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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规划工作促进住宅和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32:52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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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规划工作促进住宅和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规划工作促进住宅和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首规委办),直辖市规划局:
最近,党中央、国务院做出了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大普通居民住宅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决策。各地城市规划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决策对于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稳定增长的重大意义,发挥城市规划的宏观调控功能和“龙头”作用,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好规划工作,促进城
市住宅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发展。为此通知如下:
一、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针对当前住宅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存在的问题,根据城市政府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尽快制定住宅(主要是经济适用住宅)和基础设施的近期建设规划,明确近期特别是今年的任务和目标,并积极实施。为了适应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要及早落实一
批普通居民住宅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抓紧做好选址工作,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做好初步设计审查和规划实施管理。要提高规划管理办事效率。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组织居住区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研究制订近期内拟建居住区的规划控制指标,提出规划设计要点,为居住区规划设计提供科学依据。
为确保居住区规划建设的质量和水平,要开放规划设计市场,组织好居住区规划设计的招标投标,坚持多方案比选,认真拟定评审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竞标评选。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要积极参加居住区规划设计的投标,组织精干的技术力量承担居住区规划设计任务。为加强居住区规划与工程设计的衔接,提高居住区规划与设计的整体水平,鼓励有甲级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实行总承包。
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居住区详细规划的审批,为保证居住区建设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要注意加强批后管理。城市勘测单位要及时提供居住区规划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三、运用规划手段,积极推进消化空置商品住房。城市规划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市空置商品住房的现状及其成因进行深入调查分析,提出相应的对策和解决办法。对因设施不配套而造成空置的,要积极采取措施,运用规划手段,促进配套建设,将空置房尽快推向市场,实现其价
值。
四、各省、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并结合城镇体系规划的开展,尽快研究制定区域基础设施的近期建设规划建议方案,及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并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协调好区域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避免重复建设、分散投资,提高
基础设施的利用效率和投资效益。
各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公路、铁路、港口、机场、水利以及环境保护等纳入国家计划的大型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要主动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协调其与城市发展的关系,做好超前服务,使大型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与城市的发展有机结合、相得益彰。
五、加强和改善对住宅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及调控。在加快住宅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新形势下,各地要本着积极、务实的精神,合理地确定住宅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布局、时序和规模,保证重点,量力而行。要继续认真执行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基本原则,严格建设用地的审批,加
强监督检查。严禁炒买炒卖城市土地,防止以建设经济适用住宅为名建设国家严格控制的楼堂馆所和高档住宅。要加强和改善对住宅及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严格“一书二证”的管理制度,依法行政,优质、高效地搞好服务,发挥城市规划“龙头”和宏观调控作用。


19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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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劳动局 等


关于转发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劳动局 市物资局 市财政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市各工业主管总公司、交通运输局、公共交通总公司、地铁总公司、物资局、文化局、公用局、煤炭总公司,财政各分局,区县经委、财政局、劳动局、物资局:
现将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86)财工字第17号《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财政部(86)财会字第15号《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范围,可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几种生产耗用中紧缺的、用量大的原材料、燃料(包括电力、蒸气)实行节约奖励。具体品种不限于《试行办法》列举的二十一种(类)。
二、考核计算原材料、燃料节约额,一律以“前三年滚动平均单位实际消耗量”为依据,本年单位实际消耗量低于“前三年滚动平均单位实际消耗量”的部分为节约量。节约额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原材料、燃料调拨价格计算。
三、节约原材料、燃料的奖金率,根据使用的原材料、燃料价格的高低和降低消耗的难易程度,以及是否达到厂内历史先进水平确定。
四、审批程序。试行节约奖每年申报一次,由企业于第一季度前(一九八六年于第二季度前)按照《试行办法》和本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填报“国营企业试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申请表”(附表一)。市属企业一式八份,报主管总公司签署意见后送主管财政分局审批。财政分局批准
后,退主管总公司(局)二份,送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劳动局、市物资局、市税务局各一份备查,自留一份。区、县属企业一式八份,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区、县财政局审批。区、县财政局批准后,退主管部门二份,送同级经委、劳动、物资、税务部门各一份,报市财政局一份,自
留一份。
五、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计算和发放,节约奖按年度计算考核。季度预提年终结算,季度末累计单位消耗量与核定的“前三年滚动平均单位实际消耗量”的差额为本季的节约量,按调拨价和批准的奖金率计算节约奖的60%预提发放。
六、年度终了后,经批准试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办法的企业。应按照附表二“国营企业试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结算表”的要求。填写节约奖的有关资料,报财政分局或区、县财政局备查。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应将“结算表”汇总报市财政局备查。
七、试行节约奖的企业应根据《试行办法》和本补充规定制定本企业具体的节约奖发放办法,并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八、关于会计处理问题财政部已在《规定》中明确,现对我市工业企业基层会计报表如何反映作如下补充:
(一)“利润表(附表)”(会工表2-1)第47行“(2)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节约奖”项目,改为“已发放的原材料、燃料节约奖”。
(二)“主要产品单位成本表”(会工表4)成本项目中“工资”项目下增设“提取的原材料和燃料节约奖”,反映按规定提取计入成本的原材料、燃料节约奖。
(三)“生产费用表”见本市工业企业会计报表会工表6。
九、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六年起执行。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市物资局一九八四年联合颁发的《关于市、区、县国营企业试行原材料节约奖的通知》和一九八五年联合颁发的《关于市、区、县国营企业试行原材料节约奖办法的补充通知》即行废止。



1986年5月6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2009年1月1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笫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1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保证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八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九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是否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提交大会表决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凡是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

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交回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原提案机关继续研究修改,或者建议原提案机关撤回提案作其他处理。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对重要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工作机构将意见整理后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终止审议。

第十八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审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 报经批准的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发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律同时使用蒙、汉、维三种文字。

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州报纸上刊登。

第二十条 已公布施行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原提案单位提出修改、废止案,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出修改、废止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修改、废止,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已公布实施的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出现的新情况需明确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解释;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释,并报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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