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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瑞(瑞典王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17:46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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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瑞(瑞典王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中国 瑞典


中·瑞(瑞典王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5月16日)
               一、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瑞典:
  1.国家所得税,包括海员税和息票税;
  2.对公众表演家征收的税收;
  3.公共所得税;
  4.利润分享税。
  (以下简称“瑞典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双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瑞典”一语是指瑞典王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包括瑞典国家领土、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瑞典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其它海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瑞典;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瑞典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瑞典方面,是指财政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具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该国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一)至(五)项各项活动的结合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营业固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一个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的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10%。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该利息是支付给:
  (一)在中国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中国人民银行;
  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在瑞典方面:
  1.瑞典政府;
  2.瑞典银行;
  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瑞典出口信贷担保局、国家债务局和瑞典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合作基金会(“瑞典基金会”);
  4.瑞典政府指定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职员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下列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或其它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在任何纳税年度中,该项所得不超过18,000瑞典克朗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上述第(三)项提供的优惠,仅延伸到为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必要的合理时期,但以连续不超过七年为限。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在开始前往缔约国另一方时是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应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或应缔约国另一方教育当局批准的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或科学研究机构的邀请,停留在缔约国另一方,主要是为了在上述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对其在上述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或科学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个人劳务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自其抵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如果该项研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给予的免税不适用于该项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瑞典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瑞典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瑞典取得的所得是瑞典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资本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瑞典税收。
  二、在瑞典,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法律和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瑞典应按照瑞典有关外国税收抵免的法律规定(尽管该法律可能经常修改,但不改变其主要原则)允许从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扣除额等于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虽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取得的收益,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瑞典应对该项所得或收益免予征税。但这项所得或收益的主要部分应是来源于在中国进行的营业活动或独立个人劳务。
  (三)虽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瑞典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瑞典税收,但应符合按照瑞典法律,假定两个公司都是瑞典公司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息为限。
  (四)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仅在中国征税,或取得的所得或收益,按照本款第二项规定应免征瑞典税收,瑞典在确定其累进税率时,可以考虑该项所得或收益。
  三、在第二款第一项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指各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认为等于股息总额的10%,利息总额的10%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20%。
  本款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的第一个10年,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有所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所承受的税收负担更重。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本国政策或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含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为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斯滕·安德松(签字)

              二、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八条和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1975年1月18日在北京签署的海运协定第九条规定的执行。

 二、实施本协定时,应认为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在瑞典设有总机构,但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中的瑞典航空公司在该联合体中控股相应部分的利润。
  关于第十二条
  有关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款项,应按该款项总额的70%征税。
  关于第十五条
  瑞典居民在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运输的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瑞典征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瑞典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斯滕·安德松(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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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8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4日




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条 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
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和参与有关电梯安全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
第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并对其销售的电梯质量、来源合法性负责。
电梯销售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约定售后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 电梯采购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使用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采购电梯。
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专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加强对电梯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电梯质量安全承诺制度。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使用单位自行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出具质量证明书,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并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方可施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免费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制造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保障电梯的安全使用。
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在电梯使用前明确使用单位,或者指定其所属的物业服务中心为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设计建筑结构,保证设计符合安装、使用的要求。
电梯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紧急抢修和投诉电话;
(四)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安全管理人员;
(五)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的联系通畅;
(六)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七)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暂停使用,并及时处理;
(八)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乘客被困的,迅速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九)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电梯数量,每五十台配备一名,不足五十台的配备一名。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学校、医院、公园、机场、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新安装的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同时建立相应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新安装的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联网。
本条例发布前已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在重大维修或者改造时加装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联网。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进行统一指导规范。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电梯主要安全技术性能受到影响,以及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需要恢复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并申请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使用。
使用单位停用电梯的,应当在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标示,对停用电梯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使用,并自电梯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评价,根据评价意见作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决定: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主要参数的;
(四)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使用。拆除电梯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价等运行费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运行费用在公摊电费和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使用单位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依法优先用于支付电梯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电梯运行费用和广告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所需费用的具体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制定管理规约时,应当约定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并经安全技术评价需要立即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公告计划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电梯的相关事项,并听取业主意见后,可以代为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采用符合规定的材料和工艺,保证安全使用条件。
装修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保障电梯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文明有序乘用电梯,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安全部件;
(二)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联系,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维护保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服务。
使用单位应当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于十日内公示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资质、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保养期限、维护保养电梯位置和编号。
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做好衔接工作,不得因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导致在用电梯无人保养。
第三十二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三十三条 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要求,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维修电梯使用的零部件应当保证质量,确保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正常运行。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详细记录电梯故障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日常维护保养以及自行检查情况应当建立档案,记录的内容至少保存四年。
第三十六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
除不可抗力外,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接到其他故障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排除故障。
第三十七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教育和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八条 在用电梯实行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制度,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检验周期不得推迟。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检验,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检验有效期的电梯不得使用。
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并在检验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一条 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的,使用单位可以直接书面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复验并作出结论。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使用单位应当配合。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超过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使用单位未申请定期检验仍继续使用的;
(四)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受理安全技术评价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三人的专家评价组进行评价,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技术评价报告。
电梯经安全技术评价,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重大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新的评价意见。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协同处理相关事务。
第四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电梯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七条 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督促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运行监察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重点安全监察计划,实行电梯分级分类管理,对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区域、超高层建筑、重大社会活动场所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对使用期限长、故障频率高的电梯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情况,向电梯使用单位提示安全风险。具体抽查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听取使用单位及公众意见,组织对生产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方便使用单位查询。信用档案包括电梯生产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举报投诉、奖惩和事故情况,以及对其进行监督检查记录等。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单位信用状况作出提示,作为分类监管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向发证机关提出撤销其资质许可的建议。
第五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电梯生产、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电梯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许可的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负责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依法查处电梯销售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改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改造后未更换产品铭牌,标明相关信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查实属于故意设置技术障碍的,或者违反第三款规定,未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使用单位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监控系统并联网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电梯日常维护业务分包、转包的,或者变相分包、转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外地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记录电梯故障情况、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等电梯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维修,是指需要通过调整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活动,以及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活动。重大维修后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变更。
(二)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活动。
(三)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六十七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广元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试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元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试行办法》

   现将《广元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广元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
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
察办法》,给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由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全市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大建设
项目稽察工作。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协调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的关系,
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
理工作。
   拟派稽察特派员的市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
单,  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确定,或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商市级
有关部门后确定。
   第四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
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
动。
   第五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
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
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开工建设条件、工程
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
情况;
   (三)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
合法性。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对建设项目,一般每年进行1至2次现
场稽察,对其中的少数项目从招标投标到开工建设直至竣工验
收进行跟踪稽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
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
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
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行业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
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
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
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抽调县、区有关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条七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
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
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政府应当支持、配合
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
和资料。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监察、审计、建设等
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
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市发
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
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
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
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市发
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
事项。
   第十一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经市稽察特
派员办公室审核后,  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
和情况,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
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
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并报经市
政府同意后任免。
   稽察特派员应当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方针政策,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
履行职责,  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2—3名助理协助工作。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
 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
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
入预算,按年度专款拨付。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开展稽察活动,参照行政
执法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
业秘密。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
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
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
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
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
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稳匿不报或者严重
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违反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中的第(一)项、第
(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
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县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
移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处理。其处理结果应报市政府
并抄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重大问题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
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县区、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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