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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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通知
银发[2003]15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具有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各证券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为增加同业拆借市场运作的透明度,按照《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件印发),现就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有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必要信息的义务,证券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二、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1月20日以前,披露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上年度的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
(二)每年7月20日以前,披露当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当年1-6月的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
(三)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三、证券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同业拆借市场公告股权变更情况。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后,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自批复之日起60日内,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公司基本情况、历史沿革和最近一次经过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五、2002年6月30日以前经批准成为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于2003年9月30日前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2002年度经过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2003年已经披露过上述信息的证券公司可以豁免本次信息披露。
六、鼓励证券公司在此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七、证券公司的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券公司要落实专门人员负责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和报送工作,并将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备案。
八、未按上述要求披露信息的证券公司,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累计2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证券公司,将按该公司拆借限额的80%重新核定拆借限额;3年内累计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证券公司,将视情节轻重按低于该公司拆借限额50%的比例重新核定拆借限额,或者暂停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直至取消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凡是披露虚假信息的证券公司将被取消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
九、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证券公司可以豁免在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修订现行的信息披露操作规则,进一步加强技术支持力量,落实专门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作,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及时公布。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二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建交〔2012〕895号
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队伍建设>》(沪府办【2012】36号)文件的精神,规范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管行为,特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并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情况将作为监督机构定期考核依据。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管理,强化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提高监督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部门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受市、区(县)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经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市建设交通委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依法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监督机构人员。
第四条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全市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实施综合协调管理。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受市建设交通委委托具体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工程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对全市工程监督机构的业务协调。
本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所属专业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管理。
区(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管理。
第二章 监督机构基本条件
第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机构配置
1、具有行政管理部门明确监督工作内容、职责、权限的行政执法委托书;
2、在职责范围内,独立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具有独立的对外挂牌和对外监督印章;
3、有固定的质量安全监督经费来源;
4、有相对独立的固定办公场所,办公面积应当满足监督工作的需要;
5、配备满足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和专用于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执法车辆等;
6、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监督和内部管理制度;
7、具备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二)人员配置
1、监督人员的数量,应当保证监督机构正常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职能,满足受监工程量和监督频次的要求,同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关职能、地域面积等因素。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2、监督人员的专业配置,应当满足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工作的专业要求;
3、监督机构应当设置监督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主监员、监督员和助理监督员等岗位职级。监督机构可根据管理需要,增设其他相应岗位;
4、中、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占本机构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80%。
第三章 监督人员基本条件
第六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监督工作。
(一)资格条件
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并具有3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本规定实施前已连续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满5年的,可以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二)业务能力
熟悉掌握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监督执法知识,熟练掌握并运用采取相关行政措施的程序和方式。
(三)综合素质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有较强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遵纪守法,敬业爱岗,廉洁自律,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七条 监督机构负责人除满足第六条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二)具有建设管理经验;
(三)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组织管理和领导能力。
第八条 监督机构安全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技术负责人,除满足第六条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工程类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二)取得高级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监督工作8年及以上,或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相关工作8年以上并有2年及以上监督工作经历的;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及扎实的专业知识,具有指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业务的能力。
第九条 监督机构主监员除满足第六条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级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监督工作5年及以上,或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相关工作5年以上并有2年及以上监督工作经历的;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及扎实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监督机构监督员除满足第六条外,还应当符合从事监督工作1年及以上的条件。
第十一条 满足第六条基本条件的监督人员,从事监督工作未满1年的,为助理监督员。
第十二条 各级监督人员的岗位权限设定原则如下:
(一)整改通知单,应由监督员(含)以上监督人员签发;
(二)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应由主监员(含)以上监督人员签发;
(三)监督计划,应由监督技术负责人签发;
(四)监督报告、责令停工单,应由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
(五)复工单,应由所对应行政措施单(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或责令停工单)的同级岗位权限的监督人员签发。
第四章 监督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安质监总站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工程监督机构业务指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工程的监督工作手册;
(二)组织开展对监督人员的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
(三)制定工程监督信息化要求并推进相关工作;
(四)每年对监督机构年度工作业绩表现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市安质监总站对全市工程监督机构业务协调,是指对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相关的跨区域、多专业的综合性重大重点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十五条 市安质监总站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工程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内容如下:
