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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21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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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社会保障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九日
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建立健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全市农(居)民的基本医疗,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实现共同富裕,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议案的决议》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东府[2003]1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东莞市户籍(包括农村户籍和城镇户籍)且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居)民。
  全市所有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参加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实行全市统筹,全市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基金调剂使用,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个人出资为主、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相结合”的原则筹集,专款专用,保障参保农(居)民的基本医疗。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待遇支付标准,视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支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 参 保 缴 费

  第四条 每个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前,各村(居)民委员会应负责填报下一年度应参保人员名册等资料,报送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办理参保手续。
  农(居)民只能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不能同时参加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参照社会保险年度执行,一个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当年7月至次年6月。
  第五条 参加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农(居)民(以下统称“参保人”)资料发生变更时,其所在村(居)委会应按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A、B两档参保缴费标准。实施第一年,A档按90元/人年标准缴费,其中参保人个人缴纳60元/年,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15元/人年;B档按220元/人年标准缴费,其中参保人个人缴纳190元/年,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15元/人年。
  参保人只能以村(居)委会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档次参保缴费。
  第七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并在下一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前一个月内完成缴费。
  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障部门委托村(居)委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村(居)委会须按核定的参保资料及时收取属本村(居)委会的农(居)民个人应缴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条件许可的,个人负担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由所在村(居)委会的集体经济补贴。
  第八条 每年市、镇(区)财政承担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参保名册核付。市、镇(区)财政部门须将本级财政承担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时到位。
  第九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年终结算,其中镇(区)财政欠缴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滞纳金)由市财政从该镇(区)当年财税返还款中代扣代缴。
  第十条 镇(区)、村(居)委会及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转入当地社会保障部门的征缴专户。

第三章 基 金 管 理

  第十一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个人或集体缴交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二)市、镇(区)两级财政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及利息;
  (三)滞纳金及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市财政设立基金财政专户。各项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落实征缴后,由征缴专户统一转入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基金按国家规定的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并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四章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在参保缴费的次月起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因病住院、特定门诊或身故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按A档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的在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基金支付70%;因特定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见《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病种目录和基本医疗费限额标准》,下同),支付60%;年度内基金累计支付住院和特定门诊的基本医疗费总额不超过10000元。
  参保人身故的,基金一次性支付抚恤金1000元。
  第十六条 按B档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的在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基金支付70%;因特定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支付60%;年度内基金累计支付住院和特定门诊的基本医疗费总额不超过35000元。
  参保人身故的,基金一次性支付抚恤金2000元。
  第十七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起付标准,基本医疗费,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支付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支付标准,特定门诊病种范围,异地就医规定,转院转诊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参保人就医管理,医疗费结算和待遇核付方式,以及其它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界定等方面的规定,按照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身故后的抚恤金,由其家属(或委托人)凭有关证明到社会保障部门领取。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八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为主、相关部门协助为辅的方式运行。各项管理运行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
  市社会保障局是负责全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有权核查各村(居)委会的人员名册、户籍资料等各种与参加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数据,各镇区、各村(居)委会和个人应予以配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经办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金征缴、待遇核付等各项具体业务。
  市卫生局负责督促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并配合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参保患者身份核实和医疗费结算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财政承担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和各项运行费用,并做好基金管理。
  市农业局、市民政局负责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并督促指导本系统基层组织落实有关工作。
  各镇区、各有关部门应切实配合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做好我市农(居)民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工作,维护农(居)民原有医疗保障权益,确保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
  各村(居)委会负责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包括负责办理本村(居)委会的农(居)民的参保缴费、待遇申领等相关业务,以及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十九条 村(居)委会必须如实向村(居)民公布有关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接受农(居)民监督。对已参保的村(居)委会中,经有关部门认定符合参保条件应办理参加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农(居)民,其所在村(居)委会必须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条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须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和参保人,有义务共同维护基金安全和合理使用,防止贪污、冒领或骗保等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贪污、挪用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将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参保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损害基金管理的,或定点医药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基金不合理支付的,除追回所涉金额外,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4年6月1日起实施,即从2004年6月1日起征缴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7月1日起核付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保障局负责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病种目录和基本医疗费限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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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提示】公司内部职工股是公司股份中较为特殊之一种形式,因其特殊而受到相应限制。本文将揭示限制表现在哪些方面?原理何在?

