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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调整教育部科技创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2:16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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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调整教育部科技创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调整教育部科技创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2003-04-30

教人函〔2003〕7号

  为落实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加强对高校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我部于2002年11月成立了教育部科技创新领导小组(教人函[2002]38号)。现因人事变动,经研究决定,现对科技创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调整如下:

组 长:周济  教育部部长、党组书记

副组长:张保庆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赵沁平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郑树山 教育部部长助理、党组成员、办公厅主任

  李卫红 教育部党组成员、人事司司长

成 员:吴德刚 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司长

  牟阳春 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司长

  杨周复 教育部财务司司长

  张尧学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长

  靳诺  教育部社会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司长

  谢焕忠 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司长

  曹国兴 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司长

  周其凤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雷朝滋 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副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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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第82号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7日召开的今年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志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沐足行业的登记管理,规范沐足行业的经营行为,促进沐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沐足行业是指提供足浴及足部按摩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沐足行业的经营主体。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沐足行业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沐足行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沐足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在政府机关和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
  (二)同一街道的直线间隔距离不得小于300米,不同街道的方圆距离不得小于150米;
  (三)单设沐足经营项目的,其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应不小于1500平方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前款所规定的条件所限制:
  (一)挂牌三星级以上酒店配套沐足项目的;
  (二)对拟申报四星级以上标准的酒店配套沐足项目,有市旅游局出具四星级以上评定或符合四星级以上标准证明的;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的沐足经营户。
第六条 沐足经营场所装修布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行商住分开,经营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住宅相连;
  (二)不得设置封闭式套间或房中房;
  (三)沐足房间必须安装能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房门上必须安装一块面积不小于0.25平方米的透明玻璃,房内不得设置可调照明灯,不得设置冲凉房或洗手间,不得放置按摩床,门锁不得有内锁装置,房门透明玻璃不得悬挂窗帘等任何遮盖物,一个沐足房间必须设置2张以上沐足椅;
  (四)室内应保持舒适、整洁、明亮、通风、透气。
第七条 沐足经营场所应设有防烟排烟设施、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洒装置,有安全走火通道和明显的发光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安全设施;以楼房作为经营场所的,要设置在三层(含三层)以下的地方。
沐足经营场所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沐足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并配备相应的卫生、消毒等功能区间。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经营场所的卫生清洁,并做好定期检查工作,用具必须实行一客一换一消毒。
第九条 沐足经营场所的污水必须达标排放,并应排入城市生活污水收集管网,不得乱排乱放。自行建设污水处理系统的,应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条 沐足从业人员应持有身份证(外地务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卫生防疫部门签发的健康合格证明、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保健按摩师)。
沐足从业人员上班时间应穿着统一的工作服、佩带工作卡,仪容仪表要端庄大方,不得穿着超短裙、低胸衫、透明衫。
第十一条 申办沐足经营主体应提交如下登记材料:
  (一)按拟设登记类型提交有关文件、证件;
  (二)《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办沐足经营主体,应当先确定经营场所,再到工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工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检查申请经营场所是否符合间距、面积要求,符合要求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装修经营场所,并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办理《消防验收意见书》、《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装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工商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装修布局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者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变更登记事项的,应按规定到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挂牌三星级以上酒店或拟申报四星级以上标准的酒店增设沐足经营项目的,工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装修布局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给予核准变更登记。
沐足行业变更场所或结构面积的,工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间距、面积和装修布局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给予核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但擅自变更经营地址或投资者的,自办法施行之日起30天内,到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规定的间距、面积和装修布局重新审核登记。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持有效证照经营,并亮照亮证,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将营业执照和许可证转借、出租给他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不得利用经营场所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活动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员工的日常规范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自我管理和防范能力。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抗税。
沐足行业税收的征收方式由税务部门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要切实加强和规范沐足行业的登记管理,认真做好沐足行业的登记注册工作,严把准入关;加强对沐足行业的日常巡查监管,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打击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以及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等违法经营活动,确保沐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沐足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顾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经营场所内发现“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经公安部门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沐足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管理,依法对沐足经营主体遵守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卫生、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规划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删去第十条。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建设单位应当于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或因城市建设需要永久占用城市绿地的,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款修改为:“永久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偿重新绿化的土地和费用。”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七项。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确需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用。砍伐树木必须补植树木,伐一补三,确保成活。”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主干道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大修剪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项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中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砍伐、移植树木一百株以上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项修改为:“建制镇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大修剪的,由所在区、县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大修剪主干道树木一百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绿化事业的投入,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义务,并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新建区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五)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县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根据前款各项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执行。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规划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不含建制镇的林场、苗圃、花圃、果园等)、风景林地、行道树以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该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矿企业废弃地的绿化,由原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建设单位应当于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和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依照《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确定;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供苗,由各单位栽植和管护的树木,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枝材果实归抚育者。居民在私人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或者因城市建设需要永久占用城市绿地的,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永久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偿重新绿化的土地和费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葬坟立碑、砍竹挖笋、砍伐树木;

(二)在草坪、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损毁花木;

(三)在树木上刻画、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挖采野生种苗;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离树干一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

(七)向城市公共绿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确需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用。砍伐树木必须补植树木,伐一补三,确保成活。

第十九条 砍伐、移植、大修剪树木的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主干道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大修剪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干道行道树更新和大修剪,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次干道、支路、街坊路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公共绿地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中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砍伐、移植树木一百株以上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六)建制镇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大修剪的,由所在区、县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大修剪主干道树木一百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管护责任单位,禁止砍伐。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提出移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危及管线、交通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并于事后三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五)建设单位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损失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外,可以并处损失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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