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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对饮食娱乐行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13:54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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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对饮食娱乐行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对饮食娱乐行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划委员会



复函
重庆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渝价〔1997〕6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中关于“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的规定,对饮食娱乐行业排放的污水应征收排污费,污染物超标的,应征收超标排污费。鉴于
饮食娱乐行业的排污口不规范,对污染物不便监测和计量,执行计物价〔1993〕1366号文件确有困难,国家计委将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局根据饮食娱乐行业的特点,制定全国统一的排污费标准。在全国统一收费标准出台前,各省级物价部门可会同同级财政、环保部门制定适合本
地区的具体收费标准。但各地环保部门不得自行制定饮食娱乐行业的排污费标准。



199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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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疾控局关于启用寄生虫病防治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疾控局关于启用寄生虫病防治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

卫疾控血防便函〔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疾控处(血防办、地病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疾控处,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卫生统计网络直报工作的通知》(卫办综发〔2007〕145号)要求,我局商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利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平台建立了“寄生虫病防治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寄生虫病专报系统)。该系统已试运行一年,今年6月份起正式运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运行管理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负责全国寄生虫病专报系统的运行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寄生虫病专报系统运行管理工作。

二、 报告内容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等4项制度的通知》(卫办发〔2010〕19号),寄生虫病专报系统的报告内容包括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调查表、疟疾防治工作调查表、包虫病防治工作调查表和土源性线虫病防治工作调查表(卫统28表至卫统31表)。同时,血吸虫病、疟疾、土源性线虫病国家监测点的报表也通过寄生虫病专报系统进行网络直报。

三、 报送方式

登陆寄生虫病专报系统(网址:http://1.202.129.170:89/JS/)进行数据填报。县级及县级以上均要求网络直报。县级以下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由县级收集、汇总数据后进行网络直报。县(市、区)、市(地、州)、省(市、区)应当按规定权限和时限对网络直报数据、报表逐级审核。

四、 加强组织领导

寄生虫病专报系统是规范寄生虫病防治信息管理、提高报告效率的重要途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寄生虫病专报系统工作,逐级开展宣传培训,认真组织寄生虫病专报系统的推广实施;安排责任心强、懂专业的人员具体负责,安排必需的设备设施和日常工作经费,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做好系统维护、人员培训、技术指导,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我局将适时组织对寄生虫病专报系统运行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督导。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人事部 民政部等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厅(局):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四、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六、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劳动保障部
                       人 事 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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