(一)本规定第五条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
(三)所监督区域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情况;
(四)三年业绩评价排名情况;
(五)其他有关规定内容。
第十六条 对考核中发现未履行监督职责,或者不具备履行监督条件的监督机构,责令监督机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由委托其监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监督机构整改后,由委托其监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安质监总站提出重新考核的书面申请,重新进行考核。
第五章 监督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市安质监总站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工程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每两年组织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监督人员岗位考核通过后,方可从事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监督人员岗位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职责履行情况包括:执行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监督人员监督行为的规范性、监督处理力度与现场实际状况的匹配性等内容;
(二)监督人员基本条件符合情况;
(三)参加和通过每年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情况。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的岗位评价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
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一)不符合第六条有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标准、程序进行监督执法的;
(三)因监督失职,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影响恶劣的重大公共事件;
(四)未直接监督工程或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弄虚作假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的;
(五)未参加或者未通过每年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的;
(六)其他失职或者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对岗位评价不合格的监督人员,属素质能力存在缺陷的,责令调离监督工作岗位,重新参加培训,合格后方可调回到监督工作岗位;属严重监督失职或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委办字[2005]4号
关于加强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全国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结束后,各地高度重视,认真落实,迅速作出部署。目前20个主要产煤省(区、市)全部组织成立了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18个省(区、市)已派出75个督导组进驻所属国有重点煤矿。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6号,以下称《紧急通知》)以及全国煤矿安全改造和瓦斯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督促各地区加强对煤矿瓦斯治理的督导,推动瓦斯治理"七项措施"的落实,有效防范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尽快健全督导组
各地要高度重视瓦斯治理督导工作,选派作风好、懂业务的人员参加督导组。要加强组织领导,定期检查督导组工作的开展情况,督促督导组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各项瓦斯治理措施落到实处。尚未组织成立瓦斯治理督导组的,要按照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及《紧急通知》的要求,尽快组建瓦斯治理督导组,并确保督导组组织健全、人员到位、责任落实。各地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要求辖区内的主要产煤市(地)人民政府向发生事故较多的县(区)派驻督导组,确保瓦斯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每个煤矿企业。
二、督导组的职责与权限
(一)检查督导煤矿企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设与执行主要领导履行安全职责和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等情况;督促煤矿企业制定并落实瓦斯治理责任制,将瓦斯治理职责明确分解到煤矿主要负责人、分管副职、总工程师、当日值班负责人,做到层层落实;督查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下井跟班情况,确保煤矿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深入井下,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二)检查督导煤矿企业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的情况以及瓦斯治理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煤矿,要及时下达督导意见书,责令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三)检查督导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的通知》(发改能源[2005]457号)以及《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1号)的情况,尤其要督促企业严格落实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对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要立即予以停产整顿。
(四)检查督导煤矿企业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情况。督促煤矿企业尽快建立健全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对于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以及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必须要求装备安全监控系统且运行可靠,并确保系统和传感器的安装、使用、维修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监控系统中心站必须有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24小时值班。
(五)检查四类矿井(无证非法开采的矿井;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的关闭取缔情况。检查五类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高瓦斯矿井;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矿井;在建、改扩建矿井未经安全生产"三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的矿井;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停产整顿的情况。对于非法开采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要督促有关部门予以关闭取缔或停产整顿。
(六)检查督促瓦斯灾害严重、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进行安全评估,对未进行评估的矿井要及时向本地区瓦斯集中整治领导小组汇报,督促有关部门全面完成安全评估工作。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采取 "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对已鉴定为突出矿井仍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必须在限期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必须采取安设可及时切断架线电源的瓦斯断电仪等安全措施。
(七)检查督促煤矿企业按照矿井通风能力的核定标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核算矿井通风和生产能力,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监督煤矿企业按照核定能力合理组织生产和配置下井人数。
(八)督导组对于煤矿企业存在的安全方面问题,可以视情节轻重提出处理建议,下发督导意见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要责成企业立即整改;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可责令停产整顿并立即从危险区域撤离工作人员。同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导组工作要求
(一)各督导组要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要经常参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调度例会,掌握所驻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要经常下井调查研究,排除隐患,实施重点督导和专项督导。
(二)对发现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社会进行通告,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的监督作用,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明确整改措施、期限、责任和防范措施。
(三)督导组成员要严格工作纪律,尽职尽责,秉公办事。对不履行职责或擅离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事故的督导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各督导组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等,接受有关违章指挥、超能力生产、瓦斯超限作业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冒险生产等行为的举报。
(五)各督导组要建立督导档案,搞好定期分析和总结,及时汇总重要安全信息,每月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送督导工作情况。
四、加强监督与考核
建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针对督导工作制定具体的监督管理办法,并严格考评与奖惩,定期对督导组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督导组奖惩与派驻企业安全指标完成情况挂钩,依据考评兑现奖惩。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和以权谋私的,依照党纪政纪严肃查处。
五、定期汇报督导情况
从4月18日起,各省(区、市)每月、部分省(区、市)每周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汇报一次本地区瓦斯治理督导工作进展情况,同时每月安排部分省(区、市)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视频调度会议上进行汇报。请各省(区、市)明确本地区瓦斯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有关部门负责汇报工作,并于4月20日前将汇报部门、负责人及联系电话传真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中心。
(一)汇报内容
1.瓦斯治理督导组工作开展情况;
2.采取的瓦斯治理措施及瓦斯治理措施落实进展情况;
3.监督检查矿井情况;
4.对瓦斯灾害严重、存在重大隐患矿井安全评估进展情况;
5.监督检查煤矿以风定产情况;
6.煤矿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其中:第3、4、5、6项内容按附件1填报。
(二)汇报时间
每周星期五(汇报安排见附件2)、每月30日各省(区、市)都要将书面汇报材料传真或发电子邮件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中心。每月第1周的星期一上午8:30在本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或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视频会议室作汇报发言(每月汇报单位安排见附件3)。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中心联系方式:
电 话:010-64214078、64463290
传 真:010-64234662(自动)、64211843
电子信箱:ddc@chinasafety.gov.cn
附件:1.煤矿瓦斯治理督导情况汇报表
2.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每周汇报单位安排表
3.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每月视频会议发言单位安排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5-04/21/F_c454fb7efa5c49c59db5ff75f64fc318_wsfj.xls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