,成立了产权交易机构,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各地国资监管机构要对本地区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运行管理、组织结构、交易系统及网络建设和监管措施等总体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全面了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入产权市场的交易情况,掌握本地区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情况,并将有关调查摸底情况于2004年3月15日前报国务院国资委。
四、扎实做好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与确定工作。根据《办法》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各地国资监管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按照“摸清情况、立足规范、合理布局、利于发展”的原则,做好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确定工作(有关工作规则另行制定)。没有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地区,可以在做好本地有关部门协调工作的基础上,采取业务委托等方式与其他经省级国资监管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建立相应的委托代理关系。对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应报上一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其基本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五、及时开展相关产权交易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要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体系的建设作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重要基础工作之一。要按照统一的产权交易信息统计工作要求(另行制定),建立正常的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查询、报告和统计监测网络,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进行转让信息的发布和交易监测,做好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全过程跟踪。
六、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负责产权转让的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要检查各相关企业和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对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产权交易规则的遵守、执行情况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的统计报告情况;要注意了解和总结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有关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要及时查清情况并进行处理。
附件:产权交易机构情况调查表(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