【基本案情】原告:薛某 被告:徐某
某制药总厂经批准为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1992年6月开始给企业内部职工配发股份,每股1元让职工认购,职工认购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该厂职工徐某认购1000股,但未取得股权证,同年6月15日,徐某经人介绍将白己名下的1000股内部股以每股4元转让给原告薛某。原告如数付给被告4000元,次日双方补签转让股份协议,被告答应取得股权证后再交与原告,但被告所在单位一直未将股权证发给认购者,原告因此没有收到被告的股权证,原告担心股权证落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0日内退回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答辩同意退回4000元,但不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司法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制药厂进行股份制改造后,性质为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7条第3款的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根据该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股份应以股权证代替股票作为股东的权利凭证。企业内部职工认购股份后作为股东转让股份应符合该意见第30条的规定。该条虽然规定企业内部职工之间可以进行转让,但同时还规定“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在公司配资后三年内不得转让。”此种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故当事人必须遵守,本案被告在公司配售的当月,即将其认购的股份转让给在同一公司的原告,违反了“三年内不得转让”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该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不是该协议应予终止的问题,而是协议无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是股票发行单位的职工,违反规定进行股份转让,属双方都有过错。
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本案受理费170元,原、被告各负担50%。,
【法理评析】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与内部职工股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之产物。从当时时代背景来看,它们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现实原因和历史必然性。为我国企业股份制改革做出了积极贡献。我国当时处于逐步探索阶段之历史条件,加上相关法律规定之欠缺以及市场主体之投机活动,这些制度也产生了很多弊端,至今仍遗留下许多历史问题。时至今日如何正确地解决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并总结历史经验仍是我国法律工作者不得不面对的极具挑战性课题。
一、定向募集公司之背景知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只对法人和公司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包括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和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它的主要特点是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其不同性质的股份有不同的流通范围与法律限制:其股份不采用股票形式,而是采取股权证形式;在具备一定条件时,也可以转化为社会募集公司。
我国规范定向募集的法律主要包括:1992年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国家体改委联合其他几个部门发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3年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等,此外还有国家相关部门为了贯彻实施这些规定而出台的一系列配套实施文件。1993年《公司法》取消了定向募集的提法,新《公司法》立法时又重新肯定了定向募集这一公司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7条规定“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股份山发起人认购,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国家大型建设项月方可采用发起方式设立公司。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木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和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称为定向募集公司;定向募集公司在公司成立一年以后增资扩股时,经批准可转为社会股,第24条规定“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第25条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但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第30条规定“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股权证按其原持有人身份,可在法人之间以及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发行和转让。增资扩股时如需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扩大股份的认购和转让范围,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并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同时应换发股票。”以上具体条文确立了我国定向募集公司之基本法律框架,之后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与《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价理规定》都是在此从本框架基础上做出的细化规定或适当调整。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募集设立方式之一的定向募集与社会公开募集相比具有怎样的特殊性呢?其与公开募集相比优越性体现在:(1)在股票市场尚未充分开放情况下,它可以不受股票发行配额的限制,通过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达到筹集资金和改变企业产权结构之目的;(2)与公开募集相比,其设立程序相对简易;(3)公司发起人实现掌控公司之目的。弊端体现在透明度不高,没有严格规范的发行程序,在形成的公司内部职工股与社会个人股之间存在着相差悬殊的待遇,由于缺乏有效的职工行权方式,不能很好的保护股东权益。
二、内部职工股之背景知识。内部职工股在我国具有特定历史内涵之概念。它是随着我国企业股份制改革试点启动而出现的。根据我国《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内部职工股是指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工资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公司的董事、监事,公司全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公司及其全资附属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定向募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其自己的这些内部职工发行的股份。在我国进行企业股份制改革初期,内部职工股起到了重组企业资产、为公司发展筹集资金、调动员工积极性、减轻企业改革包袱、降低企业改革成本、改善职工福利待遇、推进企业改革进程的积极作用。它是我国“公有制企业改革的重要形式和企业产权清晰化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当时相关法律规范之不健全,加上企业、职工由于投机获利心理违规操作,使整个内部职工股制度之运作出现了一片混乱局面,并造成了“内部职工股社会化的严重后果”。1994年体改委通知各部门、各地方立即停止审批定向33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制内部职工股新办法出台前暂停内部职工股的审批与发行工作。1998年国家叫停了内部职工股的发行,并对违规从事内部职工股交易的证券中心与产权交易所进行了清理,但是地下的内部职工股交易从来没有停止过,而且有愈禁愈烈之势。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充分发挥内部职工股优势,实现设立内部职工股制度之初衷,许多学者提出了进行职工持股制度改革、规范内部职工股流转之建议,许多地方也进行了有益探索。就目前主流观点来看,建立规范的职工持股制度其有如下积极意义:它可以改善企业资产结构,把职工、经营者、企业利益连在一起,起到调动员工积极性、留住人才、稳定职工队伍、防止公司波恶意并购之作用;它有助于改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对管理层形成有效的制约监督,促进公司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它可以对社会保障制度起到有益的补充作用,降低企业改革成本、促进企业职工利益;它有利于扩大企业筹资渠道,降低企业筹资成本,实现企业从外源融资向内源融资的转化;它有助于保证职工在公司中的主人翁地位,优化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结合的方式。因此,进一步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职工持股制度,还需要进行不懈之努力。就我国传统的内部职工股转让而言,它们通常受到如下限制: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转让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内部职工转让股份,须经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开具转让收据;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时,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满三年后才能上市转让。
三、关于本案股权转让效力之分析。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内部职工股转让纠纷。从本案具体情形来朴,原告薛某、被告徐某郁是同一公司之内部职工。符合相关规定对内部职工股之交易主体要求。原、被告也达成了股份转让的合念,并在事后补签了股份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直实、自由。甚至本案原告还在双方达成交易合意之同时,完成了支付对价之合同义务。但是,该交易唯一存在的问题足,根据当时有效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除非当事人有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内部职工股在公司配售后三年内不得转让,而本案原、被告在被告获得公司配件的当月,即进行了该交易,且不属于不受转让期限制的情形。因此,法官认定他们的转让行为因违反了相关禁止性规定而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这一规定从性质上看,属于公司法出台之前的部门规章。如果严格按照今天法律适用之规定来看,这一违反行为并不能当然导致相关行为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七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属于特定历史时期产生的判决,因此,也只能用历史的眼光去审视这一问题。从本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之理由看,其主要理由是“被告没有交付股权证”,客观上这是因为公司一直未将股权证发给认购者,而双方明确约定的就是被告取得股权证后再交与原告,被告在此并不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单从这一角度来看“没有交付股权证”似乎并不能构成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强有力理由。从当时相关规定情形来吞,当事人的这一约定根本无法实现,因为股权证并不能交由职工个人持有,要由公司委托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该约定属于自始不能的约定,但是它显然并不能对合同效力造成实质性影响。
有必要认清的是股权证与股票并不相同,《股份公司规范意见》第25条明确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但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定向募集公司不得发行股票,社会募集公司不得发行股权证。”在我国特定历史时期股票与股权证为不同类型股份公司股份之表征,它们之间具有严格之发行界限,不同股份公司只能发行不同的股份表征。除了具体表现形式、记载事项、和加剧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等与股票不同之外,股权证权利的行使与转让方式与股票相比也共有很大之不同。职工个人不得持有股权证,职工的股权证由公司委托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公司应当依据股权证向持股职工签发股权证持有卡作为持股身份之证明。股权证持有卡应加盖股权证托管机构的登记专用章。股权证持有卡不得载明持股职工持有的股数、金额。内部职工可凭本人的股权证持有卡和身份证及工作证到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核对自已拥有之股份,办理股权证转让、过户、分红等手续。



