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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24:39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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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2003年3月5日 财会〔2003〕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金融企业: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发布后,我们陆续收到有关部门、企业的来信、来电,询问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问题。为此,我们制定了《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

附件:

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

  一、问: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金融企业发放的中长期贷款应当按照应计贷款与非应计贷款分别核算。对于短期贷款,是否也应遵循应计贷款与非应计贷款分别核算的原则?
  答: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无论是短期贷款还是中长期贷款,都应当遵循应计贷款与非应计贷款分别核算的原则。当金融企业的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时,应将该笔贷款原已入账的利息收入和应收利息予以冲销,同时在表外进行备查登记。收到非应计贷款的有关还款时,应先冲减贷款本金;待本金全部收回后,如有余额再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
  二、问:金融企业进行利润分配的顺序如何?如何确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的基数?
  答:《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金融企业当年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未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作为可供分配的利润,并作相应分配。金融企业进行利润分配时,首先应当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后,从事存贷款业务、保险业务、证券业务和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企业,还应当分别按照规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总准备金、一般风险准备和信托赔偿准备。实现的净利润在作上述分配后的余额再分配给股东或提取任意盈余公积。
  《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金融企业在提取法定公积金或公益金时,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按税后利润(即当期实现的净利润)的一定比例计提,而不应当按当期可供分配的利润计提。
  三、问:外商投资金融企业的国内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是否应当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答:财政部下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问题解答》(财会〔2002〕5号)规定,外商投资的金融企业,应当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外商投资金融企业的国内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如果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也应当执行财会〔2002〕5号文件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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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争取上级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争取上级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3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

《铜陵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争取上级资金奖励暂行办法》业经2009年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铜陵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

争取上级资金奖励暂行办法

为充分调动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争取上级资金的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上级资金是指来源于中央或省财政性资金。

第二条 奖励范围。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各种渠道争取到账的,用于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上级资金,一律给予奖励。

第三条 奖励标准。有基数的以上年实际到位的资金为基数,超基数部分按5‰标准给予奖励;无基数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标准给予奖励。

第四条 凭上级部门资金下达文件(或指标)确认争取上级资金的数额。

第五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初向市财政局提出上年度争取上级资金奖励申请。两家以上单位共同争取的上级资金,由主要单位牵头联合提出奖励申请。

  第六条 奖励资金在市财政预算内安排。

第七条 奖励资金60%用于补充单位工作经费,40%可用于奖励单位相关人员。市监察局负责每年审查一次。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464号


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的战略部署,为保护湖泊生态环境,改善湖泊水质,避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决定开展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建立优质生态湖泊保护机制。为确保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取得实效,我们制定了《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做好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

  附件: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的战略部署,为保护湖泊生态环境,改善湖泊水质,避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决定开展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建立优质生态湖泊保护机制。

  第二条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资金”)对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予以支持,鼓励探索“一湖一策”的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方式,引导建立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

  第三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由省级政府负总责,湖泊所在市县政府具体负责保护工程项目建设和相关工作组织实施。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与省级政府签署责任协议,确保试点工作绩效目标明确,责任到省,取得实效。

  第四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实行“择优保护,集中支持,分批安排,鼓励先进,注重绩效”的办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试点湖泊选择与中央资金安排

  第五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范围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确定。纳入试点范围的湖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湖泊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有饮用水水源地功能或重要生态功能;

  2、湖泊现状总体水质或试点目标水质好于三类(含三类),流域土壤或沉积物天然背景值较低;

  3、地方政府高度重视,有系统、科学的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前期工作基础扎实,落实地方资金积极性较高;

  4、试点绩效目标合理,可量化、可考核。

  第六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投入以地方政府为主,中央财政按照适当比例予以补助,具体根据试点工作进度、年度绩效目标等分年安排;试点期限为3-5年,试点期满或试点绩效目标完成后,根据试点工作总体绩效评价情况奖优罚劣。

  第三章 试点绩效目标与试点实施方案

  第七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绩效目标是保护试点湖泊生态环境,改善湖泊水质,防止富营养化,促进湖泊流域经济与环境和谐发展。

  第八条 省级政府在开展湖泊生态安全调查与评估基础上组织编写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全面深入分析试点湖泊生态安全影响因素,提出试点绩效目标及具体保护措施。试点绩效目标包括总体绩效目标、年度绩效目标和具体项目绩效目标。保护措施要针对湖泊生态环境面临的问题,提出针对性、可行的技术路线,并列出项目清单、项目建设进度、项目绩效目标和资金需求。

  第九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实施方案具体编写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承担,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据此与省级政府签署责任协议。

  第四章 中央资金使用与具体项目实施

  第十条 中央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由省级政府统筹安排到具体项目。省级政府可将中央资金集中安排使用,对属于中央资金支持范围的项目,可用中央资金全额打足,确保干一个项目,完一个项目,避免出现“半拉子”工程。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要加快投资预算执行。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资金后,应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于2个月内将中央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将项目安排清单(具体格式详见附二)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二条 中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只能用于试点实施方案中与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项目建设,不得用于征地拆迁、公务车辆购置、办公用房购建等支出。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做好项目前期工作,按照试点实施方案和责任协议,加快相关项目建设和相关工作组织实施,确保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绩效目标如期完成。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将中央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五章 绩效管理与奖惩机制

  第十五条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加强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绩效管理,绩效评价结果与中央资金安排挂钩,以确保责任协议确定的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绩效目标和措施有效落实。

  第十六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绩效评价分为总体评价、年度评价和不定期评价。总体评价于试点期满或试点绩效目标完成后3个月内进行,年度评价于每年1-2月进行。年度评价结果作为下年中央资金安排依据之一;总体评价结果作为采取进一步安排奖励资金、停止安排后续资金或收回已安排资金等政策措施的依据。

  第十七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绩效评价内容:

  1、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实施方案进展及完成情况,包括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试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立情况等。

  2、中央资金使用情况,包括中央资金安排情况、中央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地方资金筹集情况等。

  3、相关工作进展报备情况。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组织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绩效评价工作,并加强日常监督和检查。省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报送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对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中取得的成效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并总结经验或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九条 各地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中央资金,不得“报大建小”、虚列支出、进行虚假绩效评价。对存在上述问题的地区,一经查实,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安排后续资金直至取消试点资格并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实施细则,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附1: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附2: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项目安排备案表


附件下载: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doc
附1、2.doc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107/P02011072032472210496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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