关于法官普法的不适当性

作者:王小卫


当前全国法院系统正在热情高涨的进行关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教育活动。部分法院和法官把向社会和人民群众宣传法律知识作为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重要活动内容之一,深入田间地头,走进工厂社区,现场进行法律咨询,解答各种法律纠纷。表面上看,这种走进群众了解生活,为辖区群众提供上门服务,进行普法宣传教育的活动,体现出了人民法院高度的政治觉悟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应予以肯定和提倡。其实则不然。由于人民法院工作的特殊性和法律应用的复杂性及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性,人民法院或法官在进行普法宣传中的作用可以说是适得其反。不但起不到真正宣传法律教育群众的作用,反而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法院和法官普法的弊端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容易造成误解。法官在普法中为群众讲解剖析有关案情,仅仅是根据咨询者单方提供的相关材料或仅仅只是一种信息,甚至有些事实是咨询者未加分析而想当然的一种虚假的陈述。而根据这些情况进行法律层面的分析,最后得出的法律结论可能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甚至黑白颠倒。这样一来,不但误导了咨询者,且若咨询者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主审法官根据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经过质证的相关证据,可能会作出与为起诉者提供法律咨询的法官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如此当事人肯定会对法律最终的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产生不必要的完全可以避免的不良影响。
二是一定程度的影响了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和社会公众中的权威性。人民法院是社会纠纷和矛盾解决的最终途径,具有行政部门所无法比拟的权威性。对于法律的普及教育,人民政府有专门的职能部门来开展进行,而人民法院和法官在进行普法的过程中,部分公民会误认为人民法院和政府是一回事,从而影响了人民法院和法官在案件审判中的权威性。
三是误导法官正确行使职权。法官的职责就是公正、高效的审理案件。若人民法院把进行普法工作作为衡量法官党性和思想认识水平高低的标准,必然误导法官脱离其真正的职责,从而在事实上不能有效的践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教育活动,使法官的思想认识水平不能真正的有效的予以提高,从而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故,人民法院和法官普法活动不应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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